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豫0182民初12678号之一
申请人:某甲公司
被申请人:某乙公司
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11日作出(2024)豫0182民初12678号民事裁定,依法冻结某甲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538000元或查封其他等值财产。本案经审理后作出(2024)豫0182民初12678号民事判决,判决“……二、被告某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某乙公司损失32050元;……四、驳回某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现某甲公司已履行该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向本院申请解除本案的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某甲公司名下银行存款538000元或等值财产的保全措施。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