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广西交建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与广西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桂07民终2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某甲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德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永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某乙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农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丙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良庆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某乙公司、被上诉人某丙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鼎业(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乙公司、被上诉人某丙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鼎业(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甲公司与上诉人某乙公司、被上诉人某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2024)桂0721民初29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6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6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某集团、被上诉人某丙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甲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桂0721民初2971号民事判决,并改判支持上诉人某甲公司对被上诉人某集团和被上诉人某丙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二、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某集团对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某集团和被上诉人某丙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事实与理由:本案一审判决存在大量且严重的认定事实不清及适用法律错误问题,应当依法予以改判,并支持上诉人的各项上诉请求。一、一审判决对于案涉工程设计变更增加桩基长度以及设计变更增加的墩身高度的费用部分存在严重的事实认定不清和法律适用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关于该费用的主张。一审判决认为《国道G359灵山沙坪至大塘公路(钦州段)一阶段施工图设计》(某大桥变更设计)时间为2020年1月和2020年3月,与《桥梁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签订时间之前或基本同步,该二项费用应已包含在固定总价合同范围之内,同时直接认定“不属于地质原因导致桥梁桩基加长”,并以此为由不采纳《鉴定报告》关于此二项费用存在严重的事实认定不清和法律适用错误。首先,不能以《国道G359灵山沙坪至大塘公路(钦州段)一阶段施工图设计》(某大桥变更设计)的形成时间与《桥梁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签订时间对比胫行认定不存在工程变更,设计变更图纸的形式时间在《桥梁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签订时间之前或基本同步,也不能代表某甲公司与某集团签订《桥梁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的时候就已明知存在该设计变更。事实上,某甲公司与某集团签订的《桥梁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的工程量清单依据的图纸与实际施工的图纸(即某大桥变更设计图纸)并不一致,所以才存在设计变更的情形。对此设计变更费用的具体金额,《鉴定意见书》(永道鉴意字〔2025〕第17号)也已进行认定,设计变更增加的墩身高度45494.53元,以及设计变更增加桩基长度29820.52元。其次,一审判决直接认定“不属于地质原因导致桥梁桩基加长”显然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案涉项目正是由于地基承载力不够,才需要增加桩长和墩身高度,该部分费用应当作为确定性费用支付给上诉人。关于该设计变更“是否属于地质原因导致桥梁桩基加长”应由专业鉴定机构进行认定,人民法院应当要求鉴定机构对此问题进行补充说明并最终认定是否属于“地质原因导致桥梁桩基加长”。二、一审判决对于因使用自平衡架桥机进出场费114000元的部分也存在认定事实不清和法律适用错误的问题,应当依法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关于该费用的主张。一审判决以上诉人未完成墩身T的情况下,架桥机进出场不符合施工工程进展为由不支持架桥机进出场费114000元存在事实认定不清和法律适用错误。首先,虽然《公路桥涵施工技术规范》(JTG/T3650-2020)发布时间是2020年6月18日,但是根据某集团下发的《灵大路1标某大桥施工节点计划》第三点,被告要求原告架设T的时间为2020年9月1日-2020年9月25日,该时间节点在《公路桥涵施工技术规范》(JTG/T3650-2020)的正式实施即2020年10月1日之前。其次,《灵大路1标某大桥施工节点计划》第三条“架设T40m架桥机:2020年7月25日进场”,该计划并未明确架桥机的具体型号,仅要求某甲公司安排架桥机于2020年7月25日,采用单导梁架桥机能够满足当时的施工需要,上诉人根据某集团要求的时间于2020年7月25日进场后,由于2020年10月1日在新规范《公路桥涵施工技术规范》(JTG/T3650-2020)开始实施后,规范17.2.9条第3款要求不得采用将梁、板吊挂在架桥机后部配重的方式进行过孔作业。该新规范变化才导致上诉人已进场使用的单导梁架桥机必须重新更换为自平衡架桥机,由此发生单导梁架桥机进出场费114000元。再次,根据《灵大路1标某大桥施工节点计划》,2#及3#墩计划在2020年8月15日前办妥涉铁施工相关手续,2#及3#墩开始实质性施工。但是,2017年8月14日,《某甲师室关于国道G359灵山沙坪至大塘公路(钦州段)上跨黎某铁路工程设计方案审查的意见》规定,要求案涉工程在2年内未开工的,设计方案应当重报南宁铁路局确认。由于案涉工程开工时已经过2年时间,业主单位和某集团也未将设计方案重新上报南宁铁路局进行确认,才导致某甲公司在进场施工后无法与南宁铁路局下属某戊公司签署涉铁服务合同,也无法实现《灵大路1标某大桥施工节点计划》关于2#及3#墩计划在2020年8月15日前办妥涉铁施工相关手续的内容,并最终影响到T架设和架桥机的退场(产生进出场费),导致后续必须由单导梁架桥机更换为自平衡架桥机并产生进出场费114000元。三、一审判决对于2020年8月-2021年12月因发包单位原因导致桩基停工损失1749810元的部分也存在认定事实不清和法律适用错误的问题,应当依法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关于该费用的主张。一审判决认为“导致2#3#桩基迟迟无法施工的真实原因系原告一直没有与某戊公司就涉铁服务合同达成一致……,故原告主张的2#3#墩停工责任不在被告某集团……相应的责任应归责于原告,对该项停工费用不予采纳”,存在严重的事实认定不清和法律适用错误。事实情况是2017年8月14日《某甲师室关于国道G359灵山沙坪至大塘公路(钦州段)上跨黎某铁路工程设计方案审查的意见》规定,要求案涉工程在2年内未开工的,设计方案应当重报南宁铁路局确认。由于案涉工程开工时已经过2年时间,业主单位和某集团也未将设计方案重新上报南宁铁路局进行确认,才导致某甲公司在进场施工后无法与南宁铁路局下属某戊公司签署涉铁服务合同,业主单位和某集团对此应承担全部责任,并赔偿由此给某甲公司造成的2020年8月-2021年12月因发包单位原告导致的涉铁2#3#桩基停工损失1749810元。另外,《鉴定意见书》(永道鉴意字(2025)第17号)未计取2020年8月15日-2020年11月27日桩基停工期间的管理人员6人工资,上述期间由于某集团原因虽然未造成原告全面停工,但是仍然造成上诉人施工效率降低,存在“窝工”损失;其次,上诉人在整个施工现场管理人员有十几人,上诉人并未主张全部项目管理人员的工资赔偿,仅针对桩基分部分项工程对应的管理人员6人进行窝工索赔,相关费用应当予以计取,鉴定机构应当对此部分的窝工损失予以准确计算并进行补充鉴定。四、一审判决对2020年7月-2021年1月因政策规范调整T停工认为“《桥梁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签订于2020年3月份,某电部政策规范的调整在2020年7月,相应的政策规范的调整不能归责于原告”,但是却“对该项内容不予采纳”,显然存在严重的适用法律错误问题,应当依法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关于该费用的主张。五、一审判决对于2022年9月-至今因发包单位原因铠条停工损失也存在认定事实不清和法律适用错误的问题,应当依法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关于该费用的主张。一审判决认为“根据铁路相关规范和施工逻辑关系,必须先安装防护棚,再安装铠装保护条,……停工的责任归责于原告”,存在严重的事实认定不清和法律适用错误。首先,铠装保护条是一种用于保护接触网导线和承力索的绝缘材料,而铁路防护钢棚架则是上跨铁路(架梁及桥面系)施工时用于防护的主体结构。在防护棚架的钢结构构件(如钢管立柱、纵梁等)开始安装之前,必须先完成对铁路接触网承力索和馈线的绝缘防护。其核心原因在于:防护棚架为大型钢结构,是良导体。在吊装过程中,若与高压接触网距离过近或发生意外接触,极易引发高压触电、短路跳闸等严重事故,威胁铁路运营安全和施工人员安全。因此,必须在所有钢结构构件进入作业范围前,为接触网穿上“绝缘外衣”,即铠装保护条。其次,根据上诉人于2025年6月8日提交的《补充证据目录四》中《钦供施工组织方案审定表》和《某大桥上跨黎某铁路四电、防护棚架设计说明》,某己公司钦州供电段关于案涉工程签署的《钦供施工组织方案审定表》中明确要求“架梁等上跨接触网施工前需完成接触网预绞式铠装保护条安装”,同时,《某大桥上跨黎某铁路四电、防护棚架设计说明》第6.3条方案说明中也明确要求“对拟建桥桥下接触网承力索加装预绞式铠装保护条进行防护”,可知,双导梁架桥机架梁工作、安全防护棚、铠装保护条施工逻辑关系是,必须首先完成铠装保护条后才能进行双导梁架桥机架梁工作和安全防护棚的施工。再次,上跨铁路为桥梁第三跨,第一、二跨桥梁架设并不受“铠装保护条未施工”的影响。所以,不存在鉴定意见所称“2022年9月-2023年1月10日,由于涉及到事实的认定,并且当事人明知道‘铠装保护条’未施工的情况下不能施工跨越铁路上部施工内容的情况下,仍然安排了架桥机(320T双导梁架桥机)的进场施工”。另外,按某集团项目部施工工期安排,原计划在2022年11月前完成桥梁架设。因某集团实际完成铠条安装完成时间为2023年1月10日,才导致原告在春运期间被迫停工,所以春运期间(2023年1月11日-2023年2月15日)管理人员6人的费用应当由某集团承担,该费用按照鉴定意见的计算标准应为78724.8元。