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卓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浙江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11民终6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浩元,男,197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世琦,湖北千湖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01201110231858。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嫦娥,女,197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系汪浩元妻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诸暨市浣东街道东二路107号万达财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817434570361。
法定代表人:周伯成,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卓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蕲春县漕河镇十里畈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316586896F。
法定代表人:曾向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均平,湖北永铭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1410118594。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祖民,男,汉族,1966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汉国,男,汉族,196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祖民,男,汉族,1966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系王汉国堂兄。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汪浩元因与被上诉人浙江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万达公司”)、湖北卓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卓顺公司”)、王祖民、王汉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2019)鄂1126民初28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汪浩元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因上诉人前期医疗费被上诉人王祖民、王汉国已实际支付,故上诉人汪浩元一审中主张的292056.5元不包括被上诉人已经支付的20万元医疗费,如果加上前期20万元,上诉人主张的损失总额应为50万元,而非292056.5元,一审法院对此没有查清。二、上诉人一审中申请了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也委托湖北同济医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法院应当采信湖北同济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认定误工期为365天。三、上诉人工作时已经佩戴了安全帽及安全绳,摔伤是因为木板突然断裂所致,上诉人已尽到安全注意义务。
浙江万达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湖北卓顺公司辩称,一、一审查明总损失为400456.2元,该损失有一审中各方当事人的签字确认,一审认定损失金额清楚、证据确凿。二、一审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三、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20%的责任,我方予以认可。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王祖民、王汉国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汪浩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祖民、王汉国赔偿汪浩元损失292056.2元;2、判令浙江万达公司,湖北卓顺公司对汪浩元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与鉴定费由浙江万达公司、湖北卓顺公司、王祖民、王汉国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蕲春县图书馆、文化馆、档案馆、博物馆建设工程由浙江万达公司总承包。浙江万达公司将该工程中的机电安装、室外装饰装修工程分包给湖北世纪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4月8日,湖北世纪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授权韩京钊全权负责浙江万达公司承建的蕲春县图书馆、文化馆、档案馆、博物馆室内外装饰装潢和绿化等工程项目,后韩京钊依授权实际进场进行了部分施工。2019年6月28日,浙江万达公司与湖北世纪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授权的代理人韩京钊正式签订《蕲春四馆工程机电安装、室外装饰装修、室外绿化工程承包协议》。蕲春县博物馆建筑幕墙工程实际由湖北卓顺公司承接,湖北卓顺公司承接蕲春县博物馆建筑幕墙工程后又转包给王祖民、王汉国(两人系合伙关系),王汉国于2017年11月20日与湖北卓顺公司签订《幕墙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第十条第1项约定:王汉国对安全施工全面负责,如发生任何安全事故,由王汉国承担责任和费用,工期不顺延。王祖民、王汉国承接该幕墙工程后,自2018年3月10日起雇请汪浩元在其工地做工,报酬为260元/天。2018年6月27日,汪浩元在蕲春县××××楼南立面正大门玻璃幕墙处施工时,因木板断裂摔伤。汪浩元受伤后,先后在蕲春县人民医院和汉川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8年8月27日,共计住院62天,住院治疗费用共计200000元(含购买进口药品、教授会诊、营养药品等费用30000元)均由王祖民、王汉国支付。汪浩元出院后,王祖民、王汉国向其支付了生活费用18000元。2018年12月28日,湖北蕲春正路法医司法鉴定所受汪浩元亲属汪开元的委托对其伤残程度、误工损失日、护理时间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9年1月7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汪浩元脑外伤后遗症伤残程度评为10级,脾切除伤残程度评为8级,肋骨多发骨折伤残程度评为9级,腰椎四处以上横突骨折伤残程度评为10级;误工损失日为210天;护理时间为90天。2019年1月14日,湖北省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受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对汪浩元的精神状态、智力水平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汪浩元颅脑损伤所致智力障碍,伤残等级为九级。汪浩元为此共计支付鉴定费用8945元。本案诉讼过程中,汪浩元向一审法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赔偿指数)、营养期、护理期、后期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汪浩元目前智商为73,属于边缘智能范围,存轻度脑器质性精神障碍,符合额颞叶损害所致轻度人格改变及神经症样综合征的临床特征;评定其伤残程度为八级,建议其多等级伤残赔偿指数为38%;不宜再给予后期治疗费;自受伤之日起给予误工期365日,护理期180日,营养期180日。
湖北卓顺公司不具有建筑幕墙的施工承包的相关资质,湖北世纪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具有建筑内外墙装饰装潢工程的相关施工承包资质。
