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圣华曦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南法民初字第09545号 原告***,女,1993年2月8日生,汉族,营业员,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重庆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7年3月7日生,汉族,重庆圣华曦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男,1985年7月20日生,汉族,重庆圣华曦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男,1991年2月6日生,汉族,重庆圣华曦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男,1993年6月27日生,汉族,重庆剑盾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重庆市南岸区。 被告重庆圣华曦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江桥路**。组织机构代码:20319900-5。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男,1985年7月20日生,汉族,重庆圣华曦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男,1991年2月6日生,汉族,重庆圣华曦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人民路**大礼堂****。组织机构代码:75624841-X。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重庆中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圣华曦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华曦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圣华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本院2014年4月3日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5月29日第二次开庭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3日23时40时许,被告***驾驶渝ABR7**号越野车从重庆市南岸区南滨路赛普尔顿餐厅方向往华尔斯酒店方向行驶至华尔斯酒店路段,向右变更车道右转时,与同方向右侧车道内由被告***驾驶的渝ADQ8**号摩托车接触,造成***、摩托车搭乘人***、***受伤、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南岸区公安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主要责任、***承担次要责任、***、***无责任。因圣华曦公司系渝ABR7**号越野车车主,事故发生时,渝ABR7**号越野车在平安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发后原告多次找几被告协商解决赔偿事宜未果。遂起诉要求几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4711.44元、护理费11840元、误工费1500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4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事故经过属实。但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的辩称理由同***。 被告圣华曦公司的辩称理由同***。 被告平安公司的辩称理由同***。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日23时40时许,被告***驾驶渝ABR7**号越野车从重庆市南岸区南滨路赛普尔顿餐厅方向往华尔斯酒店方向行驶至华尔斯酒店路段,向右变更车道右转时,与同方向右侧车道内由被告***驾驶的渝ADQ8**号摩托车接触,造成***、摩托车搭乘人***、***受伤、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南岸区公安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承担主要责任、***承担次要责任、***、***无责任。圣华曦公司系渝ABR7**号越野车车主,***系圣华曦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渝ABR7**号越野车在平安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系渝ADQ8**号摩托车实际车主。 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至重庆市第六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右肩锁骨关节脱位、右上、下肢损伤,在该院用去医疗费73.8元。原告于2013年11月22日到该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5元,病历调档和资料复印费4元。原告随后于事发第二日到重庆圣保罗医院门诊治疗,被该院诊断为左桡骨骨折、左肱骨外髁骨折、左腕软组织挫伤,用去医疗费336.3元。2013年7月6日,原告***于2013年7月6日、8日、14日到重庆市第五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212.4元,7月15日在该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7月31日,共16天,被诊断为右肩锁关节脱位、口腔外伤,用去医疗费14305.14元。出院后,原告***于2013年8月16日到重庆市第五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96.8元;2013年8月20日到该院门诊治疗补牙(2齿)用去医疗费3602.5元,其中3520元系自费用药范围;2013年9月9日到该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108.6元;同年9月12日到该院调档复印花费10.6元。被告对原告在2013年8月20日到重庆市第五人民医院补牙的治疗费用3520元,认为该费用属于非医保用药,系自费药物费用,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对原告产生的其他医疗费予以认可。 原告***于2013年11月25日到重庆西京医院住院行“内因定物取出术”至2013年11月29日,共4天,用去医疗费6023.1元。 重庆市第五人民医院于2013年7月31日、8月31日出具门诊病情证明书,共建议***休息2个月。 因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程度进行鉴定,本院依法组织进行了鉴定,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2月26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车祸伤未构成伤残。 原告遂于2013年10月15日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4711.44元、护理费11840元、误工费1500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4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庭审中,原告***出具南岸区泰佛工艺品经营部证明来证明其系该经营部员工,每月工资3000元,从2013年7月3日到2013年11月3日因交通事故受伤未上班未领取工资。对此几被告不予认可,认为原告的收入应以行业标准计算。由于被告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解不予认可。 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赔偿牙齿修补费用3520元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在重庆市第六人民医院、重庆圣保罗医院、重庆市第五人民医院、重庆市西京医院的治疗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南岸区泰佛工艺品经营部证明、请假表、南岸区泰佛工艺品经营部工商登记资料、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而肇事,经南岸区公安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承担主要责任、***承担次要责任、***、***无责任。而被告圣华曦公司系违法肇事渝ABR7**号越野车车主,故三被告理应赔偿原告因该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等损失费用。由于事故发生时,圣华曦公司对渝ABR7**号越野车在平安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平安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费用。超出交强险保险范围外部分,应首先由圣华曦公司、***、***按各自过错责任承担。平安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对圣华曦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保险责任。本院根据***和***的违法情节酌定圣华曦公司、***承担90%责任,***承担10%责任。 被告对原告***修补牙齿以外的其它医疗费用无异议,因原告***已放弃修补牙齿费用3602.5元中自费用药费用3520元,故原告***的医疗费用为21191.44元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由于原告受伤轻微,其也没有证据证明其需加强营养,故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由于原告受伤轻微,并未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故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和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护理费可参照本地护工收入的平均水平计算,误工费应当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因原告***住院21天,故原告***的护理费为70元/天*20天=1400元、误工费为100元/天*91天=9100元。 对于原告的交通费诉讼请求,本院酌定主张300元。 对于原告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圣华曦公司辩称其已垫付原告***7000元医疗费费用,由于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加之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圣华曦公司的该辩解不予认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的医疗费21544.64元、护理费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误工费91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32984.6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误工费91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赔偿2144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0390.18元,由被告***赔偿1154.46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3元,由原告***负担400元、被告重庆圣华曦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63元、被告***负担50元(被告重庆圣华曦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和***负担部分,原告已缴纳,由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