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陕0103民初7181号
原告:西安三丰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兴庆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XX城县鑫泉果业有限公司总经理,住陕西省渭南市XX城县。
被告:XX城县鑫泉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XX城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XX城县鑫泉果业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陕西省XX城县。
原告西安三丰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丰制冷)与被告***、XX城县鑫泉果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丰制冷之法定代表人***,被告***、XX城县鑫泉果业有限公司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丰制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设备款及人工费159000元及付清为止的利息,利息暂计为22896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一于2016年4月21日协商并签订合同,由原告承建被告一的水果冷库的设计、供货、安装等事项,总合同款项为人民币1000000元。原告为被告提供5间冷库设备的供货安装调试,同时负责被告一操作人员的技术支持,冷库竣工调试后安全运营至今。2016年4月21日签订合同时被告一付定金50000元,中途又陆续付款791000元,截至2021年12月31日下欠原告设备款及人工费159000元。2017年4月21日,被告一以5间冷库出资成立了被告二进行冷库的运营。2018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协议书第五条约定所欠款项按月息2%计算利息至付清为止,截止2021年年底共228960元。按照《冷库安装合同》第7条第4款约定,被告一违约,应当支付合同总造价3‰的违约金3000元。综上,被告长期拖欠原告款项,对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请人民法院判如所诉。
被告辩称,对于原告诉请我方提出如下异议:首先对159000元认可,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不认可;其次对诉状所列2016年4月21日签订合同时被告一付定金50000元,与事实不符,被告实际支付定金100000元;第三原告经常派人来到冷库催要欠款,且要求把款项付到个人账户,2018年6月30日被告向***转款40000元及2022年3月11日被告向***微信转款5000元,原告并未扣减;第四原告在2019年8月27日用非法手段指令冷库运转,使冷库存放的水果损失达260000元之高,由于双方的矛盾导致拖欠款项至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1日,原告三丰制冷(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冷藏库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供货安装及调试冷库库体及制冷设备(不含土建、外接水电以及库内风道建设费用),冷库库板外形尺寸:24m×11m×7.5m×2间18m×7m×7.5m×3间±5℃,原告负责设备、系统、电仪控的安装调试,负责被告操作人员的技术咨询、现场培训。工程造价为1000000元,付款方式:第一次为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原告设备定金、预付款100000元、第二次为第一车冷库板到现场支付200000元、第三次为设备(冷风机)到场后支付200000元,第四次设备安装调试完毕,付100000元,剩余款项350000元,在设备调试前出具欠款凭证,并注明2016年11月15日前付清所有工程余款。预留质保金50000元,保障设备安全运行一年。总工期60天,任何一方违约,需支付对方总造价的3‰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16年4月21日至2021年11月4日被告***共支付设备款841000元整。
另查,2017年4月27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三丰制冷的***签订《付款协议》:三丰制冷与XX镇***今天所签协议与原合同(2016年4月21日所签合同)具有同等作用,同等法律效应。由于甲方资金困难致使付款没有按原合同执行,经协商按以下付款方式,2017年5月10日付乙方贰拾万元,乙方进入工地进行施工。2017年5月20日再付乙方贰拾万元,合计肆拾万元整,再次确认无误。同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本协议从乙方安装调试完冷库满足制冷量验收合格开始执行。第一次还款2017年6月还款壹拾万元整、第二次还款2017年7月还款壹拾万元整、2017年8月还款壹拾万元整、第一次还款2017年9月还款伍万元整、第一次还款2018年5月30日还款伍万元整。落款处***、***签字。
2018年1月31日***向***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现金陆拾万元整(600000元整)用于寺前冷库修建工程款(原合同生效)以前借条作废。”***称该借条实为欠付工程款,***无异议。
又查,2018年6月19日原告三丰制冷的法定代表人***(甲方)与被告***(乙方)及案外人(丙方)***签订《协议书》,内容为:“一、甲方承建乙方冷库一事,因乙方资金短缺,无法按照原《冷藏库安装工程合同》约定支付甲方工程款,甲乙丙三方本着互利互谅的原则,达成以下协议:一、甲、乙双方确认截止2018年6月19日乙方尚欠甲方冷库工程款53万元。二、甲方鉴于乙方资金困难,为了增加乙方经济收入,愿提前调试和运行冷库交付乙方使用(具体交付日期以确认单记载时间为准),以便乙方尽早清偿甲方的冷库工程款。同时乙方对甲方的施工进度和工程质量也无任何异议。三、乙方鉴于甲方的友善和理解,承诺在2018年6月30日前支付甲方10万元;在2018年7月30日前支付20万元:剩余23万元在2018年8月30日前支付完毕。四、甲方收款时间,以乙方汇入甲方以下账户的时间为准: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兴庆路支行开户名:***账户:XXXXXXXXXXX********。五、乙方若违背第三条的约定,任何一期逾期支付的,以本协议约定的53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从2016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承担违约责任。六、乙方同意在其尚未支付完甲方工程款期间,冷库所有权归甲方所有,乙方不得转让、出售或租售该冷库;若转让、出售或租售冷库应征得甲方书面同意,其冷库转让款、出售或租售款优先偿还甲方工程款。否则,乙方认可其转让、出售或者租售行为无效。七、丙方承诺其愿意对乙方本协议约定的行为承担担保责任。若乙方违反本协议约定,其愿意对乙方尚欠甲方的工程款及其逾期利息、甲方实现债权的诉讼费用、差旅费用、律师费用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八、甲、乙、丙三方因履行本协议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妥的,任何一方可以向甲方所在地法院起诉要求解决。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丙三方各持一份。本协议自双方签字按印后生效。甲方:***,乙方:***,丙方:***签约时间:2018年6月19日签约地点:澄县XX镇”后被告***向***、***、***、***支付841000元,***均予以认可。2022年3月11日,***向***微信转款5000元,***自认该款项与原告主张工程款无关。***称2018年6月30日向***转款40000元、2021年8月15日给***现金40000元,均系工程款,***不予认可,称***不是三丰制冷的员工,其从未委托***收款。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合同、欠条、协议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三丰制冷与被告***签订《冷藏库安装工程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完成合同义务,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仅支付部分款项。后在原告催要欠款的过程中,被告***承诺2018年8月30日前付清欠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159000元及违约金3000元,与法不悖,应予支持。原告主张以53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从2016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本院本着以实际损失为依据,兼顾合同履行的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逾期利益等相关因素综合衡平的原则,依法调整为以159000元为基数,由被告***自2018年9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标准计算。被告辩称***收款一节,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不能举证证明***系原告委托的代收款人,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被告称原告采用非法手段指令冷库运转造成损失,可另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支付原告西安三丰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59000元、违约金3000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支付原告西安三丰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利息(以159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其余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82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付上述款项时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