一审法院认为,汪浩元受雇于王祖民、王汉国期间,在从事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的王祖民、王汉国既无建筑幕墙施工承包的相关资质,在雇请人员施工过程中又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汪浩元在施工过程中,未完全尽到注意自身安全的义务,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亦应承担一定责任。结合王祖民、王汉国与汪浩元在案涉事故中的过失程度,一审法院认定王祖民、王汉国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汪浩元应自行承担20%责任。湖北卓顺公司将案涉建筑幕墙的施工分包给无施工承包资质的王祖民、王汉国,且未对王祖民、王汉国是否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必要的审查和监督,依法应当与王祖民、王汉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证据证明浙江万达公司在转包或分包的过程中存在过错,故浙江万达公司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对于汪浩元在案涉事故中受到的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并参照《湖北省2019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认定如下:1、医疗费200000元,由王祖民、王汉国所支付,双方对此无争议,予以认定,该医疗费用纳入本案赔偿范围;2、误工费按260元/天×194天(误工时间计算至首次定残日前一天)=50440元予以认定;3、护理费按汪浩元主张的100元/天×180天=18000元予以认定;4、残疾赔偿金按汪浩元主张的13812元/年×0.38×20年=104971.2元予以认定;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62天=3100元予以认定;6、营养费结合汪浩元的伤情酌情认定2000元;7、交通费、住宿费,根据汪浩元的住院及鉴定情况,酌情认定3000元;8、鉴定费8945元予以认定;9、精神抚慰金按汪浩元的伤残程度,酌情认定为10000元;汪浩元主张轮椅费用500元,因无医疗机构证明,且提供的系便条,无正规票据证实,不予认定。上述1-9项损失共计400456.2元,王祖民、王汉国应当赔偿汪浩元320364.96元(400456.2元×80%),扣除王祖民、王汉国已经支付的医疗费及生活费合计218000元,王祖民、王汉国还应赔偿汪浩元损失102364.96元。综上,遂判决:一、王祖民、王汉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汪浩元的各项损失合计102364.96元,由湖北卓顺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汪浩元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计1025元,由王祖民、王汉国、湖北卓顺公司负担820元,汪浩元负担205元。
二审中,上诉人汪浩元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汉川市人民医院(急)诊初诊记录(门诊号:0001006738)一张。
证据二、住院病案首页(病案号:000232120)一张。
证据三、湖北省医疗单位住院收费票据(编号:0035153016)一张。
上述证据一至证据三拟共同证明上诉人受伤后病情复发,一直在治疗中,总的医疗费用无法确定,故上诉人第一次主张的仅是被上诉人还应当支付的费用,不包括其已经支付的费用和后期产生的费用。
证据四、案外人杨元平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因公司疏于管理,导致事故发生。
浙江万达公司、湖北卓顺公司、王祖民、王汉国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二审组织质证,浙江万达公司对上诉人汪浩元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请合议庭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进行审查。湖北卓顺公司对上诉人汪浩元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至证据四有异议,一审中上诉人已经提供完整的住院病历等材料,应当认定为医疗完毕,其二审中新提出的医疗费用不在本案审理范围;证据四杨元平未出庭接受质询,依法应当不予采信。王祖民、王汉国对上诉人汪浩元提交的证据没有意见。
本院认为,上诉人汪浩元提交的证据一、二、三显示其产生医疗费4956.71元,该费用系一审判决后新产生的医疗费,因上诉人一审中并未主张该费用,且被上诉人湖北卓顺公司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本案不予认定。关于上诉人汪浩元提交的证据四杨元平证明应否采信,在本院认为中予以论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属实。另查明,上诉人汪浩元在二审中提供了一份案外人杨元平的证明,内容为:“2018年我和受害人在蕲春工地打工,工地上有安全绳和安某,天气热工地放松了一点,工人都只带了安某,做事脚下木跳板段了,人吊下受伤”。王祖民二审中陈述,工地上配备了安全帽和安全绳。汪浩元一审起诉主张的损失不包含医疗费用。
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汪浩元自身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上诉人汪浩元二审提供的杨元平证人证言证实工地有安全绳和安某,但因为天气热,工地放松了一点,所以工作时都只戴了安某,该证人证言与被上诉人王祖民陈述工地上配备有安全绳能够相互印证。汪浩元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高空作业有安全风险,因过于自信未系安全绳,未尽到自身安全防护义务,对所受损害有一定过错,一审判决其自负20%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一审认定误工期是否正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误工时间只能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持续误工的,才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中,经汪浩元亲属委托,鉴定机构于2019年1月7日、2019年1月14日分别就汪浩元身体伤残程度及精神状态作出鉴定意见,虽然汪浩元在一审中又申请了重新鉴定,但重新鉴定意见并未改变汪浩元构成伤残的事实,只是对多等级伤残赔偿指数进行了确定,故不能因此延迟定残时间。一审将汪浩元误工时间计算至首次定残日的前一天(2019年1月6日)符合上述规定,汪浩元主张应按重新鉴定意见计算其误工期为365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王祖民、王汉国已支付的医疗费应否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问题。经查,各方当事人对王祖民、王汉国已为汪浩元垫付医疗费2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虽然汪浩元在一审起诉主张的总损失292056.5元不包括医疗费,但一审法院已对汪浩元因本案木板断裂受伤的损失进行全面审查并认定其总损失为400456.2元,本院予以确认。因上诉人汪浩元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其损失应按双方各自责任大小进行分担,为准确认定各方责任主体赔偿责任,应将王祖民、王汉国已垫付的款项纳入汪浩元的总损失再进行责任分摊,且王祖民、王汉国也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一审将王祖民、王汉国已支付医疗费一并处理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汪浩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汪浩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姜亚平
审判员  骆 骥
审判员  张 敏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李栋
书记员刘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