同时,对于2022年9月-2023年1月10日铠条原因停工期间的管理人员6人工资的意见,上述期间由于某集团原因虽然未造成上诉人全面停工,但是仍然造成上诉人施工效率降低,存在“窝工”损失;其次,上诉人在整个施工现场管理人员有十几人,并未主张全部项目管理人员的工资赔偿,仅针对铠条影响部分分部分项工程对应的管理人员6人进行窝工索赔,相关费用应当予以计取,鉴定机构应当对此部分的窝工损失予以准确计算并进行补充鉴定。六、一审判决对于安全防护棚和铁路运营电力接触网安全防护棚架的费用也存在认定事实不清和法律适用错误的问题,应当依法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关于该费用的主张。首先,一审判决以“送鉴材料无该安全防护棚的搭设数据、收文资料,现场勘验中未见及现有证据资料无法确认是否实际搭建”为由不予认定该安全防护棚费用存在严重的事实认定不清和法律适用错误。安全防护棚属于为完成工程实体而设置的措施项目,上诉人已经退场,相关的安全防护棚已经拆除,现场当然不可能存在安全防护棚。其次,安全防护棚作为施工过程中必不可少的安全措施,在上诉人已经完成大部分实体工程的情况下,一审判决认为未实际搭设显然与实际施工情况严重不符。再次,上诉人与某集团进行的累计11期中间结算中均有安全防护棚费用,某集团主张上诉人未就安全防护棚进行施工显然不符合实际情况。另外,铁路运营电力接触网安全防护棚架虽然由于某集团未完成铠装保护还未搭设,但是,铁路运营电力接触网安全防护棚架的安装单位某庚公司已经就该安全防护棚架采购相关钢材并产生钢材款839879.6元,而且,上诉人也已经支付给某庚公司494293.58元费用,仍拖欠其部分费用未支付,相关费用应当由两被上诉人进行支付。综上,一审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存在严重的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查明案件客观事实,依法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特提出上诉,请求贵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某集团、某丙公司辩称,一、关于桩基、墩身变更问题,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首先,一审法院已经审理查明,案涉设计变更图纸出具的时间为2020年1月,而双方桥梁分包合同签订时间为2020年3月28日,故可以推定某甲公司对于案涉桩基、墩身的设计变更情况是清楚的。某甲公司是在知悉以上情况的前提下订立的合同并以此作为施工依据,在整个施工过程中从未主张任何签证及变更工程量的问题,现在才主张所谓桩基、墩身的变更工程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其次,根据桥梁分包合同第五条(一)点的约定:“工程采用固定总价模式,不因工程变更调整合同最终结算金额,但因地质原因导致桥梁桩基加长的除外。”对于非地址原因引起的工程量变更不予调整。二、关于自平衡架桥机进出场费用的问题,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首先,《公路桥涵施工技术规范》作出的时间为2020年6月18日,实施日期为2020年10月1日,这是在合同签订后发生的,某甲公司以合同签订后生效的规范调整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其次,2020年10月的同一时间段某甲公司的第一跨的第四根T都还未完成浇筑。根据施工组织计划,架桥机进场的时间节点要在完成第一跨4片T、第二、三跨8片T以及第四、五跨8片T浇筑后才进场,某甲公司在T未完成浇筑的情况下让不符合技术规范要求的架桥机进场,相关责任应由某甲公司自身承担。再者,根据原定施工节点计划某甲公司应当在2020年7月31日完成第一跨4片T的浇筑,8月31日完成第二、三跨8片T的浇筑,2020年9月30日完成第四、五跨8片T的浇筑。T浇筑完成后才能完成全部架设任务。某甲公司作为一个专业的桥梁施工单位,其知道也应当知道如果发生任一节点延误,其必不可能在新规范实施前完成全部架桥任务。而事实是某甲公司在2020年7月19日才开始浇筑第1根T,10月13日才完成第一跨第4根T的浇筑,换言之,在2020年8月份某甲公司让自平衡架桥机进场前其应当预见到在T浇筑已然延误的情况下,自平衡架桥机进场是无法在新规实施前完成桥梁架设任务的,此时其就应当选用能够符合新规的架桥机进场,而不是选用不符合新规的自平衡架桥机进场。综上所述,对于自平衡架桥机进出场费,应当由某甲公司自身承担。三、对于2020年8月-2021年12月桩基停工损失的认定,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首先,在2020年11月27日第二次审查意见就已经同意按原设计方案施工。其次案涉某大桥总计有五跨,而涉铁部分施工仅为第三跨,涉铁施工的桩基仅为2、3#桩基,其他桩基与上跨不涉及铁路施工问题,均可正常施工。根本不存在需要等南宁铁路局重新审批后再行施工的问题。再者,根据2020年8月20日、10月30日第三第四期中期结算单据显示,桩基部分工程均有办理结算,此外根据现场施工照片、施工日志及某平台聊天记录显示在2020年8月-2020年11月27日二次审查方案通过的期间,案涉大桥桩基部分的施工并无停滞,2020年8月12日、2021年1月12日某甲公司项目副总徐某的某平台聊天记录明确显示导致2、3#桩基迟迟无法施工的真实原因系某甲公司迟迟没有与某辛公司就项目涉铁服务协议达成一致,直到2021年4月某甲公司才与某辛公司签订涉铁技术服务协议,2021年8月某辛公司才通过了施工方案审批,直到此时项目才具备涉铁部分的施工条件。综上所述,涉铁部分施工根本不受所谓设计方案二次审查通过的影响,完全是某甲公司自身原因导致涉铁部分施工迟延。四、一审判决第64页最后一句话中相应政策规范的调整不能归责于原告属笔误,结合上下文可以知道此处应当为不可归责于被告。该句话上文在论述2020年7月-2021年1月T因政策规范调整的问题时,说的是原告的T浇筑正常,并未受二次方案审查意见的影响而停工。旨在论述原告施工未受影响。紧接着有一个连接词“此外”,此外后面的话应当与前文的论述内容保持一致。而该句“不可归责于原告”的下文说的是对原告的该项停工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第64页倒数第二第一行中分包合同签订于2020年3月,规范调整在2020年7月,相应规范调整不能归责于“原告”属于笔误,应当系不可归责于“被告”。五、关于2022年9月以后停工损失的问题,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首先,根据设计方案与桥梁分包合同的规定,安装安全防护棚架是某甲公司的合同义务,截止目前某甲公司都没有证据证明其完成了相关的合同义务,而客观上某甲公司也确实没有进行相应部分的施工工作。其次,根据《停工损失鉴定意见》第29页最后一段显示“根据铁路相关规范和施工逻辑关系可知,必须先安装防护棚再安装铠装保护条”,意见对于该施工先后顺序还进行了详细的论述与解释,总结为一句话就是从安全施工的角度出发,先安装防护棚架再安装铠装保护条是正确的施工顺序。换言之,从安全文明施工的角度出发,可以这么理解,没有对安全防护棚进行施工,就无法对铠装保护条进行施工。而截止目前某甲公司都未完成安全防护棚的施工工作。其次,铠装保护条也并非答辩人的承包范围,在总包合同工程量清单中没有相关工程量,事实上最终铠装保护条也是由业主单位在没有防护棚作为安全保护的情况下另行委托其他第三方单位完成,相关第三方单位在对铠装保护条施工时,代某甲公司做了相应安全防护的处理。而在2023年1月相关工程完工后,答辩人曾多次发函催促某甲公司要求其复工并加快施工进度。但某甲公司均未理睬,并要求答辩人支付其补偿后才能继续施工。要知道,截止到今天,某集团都没有拖欠某甲公司任何一期的工程款,每次中期结算后均支付了相应工程款给某甲公司,同时对于涉铁架桥费等费用,均在往期中期结算中预先支付给了某甲公司,这也是为什么本案会存在超付工程款的问题。在停工原因本身没有定论的情况下,在答辩人没有拖欠其任何一期工程款的情况下,某甲公司以某集团不支付其所谓天价停工损失为由拒绝施工,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的依据。相关停工损失应由其自身承担。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的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上诉人某集团上诉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24)桂0721民初2971号民事判决书第四判项,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多付的工程款2146685.92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引用错误鉴定意见,导致最终认定上诉人应付给被上诉人的工程款存在错误,依法应当予以纠正。一审未认真核查合同文件对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造成上诉人损失进行认定。一审中灵山县人民法院委托某壬公司对被上诉人已完工部分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鉴定机构某癸公司出具了广某〔2024〕(造价报)第252号《灵山沙坪至大塘公路土建工程Nol合同段K7+328某大桥工程项目中原告(反诉被告)施工的实际已完工部分的工程量和工程造价的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对于106-1技术指导费、106-3施工配合费均按照被上诉人已施工完成的实体工程造价占合同实体工程总造价的比重乘以合同约定的费用总额进行计取。106-2停运损失费则按照被上诉人实际已完成涉及停运损失相关构造的实体工程造价占本工程涉及停运损失相关构造的实体工程造价比重乘以合同约定的费用总额进行计取。根据以上计取规则,鉴定意见最终确认以上三项涉铁措施费的工程价款为2865108.11元。上诉人认为,以上计取规则不合理且与客观事实不符,如按照该结论认定工程款将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以上三项措施费用主要用于涉铁施工,但根据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可知,被上诉人并未完成涉铁部分的上跨施工工作,特别是涉及第三跨涉铁架桥部分,被上诉人始终没有完成。相关措施费用本应用于涉铁施工环节,但由于被上诉人未履行该部分施工义务,也没有将上诉人所支付的费用来完成所有的涉铁协调工作,导致上诉人不得不另行委托第三方单位完成上述工作,并承担对应的涉铁协调事宜。另外根据被上诉人自身提供的相关涉铁措施费发票显示,被上诉人就本项目所支出的相关费用仅1298900元。同时,无论是依据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还是基于公平诚信或一般惯例,被上诉人均应对其违约未履行完合同,导致上诉人额外支出的费用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认为,因被上诉人原因导致案涉项目长期停工,且为了最终完工,上诉人被迫委托其他第三方施工单位对涉铁架桥部分进行施工,为此又向第三方施工单位支付了巨额费用,如果本案按照被上诉人已施工完成的实体工程造价占合同实体工程总造价的比重乘以合同约定的费用总额计取前述涉铁措施费,显然会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认为较为公允的计取规则应当按照被上诉人实际发生的费用成本来计取相关涉铁措施费。即按照被上诉人能够提供的实际支出费用1298900元来计算最终实际施工工程款,而非按照2865108.11元来计算最终实际施工工程款。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以错误鉴定意见来认定最终被上诉人已完工部分工程款,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恳请贵院在查明事实基础上,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某甲公司辩称,一、某集团与某甲公司在2020年5月至2022年10月期间累计进行了11期中间结算,关于106-1技术指导费、106-2停运损失费、106-3施工配合费均已完成中间结算,结算金额分别为106-1技术指导费644648.16元(合同价758409.6元×0.85=644648.16元)、106-2停运损失费1664942.09元(合同价1958755.4元×0.85=1664942.09元)、106-3施工配合费831300元(合同价978000元×0.85=831300元)。