武汉力豪通信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武汉力豪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民终122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从华(系***之父),住武汉市江岸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力豪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关南科技工业园现代·国际设计城**第******。
法定代表人:黄厚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重名,湖北陈重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常青三路**。
法定代表人:范秉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匡衡,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燕,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武汉力豪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豪科技公司)、被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移动通信湖北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20)鄂0103民初17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1日受理后,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马海波独任审理,于2020年12月16日、2021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从华、被上诉人力豪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重名、被上诉人移动通信湖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匡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书,依法判决力豪科技公司、移动通信湖北公司共同支付***2014年2月至10月拖欠工资42,069.13元。二、依法判决相关诉讼费全部由力豪科技公司、移动通信湖北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为,2010年,力豪科技公司借用武汉力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主体资格营业执照,违法承包经营移动通信湖北公司通信铁塔维护维修工程,武汉力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长期无承包经营账户,长期拖欠公司员工及***工资,证明移动通信湖北公司违法发包。2014年2月,力豪科技公司安排***顶替委托代理人蔡从华的工作岗位,仍然安排与队长颜磊二人为一个车队工作。武汉力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刘波、黄厚明在开队长大会时众所周知:“增加安装通讯铁塔新的工作内容,该工作比较辛苦,完成安排工作任务,在原月工资基础上增加1,000元”,证明***月工资为7,200元。2014年3月,武汉力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和队长颜磊办理泰康团体商业保险,证明***和队长颜磊与武汉力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存在隶属关系,证明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7月1日,公司负责人刘波、黄厚明为了扩大承包经营范围办理营业执照成立力豪科技公司,***和队长颜磊两人为一个车队,2014年7月1日完整入职力豪科技公司,与力豪科技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1民终2170号和(2016)鄂01民终8363号民事判决书,伪造***劳动关系时间段,伪造***月工资3,620元,(2016)鄂01民终8363号民事判决书理应判决***与武汉力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2月至6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支付5个月二倍工资差额36,000元(月工资7,200元),(2016)鄂01民终2170号理应判决***与力豪科技公司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5月存在劳动关系,支付11个月二倍工资差额79,200元(月工资7,200元)。拖欠***2014年2月至10月工资42,069.13元。拖欠***垫付住宿费180元票据,拖欠外地考勤工资生活费200元,拖欠武汉至英山来回垫付车票146元。
力豪科技公司答辩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和认定事实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移动通信湖北公司答辩认为,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诉请:1.力豪科技公司、移动通信湖北公司共同支付***2014年2月至10月拖欠工资42,069.13元;2.诉讼费全部由力豪科技公司、移动通信湖北公司承担。
一审审理查明,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15)鄂硚口丰民初字第00174号民事判决书载明,***2015年7月24日向该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力豪科技公司向***支付月工资4,200元×11个月二倍工资46,200元;2.力豪科技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该院判决:1.力豪科技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支付2014年3月至2015年1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9,820元(3,620元/月×11个月)。2.驳回***其他诉讼请求。3.驳回力豪科技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鄂01民终2170号民事判决维持了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15)鄂硚口丰民初字第00174号民事判决。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8)鄂0102民初13240号民事裁定书载明,***向该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武汉力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力豪科技公司、移动通信湖北公司共同支付***2014年3月至2014年10月受伤前工资28,071.13元。该院认为***以相同的事实理由再次诉至法院,要求武汉力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力豪科技公司、移动通信湖北公司共同支付其受伤前工资28,071.13元,属于重复起诉,裁定:驳回***的起诉。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8)鄂01民终11135号民事裁定维持了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8)鄂0102民初13240号民事裁定。
以上四份法律文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
2019年11月11日,***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同年11月14日,该仲裁委以***仲裁请求的相关事项内容已经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为由,决定不予受理,作出武劳人仲不字[2019]第43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此决定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于2015年7月提起要求力豪科技公司向其支付二倍工资46,200元的诉讼,2018年提起要求力豪科技公司、移动通信湖北公司向其支付2014年3月至10月受伤前工资28,071.13元的诉讼,现***提起要求力豪科技公司、移动通信湖北公司向其支付2014年2月至10月拖欠工资42,069.13元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载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之规定,***与力豪科技公司于2015年已就工资支付问题发生争议,其于2019年11月11日申请仲裁,要求力豪科技公司支付2014年2月工资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未提交其与移动通信湖北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故对***要求力豪科技公司、移动通信湖北公司支付其2014年2月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诉请力豪科技公司、移动通信湖北公司向其支付2014年3月至10月拖欠工资的诉讼请求,已经生效判决、裁定进行了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现基于同一事实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构成重复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不再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元由***负担(免交)。
本案二审期间,***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力豪科技公司和移动通信湖北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主张力豪科技公司、移动通信湖北公司共同支付其2014年2月至10月拖欠工资42,069.13元。关于2014年2月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于2015年7月提起要求力豪科技公司向其支付二倍工资的诉讼,2018年又提起要求力豪科技公司、移动通信湖北公司向其支付2014年3月至10月工资的诉讼,***在2019年11月11日再次请求力豪科技公司和移动通信湖北公司支付2014年2月工资,明显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且***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与移动通信湖北公司在2014年2月成立劳动关系,***要求力豪科技公司、移动通信湖北公司共同支付2014年2月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14年3月至10月工资,***曾于2018年向法院主张武汉力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力豪科技公司、移动通信湖北公司共同支付其2014年3月至2014年10月工资,经法院认定该请求属于重复起诉,并经终审裁定驳回***的起诉。现***再次向力豪科技公司、移动通信湖北公司主张2014年3月至10月的工资,实质上构成重复起诉,该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马海波
二〇二一年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张利钦
书记员徐梦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