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三丰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西安三丰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吴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103民初16539号 原告:西安三丰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兴庆路136号西安热工研究院有限公司临街门面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畅洋律师事务所。 被告:吴某,男,1988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碑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8年8月15日出生,系西安妙心匠房产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推荐公民代理。 原告西安三丰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丰公司)诉被告吴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三丰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吴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22年7月27日至2023年1月11日双倍工资差额25933.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6月下旬,我公司员工***在值班时,被告到我公司应聘,因被告属于失信人员,不能出示身份证件,不能自行办理电话卡,外欠债务较多,只能使用其妻微信接受款项,因而我公司没有聘用被告。但因被告就居住在我公司附近,***与被告相互留了电话号码。2022年8月9日,***委托***代其给被告出借款项,于是,***加了被告微信,出借款项。我公司与被告无任何交集,直至2023年11月我公司接到被告的劳动仲裁申请书及部分证据资料后,才获知了***与被告之间的劳务事宜及经济往来,但均与我公司无关,属于***个人行为。碑林区劳动仲裁委作出碑劳仲案字(2023)970号仲裁裁决书,认定我公司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要求我公司承担用人单位义务,严重损害了我公司合法权益。 被告吴某辩称,结合原告公司监事***(***之夫)与***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自2022年6月27日开始给被告安排日常工作,***微信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第一个月工资之后,被告工资均由公司监事***支付。西安市碑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作出的碑劳仲案字(2023)970号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2年5月5日,吴某以三丰公司为被申请人,向西安市碑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三丰公司: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000元;二.支付2022年6月21日至2023年1月11日期间延时加班费6172.49元;三.支付2022年6月21日至2023年1月1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14712.64元;四.支付2022年6月21日至2023年1月11日期间因其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7988.5元;五.补缴2022年6月21日至2023年1月11日期间的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工伤、失业、生育保险费。2024年3月6日,西安市碑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碑劳仲案字(2023)970号仲裁裁决,裁决:一:三丰公司向吴某支付2022年7月27日至2023年1月11日期间双倍工资差额25933.90元;二、三丰公司为吴某补缴2022年6月21日至2023年1月11日期间的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工伤、失业、生育保险费;三、驳回吴某其余仲裁请求。三丰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形成本案。 庭审中查明,被告吴某日常生活中使用其妻子***的微信,吴某微信显示,2022年6月22日,***添加吴某微信的申请语为“我是***西安三丰制冷”。2022年6月至2022年12月期间,吴某分别与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监事***(***之夫)进行工作沟通。2022年6月27日,***向吴某发送原告公司增值税专用开票信息图片,并询问吴某次日六点半是否能到公司。2022年8月9日,***向吴某微信转账4500元,并告知吴某“给你把工资付一下”。2022年11月20日,吴某向***发送微信询问工资发放事宜后,***向吴某转账5000元。2022年9月18日,吴某向***发送微信,其中显示:“田经理您好,您看工资方便给我算一下吗”,***回复“明天对一下考勤就转给你”。 另查,根据吴某提交的微信转账记录显示,***分别于2022年9月20日、10月16日、11月20日、12月16日、1月11日向吴某转付5000元。被告主张上述转款均系原告发放工资,原告则予以否认,并主张***在上述转款均备注借资,但是否属于借款,尚未与吴某之间进行对账,无法确认。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存卷为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交证据。本案中,被告吴某主张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交了双方之间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等证据进行佐证,经审查,原告法定代表人***通过微信给被告安排工作,被告接受原告的考勤管理,并领取了相应劳动报酬,故被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接受原告管理,从事了原告安排的工作,双方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关于原告主张***、***支付工资属于劳务费一节,***当庭并未做出合理解释,亦未提交有效证据佐证吴某与***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因此,对于原告之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本案中,被告于2022年6月27入职原告处,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属实,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22年7月27日至2023年1月1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7529元,因仲裁裁决作出后,被告未起诉,视其对仲裁裁决无异议,本院以仲裁裁决数额为限予以确认。对于补缴社保一节,因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不予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驳回原告西安三丰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2原告西安三丰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吴某支付2022年7月27日至2023年1月1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5933.90元。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西安三丰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缴纳)。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王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