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16民终18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2年11月22日出生,住惠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海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59年12月23日出生,住惠民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惠民丰璟园园林有限公司,住惠民县皂户李乡幸福郑村。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惠民天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惠民丰璟园园林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惠民县人民法院(2019)鲁1621民初27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改判涉案工程款由山东惠民丰璟园园林有限公司支付给***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本案一审中***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诉山东惠民丰璟园园林有限公司、***给付拖欠工程款,一审法院则认定本案为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实属认定错误,导致法律适用错误、判决结论错误,理由如下:首先,一审法院仅以***与***之间的合同为由,忽略整个案件事实和其他证据,从而认定整个案件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纯属割裂案件、以偏概全。退一步说,假使***与***之间的合同性质为加工承揽合同关系,也并不能决定整个案件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并不能推论案件整体的法律关系为加工承揽合同关系。一审法院此认定犯了割裂整体法律关系、以偏概全的法律逻辑错误。其次,从考量***与***的合同性质角度来看,涉案标的物为山东惠民丰璟园园林有限公司外围围墙,稍有常识的自然人均明知建造围墙属于建设工程中的土建工程,且围墙建成后其性质属于不动产物。而建设工程合同与承揽合同的最主要区别之一即标的物的性质不同,建设工程合同的标的物为不动产,加工承揽合同的标的物为动产。明明系建设工程中的土建工程、标的物为不动产,却认定系加工承揽合同,显系错误认定。再次,一审法院如此认定、如此判决,从处理纠纷的综合社会效果上看,不利于纠纷的解决,徒增三方当事人之间的矛盾纠葛,徒增当事人的讼累。2.本案的整体法律关系实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本案一审已经查明,涉案标的物为山东惠民丰璟园园林有限公司外围围墙,且几年前早已完工,并由山东惠民丰璟园园林有限公司实际使用多年。如前一中所述,本案法律关系实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法律关系的性质与合同本身有效无效是两个不同层面的问题。本案中,假使涉诉双方由于诸如资格、资质等等问题而导致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这并不能免除发包人山东惠民丰璟园园林有限公司向实际施工人***支付欠付的工程款的责任,因为涉案围墙已由发包人山东惠民丰璟园园林有限公司实际使用多年,其应当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向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一审已经查明,***已将发包人山东惠民丰璟园园林有限公司拨付的工程款全部转付于实际施工人***,本案所涉欠付的工程款并非是由于***的原因欠付、不付,而是由于发包人山东惠民丰璟园园林有限公司一直未支付所致,所以,***不应当承担欠付的工程款的支付责任。
***辩称,我是和上诉人签订的合同,其拖欠我工程款36250元。我对一审的判决没有异议。
山东惠民丰璟园园林有限公司辩称,1.对上诉人主张的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观点不认同,承揽合同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最主要的区别是主体不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承包人的主体资格有严格的要求,要求具有施工内容资质等,而承揽合同中的承揽人没有严格的要求。根据建筑法等相关法律规定,针对本案所涉的真实情况涉案工程并不需要承包人具有相关的资质,所以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是一般的承揽合同是正确的。2.我方没有与施工人签订过任何合同,我方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合同对我方没有约束力,我方在本案中不应承担偿付工程款的义务。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36250元;2.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方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3月份,被告***承揽了被告山东惠民丰璟园园林有限公司的围墙施工工程。2011年3月18日,被告***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并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甲方为***,乙方为***;该协议中写明“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达成以下协议,现将皂户李苗木花卉大市场(山东丰璟园园林有限公司)外围围墙承包给乙方,所缺土方由园林公司提供,包工包料,每米按115元,围墙长度以实测为准。施工要求:基础灰土3:7,150厘米厚,基础砌砖M5砂浆砌红砖490两皮,370两皮,土0.00以上240厚M5砂浆砌红砖500厘米高。付款方式:1、进入工地支付一部分工程款;2、……。该协议书签订后,原告***按约定进行了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分4次从被告***处共计支取了工程款50000元。工程完工后,经原告与被告***实地测量,原告施工围墙长度为750米。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订立的协议书,系为围墙施工所订立,其性质应为加工承揽合同;该协议客观存在,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视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约履行。上述协议书中对所施工围墙的每米单价已作出约定,并约定“围墙长度以实测为准”,故应按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计算应付工程款,原告向合同相对方***主张的欠款数额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双方所订立的实为加工承揽合同,而上述解释是针对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作出的,本案中不宜适用;另外本案被告山东丰璟园园林有限公司对原告主张的约定的围墙价格存在异议,原告与被告***所订立的协议书对被告山东丰璟园园林有限公司并不能产生拘束力,被告***亦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山东丰璟园园林有限公司存在相关约定,本案中双方所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被告山东丰璟园园林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的实际数额,原告要求被告山东丰璟园园林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缺乏证据、法律依据。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山东丰璟园园林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6250元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6250元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3625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6.25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系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是否有错误;2.上诉人主张其不应承担欠付工程款的支付责任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争议焦点问题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在建设工程合同中,勘察、设计、施工单位一方为承包方,建设单位一方为发包方,其主体具有限定性,承包人必须是经过批准的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具体到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书》,约定上诉人***将皂户李苗木花卉大市场的外围围墙承包给被上诉人***,并约定了包工包料、每米价格、长度计算、施工要求、付款方式等。《协议书》的主体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故上诉人***主张本案法律关系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双方所订立的《协议书》实为加工承揽合同,于法有据。关于争议焦点问题2,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上诉人山东丰璟园园林有限公司的相关约定内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上诉人山东丰璟园园林有限公司欠付其工程款,涉案《协议书》的主体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被上诉人***有权向合同相对人***主张支付工程款。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6.2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