该中间结算系某集团与某甲公司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进行的过程结算,对双方均具有法律效力,应当依法按照该中间结算金额计算106-1技术指导费、106-2停运损失费、106-3施工配合费。二、鉴定机构某壬公司作出的广某[2024](造价报)第252号《对灵山沙坪至大塘公路土建工程Nol合同段K7+328某大桥工程项目中原告实际已完成工程量和工程造价的鉴定意见书》中对于106-1技术指导费、106-2停运损失费、106-3施工配合费鉴定金额分别为607865.29元、1473375.81元、783867元。其中,关于106-1技术指导费、106-3施工配合费,鉴定机构是按照某甲公司已施工完成的实体工程造价占合同实体工程总造价的比重乘以合同约定的费用总额进行计取;关于106-2停运损失费,鉴定机构是按照某甲公司实际已完成涉及停运损失相关构造的实体工程造价占本工程涉及停运损失相关构造的实体工程造价比重乘以合同约定的费用总额进行计取。鉴定机构将106-1技术指导费、106-2停运损失费、106-3施工配合费列为确定性费用,但是,某甲公司认为应当按照某集团与某甲公司中间结算的金额即106-1技术指导费644648.16元(合同价758409.6元×0.85=644648.16元)、106-2停运损失费1664942.09元(合同价1958755.4元×0.85=1664942.09元)、106-3施工配合费831300元(合同价978000元×0.85=831300元)作为最终金额。三、某集团主张的应当按照某甲公司能够提供的实际实际支出费用1298900元进行计算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首先,本案中某集团与某甲公司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第四条工程结算与支付管理中明确约定采用中期结算:中间结算金额=工程量×单价(本合同中间结算工程量清单单价),某集团与某甲公司双方进行的中期结算既包括对中间结算金额的确定,也包含对“工程量”的确认,该中期结算对双方均具有法律效力不应当随意变更。其次,关于按清单第100章总则部分中技术指导费、停运损失费、施工配合费的部分,由于某集团违约及规范政策变化导致某甲公司长期停工,由此导致某甲公司关于技术指导费、停运损失费、施工配合费的实际支出已远超某集团与某甲公司双方在中间结算中确定的费用。某集团主张的应当按照某甲公司能够提供的实际实际支出费用1298900元进行计算既没有合同约定,也缺乏法律依据,鉴定报告中坚持按照已完工程实体占整体工程总费用的比例进行计算已然不符合合同的约定,某集团的主张更是毫无基本的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综上,某集团的上诉请求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驳回某集团对某甲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并改判支持某甲公司的相关上诉请求。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桥梁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合同编号:C×GS-C1-202003-LDLNO1B-002);二、被告某集团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1475620元;三、被告某集团向原告支付赔偿款4482958元;四、被告某集团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0000元;五、被告某集团向原告退还注册金100000元;六、被告某集团向原告支付以6078578元为基数,按照1倍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24年6月23日起计算至被告某集团实际付清所有款项之日止的利息;七、被告某丙公司对被告某集团的上述二、三、四、五、六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八、原告就案涉灵山沙坪至大塘公路土建工程N1标段K7+328某大桥桥梁工程折价或者拍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九、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保险费。 某集团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一、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某集团预付T架设安装费179865元(详见附件一《清单400章桥梁部分已支付未施工金额统计》);二、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某集团返还涉铁总则预付费用2513779.42元(详见附件二《清单100章总则已支付未施工金额统计》);三、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某集团律师费75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第三次庭审中,反诉原告变更第一、二项请求为:安装费、预付费用的数额以鉴定意见为准。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某甲公司于1981年1月1日成立,类型:某A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经营范围为:铁路工程施工、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桥梁工程施工、……等。(以上项目依法需经批准的项目,需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法定代表人为张某。 被告某集团于2002年9月27日成立,类型:某A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经营范围为: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等。(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该公司曾用名某B公司,2022年10月18日变更名称为某乙公司。公司前法定代表人为覃某,2025年3月20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农某甲。被告某集团的唯一股东为被告某丙公司,持股比例100%。被告某丙公司于1994年6月14日成立,类型:其他某A公司,经营范围为:一般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建设工程设计;建设工程勘察;……等。一般项目:工程管理服务、土石方工程施工、……等(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法定代表人为陈某。2017年8月14日,某甲师室向某D公司发出宁师技函〔2017〕118号《某甲师室关于国道G359灵山沙坪至大塘公路(钦州段)上跨黎某铁路工程设计方案审查的意见》,意见如下:支持该工程建设,公路采用二级公路标准,立交桥桥面宽8.5m,桥梁长208m,上部采用5×40m预应力T……立交桥下接触网承力索、回流线应按有关规定安装预绞式铠装保护条,并向桥梁外延长5m……立交桥上部施工前,桥下应设置防护棚架和防电板等安全保护措施……工程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某E公司及我局有关工程建设管理的规定和施工安全管理要求,具体事宜与某F公司联系商洽,并签订相关协议。……本工程自本函印发之日起2年内仍未施工,设计方案应当重报我局确认……等。 2017年9月25日,某D公司(发包人、建设单位)与某C公司(承包人、施工单位,被告某集团的前身,以下表述为被告某集团)对G359灵山沙坪至大塘公路土建工程No1合同段(桩号:K0+000~K56+260)签订《合同协议书》,协议约定:发包人为实施G359灵山沙坪至大塘公路土建工程接受承包人对该项目No1标段施工的投标,该标段由K0+000~K56+260,长约56.292KM,工程量签约合同价为341426846元,承包人按照监理人指示开工,工期730日历天。2020年2月19日,被告某集团向原告某甲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通知确定原告某甲公司为灵山沙坪至大塘公路No1标K7+328某大桥桥梁工程中标人,中标价为13375997元,并请原告接到通知7日内,将履约保证金400000元汇到指定账户。2020年3月10日,原告某甲公司向被告某丙公司转账100000元,转账用途为:付灵山沙坪至大塘公路土建工程No1标K7+328某大桥桥梁工程注册金(壹拾万元)。2020年3月28日,被告某集团为甲方与某甲公司为乙方签订了《桥梁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承包的灵山沙坪至大塘公路土建工程No1合同段K7+328某大桥桥梁工程分包给乙方施工,第一条、承包项目及内容:一、工程名称:灵山沙坪至大塘公路土建工程No1标段。二、工程地点:广西钦州市灵山县。三、主要工作内容:甲方与本项目业主所签订的《合同文件》(以下简称“甲方承包合同”)规定应完成的属于本K7+328某大桥桥梁工程的全部工程工作内容及缺陷修复及履约责任。四、工期:307天(日历天),自2020年03月05日至2021年01月05日止。第二条、承包方式:一、甲方为本项目的施工总承包人,乙方以固定总价形式承担和实施本项目K7+328某大桥桥梁工程的施工、完成及其缺陷修复任务,并承担所有工程施工和管理的一切风险和责任。……六、乙方必须配备专业人员进行计量管理。甲方收到业主方下拨的计量款,扣除暂扣款后,及时(原则上7个工作日内)将属于乙方的款项支付给乙方,乙方应依法承担所有涉及本工程的相应税费。七、工程变更:本工程采用固定总价合同模式,不因工程变更调整合同最终结算金额,但因地质原因导致桥梁桩基加长的除外(若因地质原因导致桩基加长,甲方按加长部分套用建设业主计量单价对乙方进行追加支付)。特别声明:施工过程中,乙方不能擅自申报工程变更,乙方需得到甲方的书面通知后方可实施工程变更,且必须按通知要求执行,不得拒绝。八、协议价款:(一)本协议为乙方以固定总价形式承担和实施本项目K7+328某大桥桥梁工程的施工、完成及其缺陷修复任务,以及承担乙方所涉及的所有工程施工和管理的一切风险和责低。(二)本合同含税金额暂定人民币计(大写)壹仟叁佰叁拾柒万伍仟玖佰玖拾柒元整(¥13375997元),其中不含税金额为人民币计(大写)壹仟贰佰玖拾捌万陆仟肆佰零肆元捌角伍分(¥12986404.85元),增值税税额为人民币计(大写)叁拾捌万玖仟伍佰玖拾贰元壹角伍分(¥389592.15元)。九、乙方所使用的桥梁支座由甲方负责提供,桥梁支座采购费用由甲方负责,乙方负责保管、安装。十、履约保证:(一)协议书签订之前乙方必须向甲方缴纳合同股约保证金(或按规定提供银行无条件保函)¥400000元,其中合同履约保证金的30%作为安全生产管理风险抵押金。在乙方按要求缴纳合同履约保证金后并签订施工合同后,乙方方可进场组织工程施工。(二)乙方应根据业主、监理和甲方项目经理部的要求实施宪成乙方全部合同约定工程:……2.设备要求:甲方对乙方主要设备进行前置管理,乙方应在设备进场前对设备进行拍照取证,并附相关材料报甲方审核。为保证合同履约,乙方必须按照甲方承包合同规定的时间保证机械设备到达现场;乙方主要机械设备最低要求见附件。(三)在本项目工程的施工过程中,如乙方自身原因导致施工进度滞后未能满足业主和甲方合同要求,整改后仍然达不到要求,甲方项目经理部有权要求乙方增加设备、人员,乙方必须在甲方项目经理部和业主规定的时间内无条件增加人员、设备,直至满足施工的需要。(四)乙方应做好劳务、设备和材料等供应商的管理,妥善处理发生的纠纷,并承担所有纠纷后果,保证不牵连甲方。……三、中期结算:中间结算金额=工程量×单价(本合同中间结算工程量清单单价)。(一)乙方中标后签订承包合同之前,由甲方拟定中间结算工程量清单。