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粤01民辖终15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电力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住广州市海珠区。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建誉利业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广州市海珠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电力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建誉利业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其管辖异议的(2018)粤0118民初302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广州市电力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上诉称:一、最高人民法院《函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对本案不适用。《函复》针对优先受偿权作出的规定,并非针对管辖权;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第二十八条规定,适用专属管辖的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并非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属于专属管辖的范围。二、本案应由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管辖。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也没有约定具体的履行地点,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为支付款项,应由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被上诉人所在地广州市海珠区)为合同履行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由上诉住所地人或合同履行地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管辖。故上诉请求本院撤销原裁定并将本案移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广州建誉利业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依据上诉人广州市电力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的委托函,就样板房智能家居项目提供技术咨询、设计方案及设备采购等工作,现向原审法院诉请要求上诉人广州市电力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支付款项以及延期付款利息等,故本案有关管辖的问题应按照一般的合同纠纷类案件确定管辖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上诉人广州市电力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作为合同中履行义务一方其住所地在广州市海珠区,属于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原审裁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提出的管辖异议的意见有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18)粤0118民初3024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