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三丰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洛川聚福义果畜专业合作社、西安三丰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陕0103民初20455号 原告:西安三丰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洛川聚福义果畜专业合作社,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洛川县。 法定代表人:***。 原告西安三丰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洛川聚福义果畜专业合作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西安三丰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2020年7月1日签订《冷库供货安装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提供5间水果冷库的设计、土建、钢构、设备供货、安装调试等事项,同时原告负责被告操作人员的技术支持。冷库竣工调试后安全运营至今。总合同款项为:人民币1830000元整。加上贵公司开票税点38771元,合计186.87万元,甲方已付140万元,下欠46.87万元。按照《冷库安装合同》第7项第3条约定,被告已违约,应当支付合同总造价3‰的违约金2799900元,经甲乙双方协商后数字待定。综上,被告长期拖欠原告款项,对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请人民法院予以准许支持。现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设备款及人工费4687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西安三丰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设备款及人工费,但据原告递交的本案相关证据显示,案涉合同并非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双方之间并无合同关系,故原告与本案并无直接利害关系,其并非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西安三丰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诉讼费416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西安三丰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已经预交,本裁定书生效后退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