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渝0108民初11840号
原告***,女,汉族,1966年2月2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长寿区。
委托代理人谷某某,重庆静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重庆静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圣华曦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江桥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2031990050。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重庆圣华曦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圣华曦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谷某某、**和被告圣华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6月,原告开始在被告处上班,从事操作工一职。原告入职后,听从公司安排,尽职尽责,每日工作12小时,周末也照常上班,直至2015年,被告根据实际情况,每月最多放假4天。2016年1月4日,被告向原告发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但原告无法享受养老保险,故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加班工资461103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4296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方举示的证据如下:
1、《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于2016年2月2日终止劳动关系。
2、银行流水,证明原告入职时间为2008年6月,以及2008年至2016男期间被告支付原告工资的情况,同时证明原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5370元。
3、重庆市南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本案已经仲裁前置程序。
4、证人***、**的当庭证言,证明其与***系同事关系,上班期间实行的是两班倒,周末一般不休息,加班工资按小时支付。
被告圣华曦公司辩称,原告无加班事实,被告也未安排原告加过班。2016年2月2日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的劳动关系到期终止,被告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6月到被告单位工作,并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2月2日,原告年满50周岁,被告单位以原告达到国家规定的法定退休年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因原告缴纳养老保险的年限不足,目前尚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经常工作日超时工作,周末加班。但原告每次加班,被告单位均根据原告加班的时间,按正常上班小时工资标准向其支付加班费。
本院认为,2016年2月2日,原告年满5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自然终止。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终止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须符合该法第四十六条第(五)款和第(六)款之规定。劳动者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导致劳动合同终止,不属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
关于加班工资的问题,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应当由劳动者承担举证责任。其不但要证明具体的加班事实,包括加班的具体地点、时间和工作内容,还要证明该加班行为系受用人单位的指示和安排。本案就加班事实,原告除自己的陈述,举示的证据主要是***、**两位证人的当庭证言,证人证言基本能证明工作日实行两班倒,周末一般不休息的大体情况。但对原告具体的加班事实尚不能达到充分、具体的证明作用。同时证人也当庭证实了被告单位对加班按正常小时工资标准工资支付了加班费。因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加班工资一是加班事实的证据不充分,导致本院无法对加班的具体事实进行审查认定。二是原告虽有加班事实,但用人单位支付了加班工资。因此原告于本案再行主张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并与用人单位支付加班工资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款和第(六)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承担,本院决定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邓 成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