对于总则部分,除安全生产费外,其余细目在乙方签订合同进场后,按总则部分所报总额的20%结算,并按结算额的88%支付,同时乙方需向甲方提供同等支付金额的保函:与铁路相关部门签订相关协议后,按总则部分所报总额的20%结算,并按结算额的88%支付;当实体工程完成40%后,总则部分累计结算比例按实体工程累计进度比例进行结算。……四、中期支付:(一)原则上,每月进行一次工程款的中间结算支付,前提是乙方按本合同要求完成合格的工程及提供有关合法有效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原则上甲方每次期中间结算支付给乙方的工程结算款控制在当期应付结算款的88%或乙方提供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所载明的价税合计金额的88%以内。……五、最终结算:……(一)除质保金及农保金外,剩余的可支付款项将在工程交工验收完成、业主的计量款到位后支付,各款项的支付均不计利息。最终结算:本工程采用固定总价合同模式,不因工程变更调整合间最终结算金额,但因地质原因导致桥梁桩基加长的除外(若因地质原因导致桩基加长,甲方按加长部分套用建设业主计量单价对乙方进行追加支付)。合同工程范围内,对于第100章总则部分,合同工程量清单所列金额为乙方所得的最高结算限额,对于其他工程细目,除非工程变更增减费用超出约定额度导致结算金额调整(具体约定见本合同相关约定),否则,按本合同工程量清单所示金额结算,即乙方按固定总价承包本合同工程。……第九条、其他事项第五款:五、本协议书执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及时协商以求解决。协商不成时,双方约定向甲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费、律师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分包合同对双方权利与义务、工程质量、违约责任、工程质量缺陷责任与保修等均作了约定,甲乙双方在合同末端盖章。合同的附件一中间结算工程量清单中对清单第100章总则子目名称为安全生产费、承包人驻地建设等作了结算限额;清单第400章桥梁子目名称为基础钢筋(包括灌注桩、承台、沉柱、沉井等)各部位材料工程量作出了估算;附件二约定支座由乙方到甲方指定地点领用;附件三对乙方提供施工机具、设备作出约定;附件四、五、六、七分别对人员、安全生产、廉政、法人授权等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便进场施工。根据《桥梁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工期,被告某集团及原告某甲公司双方项目负责人于2020年7月7日签署了《灵大路1标某大桥施工节点计划》,计划中,双方对桩基、下构结构、预制梁、架设T、桥面系等工程的进展时间作出了计划。2020年9月25日,被告某集团向原告发出约谈通知,通知及附件对原告会议需要汇报的内容作了列表,附件3中处罚通知书载明:因原告投入管理人员、机械设备、工人不足,且不服从项目部管理和安排,多次不能完成项目部下达的时间节点任务,导致施工进度严重滞后,被处以30000元罚款。2020年9月28日,被告某集团作出《G359灵山沙坪至大塘公路土建工程No1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纪要》,纪要结合2020年9月25日召开的会议,指出某大桥施工存在的问题及提出了解决措施及要求。2020年11月27日,某乙师室向某D公司发出宁师技函〔2020〕163号《某乙师室关于国道G359灵山沙坪至大塘公路(钦州段)上跨黎某铁路工程设计方案第二次审查的意见》,意见如下:……二、根据《某电部关于加强穿(跨)越铁路营业线和邻近营业线工程方案等审查和施工安全管理的通知》(工电桥房函〔2020〕48号),公路上跨铁路的桥梁不应采用T。鉴于该上跨黎某铁路立交桥已经开工建设,目前已预制了4片T,0#、5#桥台已施工至台帽,1#桥墩系梁、墩柱、盖梁和4#桥墩系梁、墩柱,以及0#桥台搭板均已完成施工,为避免造成不必要的废弃工程和投资浪费,原则同意本工程继续按原某甲师室于2017年批复的方案实施。……工程必须遵守保证铁路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与某K公司洽商涉铁项目管理并签订合同等。2021年4月12日,原告(甲方、委托方)与某K公司(乙方、服务方)签订《G359灵山沙坪至大塘公路某大桥工程涉铁技术服务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就G359灵山沙坪至大塘公路某大桥工程涉及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范围或铁路设备设施迁改等建设工程开展专项技术服务,原告支付了1298900元工程服务费。 2021年7月26日,某L公司G359灵山沙坪至大塘公路(钦州段)建设办公室向被告某集团发出《G359灵山沙坪至大塘公路(钦州段)建设办公室关于要求加快遗留工程施工进度的函》【灵大办(钦州段)函〔2021〕1号】,函中指出被告某集团负责施工的G359灵山沙坪至大塘公路土建工程No1合同段于2020年11月10日通过交工验收,建设办于2020年11月13日召开了后期建设工作部署会议,会议要求项目部要在3个月内整改完成并报建设办核准,加快推进遗留工程施工,现已交工8个月,但No1合同段问题至今未能采取有效解决措施,特别是某大桥已处于停工状态,部分遗留工程未开始施工,导致计量变更、结算工作推进非常缓慢。2021年8月13日,某K公司对灵山沙坪至大塘公路某大桥上跨铁路立交工程施工进行了预审查,并作出了《项目关于国道G359灵山沙坪至大塘公路某大桥上跨铁路立交工程施工组织设计预审查意见》,预审意见并提出了修改完善方案。2021年8月25日,原告为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在工程单位施工方案上盖章同意实施工程施工方案。 2021年10月19日至2022年12月7日,原告(乙方)就案涉工程期间涉铁施工按时间阶段分别与案外人某己公司钦州供电段、某己公司钦州工务段、某己公司钦州车务段为甲方签订《施工安全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乙方施工期间,甲方配合施工并派员现场监控。 2021年12月20日,原告(承包人)与案外人某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安全防护工程)》(合同编号:C-LSSPSG-2021-〔ZYFB〕0004),约定:原告将工程名称为“灵山沙坪至大塘公路土建工程No1标段项目安全防护工程”分包给该公司,合同价款2241800元。其中12.2.1、本工程无预付款,完工后一次性支付100%工程款;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原告称已为此支付工程进度款494293.58元。 2022年3月2日,某M公司G359灵山沙坪至大塘公路工程NoJ-1总监理工程师办公室向G359灵山沙坪至大塘公路工程No1、No2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发出《关于加快完成竣工验收前相关工作的通知》,通知指出No1合同段特别是跨铁路某大桥施工进度十分缓慢,节后至今施工未正常开展,为落实《广西北部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关于下达2022年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工作节点任务的通知》桂北投发〔2022〕31号文,要求各项目部高度重视项目竣工验收,认真梳理,快速有序推进未完成的变更及工程结算工作,严格按照相应的时间节点完成变更及工程结算;No1项目经理部提高思想认识,快速推进遗留工程施工进度并推动某大桥梁板砼强度自检……。 至2022年10月11日,原告自2020年5月24日起与被告某集团共进行了11期中间阶段结算,结算金额为11280522.77元。至第11期阶段结算,原告安装完成了8片梁,还有12片梁没有架设、桥面部分、附属工程、涉铁防护棚等剩余其他工程没有完成。庭审中,被告某集团认可原告主张的被告某集团已支付给原告阶段结算工程款10081405.21元。 2022年12月15日,某L公司G359灵山沙坪至大塘公路(钦州段)建设办公室(甲方)与某N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合同对工程名称为《G359灵山沙坪至大塘公路项目涉铁上跨黎某铁路桥增设接触网防护设施工程》进行了约定,由乙方对合同工程增设接触网铠装保护条,合同总价为646070元,工期为签订合同日起20日内完成,合同工程后于2023年1月10日竣工验收。 2023年3月24日,被告某集团G359灵山沙坪至大塘公路土建工程No1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向原告发出《关于加快完成某大桥剩余工程量及提供涉铁路施工措施相关费用明细的函》(灵大路1标函〔2023〕1号),函中指出了案涉某大桥进度严重滞后,并要求原告于2023年5月15日前完成某大桥所有剩余工程量及于2023年3月2日前提供涉铁路施工相关的协议、发票等费用凭证予项目部。 2023年5月15日,某甲公司灵山沙坪至大塘公路土建工程No1标段项目经理部向被告某集团发出《关于〈关于加快完成某大桥剩余工程量及提供涉铁路施工措施相关费用明细的函〉的复函》(项办发〔2023〕7号),复函对分析了造成项目施工进度滞后的原因,主要有:一、……跨铁路线因业主单位与铁路单位就本项目施工方案审查过期,导致公司项目部无法办理铁路相关手续影响工程施工;2020年7月14日《某电部关于加强穿(跨)越铁路营业线和邻近营业线工程方案等审查和施工安全管理的通知》(工电桥房函〔2020〕48号)要求不应采用T,项目部在施工了4片T后暂停施工,增加了后期施工与铁路部门的施工协调难度和费用投入;疫情防控影响,断续组织作业人员、材料、机械多次入场影响,叠加其他影响,人员反复进出,铁路施工计划审批受阻等一系列延误;贵公司项目部没有完成落实跨铁T施工前铁路接触网铠装保护……;各种延误及贵方未能解决外部施工影响等……;二、对贵公司要求于2023年3月2日前提供涉铁路施工相关协议、发票等费用凭证的回复:根据合同约定,并无规定,相应内容为内部资料,贵公司无权要求提供;三、对来函要求2023年5月15日完成剩余工程量的回复:公司已付出比正常项目无法比拟的努力和投入,根据项目现在条件,无法确保在要求的期限内完成;四、对贵公司来函暂停支付的回复,公司申请将履约金及会员费全额退回,对已完工程进行清算并支付相关费用,并整理了相关费用清单。 2023年6月1日,某D公司G359灵山沙坪至大塘公路(钦州段)建设办公室向G359灵山沙坪至大塘公路土建工程No1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发出《关于再次要求加快完成某大桥剩余工程施工的通知》,通知指出No1合同段项目2018年5月4日正式签发开工令,项目合同工期两年。项目某大桥至今仍未完成施工,T架设仅完成8片,桥面系未开始施工,现场处于停工状态,项目部已严重违约,自2020年5月4日至2023年5月31日,要求项目需在2023年9月份完成竣工验收。结合现场施工进度情况,再次要求项目部于2023年8月30日前完成某大桥剩余工程量施工。 2023年6月4日,被告某集团G359灵山沙坪至大塘公路土建工程No1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向原告发出《关于加快完成某大桥剩余工程量的函》(灵大路1标发〔2023〕2号),函中指出原告至今现场完成实体工程为桥梁下构、T以及8片T架设,上跨黎某铁路部分仍未开始施工,原告违约已严重滞后影响整个项目竣工验收,要求原告对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问题尽快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整改补救,并于2023年6月10日反馈。同时要求原告于2023年6月15日前组织人员、设备进场复工,2023年6月30日前办理完成所有涉铁的相关手续,2023年8月30日前完成全部工程量,函中还作了其他要求。合同附件:1、《合同协议书》、《项目专用条款》;2、《关于再次要求加快完成某大桥剩余工程施工的通知》。 