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渝0108民初7474号
原告:四川某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80年9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镇紫瑞街一巷56号18栋3单元11号,公民身份号码5137011980********。
被告:重庆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四川某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中,原告四川某医药集团有限公司2021年6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某医药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权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四川某医药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940元,减半收取470元,由原告四川某医药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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