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鄂01行终11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武汉市江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从华(上诉人父亲),男,195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硚口区人力资源局,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建设大道**。
法定代表人郑学军,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克纵,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政府,住,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沿河大道**/div>
法定代表人苏海峰,代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丽媛,武汉市硚口区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牧川,湖北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武汉力豪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关南科技工业园现代?国际设计城**第******iv>
法定代表人黄厚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重名,湖北陈重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诉被上诉人武汉市硚口区人力资源局(以下简称区人力资源局)、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投诉回复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鄂0104行初1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本案进行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9年7月9日,***向区人力资源局提交的《投诉书》中明确被投诉人武汉力豪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豪通信公司)为本案原审第三人;投诉请求:对被投诉人未为投诉人缴纳2014年7月1日起社会保险五险一金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同日,***的委托代理人填写的《劳动保障监察投诉登记表》在投诉请求摘要部分亦明确:请求武汉市硚口区人力资源局监察大队依法对被投诉人未为投诉人缴纳社会保险五险一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区人力资源局在向***送达的《情况说明》中,就查明***因拖欠工资等劳动争议向人民法院多次提起民事诉讼并经人民法院裁判的有关工作情况予以告知。
原审法院认为,***提交的《投诉书》明确,投诉请求:对被投诉人未为投诉人缴纳2014年7月1日起社会保险五险一金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委托代理人填写的《劳动保障监察投诉登记表》在投诉请求摘要部分亦表述:请求区人力资源局监察大队依法对被投诉人未为投诉人缴纳社会保险五险一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投诉实质是要求区人力资源局对力豪通信公司未为***缴纳社会保险五险一金予以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罚款。根据上述规定,履行武汉市硚口区社会保险行政职能的机构为: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硚口社会保险管理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该条例第十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履行下列职责:(三)受理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行为的举报、投诉;(四)依法纠正和查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行为。中共武汉市硚口区委办公室硚办文(2019)37号《武汉市硚口区人力资源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依照职权法定的原则,区人力资源局不具有对违反社会保险行政行为进行处罚的行政职能。***要求区人力资源局对力豪通信公司未为其缴纳2014年7月1日起社会保险五险一金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投诉,区人力资源局无权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所请求履行的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明显不属于行政机关权限范围的,可以裁定驳回起诉。区人力资源局查明,***在投诉中涉及到的拖欠工资等事宜,***多次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分别作出裁判。现***又向区人力资源局投诉。***的投诉请求不属于区人力资源局的职责范围,应裁定驳回***的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七款规定:原行政行为不符合复议或者诉讼受案范围等受理条件,复议机关作出维持决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一并驳回对原行政行为和复议决定的起诉。故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亦应一并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七款的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上诉人***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4年2月,用人单位安排***顶替蔡从华的工作岗位,月工资为7200元。根据考勤工资网银转款记录可以证明力豪通信公司应支付上诉人11个月的工资共计79200元。同时,力豪通信公司签收仲裁诉状时承认其实际劳动合同履行地位为武汉市硚口区长丰大道丰硕路28号新工厂内A区8栋。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鄂0104行初11号行政裁定书,依法判决确认区人力资源局《调查情况》及区政府作出的硚复决字(2019)第42-3号《行政复议决定》违法;判决区政府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督促区人力资源局对力豪通信公司长期违法拖欠上诉人工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力豪通信公司赔偿工资59400元(该发工资79200元/75%)。2.依法判决与本案相关诉讼费全部由两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区人力资源局口头答辩称:上诉人投诉的事宜,被上诉人区人力资源局在法定期限内进行了调查并书面答复上诉人,答复行为合法。对于上诉人所称的拖欠工资问题,人民法院都对工资相关事宜进行了判决和裁定。且上诉人投诉时原审第三人公司已搬迁至东湖。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裁定。
被上诉人区政府口头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裁定。
原审第三人力豪通信公司口头述称意见与被上诉人区政府意见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所请求履行的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明显不属于行政机关权限范围的,可以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从上诉人***提交的《投诉书》及其填写的《劳动保障监察投诉登记表》投诉请求来看,上诉人投诉实质是要求被上诉人区人力资源局对原审第三人力豪通信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给予行政处罚。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区人力资源局不具有对违反社会保险行政行为进行处罚的行政职能。且对于上诉人投诉涉及的拖欠工资事宜,上诉人在向被上诉人区人力资源局投诉前已多次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已分别作出裁判。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朱金梅
审判员 罗 浩
审判员 曾文亮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刘晨露
书记员李玲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