2023年7月25日,某乙公司G359灵山沙坪至大塘公路土建工程No1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向原告发出《关于限期办理合同终止及最终结算的函》(灵大路1标函〔2023〕4号),函中指出自2023年6月4日发函要求原告提高合同履约能力,对合同履约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尽快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整改补救,并要求于2023年6月10日反馈至项目部,但原告收悉函件后未作出任何响应,现再次函告:原告擅自停工,导致某大桥施工进度严重滞后,擅自停工属严重违约行为;原告必须于2023年7月31日前到项目部完成现场收方并办理最终结算,随即与项目部办理合同终止手续;……。 2023年9月22日,原告制作了《某大桥工程申请补偿汇报》并发送给被告某集团,汇报中原告决定提出的索赔金额为448万元,具体情况为:一、项目施工工情况:截止2023年9月19日目前已完成主体工程下部结构施工和上部结构20片T,并架设2跨T,完成第一跨36米湿接缝施工,完成第二跨30米湿接缝施工。二、项目计价及收款情况。截止2023年9月19日目前已计价11300496.47元(含1391402.65元代付材料费),收到工程款8690002.56(含农民工代付2001556.00元)。计价收款比例87.7%。三、索赔项目情况:(一)施工图清单量调整增加费用:项目因地质原因增加桩基长度费用增加29820元、设计变更增加墩身高度费用增加45494元(详见某甲科桥补偿金额表)。(二)政策规范调整增加费用:2022年5月26日由某K公司组织召开了某大桥上跨黎某铁路立交工程40mT架设专项施工方案的评审,方案评审已明确涉铁跨T施工前必须做好铁路接触网铠装保护,贵公司项目部迟迟未完成落实,使我公司项目部提交的架桥机过孔计划、安装计划均被钦州供电段驳回,造成我公司项目部不得不再次暂停施工,并导致我公司项目部设备及人员等严重窝工,引起劳务分包商对我公司进行索赔补偿。2022年9月-至今铠条停工增加费用2204832元,根据被告某集团项目部进度要求架桥机2020年8月进场,因2020年10月1号实行《公路桥涵施工技术规范》(JTG/T3650-2020)新规范需要使用自平衡架桥机,导致原单导梁架桥机进出场增加费用114000元(详见某甲科桥补偿金额表)。(三)因发包单位原因增加费用。根据2017年8月14日某甲师室宁师技函[2017]118号文相关要求,某D公司上报的《关于报送国道G359灵山沙坪至大塘公路(钦州段)路线上跨黎某铁路的函》进行了审查并批复同意,但该文第六款明确:如本工程自本函印发之日起2年内仍未开工,设计方案应当重报我局确认。我公司与贵公司于2020年3月份签订分包合同并进场施工,进场后由于贵公司业主单位与铁路相关单位就本项目的施工方案审查过期,导致我公司项目部无法办理铁路相关手续而影响工程施工。2020年8月-2021年12月桩基停工增加费用1749810元,2020年7月-2021年1月T停工增加费用339000元(详见某甲科桥补偿金额表)。汇报附上了原告制作的补偿金额表、某大桥工程数量表及施工图纸等。 2024年4月17日,某乙公司G359灵山沙坪至大塘公路土建工程No1标项目经理部对原告于2023年9月22日来文提出的申请补偿作出《关于某大桥工程申请补偿的复函》(灵大路1标函〔2024〕5号),回复如下:一、施工图清单量调整增加的费用。根据合同条款第二条承包方式第七点工程变更:“本工程采用固定总价合同模式,不因工程变更调整合同最终结算金额,但因地质原因导致桥梁桩基加长的除外(若因地质原因导致桩基加长,甲方按照加长部分套用业主计量单价对乙方进行追加支付)。特别声明:施工过程中,乙方不能擅自申报工程变更,乙方需要得到甲方的书面通知后方可实施工程变更,且必须按通知要求执行,不得拒绝。”本次变更施工图清单量调整的桩基增长不属于地质原因导致;故乙方申请的桩基长度增加费用29820元及设计变更增加墩身高度费用45494元,不进行任何追加支付。二、政策规范调整增加的费用及因发包单位原因增加费用。根据合同条款第二条承包方式第八点协议价款第(一)条:“本协议为乙方以固定总价形式承担和实施本项目K7+328某大桥桥梁工程的施工、完成及其缺陷修复任务,以及承担乙方所涉及的所有工程施工和管理的一切风险和责任。”故乙方申请的2022年9月至今铠条停工增加的费用2204832元、使用自平衡架桥机导致单导梁架桥机进出场费用114000元,2020年8月-2021年12月桩基停工增加费用1749810元及2020年7月-2021年1月T停工增加费用339000元等事项合计金额4407642元不予任何补偿。三、你部于2023年10月份因自身原因未经我经理部书面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中途退场拒不履行合同属严重违约行为,导致项目全面停工,对项目造成极大损失。鉴于以上情况,不再退还你公司在某丙公司供应商注册的注册金100000元。并要求你部必须于2024年4月30日前到项目经理部完成现场收方并办理最终结算,随即与我项目部办理合同终止手续;如你部未能及时按要求完成履约,项目部将默认你部认可项目经理部所做的合同最终结算。四、依据《桥梁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相关条款:第七条二、(三)、4.乙方若优先施工报价较高的工程,将单价较低的、难度较大的工程遗留,甲方有权下达施工整改单,降低结算支付比例,扣留工程款。如有工程遗留部分,甲方有权按照与乙方签订的合同单价(相应细目单价)的2倍单价组织其他队伍施工,所造成的全部损失由乙方负责承担,并从乙方工程结算款中扣除。”的有关规定,终止与你公司的合同并组织新的劳务供应商进场施工,并就你公司违约行为上报某丙公司进行内部通报批评,且禁止在某路桥范围内进行劳务投标。 2024年6月21日,被告某集团向原告发出了《某乙公司关于终止桥梁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的函》(交建函〔2024〕11号),函中指出原告在未办理合同终止手续及办理分包合同最终结算的情况下,拒不履行施工任务,于2022年8月开始单方面停工,于2023年10月9日擅自撤离所有人员及设备,拒不履行合同属于严重违约。根据合同第七条第二点(三)“对甲方企业信誉影响的违约处理”第4点“乙方若优先施工报价较高的工程,将单价较低的、难度较大的工程遗留,甲方有权下达施工整改单,降低结算支付比例,扣留工程款。如有工程遗留部分,甲方有权按照与乙方签订的合同单价(相应细目单价)的2倍单价组织其他队伍施工,所造成的全部损失由乙方负责承担,并从乙方工程结算款中扣除。”决定终止与原告签订的《桥梁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被告某集团有权组织其他队伍施工,因此所造成的全部损失由原告负责。 2024年7月4日,原告对被告某集团2024年6月27日的函作出了《关于〈关于终止桥梁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的函〉的复函》(南昌公司办函〔2024〕1号),回复:关于2024年6月27日贵公司发的《关于终止桥梁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的函》函件已收悉,现根据函件中的要求作以下回复:一、贵公司于2022年8月开始单方面停工,于2023年10月9日擅自撤离所有人员及设备,拒不履行合同属于严重违约的回复:我公司2023年4月仍在施工相关工作内容,未存在中途退场拒不履行合同的行为,且2023年7月25日贵项目部来函《关于限期办理合同终止及最终结算的函》(灵大路1标函[2023]4号)要求我公司项目部限期办理结算,我公司按贵项目部要求上报了结算资料,贵公司项目部一直未给我公司办理结算,我公司不存在拒不履行合同的行为。二、贵公司于2023年2月24日来函《关于加快完成某大桥剩余工程量及提供涉铁路施工措施相关费用明细的函》(灵大路1标函[2023]1号),无端“暂停对我公司进行任何费用的支付”,系贵公司违约暂停付款导致项目后续难以推进。三、根据合同条款,第七条第二点(三)“对甲方企业信誉影响的违约处理”第4点“乙方若优先施工报价较高的工程,将单价较低的、难度较大的工程遗留,甲方有权下达施工整改单,降低结算支付比例,扣留工程款。如有工程遗留部分,甲方有权按照与乙方签订的合同单价(相应细目单价)的2倍单价组织其他队伍施工,所造成的全部损失由乙方负责承担,并从乙方工程结算款中扣除的回复:我公司按正常工序施工,并已完成某大桥桥梁桩基、承台、墩身、桥台、T、桥面系(两跨),并未造成上述“第4点”乙方若优先施工报价较高的工程,将单价较低的、难度较大的工程遗留,是贵公司项目部来函要求我公司办理合同终止手续,“如有工程遗留部分,甲方有权按照与乙方签订的合同单价(相应细目单价)的2倍单价组织其他队伍施工,所造成的全部损失由乙方负责承担,并从乙方工程结算款中扣除”的违约不成立。 2024年8月9日,被告某集团对原告于2024年7月4日发出的《关于终止桥梁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的复函》作出《某集团关于终止桥梁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的复函》,回复:一、2023年7月25日的我司去的〔2023〕4号函要求贵司于2023年7月31日前到项目部办理最终结算及合同终止手续,贵公司未按要求进行现场收方并办理最终结算资料,仅反复提交补偿表,表内内容不属于合同结算内容,我司已回复;二、贵司复函提出我司无端暂停进行任何费用的支付,系我司违约暂停付款导致项目难以推进,该主张严重违背事实,真实为贵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工期进行施工,施工进度严重滞后,导致项目无法按期竣工验收。我司项目部于2023年2月24日发函要求贵司于2023年5月15日前完成某大桥剩余工程,但贵司未作出施工回应。三、我司项目部严格按照合同及现场完成工程实体按时结算及支付工程进度款,未拖欠任何款项。为推进大桥施工,在贵司仅完成T下,我司已把T及后续施工费用支付贵司。截止2024年8月贵司并未完成T后续安装施工。四、在合同中的总则费用规定,我司按施工进度对贵公司进行结算。……五、贵公司遗留的工程为上跨铁路桥T架设安装与附属工程,是本工程施工的最难点,涉及铁路停运等各项协调工作。……相应的造成全部损失由乙方负责。 原告某甲公司、被告某集团相互发函后,双方对结算金额、补偿问题等无法协商一致,也没有签订合同终止手续,原告某甲公司之后便退场,后续工程由被告某集团于2024年11月份委托第三方进行了施工,案涉某大桥目前已完工。2024年7月24日,原告遂以上述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诉至该院。收到原告起诉状后,被告某集团向该院提起反诉。 在诉讼中,原告某甲公司申请对停工损失造价进行鉴定,被告某集团则申请对案涉工程实际完工部分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该院分别委托永道工程咨询(江苏)有限公司及某壬公司对上述原、被告的申请进行了鉴定。 对原告鉴定申请,永道工程咨询(江苏)有限公司于2025年11月10日作出文号:永道鉴意字(2025)17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意见:由于委托鉴定内容大量属于索赔内容,对于索赔内容,目前无明确的法律条文进行量化,且本案案情比较复杂,涉及大量事实认定问题,鉴定人无权对事实问题进行认定,鉴定人根据法院转交的证据材料进行计算,由法院查明事实情况后综合判定,鉴定人出具的结论均为选择性意见,详见下表:1、设计变更增加的墩身高度:45494.53元;2、设计变更增加桩基长度:29820.52元;3、因使用自平衡架桥机进出场费114000元;4、关于2020年8月-2021年12月因发包单位原因桩基停工:1244717.60元,包含(1)、第二次审查意见的影响:152425元,计算区间为:2020年8月15日-2020年11月27日……(2)、涉铁技术服务协议的影响:399681.07元,计算区间为:2020年11月28日-2021年4月12日……(3)、涉铁技术服务协议签订后的影响:692611.53元,计算区间为:2021年4月13日-2021年11月25日……;5、关于2020年7月-2021年1月因政策规范调整T停工:371200元,计算区间为:2020年7月14日-2020年11月27日……6、2022年9月-至今:1782328.80元,计算区间为:2022年9月-2023年4月30日,包含(1)、铠条施工原因停工:924000元,计算区间为:2022年9月-2023年1月10日……(2)、“春运”原因停工:252000元,计算区间为:2023年1月11日-2023年2月15日……(3)“春运”后付款原因停工:606328.80元,计算区间为:2023年2月24日-2023年4月30日……;原告为委托鉴定向鉴定机构永道工程咨询(江苏)有限公司支出了鉴定费59346元。