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晟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2827民初229号 原告:***,男,生于1972年1月19日,土家族,湖北省宣恩县人,住湖北省宣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来凤县翔凤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生于1954年8月30日,汉族,四川省广安市人,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原告***诉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24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丙公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未支付的工程款554881.08元;2、判令被告退还施工费工程保证金10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6年8月9日原告***与被告某丙公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项目部签订了《工程用工及安全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原告完成被告承接的工程项目中的部分小项目施工,施工费按审计的金额支付给原告65%,被告收取35%作为公司的管理费。工程款所有税款由原告支付,支付方式为“业主拨付的工程款,被告扣除35%工程款作为公司的管理费,剩余65%工程款支付给原告作为原告的施工费。”同时,被告收取了原告100000元的施工工程保证金,被告出具了收款凭证。同时收款凭证载明一年后退还保证金。虽然原告多次催要,但至今仍未退还。双方签订《工程用工及安全协议》后,原告带领施工队为被告完成项目及应付工程款如下:1、中心村第一批项目工程,应付工程款110345.95元;2、中心村第三批项目工程,应付工程款178725.60元;3、2016年第一批项目工程,应付工程款231529.53元;4、大河拆110项目,应付工程款6330元;5、贵冒山项目,应付工程款10000元;6、恩施整改项目,应付工程款9500元。合计应付项目款567881.08元。被告方仅***于2019年6月25日通过转账支付了3000元、***于2019年9月29日通过转账支付了10000元,共计支付了13000元,尚欠554881.08元工程款。虽然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被告拖欠原告项目工程款554881.08元及押金100000元,共计654881.08元迟迟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一拖再拖,特起诉。 被告某丙公司辩称:对原告参与工程施工的事实无异议,至于工程款的具体金额没有项目部的签字,某乙公司驻某某项目部与原告的工程款金额被告不清楚,但原告在某某项目部有借款,该借款需要在需要支付的工程款中核减,具体金额要以双方结算的金额为准。对于质保金是某某项目部收取的,不是被告公司收取的。同时,中心村第一批项目的工程质量保证金8488.15元已退,2016年第一批15150元及第三批质量保证金14893.8元,因为相关工程质量未合格,导致业主某戊公司没有退我公司保证金,所以我公司也没有钱退原告。因原告施工的部分工程不合格,我公司叫原告组织整改,原告不整改,是我公司另行请了其他施工队进行抢修,其他施工队也需要工资,所以保证金需要扣减这部分抢修的工资。通过原告签字被告预先支付的条据看,被告期间共计向原告预借了863360元,被告已经超额支付了原告466020.92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6年某丙公司将其在来凤县承包的中心村第一批项目工程中的恩施州来凤县大河35KV变电站10KV大52大牡线枣木丫台区改造工程、恩施州来凤县大河35KV变电站10KV大52大牡枣木丫2#台区新建工程、2016年第一批项目工程中的碧泥湖1#台区、2#台区、杨家堡台区、杨家堡2#台区工程、中心村第三批项目工程中的方家沟台区、方家沟2#台区、方家沟3#台区工程、大河拆旧工程大河下户线工程交由***施工队施工,并相继与***签订了数份工程及安全协议。其中2016年8月9日,某丙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了《工程合同及安全协议》,约定:甲方按每公里30000元与乙方结算,乙方必须按甲方提供的图纸施工。付款方式约定为经业主验收合格,甲方按工程款的40%支付给乙方,审计合格后甲方支付给乙方55%工程款,余下5%工程款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期满(一年)后无工程质量问题付给乙方5%。乙方无条件安装完台区的所有材料,没安装的材料甲方按材料进价的35%扣除施工费,乙方丢失的材料甲方按进价100%扣除。留工程保修金5%,满一年后无质量问题退还,若必修由乙方负责。当日***向某丁公司交纳了来凤县2016年农网施工费工程保证金100000元、某丙公司出具了收款凭证,并载明某丙公司在来凤县境内改造工程***施工队有有限承接工程权,保证金退还时间为一年。交款时间为2016年8月9日,退款时间为2017年8月9日。2016年10月18日***(乙方)与某丙公司某某项目部签订了《用工协议及安全协议》,约定:某丙公司将其承包的10KV大52大牡线枣木丫台区改造工程、10KV大52大牡线枣木丫2#台区新建工程给***施工队施工。工程按甲方的原件合同的内容及工价执行,甲方只收取乙方总施工费的30%(含税),作为甲方的管理费,一切安全责任及经济垫支,工程质量及机具等全由乙方自行负责,与甲方无关。付款方式约定按乙方完成的台区,经验收和审计合格后,按某戊公司的付款方式扣除工程款的(30%)含税为工商管理费,支付给乙方,质量保证金为工程款的(5%)一年后无工程质量问题支付给乙方。留工程保修金5%,满一年无安全质量隐患退还,若需整改由乙方负责。某丙公司(甲方)还与***(乙方)签订了《工程用工及安全协议》,约定乙方完成所承接的新建、拆旧项目,保证工程项目投运后,乙方在业主方所领的物资清兑清楚后,由业主方物资管理人员的签字盖章物资清单,交回项目部才能给乙方进行结算,若物资倒卖,物资管理不善丢失,必须按业主方的价款,从乙方的工程款中扣除,倒卖是要追究刑事责任。