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卓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浙江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1126民初2870号
原告:**,男,197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世琦,湖北千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小毛,湖北千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诸暨市浣东街道东二路**万达财富。
法定代表人:周伯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浙江法校(诸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卓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湖北省蕲春县漕河镇十里畈社区/div>
法定代表人:曾向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长青,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均平,湖北永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6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
被告:王某乙,男,汉族,196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
原告**与被告浙江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卓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某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小毛、被告浙江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被告湖北卓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长青与张均平、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某乙赔偿原告损失292056.2元;2、判令被告浙江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卓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与鉴定费四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10日,原告**受被告***、王某乙雇佣,在***、××国××蕲春县博物馆外建筑幕墙工程工地从事劳务,每天260元。2018年6月27日,原告**在工地二楼南立面正大门玻璃幕墙处施工时,因木板断裂摔伤。随后,被送往蕲春县人民医院及汉川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据查,蕲春县博物馆外建筑幕墙工程系被告浙江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接,其将幕墙工程施工分包给被告湖北卓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卓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再将该幕墙工程分包给被告***、王某乙。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雇主***、王某乙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浙江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卓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即工程的发包人、分包人将工程分包给没有安全生产条件的***、王某乙,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浙江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虽然蕲春县博物馆幕墙工程是在浙江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总承包范围内,但是浙江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该工程以专业分包的形式,交由湖北世纪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由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京钊代表该公司与浙江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承包协议,所以原告在诉状中主张的浙江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幕墙工程分包给被告湖北卓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与事实不符。根据浙江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了解,湖北卓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具备幕墙施工资质,湖北世纪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具备一级幕墙施工资质;2、浙江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其损失不应该由浙江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3、浙江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其余被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及其他任何法律关系;4、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过高,误工费标准过高,相关合理费用请法庭依法审核。
湖北卓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对原告务工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2、原告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没有佩戴安全绳、安全帽,对事故发生有重大过错,原告本人应该承担30%的责任;3、本案的其他被告垫付了原告的部分医疗费用,原告应该按照事故的总体损失予以分摊;4、湖北卓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王某乙签订了幕墙施工合同,该合同是总体施工合同,合同中约定安全责任归被告王某乙承担,该约定约束了湖北卓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乙的责任,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5、原告主张的相关赔偿标准过高,其中涉及到误工费、护理费天数标准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整,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在鉴定结论中天数与实际医嘱发生冲突时,应该就低不就高,营养费应按照30元/天及住院天数计算。
***、王某乙辩称,对原告受伤的事实有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费用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核实。原告住院期间我们已经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70000元,还为原告垫付购买进口药品、教授会诊、营养药品等费用大约合计30000元,原告住院后我们另行支付了生活费18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蕲春县图书馆、文化馆、档案馆、博物馆建设工程由被告浙江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总承包。被告浙江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该工程中的机电安装、室外装饰装修工程分包给湖北世纪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4月8日,湖北世纪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授权韩京钊全权负责浙江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蕲春县图书馆、文化馆、档案馆、博物馆室内外装饰装潢和绿化等工程项目,后韩京钊依授权实际进场进行了部分施工。2019年6月28日,被告浙江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才与湖北世纪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授权的代理人韩京钊正式签订《蕲春四馆工程机电安装、室外装饰装修、室外绿化工程承包协议》。蕲春县博物馆建筑幕墙工程实际由被告湖北卓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接,被告湖北卓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接蕲春县博物馆建筑幕墙工程后又转包给被告***、王某乙(该两被告系合伙关系),王某乙于2017年11月20日与被告湖北卓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幕墙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第十条第1项约定:王某乙对安全施工全面负责,如发生如何安全事故,由王某乙承担责任和费用,工期不顺延。被告***、王某乙承接该幕墙工程后,自2018年3月10日起雇请原告**在其工地做工,报酬为260元/天。2018年6月27日,原告**在蕲春县××××楼南立面正大门玻璃幕墙处施工时,因木板断裂摔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在蕲春县人民医院和汉川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8年8月27日,共计住院62天,住院治疗费用共计200000元(含购买进口药品、教授会诊、营养药品等费用30000元)均由被告***、王某乙支付。原告**出院后,被告***、王某乙向其支付了生活费用18000元。2018年12月28日,湖北蕲春正路法医司法鉴定所受原告**亲属汪开元的委托对其伤残程度、误工损失日、护理时间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9年1月7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脑外伤后遗症伤残程度评为10级,脾切除伤残程度评为8级,肋骨多发骨折伤残程度评为9级,腰椎四处以上横突骨折伤残程度评为10级;误工损失日为210天;护理时间为90天。2019年1月14日,湖北省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受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精神状态、智力水平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颅脑损伤所致智力障碍,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为此共计支付鉴定费用8945元。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赔偿指数)、营养期、护理期、后期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目前智商为73,属于边缘智能范围,存轻度脑器质性精神障碍,符合额颞叶损害所致轻度人格改变及神经症样综合征的临床特征;评定其伤残程度为八级,建议其多等级伤残赔偿指数为38%;不宜再给予后期治疗费;自受伤之日起给予误工期365日,护理期180日,营养期180日。
另查明,被告湖北卓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具有建筑幕墙的施工承包的相关资质,湖北世纪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具有建筑内外墙装饰装潢工程的相关施工承包资质。
本院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王某乙期间,在从事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的被告***、王某乙既无建筑幕墙施工承包的相关资质,在雇请人员施工过程中又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未完全尽到注意自身安全的义务,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亦应承担一定责任。结合被告***、王某乙与原告**在案涉事故中的过失程度,本院认定被告***、王某乙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应自行承担20%责任。被告湖北卓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案涉建筑幕墙的施工分包给无施工承包资质的被告***、王某乙,且未对被告***、王某乙是否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必要的审查和监督,依法应当与被告***、王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证据证明被告浙江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转包或分包的过程中存在过错,故被告浙江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
对于原告**在案涉事故中受到的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并参照《湖北省2019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认定如下:
1、医疗费200000元,由被告***、王某乙所支付,双方对此无争议,予以认定,该医疗费用纳入本案赔偿范围;
2、误工费按260元/天×194天(误工时间计算至首次定残日前一天)=50440元予以认定;
3、护理费按原告**主张的100元/天×180天=18000元予以认定;
4、残疾赔偿金按原告**主张的13812元/年×0.38×20年=104971.2元予以认定;
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62天=3100元予以认定;
6、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情酌情认定2000元;
7、交通费、住宿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及鉴定情况,酌情认定3000元;
8、鉴定费8945元予以认定;
9、精神抚慰金按原告**的伤残程度,酌情认定为10000元;
原告**主张轮椅费用500元,因无医疗机构证明,且提供的系便条,无正规票据证实,不予认定。
上述1-9项损失共计400456.2元,被告***、王某乙应当赔偿原告**320364.96元(400456.2元×80%),扣除被告***、王某乙已经支付的医疗费及生活费合计218000元,被告***、王某乙还应赔偿原告**损失102364.96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102364.96元,由被告湖北卓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计1025元,由被告***、王某乙、湖北卓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20元,原告**负担2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学兵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艾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