针对永道鉴意字(2025)17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意见,原告某甲公司、被告某集团、某丙公司、鉴定机构对各项目内容发表了各自意见: 对设计变更增加的墩身高度工程价值: 原告某甲公司意见:该部分费用应当认定为确定性费用。首先,案涉分包合同约定的是固定总价合同,但显然本案并未按照固定总价合同方式予以结算,被告对整个工程也同时申请进行造价鉴定并获得法院同意。其次,合同约定“不因工程变更调整合同最终结算金额,因地质原因导致桥梁桩基增加的除外”案涉项目正是由于地基承载力不够,才需要增加桩长和墩身高度,该部分费用应当作为确定性费用支付给原告。 被告某集团、某丙公司意见:鉴定汇总表序号1、2的设计变更墩身与桩基的工程价值问题,该工程量工程造价不属于停工损失的鉴定范畴,属于工程量与工程造价的鉴定范畴,故相关意见不应在本意见书中进行认定。 鉴定机构意见:《桥梁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签订时间为2020年3月;申请人补充提交的证据材料《国道G359灵山沙坪至大塘公路(钦州段)一阶段施工图设计》(某大桥变更设计)时间为2020年1月(某P公司)、2020年3月(某Q公司)。从证据材料形成时间上来看,案涉设计变更做出时间是在《桥梁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签订时间之前或基本同步。证据材料中未见下发给申请人的变更指令,也未见图纸下发给申请人的下发及签收记录,鉴定人无法判断申请人是否在签订合同前已经知晓该份设计变更或应该知晓该份设计变更,故鉴定人无法直接推定合同价款包含该份设计变更价款。另合同中约定“本工程采用固定总价合同模式,不因工程变更调整合同最终结算金额,但因地质原因导致桥梁桩基加长的除外”,此份设计变更引起的是合同内原有工程量的增加,并非在原有合同基础上增加新的项目,此份设计变更是否适用分包合同约定的“不因工程变更调整合同最终结算金额”条款由法院综合考虑判定。 2、设计变更增加桩基长度工程价值: 原告某甲公司意见:与第一项意见一致。 被告某集团、某丙公司意见:鉴定汇总表序号1、2的设计变更墩身与桩基的工程价值问题,该工程量工程造价不属于停工损失的鉴定范畴,属于工程量与工程造价的鉴定范畴,故相关意见不应在本意见书中进行认定。 鉴定机构意见:对该项的意见大致与第1项内容一致,对设计变更是否适用分包合同约定的“不因工程变更调整合同最终结算金额,但因地质原因导致桥梁桩基加长的除外”条款由法院综合考虑判定。 3、因使用自平衡架桥机进出场费: 原告某甲公司意见:虽然公路工程计价过程中,架桥机进退场费用分摊在合同单价中,但是,原告主张的该进出场费是由于规范变化导致已进场的单导梁架桥机被迫更换为自平衡架桥机,并由此导致实际发生了114000元的进出场费用,该费用属于计价规范之外额外发生的费用,应当由被告最终承担。另外,虽然《公路桥涵施工技术规范》(JTG/T3650-2020)发布时间是2020年6月18日,但是根据《灵大路1标某大桥施工节点计划》第三点,被告要求原告架设T的时间为2020年9月1日-2020年9月25日,该时间节点在《公路桥涵施工技术规范》(JTG/T3650-2020)的正式实施即2020年10月1日之前,所以,原告使用单导梁架桥机不存在任何问题。根据被告签署的《灵大路1标某大桥施工节点计划》“第三条架设T40m架桥机:2020年7月25日进场”,并未明确架桥机的具体型号,仅要求某甲公司安排架桥机于2020年7月25日,采用单导梁架桥机能够满足当时的施工需要,故原告不存在合同违约的情况。原告根据被告要求的时间于2020年7月25日进场后,由于2020年10月1日在新规范《公路桥涵施工技术规范》(JTG/T3650-2020)开始实施后,规范17.2.9条第3款要求不得采用将梁、板吊挂在架桥机后部配重的方式进行过孔作业。该新规范变化导致原告已进场使用的单导梁架桥机必须重新更换为自平衡架桥机,由此发生单导梁架桥机进出场费114000元。 被告某集团、某丙公司意见:关于鉴定意见第19页鉴定汇总表序号3自平衡机进出场费用的问题,首先相关规范出台的时间在合同签订后,这属于合同签订时无法预计的情形,不能将该责任归咎于我方。其次某甲公司主张2020年8月架桥机第一次进场,但是却没有任何合同及进出场材料证明,故该费用是否实际发生根本无从判定。 鉴定机构意见:《桥梁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签订时间为2020年3月;《公路桥涵施工技术规范》(JTG/T3650-2020)发布时间为2020年6月18日,实施日期为2020年10月1日。《某乙科桥工地架桥机进出场实际发生费用明细》反映架桥机进场时间为2020年8月(某R公司)、退场时间为2021年4月,该份证据材料未见任何单位的签字确认;某S公司与申请人签订的《架桥机租赁合同》(双导梁)签订时间为2022年6月1日;《某S公司工地架桥机进场时间》反应架桥机(320T双导梁架桥机)进场时间为2022年5月25日。综合上述证据材料可以看出,桥梁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签订时,公路桥涵施工技术规范执行的仍然是旧规范,旧规范未对架桥机的形式作出要求。从某乙科桥工地架桥机进出场实际发生费用明细上可以看出,第一次架桥机进场时间为2020年8月,未见某R公司与申请人签订的架桥机租赁合同,故鉴定人没办法判断架桥机租赁合同签订时间,从架桥机进场时间来看,新的规范实际上已经发布,但还未实施,是否可以推定申请人此时应该已经知道新规范内容由法院综合判定。2022年6月1日,某S公司与申请人签订了《架桥机租赁合同》(双导梁),但《某S公司工地架桥机进场时间》反应架桥机(320T双导梁架桥机)进场时间为2022年5月25日,架桥机进场时间是早于《架桥机租赁合同》(双导梁)签订时间的,法律关系由法院综合认定。公路工程计价过程中,架桥机进退场费用、场外运输费用是不单独进行计算的,均是分摊在合同单价中的。从《架桥机租赁合同》(双导梁)相关条款也可以看出,架桥机进退场费用、场外运输费用均是含在月租金里面的,无法单独剥离。另外从《桥梁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合同价款明细也可以看出,架桥机进退场费用、场外运输费用也未单独进行列项计算。此外,架桥机的进退场费还受地形等多方面因素影响,场外运费也受运输距离长短影响,证据材料中的某R公司费用汇总表和某乙科桥工地架桥机进出场实际发生费用明细均反映架桥机进出场费为114000元,证据材料的证明力由法院综合判定,鉴定人按照114000元列项,由法院查明实际支付金额后综合判定。 4、关于2020年8月-2021年12月因发包单位原因桩基停工: 原告某甲公司意见:原告不认可鉴定报告未计取2020年8月15日-2020年11月27日桩基停工期间以及2022年9月-2023年1月10日铠条原因停工期间的管理人员6人工资的意见,上述期间由于被告原因虽然未造成原告全面停工,但是仍然造成原告施工效率降低,存在“窝工”损失;其次,原告在整个施工现场管理人员有十几人,原告并未主张全部项目管理人员的工资赔偿,仅针对桩基分部分项工程以及铠条影响部分分部分项工程对应的管理人员6人进行窝工索赔,相关费用应当予以计取,鉴定机构应当对此部分的窝工损失予以准确计算。 被告某集团、某丙公司意见:鉴定意见第19页鉴定汇总表序号4关于所谓发包人原因导致桩基停工的损失,该损失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首先,2020年11月27日某J公司就已经作出《某乙师室关于国道G359灵山沙坪至大塘公路(钦州段)上跨黎某铁路工程设计方案第二次审查的意见》,同意按照原设计方案施工;其次,案涉某大桥总计有五跨,而涉及铁路施工的仅为第三跨,涉铁施工的桩基仅为2#3#桩基位置,其他跨及桩基根本不涉及铁路施工问题,均可正常进行施工,根本不存在需要等南宁铁路局重新审批后再行施工的问题;再者,根据2020年8月20日第三期中期结算资料及2020年10月30日第四期中期结算资料显示,桩基部分工程在2020年8月20日、10月30日均有办理结算,且结算单价为综合单价已经包含完成工作内容所用的机械设备模板费用,根本不存在停工导致租赁费用增加的问题。另外,根据现场施工照片、施工日志、现场人员某平台聊天记录等证据材料以及鉴定意见汇总表备注可知,从2020年8月至2020年11月这个时间段的施工日志显示,在2020年8月至2020年11月南宁铁路局二次审批通过涉铁施工方案的期间,案涉某桩基部分的施工并无停滞,根据我方现场工作人员与某甲公司现场负责人徐某的聊天记录以及审批表显示,导致2#3#桩基迟迟无法施工的真实原因系某甲公司一直没有与南宁铁路局下属某戊公司就涉铁服务合同达成一致,直至2021年4月某甲公司才与某戊公司签订合同,随后在2021年8月某戊公司才通过了施工方案审批。所以导致2#3#桩基迟迟无法施工的真实原因在某甲公司,其主张该项停工损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鉴定机构意见:1、《某甲师室关于国道G359灵山沙坪至大塘公路(钦州段)上跨黎某铁路工程设计方案审查的意见》,审查时间为2017年8月14日。2、《桥梁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签订时间为2020年3月。3、申请人补充提交灵大路1标某大桥施工节点计划反映2020年8月15日前办妥涉铁施工相关手续,2#及3#墩开始实质性施工。4、《某乙师室关于国道G359灵山沙坪至大塘公路(钦州段)上跨黎某铁路工程设计方案第二次审查的意见》审查时间为2020年11月27日。5、某甲公司与某K公司签订的《G359灵山沙坪至大塘公路某大桥工程涉铁技术服务协议》时间为2021年4月12日。6、申请人补充提交落款时间为2021年9月的施工组织设计第14页显示涉铁桩基2#、3#桩基计划开工时间为2021年10月15日、完工时间为2021年11月5日,工期为31天。综上分析,灵大路1标某大桥施工节点计划反映的涉铁2#及3#桩基在2020年8月15日办妥涉铁施工手续后即开始施工,而《某甲师室关于国道G359灵山沙坪至大塘公路(钦州段)上跨黎某铁路工程设计方案审查的意见》到期后直到设计方案重新审查期间是覆盖了涉铁2#3#桩基计划施工时间段的,对涉铁2#及3#桩基的计划施工产生了影响。同时《G359灵山沙坪至大塘公路某大桥工程涉铁技术服务协议》签订主体是某甲公司(本案申请人)与某K公司,此份协议的签订时间比《某乙师室关于国道G359灵山沙坪至大塘公路(钦州段)上跨黎某铁路工程设计方案第二次审查的意见》审查通过时间2020年11月27日迟了4个多月,此四个多月的延误责任由法院综合判定。某甲公司在质证意见中提到的涉铁技术服务协议签订后的影响由法院根据查明的责任归属综合判定。鉴定人在鉴定意见书中将《某甲师室关于国道G359灵山沙坪至大塘公路(钦州段)上跨黎某铁路工程设计方案审查的意见》到期后直到设计方案重新审查期间(2020年8月15日-2020年11月27日)对涉铁2#及3#桩基的计划施工产生的影响、《G359灵山沙坪至大塘公路某大桥工程涉铁技术服务协议》签订时间段(2020年11月28日-2021年4月12日)对涉铁2#及3#桩基的计划施工产生的影响、《G359灵山沙坪至大塘公路某大桥工程涉铁技术服务协议》后直到《配合施工通知单》载明的桩基开始施工时间段(2021年4月13日-2021年11月25日)的影响分别进行了计算并单列,由于部分索赔内容涉及事实情况、责任归属的认定,由法院查明后综合判定。 5、关于2020年7月-2021年1月因政策规范调整T停工: 原告某甲公司意见:因《某电部关于加强穿(跨)越铁路营业线和临近营业线工程方案等审查和施工安全管理的通知》而造成了T停工,被告应承担相应停工费用。 被告某集团、某丙公司意见:关于鉴定意见第19页鉴定汇总表序号5关于因政策规范调整T停工的损失问题,我方认为首先这是政策原因导致,与我方无关。其次在2020年10月30日、2020年12月26日、2021年4月20日的中期结算中,T项目均有正常结算,且结算单价为综合单价,已经包含了完成工作内容所用的人员、机械设备、模板等所有费用。同时第三方监理单位出具的《桥梁上部混凝土强度检测结果》、现场施工图片、现场人员某平台聊天记录也显示,在此期间T、施工均在正常进行,没有停止。此外,在2020年11月27日某J公司所作《某乙师室关于国道G359灵山沙坪至大塘公路(钦州段)上跨黎某铁路工程设计方案第二次审查的意见》中,明确表示鉴于该上跨黎某铁路立交桥已经开工建设,目前已经预制了4片T,为避免不必要浪费,原则同意本工程继续按原某甲师室于2017年批复的方案实施。