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屠甘肃省渭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甘1123民初1281号
原告:定西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渭源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1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王某,男,1984年12月9日生,汉族,甘肃省会宁县人,农民,住会宁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甘肃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4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定西某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甘肃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定西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甘肃某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定西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限期向原告给付货款21470元;2.判决二被告承担违约金4315.47元(以21470元为基数,延期付款部分的日千分之一计算,暂计至2025年3月15日);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4年6月18日,被告王某因承包甘肃某有限责任公司位于渭源县清源镇崔家河村医务室建设项目工程与原告签订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第三条强度登记单价及其他强度登记C25-390元/m,C30-400元/立方,第四条订货与发货4.1供货时间从2024年6月14日起至2024年12月31日止。第五条交货与验货第六条结算与计量6.2每月25号为对账结算日,双方凭签收的《预拌混凝土货单》,核对各种等级的混凝土供应数量并依据本合同第三条所列的单价结算货款金额,双方核对无误后在混凝土结算单(或对账单)签字并盖章。第七条价款结算及支付7.2本合同采用下列付款方式甲方(王某)根据当月签收混凝土货款总价的100%按月向乙方(原告)结算,以银行转账的方式进行支付。第十二条违约责任12.1甲方迟延付款的,乙方有权中止供货,甲方按延期付款部分的日千分之一计付违约金,违约金不足弥补乙方损失的,甲方还应赔偿乙方损失。延期付款超过十五天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且不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每次供货均由被告王某工地负责人签字确认。原告向被告供应商砼合计价款21470元,并按照王某的要求向甘肃某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发票。二被告均推诿不支付货款,自2024年8月26日至2025年3月15日止产生违约金4315.47元(21470*0.1%*201天)。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遂形成纠纷。
王某缺席未答辩。
甘肃某有限责任公司通过微信辩称:我公司已给王某支付工程款12万元;我公司和原告没有任何业务往来,原告提供的合同没有我公司的公章,合同是伪造的;我公司认为是虚假诉讼。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1.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2.对账统计表(结算单);3.发票;4.微信聊天截屏、照片;5.甘肃某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与原告相关工作人员手机通话录音光盘。以上证据证明被告甘肃某有限责任公司对欠付货款予以认可的事实。因被告缺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予以认定。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4年6月18日,被告王某因承包渭源县清源镇崔家河村医务室建设项目工程,以甘肃某有限责任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给被告供应强度等级C25(390元/立方)、C30(400元/立方)混凝土;发货时间从2024年6月14日起至2024年12月31日止,被告方联系人王某,原告方联系人周某;每月25号为对账结算日,双方凭签收的预拌混凝土货单,核对各种等级的混凝土结算货款金额,无误后在混凝土结算单签字并盖章;若因被告原因在10日内未能对账结算,则以原告所提供给被告的对账单作为结算依据;被告付款时,原告委派专人(以公司授权委托书为准)持原告开具的加盖原告财务专用章的收据负责办理相关手续并付至原告名下银行账户;被告根据当月签收混凝土货款总价的100%按月向原告结算,以银行转账的方式进行支付;迟延付款的,原告有权中止供货,被告按延期付款部分的日千分之一计付违约金,违约金不足弥补乙方损失的,被告还应赔偿原告损失。延期付款超过十五天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且不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每次供货均由王某工地负责人签字确认。截止2024年8月25日,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价款共计21470元,原告按照王某的要求向甘肃某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发票。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拖欠的货款未果。
本院认为,原告给被告王某提供预拌混凝土,就质量、价款达成一致,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王某拖欠原告预拌混凝土款,经原告催要一直未付,现原告要求王某给付的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虽然王某以甘肃某有限责任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但合同中没有加盖甘肃某有限责任公司印章,甘肃某有限责任公司也没有给王某授权,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甘肃某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责任。至于原告请求的违约金,虽然双方有约定,但明显过高,予以调整。关于王某的违约时间,按合同约定应从2024年9月1日起计算。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王某给付原告定西某有限公司货款21470元、违约金509元(以2147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5%计算,从2024年9月1日算至2025年3月15日),合计21979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付清。2025年3月16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违约金仍按年利率4.355%计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22元、保全费278元,均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本案执行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以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面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