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卓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浙江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鄂民申448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世琦,湖北千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诸暨市浣东街道东二路**万达财富。
法定代表人:周伯成,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北卓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湖北省蕲春县漕河镇十里畈社区/div>
法定代表人:曾向林,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祖民,男,汉族,1966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汉国,男,汉族,196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浙江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万达公司”)、湖北卓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卓顺公司”)、王祖民、王汉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鄂11民终6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超诉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十一)项规定,申请对本案再审。事实与理由:1.因***尚在治疗之中,一时无法确定医疗费,需待完全治疗终结后,方可确定医疗费用,上诉过程中,***病情复发又花费4956.71元。故***一审诉求的292056.5元中不包含医疗费,仅是主张其他应支付的费用,原审将认定的医疗费强行从诉求中扣除,属于超出诉讼请求。2.原审判决适用了错误的鉴定意见,导致误工费计算错误,属于查明事实不清。***因对第一次的司法鉴定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重新委托了新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那么就应当依据新的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为依据,按照“自受伤之日起给予误工费365天”的鉴定意见计算误工费。3.原审判决认定***存在过失,应当自行分担20%责任,与事实不符。***工作时,已经佩戴了安全帽和安全带,摔伤是因为木板突然断裂所致,***已尽到安全注意义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再审争议焦点问题是:原判决是否超诉请;***的误工期如何认定;***对自身损害有无过错。本院评判如下:
关于原判决是否超诉请的问题。根据原判决查明事实,***起诉请求判令王祖民、王汉国赔偿***损失292056.2元,但并未明确该损失数额的具体明细。一审法院根据查明事实对***的总损失进行了全面审查认定,并依据王国民、王汉国的过错责任大小,在扣减王祖民、王汉国已经实际支付的医疗费及生活费后,最终判决王祖民、王汉国、湖北卓顺公司连带赔偿***的各项损失合计102364.96元,具有事实依据,并无不当。***后续发生的医疗费用等损失,其可另行主张。***主张原审超出诉讼请求,与查明事实不符。
关于***的误工期如何认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中,重新鉴定虽调整了伤残等级,但并未改变其因伤致残的日期,原判决将***的误工时间计算至首次定残日的前一天,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关于***对其自身损害有无过错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在二审中提交的杨元平的证人证言亦证实工地有安全绳和安某,但工作时都只戴了安某。据此,原判决认定***未尽到自身安全防护义务,对所受损害有一定过错,酌定其自负20%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对其申请再审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万海莉
审判员  张 炎
审判员  吴爱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姚海军
书记员陈雅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