换言之,案涉项目继续使用T施工没有任何问题。根据分包合同的约定,T应当有两套预制模板,但某甲公司仅提供1.5套预制模板设备用于T工作,导致T效率达不到预期。且根据《关于督办解决“329国道某大桥建设项目”欠薪问题的函》《12345政府服务热线平台服务工单》等资料显示,某甲公司在施工期间因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与劳务队存在纠纷,某甲公司被迫中途更换劳务队,导致施工进度进一步被拖延,所以应当由某甲公司承担T、安装迟延的责任。 鉴定机构意见:1、《桥梁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签订时间为2020年3月。2、申请人补充提交灵大路1标某大桥施工节点计划反映2020年7月31日前完成第一跨共4片T,2020年8月1日-8月31日完成第二、第三跨共8片T,2020年9月1日-9月30日完成第四、第五跨共8片T。3、《某电部关于加强穿(跨)越铁路营业线和临近营业线工程方案等审查和施工安全管理的通知》发布时间为2020年7月14日。4、《某乙师室关于国道G359灵山沙坪至大塘公路(钦州段)上跨黎某铁路工程设计方案第二次审查的意见》审查时间为2020年11月27日。综上分析,灵大路1标某大桥施工节点计划反映“2020年7月31日前完成第一跨共4片T,2020年8月1日-8月31日完成第二、第三跨共8片T,2020年9月1日-9月30日完成第四、第五跨共8片T,”而《某电部关于加强穿(跨)越铁路营业线和临近营业线工程方案等审查和施工安全管理的通知》出台后直到《某乙师室关于国道G359灵山沙坪至大塘公路(钦州段)上跨黎某铁路工程设计方案第二次审查的意见》审查通过期间覆盖了“T”预制计划时间段的,对“T”产生了影响。鉴定人计算的延误时间区间为:2020年7月14日-2020年11月27日,由于部分索赔内容涉及到事实情况的认定,由法院查明后综合判定。 6、2022年9月-至今: 原告某甲公司意见:关于2022年9月-至今因发包单位原因铠条停工费用的计算存在异议,应当按照原告主张的金额进行计算。首先,铠装保护条是一种用于保护接触网导线和承力索的绝缘材料,而铁路防护钢棚架则是上跨铁路(架梁及桥面系)施工时用于防护的主体结构。在防护棚架的钢结构构件(如钢管立柱、纵梁等)开始安装之前,必须先完成对铁路接触网承力索和馈线的绝缘防护。其核心原因在于:防护棚架为大型钢结构,是良导体。在吊装过程中,若与高压接触网距离过近或发生意外接触,极易引发高压触电、短路跳闸等严重事故,威胁铁路运营安全和施工人员安全。因此,必须在所有钢结构构件进入作业范围前,为接触网穿上“绝缘外衣”,即铠装保护条。其次,上跨铁路为桥梁第三跨,第一、二跨桥梁架设并不受“铠装保护条未施工”的影响。所以,不存在鉴定意见所称“2022年9月-2023年1月10日,由于涉及到事实的认定,并且当事人明知道‘铠装保护条未施工的情况下不能施工跨越铁路上部施工内容的情况下,仍然安排了架桥机(320T双导梁架桥机)的基础进场施工”。另外,按被告项目部施工工期安排,原计划在2022年11月前完成桥梁架设。因被告实际完成铠条安装完成时间为2023年1月10日,才导致原告在春运期间被迫停工,所以春运期间(2023年1月11日-2023年2月15日)管理人员6人的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该费用按照鉴定意见的计算标准应为78724.8元。 被告某集团、某丙公司意见:关于鉴定意见第19页鉴定汇总表序号6“2022年9月-至今”的停工问题。我方认为根据《某大桥上跨黎某铁路四电、防护棚架设计图》所示铠装条防护与施工防护棚为同时设计、施工。图中铠装条防护工程量远小于防护棚施工,应该在防护棚施工时安装凯条防护,由于某甲公司未对防护棚进行施工,故引起的停工时间非我方责任。此外,根据鉴定意见第29页最后一段显示,“根据铁路相关规范和施工逻辑关系可知,必须先安装防护棚,再安装铠装保护条。”。而实质情况是,截止目前项目完工,某甲公司都没有对防护棚进行施工,而铠装保护条本身就不属于我方的承包范围(在我方提交的总包合同工程量清单中可知),而后续铠装保护工作系业主单位在没有防护棚作为安全保护的情况下另行引入了第三方公司完成,相关工程已于2023年1月完工。该工程完工后,我方多次发函催告某甲公司复工并加快施工进度,完成后续遗留工程,但某甲公司均未予理睬,以各种理由拖延,拒绝施工。要知道,我方从未拖欠某甲公司工程进度款,其拖延理由是其主张的各项停工损失没有得到我方的认可。停工原因本身就没有定论的情况下,其以我方未付停工损失为由拒绝施工,故我方认为自2023年1月铠装保护完工后,某甲公司自行停工的损失应由其自身承担。 鉴定机构意见:1、《某甲师室关于国道G359灵山沙坪至大塘公路(钦州段)上跨黎某铁路工程设计方案审查的意见》,审查时间为2017年8月14日。2、《桥梁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签订时间为2020年3月。3、申请人补充提交灵大路1标某大桥施工节点计划反映“2020年9月1日前开始架梁,9月25日前完成全桥架设”。4、《某乙师室关于国道G359灵山沙坪至大塘公路(钦州段)上跨黎某铁路工程设计方案第二次审查的意见》审查时间为2020年11月27日。5、《某乙科桥工地架桥机进出场实际发生费用明细》反应架桥机进场时间为2020年8月(某R公司)、退场时间为2021年4月,该份证据材料未见任何单位的签字确认;6、《某S公司工地架桥机进场时间》反应架桥机(320T双导梁架桥机)进场时间为2022年5月25日。7、《G359灵山沙坪至大塘公路项目涉铁上跨黎某铁路桥增设接触网防护设施工程施工合同》,签订主体是某T公司G359灵山沙坪至大塘公路(钦州段)建设办公室和某N公司,签订时间为2022年12月15日。8、《G359灵山沙坪至大塘公路项目涉铁上跨黎某铁路桥增设接触网防护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反映该项目竣工日期为2023年1月10日。9、施工图片反映施工过程中实际未搭设防护棚。综合上述资料分析,无论是南宁铁路局第一次审查意见(2017年8月14日),还是第二次审查意见(2020年11月27日)。在两次审查意见中,南宁铁路局均要求“立交桥下接触网承力索、回流线应按照有关规定安装预绞式铠装保护条,并向桥梁外延长5m”。由此可见,安装预绞式铠装保护条从未改变过,并非是第二次审查意见中增加提出的技术要求,故安装预绞式铠装保护条从整个项目开始建设时就应该纳入施工计划。“安装预绞式铠装保护条”工程由某T公司G359灵山沙坪至大塘公路(钦州段)建设办公室发包给某N公司施工,并于2023年1月10日竣工验收合格。根据铁路相关规范和施工逻辑关系可知,必须先安装防护棚,再安装铠装保护条。原因在于:(1)防护棚架设在铁路线路(尤其是接触网)上方,形成一个物理隔离层。它的核心目的是防止施工过程中任何物体坠落或侵入铁路限界,确保下方列车运行、接触网设备和铁路工作人员的安全,必须在任何可能产生坠落物或侵入铁路限界的上方作业开始之前完成。(2)铠装保护条是直接包裹或紧密安装在铁路接触网承力索、接触线等重要设备上的保护层。它的主要作用是防止在防护棚内进行后续作业时,万一有小型硬物(石子、螺栓、小工具等)意外穿透或绕过防护棚缝隙坠落,对接触网线缆造成物理损伤(砸伤、刮伤),它是对接触网设备本身的最后一道贴身防护。安装铠装保护条本身就是在铁路接触网设备上作业,这个作业过程本身就需要在防护棚的保护下进行,以防止安装工具或人员失误造成坠物。更重要的是,只有在防护棚到位后,后续可能产生坠物风险的工序才会进行,此时铠装保护条才需要发挥作用。然而,由于各个项目在施工过程中的复杂情况不一,实际施工操作中并非会完全按照上述施工逻辑关系进行施工,跨越铁路桥梁施工时,只要涉及接触网保护区内的坠落物风险,必须设置铠装保护条。这是铁路营业线施工安全的红线要求,其必要性优先于防护棚(二者为互补关系,非替代关系)。唯一豁免途径是取得铁路局的书面风险豁免批复,目前未见铁路局的相关批准。10、国家某局印发《关于做好2023年春运监督检查工作的指导意见》明确2023年的春运时间自2023年1月7日开始至2023年2月15日。 鉴定人分析认为,根据上述证据材料,本项目实际施工并未实施防护棚,整个项目仅进行了“铠装保护条”施工便完成了跨越铁路上部施工内容的施工。“铠装保护条”是在2023年1月10日竣工验收合格的,关于“铠装保护条”事件导致的索赔延误截止时间应该为2023年1月10日。而架桥机(320T双导梁架桥机)进场时间为2022年5月25日,“铠装保护条”项目竣工日期为2023年1月10日,架桥机(320T双导梁架桥机)在“铠装保护条”项目未竣工的情况下已经进场,如架桥机(320T双导梁架桥机)进场时间正确,则架桥机(320T双导梁架桥机)损失的起始时间应为2022年5月25日,但申请人诉求的架桥机(320T双导梁架桥机)损失起始时间为2022年9月,施工日志反映2022年9月份架桥机仍在工作,鉴定人暂按照申请人诉求的起始时间进行计算,计算时间区间为:2022年9月-2023年1月10日,由于涉及到事实情况的认定,并且当事人明知道“铠装保护条”未施工的情况下不能施工跨越铁路上部施工内容的情况下,仍然安排了架桥机(320T双导梁架桥机)的进场施工,此部分内容由法院查明后综合认定。某甲公司在质证意见中提到的“春运时间”问题。建筑业在春节放假是行业惯例,“春运”更是国家惯例,如果停工仅仅是履行计划内的春节假期,则不应计算该期间的索赔。但查看桥梁分包合同可知,桥梁分包合同反映的工期为2020年3月5日-2021年1月5日,该计划工期并未安排春节放假时间,换言之,原计划在2021年春节前就该完成桥梁分包合同施工内容,由于种种原因,本工程一致拖延至2023年才完成。项目整体工期问题由法院查明并判定各方责任后综合考虑,鉴定人暂按照《关于做好2023年春运监督检查工作的指导意见》中载明的春运时间进行计算单列,计算时间区间为2023年1月11日-2023年2月15日,由法院综合判定。某甲公司在质证意见中提到的“春运”后付款原因停工影响,鉴定人无权判定责任归属,由法院综合判断,鉴定人在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计算后单列,计算时间区间为2023年2月24日2023年4月30日。 对被告某集团鉴定申请,某壬公司于2025年8月7日作出广某〔2024〕(造价报)第252号《对灵山沙坪至大塘公路土建工程No1合同段K7+328某大桥工程项目中原告(反诉被告)施工的实际已完 工部分的工程量和工程造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意见:1、确定性意见:9500927.40元;2、推断性意见:122385.60元;3、选择性意见:869628.35元。原告为委托鉴定向鉴定机构某壬公司支出了鉴定费100000元。 对广某〔2024〕(造价报)第252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意见,原告某甲公司、被告某集团、某丙公司、鉴定机构对各项目内容发表了各自意见: 原告某甲公司意见:针对鉴定机构某壬公司于2025年8月7日作出的广某〔2024〕(造价报)第252号《对灵山沙坪至大塘公路土建工程No1合同段K7+328某大桥工程项目中原告实际已完成工程量和工程造价的鉴定意见书》,原告以书面形式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该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但认可其证明目的。 首先,原被告双方进行的中间结算符合合同约定,具有法律效力,被告主张对于已完工程进行造价鉴定不符合合同约定,应当以双方签订的中间结算单作为原告实际施工工程款的最终结算依据。 其次,鉴定意见关于钢筋加工厂、预制场建设、临时用电、承包人驻地建设几项费用系按照工程实体的比例进行费用计算的,原告认为这种计算方法不够合理。原告已就钢筋加工厂、预制场建设、临时用电、承包人驻地建设已全部完成建设并投入使用,这四项费用不属于应当按照工程实体进度进行扣除的费用,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这四项费用的全部造价费用支付给某甲公司。 另外,关于按清单第100章总则部分中技术指导费停运损失费、施工配合费的部分,由于被告违约导致原告长期停工,由此必然导致原告关于技术指导费、停运损失费、施工配合费的实际支出已远超原被告双方在中间结算中确定的费用,但是,鉴定报告中坚持按照已完工程实体占整体工程总费用的比例进行计算显然不符合基本的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 被告某集团、某丙公司意见:一、对于该鉴定意见作出的程序及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其部分内容有异议。 