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鄂01民终63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颜磊,男,198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从华,男,身份证住址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中新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民主路782号洪广宝座第24层。
法定代表人:刘迎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雨薇,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力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滨江苑嫩江楼3单元10层1号。
法定代表人:胡素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重名,湖北陈重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力豪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关南科技工业园现代·国际设计城一期第3幢7层1号。
法定代表人:黄厚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重名,湖北陈重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颜磊因与被上诉人湖北中新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新人力资源公司)、武汉力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力豪建筑公司)、武汉力豪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豪通信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20)鄂0102民初11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颜磊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判决确认颜磊与中新人力资源公司于2006年6月至2011年2月存在劳动关系,确认颜磊与力豪建筑公司于2011年3月至2014年6月存在劳动关系,确认颜磊与力豪通信公司于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存在劳动关系,判决力豪通信公司支付颜磊2006年6月至2015年6月拖欠工资共计596716.92元;2.判决相关诉讼费由三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颜磊分别与中新人力资源公司、力豪通信公司等构成劳动关系有事实依据,生效判决相互矛盾,一审驳回起诉不当。
中新人力资源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辩称意见,其与颜磊的劳动合同纠纷已经生效裁判处理,颜磊的上诉已构成重复起诉且已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颜磊的全部诉讼请求。
力豪建筑公司辩称,颜磊提出的诉讼请求已经生效判决处理,是重复诉讼。
力豪通信公司辩称,颜磊提出的诉讼请求已经生效判决处理,是重复诉讼。
颜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颜磊与中新人力资源公司于2006年6月至2011年2月存在劳动关系,确认颜磊与力豪建筑公司于2011年3月至2014年6月存在劳动关系,确认颜磊与力豪通信公司于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存在劳动关系,判决力豪通信公司支付颜磊2006年6月至2015年6月拖欠工资共计596716.92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颜磊请求确认其与中新人力资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已经两审终审,本院以(2016)鄂01民终6039号民事判决驳回了颜磊的该项诉讼请求。颜磊现再次起诉要求确认其与中新人力资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属重复起诉,应予以驳回。颜磊请求确认其与力豪建筑公司、力豪通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已经两审终审,两级法院分别以(2017)鄂0102民初960号和(2017)鄂01民终3430号民事判决、(2016)鄂0104民初18号和(2017)鄂01民终2417号民事判决予以处理。颜磊现再次以相同的事实及主张提起诉讼,属重复起诉,应予以驳回。颜磊请求力豪通信公司支付拖欠工资的诉请实质上否定了本院作出的(2017)鄂01民终3430号、(2017)鄂01民终2417号生效法律文书的裁判结果,构成重复起诉,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驳回颜磊的起诉。
本院认为,颜磊在本案中主张的劳动权利属于生效判决认定的先决问题,已经生效判决实质审查和判断,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认定本案构成重复起诉,并裁定驳回颜磊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颜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梅飚
审判员 陶歆
审判员 陈祥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邹思琪
书记员邹思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