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甘11民终2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西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交通路237号***大厦一楼。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文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文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定西恒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交通中路18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青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西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公司)与被上诉人定西恒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陇西县人民法院(2020)甘1122民初3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经过阅卷及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平洋财保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或者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无权要求上诉人向其支付保险受益金,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投保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不是本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被保险人应是其承保范围内在该工程工地工作的员工。根据法律的强制规定被上诉人也不能成为本案保险合同的受益人。二、一审未查清本案相关事实,并在事实不清的基础上做出判决,显失公正。第一,根据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筑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十六条的规定,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身故保险金,应当提交包含但不限于建筑安全部门出具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证据材料。但在理赔申请中,被上诉人并未向上诉人提交有关事故认定的资料,审理过程中也未向法庭提交,因此对于该事故,被上诉人提供的理赔资料不符合双方约定的理赔条款,上诉人无法判断是否属于上诉人的承保范围,故上诉人拒绝理赔,符合合同约定。第二,由于被上诉人故意不提供合格的理赔资料,一审法院也未能查明保险事故的具体事实,导致一审在以下重要事实不清的情况下做出判决,有失公正。1、本案的证据无法证明本案涉及的死者是本案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被上诉人提供的死亡证明里的死者与被上诉人的关系缺乏证据证明,死者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应当通过建筑安全部门的事故认定材料,工资发放资料,劳动合同等证据证明,但被上诉人均未提供。司法赔偿确认书仅是对**与***之间的赔偿权利义务关系的确认,而非对死者与被上诉人之间劳动关系的确认,一审法院的认定缺乏事实和逻辑。2、本案涉及的事故系车辆倾覆导致,车辆是否是被上诉人的车辆,还是被上诉人基于运输合同关系雇用的车辆,与本案涉及的事故车辆相关信息(包括驾驶员信息、有无驾驶证、车辆所有人、车牌号码、车辆有无行驶证、有无按规定进行年检等),死者与车辆所有人的法律关系等,均是判断保险责任的重要事实,在被上诉人未按规定提供有关部门事故认定材料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应当予以查明,才能确定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3、一审法院将死者列为受害者,要求上诉人支付保险金,不符合上诉人投保的建筑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责任内容,上诉人投保的并非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受害者不在上诉人保险理赔范围内,上诉人仅在死者是被保险人或附带被保险人的情况下,才在非免责范围内予以赔偿,一审法院在对此未做查明,依据死者的受害者身份作出上诉人应当支付保险金的判决,严重违背事实及双方的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
恒通公司服判并答辩,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
恒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付意外事故身故、残疾给付保险金50万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意外医疗费补偿保险金4066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7年6月26日,原告承包了陇西县2016年异地扶贫搬迁道路工程,2017年7月1日原告将其中陇西县德兴乡马家坪村段道路硬化部分包给**施工,**雇佣***、***、包四四、***、**等人施工。2017年7月12日,原告向被告投保了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法定伤残鉴定标准保险、附加短期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被保险人人数为20人,原、被告签订人身保险合同,约定:1、工程地址为××县工程,2、投保方式为建筑工程合同造价,3、承保责任为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每人50万元,附加法定伤残鉴定标准保险(法定伤残十级)、附加短期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每人5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7月14日起至2018年7月1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缴纳保费。2017年11月13日上午8时,**雇佣的施工人员***、***、包四四、***、**施工人员在施工现场发生事故,造成四人伤、一人死亡。**及时将伤者送入住甘肃省人民医院、兰大二院、陇西县人民医院进行相应手术治疗,其中三人肋骨、肩胛骨、小腿骨折。一人死亡。原告通过与伤、亡者家属协商达成协议,支付了五人伤残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事后原告申请理赔,被告支付了意外医疗费127334元,对死亡赔偿金未予理赔。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身份证明,人身保险合同,合同协议书,劳务合作协议,死亡证明书,陇西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医疗费票据,当事人**等。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是双方自愿订立,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已经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应认定合同有效。争议焦点为:**是否系原告公司人员,受害者是否与原告存在直接劳务关系,被告保险公司的赔付责任及范围。首先,原告与**之间有劳务合作协议,原告认可与**之间的劳务关系,受害者是**雇佣的施工人员,在本案的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与各受害人及死亡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在法院作司法确认,能够证实上述受害人均系本案保险范围内的被保险人,故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关费用。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关于人身保险合同的规定来看,承保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承担的保险责任为给付保险金,而不是按照财产保险合同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合同约定的给付范围为意外医疗费和意外伤害(死亡伤残)两部分,只要被保险人的身体遭遇伤、亡,保险公司便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给付相应的保险金,而不是根据原告与受害人达成的赔偿协议进行赔偿。同时,被告已依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意外医疗费127334元,证明被告对双方保险合同认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死亡保险金50万元的理由充分,应予以支持。意外医疗费40666元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西支公司赔付原告定西恒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死亡保险金5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定西恒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03元,系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西支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认定事实的证据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保险事故发生后,太平洋财保公司已赔付恒通公司代付的意外医疗费127334元,对此双方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是:一、恒通公司是否为适格的原告?二、太平洋财保公司是否应支付恒通公司意外死亡赔偿金500000元?本案中,恒通公司建设陇西县2016年异地扶贫搬迁道路工程时,在太平洋财保公司就该工程投保了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法定伤残鉴定标准保险、附加短期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团体保险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人数共20人。恒通公司作为投保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委托**与各受害人及其死亡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该协议经人民法院司法确认后由投保人将赔偿费用代为支付给受益人和被保险人,故恒通公司代偿了给付义务,其有权作为原告向太平洋财保公司请求给付其已代付的保险金,其享有保险金的请求权,其作为原告起诉并无不当。恒通公司与**就案涉工程签订了劳务合作协议,施工过程中**所雇佣施工人员发生了4人受伤、1人死亡事故,太平洋财保公司按照恒通公司所投保单已赔付了意外医疗费127334元,故对案涉事故中意外死亡人员的死亡赔偿金,太平洋财保公司也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但不能超过合同约定的最高限额500000元。恒通公司实际支付意外死亡人员**死亡赔偿金190000元、丧葬费15000元,共计205000元,故太平洋财保公司应当承担的保险责任应以恒通公司实际支付金额为准。一审判决由太平洋财保公司赔付恒通公司死亡保险金500000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西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陇西县人民法院(2020)甘1122民初3240号民事判决;
二、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定西恒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死亡赔偿金190000元、丧葬费15000元,共计205000元;
三、驳回定西恒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西支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603元,系减半收取,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西支公司负担1746元,定西恒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857元,定西恒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多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1746元予以退回,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陇西县人民法院交纳一审案件受理费1746元,逾期不交将依法强制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西中心支公司负担3608元,定西恒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192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西支公司多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192元予以退回,限定西恒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192元,逾期不交将依法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二一年四月六日
法官助理 王 林
书记员 蔡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