施工费按审计的金额支付给乙方65%,甲方收取35%作为公司的管理费。工程款所有税款由乙方支付。业主拨付的工程款,甲方扣除35%工程款作为公司的管理费,剩余65%工程款支付给乙方为乙方的施工费。保证金的退还,以上条款无违规出现,全部清理完成后退还保证金,保证金无利息。工作质量保修期为工程竣工验收后一年,一年内若出现过工程质量问题,劳务做工方应无条件保修,劳务做工不履行保修责任的,甲方可直接从工程质保金内扣除,直至全部扣除,不足部分由乙方另外支付。工程质量保修期满后,若无工程质量问题,甲方以转账方式支付给乙方质量保证金。2019年1月18日经某丙公司与***结算,确认中心村第一批项目工程质量保证金8488.15元(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对该笔保证金已退)、应付工程款110345.95元;2016年第一批项目工程质量保证金为15150元、应付工程款为231529.53元;中心村第三批项目工程质量保证金共计14893.80元、应付工程款178725.60元;大河拆旧项目总费用为6330元;大河下户线235户、云南施工队费用共计21450元;贵冒山专变工资100000元、恩施整改工资9500元。施工期间,***以借支的形式从某丙公司处预借了部分工程款。 庭审中,经原、被告对账,原告认可之前在被告公司某某项目部共计预借了工程款638700元,仅剩余6181.08元工程款未支付。其中不包含步行街的工程款。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未付工程款6181.08元;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退还原告工程保证金及工程质量保证金145193.80元。庭后对账过程中,原告又自愿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仅主张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退还原告工程保证金及工程质量保证金138531.95元(其中包含中心村第一批项目工程质量保证金8488.15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于涉案工程已经完工,并已实际交付业主某戊公司使用均无异议。 另查明,中心村第一批项目工程已于2016年12月31日竣工验收;第三批项目工程已于2017年6月竣工验收。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程用工合同及安全协议》、收款凭证、《用工协议及安全协议》、工程量及工程款、质量保证金等对账附件明细、微信转账凭证,被告某丙公司提交的借支单(已提交原件核对)、申请单、收条、领条微信转账明细、建设银行转账短信记录,本院调取的情况说明、审核报告、验收意见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将其承包的涉案相关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原告施工队,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无效,但不影响相关工程款及保证金的支付。对于原告主张2016年8月9日支付的保证金,根据该保证金收取凭证上载明的内容看,该笔100000元保证金为履约保证金,即债务人向债权人预先支付的,以作为其将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的保证;在债务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其无权请求债权人返还该保证金。通过庭审可知,被告某丙公司在承接相关工程后,将涉案工程交由***施工队施工,在施工完成并完成验收后,被告某丙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返还保证金,现涉案工程已经完工,且相关工程业主已投入使用,被告某丙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退还该笔保证金,故原告要求返还该笔100000元保证金的诉讼请求符合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后期主张的退还中心村第一批项目工程保证金8488.15元,因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该笔保证金已经返还,结合原告提交的该笔工程结算清单原件上备注的“已退***”字样,原告在庭后对账笔录中又主张返还该笔保证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返还的其他部分共计30043.8元保证金,因系从工程款中进行扣除,为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结合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相关工程已经完工,并已经交付业主某戊公司使用,且根据涉案工程合同中质保期为一年(工程竣工验收后一年)的约定,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的因完成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另行找其他工程队对前述问题部分进行整改后业主才验收完成,须扣除其中整改费用的意见,因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对于原告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的意见,因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七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退还保证金130043.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71元,其中3021元由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