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合力达电缆附件有限公司

某某与保定某某电缆附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6民终12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定某某电缆附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言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言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保定某某电缆附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3)冀0691民初27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1.上诉人系被剥夺劳动条件后无法正常开展工作而申请劳动仲裁,属于被迫解除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2023年3月,被上诉人单方面通知调整上诉人工作岗位,在双方就岗位待遇还没有协商一致时,被上诉人指使公司管理人员***将上诉人用于开展工作的手机收回,且将办公电脑及文件档案、供应商资料等全部收走,并单方面通知与公司存在合作关系的供应商上诉人已经调离原岗位,阻止上诉人进入办公区域,使上诉人失去继续开展工作的前提,剥夺上诉人开展工作的条件。上诉人无奈通过劳动仲裁维护合法权益,属于被迫解除劳动合同。一审法院忽视上诉人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客观事实,未对被上诉人剥夺上诉人劳动条件作出认定,系基本事实认定错误。2.被上诉人2023年4月17日向上诉人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即便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也应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上诉人因被上诉人剥夺上诉人的劳动条件被迫提起劳动仲裁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依据人社部发(2022)9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有关问题的意见(一)第五条的规定,上诉人在劳动仲裁及一审诉讼请求中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法院经审查认为用人单位系合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可以依法裁决或者判决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二、上诉人薪资构成包括年度奖金,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2023年第一季度绩效奖金11500元。上诉人的工作岗位为销售副经理,薪资构成包括基本工资及奖金。被上诉人认可公司使用***个人银行账户作账户,上诉人提交的2022年7月30日***银行账户向上诉人的银行卡转账记录这一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的半年度绩效奖金,结合上诉人与公司管理人员***的录音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的工资除了月度工资之外,还包括年度绩效奖金,被上诉人虽称上述记录不是绩效奖金,但是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某某公司辩称,一、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系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不存在迫使上诉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因此,上诉人诉请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系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基于上诉人请求同意,且劳动合同解除的程序合法;上诉人在仲裁程序的开庭笔录中承认之前提出的解除劳动关系,后又于2023年4月4日向高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仲裁请求,被上诉人于2023年4月17日向上诉人发送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通知表明基于上诉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要求,被上诉人同意,确认双方之间解除劳动关系,并依法听取了工会的意见。因此,双方劳动合同解除的程序合法。2.被上诉人不存在迫使上诉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1)被上诉人不存在剥夺上诉人工作条件的情形。被上诉人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始终为上诉人提供了工作条件。相反,上诉人不接受被上诉人合理的工作调整,在仲裁审理及一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均确认未到工作岗位工作。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进行工作交接,系合法行为不属于剥夺上诉人的工作条件。(2)被上诉人的调岗为基于管理需要进行的合理调岗,调岗后工作地点、工作内容、工作待遇不变,不存在针对上诉人个人调岗的情形。被上诉人的调岗系基于对公司组织架构的调整,将在部门之间合并,变更了部门的名称,该变动通过大会形式通知,涉及到的员工也不仅是上诉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下达了书面《岗位调动告知书》(一审己作为证据提交),该通知亦明确告知上诉人本次调整仅是对部门的名称变动,上诉人的工作内容、工作地点、薪金待遇等均不变。上诉人在收到通知后即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声称被上诉人降低了其工资待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仅陈述其工资可能会降低,但并未提交其薪金待遇降低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本案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五条约定的迫使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上诉人主张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违法并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赔偿金或经济补偿金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被上诉人并不存在固定金额奖金制度,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支付季度奖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任职期间被上诉人不存在固定金额奖金制度,上诉人在上诉状中主张的奖金为绩效奖金。上诉人主张绩效奖金,应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上诉人完成了应被奖励的绩效工作或为被上诉人做出显著的贡献,否则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事实上,被上诉人在管理过程中要求员工提供工作日报、周报,上诉人如果存在超额完成工作或者其他被奖励的情形,其有能力提供相关证据资料。而从仲裁、一审过程中的证据看,上诉人从2022年起就不配合被上诉人的管理,不提交工作汇报、不配合参加被上诉人的会议,多次在公司会议上表明不作出差的业务、拒绝公司安排的销售任务、对被上诉人多次采取录音等行为,均可体现上诉人不服从、不配合、不积极开展工作的情况。至于上诉人所述的被上诉人通过***账户向上诉人支付的款项,为被上诉人基于上诉人家庭用款需求给予上诉人的一次性福利性质的款项,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多年,上诉人仅凭一次付款凭证达不到证明被上诉人存在固定奖金制度的情形。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并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确认某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违法;2.判决某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10390.16元;3.判决某某公司补交2006年7月13日至2007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用;4.判决某某公司支付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4273.88元(427.82元/天);5.判决某某公司支付2023年第一季度绩效奖金11500元,以上共计326164.04元;6.诉讼费用由某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自2006年7月入职某某公司。2020年12月29日通知载明,公司决定***继续担任招标部主管,全面负责招投标、合同等相关工作。2021年8月26日,某某公司(甲方、用人单位)与***(乙方、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书》载明,本劳动合同期限经双方协商一致,采取无固定期限自2021年8月26日起到法定的终止条件出现时止;甲方根据工作岗位的实际需要,安排乙方从事主管工作,工作地点为保定市;乙方的工资标准为3600元/月,绩效工资(奖金)根据乙方实际劳动贡献确定;甲方于每月15日前以货币或银行转账形式足额支付乙方工资。某某公司合力达[2021]字第7号工资调整试行方案载明,部门副经理(含副经理待遇级别)岗位基本工资3600元,岗位绩效工资900元。2022年7月11日会议记录载明,销售客服部、开发一部合并统一为销售客服部,***为销售客服部副经理,***、***为业务经理(副经理级别及副经理级别待遇)……其中***、***主要负责国网、省管网等对外销售业务,其工作直接向领导汇报。2022年7月25日,***、***出具拒绝调岗的情况说明,表示无法接受调岗,且调岗违反了劳动合同以及劳动法。2023年3月23日,某某公司出具岗位调动告知书载明,调岗前后工作具有较强的关联性,且薪资待遇保持不变。请自收到告知书之日起到新岗位报到,如未按时报到则视为旷工,将按照公司规章制度处理。2023年4月4日,***向保定国家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3年4月17日,某某公司出具关于与***解除劳动合同征求意见函,***明确申请解除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公司经研究决定与其解除劳动合同。2023年6月12日,保定国家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高区劳人仲案【2023】277号裁决书载明,自本裁决书发生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某某公司向***支付应休未休年假工资4137.9元;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某某公司根据公司组织架构调整员工岗位是企业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进行的合理调整,是自主经营权的体现。某某公司将原销售开发一部改为销售市场部,并非针对***单方作出,***主张调岗后薪资待遇会降低,其未进行调岗,且《岗位调动告知书》中亦明确调岗前后工作内容及薪资待遇保持不变,故某某公司的调岗行为具有合理性。***在仲裁阶段申请解除与某某公司之前的劳动关系,某某公司表示同意,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故对***主张某某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以及支付赔偿金的诉求,不予支持。首先,根据双方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于2006年7月入职某某公司,于2023年4月4日向保定国家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交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书申请解除与某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023年4月17日某某公司决定同意解除与***之间的劳动关系。据此认定***自2006年7月起与某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于2023年4月17日解除劳动关系。其次,***主张某某公司补交2006年7月13日至2007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用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依法不予支持。第三,某某公司提交的考勤表无***签字,不能证明***已休完年休假。***主张某某公司支付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4273.88元并无不当,予以支持。第四,***主张某某公司支付2023年第一季度绩效奖金11500元,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对该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保定某某电缆附件有限公司向***支付应休未休年假工资4273.8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保定某某电缆附件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2018年7月至12月销售部奖励、2019年1月至6月销售部奖励情况表,该组证据拟证实上诉人的薪资构成包括绩效奖金,被上诉人应支付绩效奖金11500元。被上诉人某某公司质证称,从证据形式上看,该证据为复印件,我方对复印件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可;从该证据形成时间来看,为2018年-2019年,所体现的内容与上诉人所诉请2023年绩效奖金不具有关联性;从证据目的上看,该份证据与上诉人所称2020年证据形不成其所述相互印证关系,上诉人主张的为绩效奖金,从字面理解该奖金应该与上诉人的工作绩效关联,但上诉人自始至终均未提交其存在工作绩效的证据,其主张的2023年绩效奖金为固定金额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关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体现的是2018年下半年及2019年上半年的奖励情况,与上诉人主张的2023年第一季度绩效奖金相隔时间较长,欠缺关联性,本院暂不予认定。被上诉人某某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上诉人向劳动仲裁部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申请后,被上诉人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故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工作岗位调整系因被上诉人对公司所属部门及人员管理进行变更,并非仅针对上诉人个人,《岗位调动告知书》中载明调岗前后工作内容及薪资待遇保持不变,上诉人在接到调整岗位的通知后,并未到岗。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剥夺其劳动条件被迫提起劳动仲裁,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的2023年第一季度绩效奖金,亦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一审法院未予支持,无不妥。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