二、该鉴定意见书第7页第一、二段,将所谓某U公司某庚公司支付给所谓钢材供应商某V公司的货款839879.6元列入选择性意见,没有事实与法律的依据。首先该款项并非某甲公司支付,而是某庚公司支付,其次根据该意见书第7页第一段显示,某甲公司与某庚公司签订所谓专业分包合同并向其支付工程款494293.58元,该款项与某庚公司支付给万鹏公司的款项有出入。再者,最为重要的是,根据目前证据材料根本无法证明,某甲公司对安全防护棚架进行了施工,进而该钢材采购的行为本身存疑,同时无任何证据证明相关的钢材用于了本项目施工,现场无材料进场证明,无收方证明。故我方认为相关采购行为与本项目无关,相关款项不应当计入案涉项目已完工部分工程造价中。 三、鉴定意见书第8页最后一段,将桩基设计变更费用列入选择性意见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首先根据合同第五条第(一)点约定:“案涉项目采用固定总价模式,不因工程变更调整合同最终结算金额,除地质原因导致桩基加长的除外。”目前桩基加长并非地质原因导致,属于设计规划变更范畴。同时,根据规划设计变更图纸时间显示,该设计变更时间早于双方分包合同签订的时间,换言之,在合同签订时,某甲公司早已知悉桩基设计已经进行了变更调整,却仍然愿意按照既定条件与我方签订合同,表明其愿意按照变更后的设计对桩基进行施工。故相关桩基设计变更增加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应当列入工程造价中。 四、鉴定意见第6页将安全防护棚架的费用列入推断性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某甲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对安全防护棚架进行了施工,且实质上安全防护棚架在本项目中自始至终未施工。该鉴定意见第5页最后一段也明确,送鉴资料无该安全防护棚的搭设数据、收方资料。此外,根据法院委托的永道工程咨询(江苏)有限公司对某甲公司申请的停工损失鉴定意见的第31页也显示,某W公司在综合全案证据后亦认为,案涉项目工程并未进行安全防护棚架的施工。综上,各方均无法证明某甲公司对安全防护棚架进行了施工。故我方认为对于没有实际发生的项目,不应该计入案涉工程量及工程造价中。 鉴定机构意见:1、本次鉴定系根据委托鉴定相关资料进行的,该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由提供单位负责。 2、本鉴定意见专为本次委托所做,非法律允许,不得作其他用途。 3、关于102-3安全生产费:根据2018版《公路工程标准施工招标文件》关于安全生产费的工程内容可知,安全生产贯穿于整个工程的施工过程,安全生产费用为整个工程的安全措施支出。因某甲公司未完成分包合同约定的全部施工内容,故本次关于安全生产费的鉴定,以某甲公司已施工完成的实体工程造价占合同实体工程总造价的比重乘以合同约定的安全生产费用总额进行计取。 4、关于103-3临时用电、104-1承包人驻地建设、104-3预制场建设:根据2018版《公路工程标准施工招标文件》的工程内容可知,该部分内容服务于工程施工的全过程,使用过程中需要进行必要的维护,工程交工时需按规定对上述临建进行移走、清除、恢复原貌。因某甲公司未完成分包合同约定的全部施工内容及未在交工时按规定进行移走、清除、恢复原貌等工作,送鉴资料中无临时用电、驻地建设、预制场建设等相关图纸、收方资料,造成我公司无法准确计量移走、拆除、恢复的工程量及相关费用并将其扣除。故本次关于上述费用的鉴定,以某甲公司已施工完成的实体工程造价占合同实体工程总造价的比重乘以合同约定的费用总额进行计取。 5、关于104-4钢筋加工场:根据2018版《公路工程标准施工招标文件》中关于钢筋加工场的工程内容可知,该部分内容服务于工程施工的全过程,因某甲公司未完成分包合同约定的全部施工内容,其停工撤场时拆除了钢筋加工棚及钢筋加工设备,造成某集团在后续的施工中需要重新搭设钢筋加工棚及进行交工时的移走、清除、恢复原貌等工作。故本次关于钢筋加工厂费用的鉴定,以某甲公司已施工完成的实体工程造价占合同实体工程总造价的比重乘以合同约定的费用总额进行计取。 6、关于105-1安全防护棚:双方当事人对该安全防护棚实际是否搭设存在争议,送鉴资料无该安全防护棚的搭设数据、收方资料,根据现有资料我公司无法判断实际是否搭设该安全防护棚及搭设的工程量。根据“公路施工安全技术规范(JTGF90-2015)”及“建筑施工高处作业安全技术规范(JGJ80-2016)”对“安全防护棚”的定义(高处作业在立体交叉作业时,为防止物体坠落造成坠落半径内人员伤害或材料、设备损坏而搭设的防护棚架),可知安全防护棚架是因高处作业防止物体坠落造成人员伤害,设备、材料损害而搭设的。本工程的合同清单对“安全防护棚”进行了单独列项并明确了其费用总额,表明在桥梁(上部构造施工)的施工过程中需要搭设安全防护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工程的《设计方案审查意见》也对上部结构施工前需要搭设安全防护棚架提出明确要求。综上所述,某甲公司如按合同约定施工则应搭设安全防护棚,但因现场勘验时未见以及现有证据资料无法确认是否已实际搭设,故将该项费用列入推断性意见供委托人参考使用。因某甲公司只完成8片T形梁(2跨T形梁)的吊装,故本次关于安全防护棚费用的鉴定,以某甲公司实际完成上部构造的实体工程造价(不含T形梁的制作、涉铁部分安全防护棚、不含与第3跨涉铁安全防护棚架宽重叠部分工程量)占需要用到安全防护棚的相关构造的实体工程造价(不含T形梁的制作、涉铁部分安全防护棚、不含与第3跨涉铁安全防护棚架宽重叠部分工程量)的比重乘以合同约定的费用总额进行计取。 7、关于105-2铁路运营电力接触网安全防护棚架:经与双方当事人核实,该铁路运营电力接触网安全防护棚架现场未搭设、棚架基础未施工。当事人某甲公司明确表示该安全防护棚架虽现场未进行搭设施工但其已与某U公司(某庚公司)就本工程的安全防护棚及涉铁防护棚架签署了专业分包合同,并向该某U公司支付工程款494293.58元。某U公司(某庚公司)就该分包合同与钢材供应商(某V公司)签订钢轨购销合同(合同金额913990.00元),采购钢材并已支付货款839879.60元。 双方当事人对相关钢材是否已运输到施工现场存在争议,我公司根据现有证据资料无法判断已支付的839879.60元是否为用于本工程的钢材货款,因送鉴资料无该安全防护棚钢材的实际采购数量记录单,又因无法得知钢材的后续处理方式,故我公司无法确定某甲公司在采购安全防护棚钢材时造成的实际损失,本次鉴定仅将已支付的安全防护棚钢材的货款计入选择性意见,供委托人参考使用。 关于某甲公司主张的人力成本及相关费用,根据送鉴资料可知其主张的部分人力成本(详见:配合施工通知单)已在106-3施工配合费中计取,无需重复计取。其他相关施工、安全监督计划因无法确定上述计划在合同清单中的归属清单项,无法量化其相关工程量,故本次鉴定不含相关工作计划人力成本及相关费用。 8、关于106-1技术指导费、106-3施工配合费:本工程《桥梁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并未明确106-1技术指导费、106-3施工配合费二者具体的服务内容、部位、跨数,现有证据资料也未明确二者费用仅用于涉铁部分。因某甲公司未完成分包合同约定的全部施工内容,故本次关于上述费用的鉴定,以某甲公司已施工完成的实体工程造价占合同实体工程总造价的比重乘以合同约定的费用总额进行计取。 9、关于106-2停运损失费:本工程《桥梁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并未明确106-2停运损失费的具体服务内容、部位、跨数。根据送鉴资料(相关设计图)结合现场勘验情况,可知铁路运营线路横穿案涉工程的第三跨,为保证铁路运营安全,在进行第三跨相关构造施工时根据需要会出现铁路停运的情况。故本次关于106-2停运损失费的鉴定,以某甲公司实际已完成涉及停运损失相关构造的实体工程造价占本工程涉及停运损失相关构造的实体工程造价比重乘以合同约定的费用总额进行计取。 10、关于D180cm桩基设计变更问题:根据设计变更内容可知(1)该设计变更落款时间发生在分包合同签订之前,但下发至某甲公司的时间不明,该部分变更产生的费用是否已包含在合同固定总价中我公司无法判断;(2)该设计变更的内容未提及变更的原因,造成我公司无法确定该设计变更增加的费用是否适用于分包合同对于工程变更的约定(合同条款关于工程变更的约定:本工程采用固定总价合同模式,不因工程变更调整合同最终结算金额,但因地质原因导致桥梁桩基加长的除外)。综上,本次鉴定将D180cm桩基设计变更增加的费用列入选择性意见供委托人参考使用。 另查明,某X公司工电部于2020年7月14日向某Y公司,各某H公司发了《某电部关于加强穿(跨)越铁路营业线和邻近营业线工程方案等审查和施工安全管理的通知》(工电桥房函〔2020〕48号)中第一条、强化设计源头质量:……第3款要求:3.公路、城市轨道交通和道路上跨铁路的桥梁不应采用T。 某部门于2020年6月18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推荐性标准(JTG/T3650-2020)《公路桥涵施工技术规范》中17.2.9简支梁、板的安装应符合下列规定:……3、采用架桥机进行梁、板构件的安装作业时,其抗倾覆稳定系数应不小于1.3.架桥机过孔时,应将起重小车置于对稳定最有利的位置,且抗倾覆稳定系数应不小于1.5;不得采用将梁、板吊挂在架桥机后部配重的方式进行过孔作业。《公路桥涵施工技术规范》于2020年10月1日实施。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的规定,本案涉案的《桥梁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签订在民法典实行之前,且是在民法典施行后因履行合同发生的争议,因此,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 本案中,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集团于2020年3月28日签订了《桥梁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关系,故被告某集团系合同的相对方,系本案适格的主体。在诉讼中,被告某集团认可原告主张的被告某集团已支付给原告阶段结算工程款10081405.21元,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集团同意解除《桥梁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被告某集团于2024年6月21日向原告发送《某乙公司关于终止桥梁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的函》(交建函〔2024〕11号)》,原告认可该日期为合同解除时间,上述意见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院予以准许。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停工损失。结合本案的证据材料、鉴定意见等,综合评判如下: 对1、设计变更增加的墩身高度:45494.53元及2、设计变更增加桩基长度:29820.52元的费用部分,2017年8月14日某甲师室(宁师技函〔2017〕118号)意见中已明确要求桥下铁路通行净高不小于9.2m,《桥梁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签订的时间为2020年3月28日,已为3月底,《国道G359灵山沙坪至大塘公路(钦州段)一阶段施工图设计》(某大桥变更设计)时间为2020年1月(某P公司)、2020年3月(某Q公司)二份图纸从形成时间上看,与《桥梁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签订时间之前或基本同步,设计高程符合宁师技函要求,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并没有就此向被告方主张过工程变更后增加工程量相应的补偿方案,原告施工日志及中间结算均没有反映工程量变更,该二项费用的内容应已包含在固定总价合同范围之内,也不属于“地质原因”导致桥梁桩基加长,故该二部分内容不作为停工损失及增加的工程量另行单独计算,该院不予采纳该二项增加的费用。 对因使用自平衡架桥机进出场费114000元的部分,《公路桥涵施工技术规范》(JTG/T3650-2020)发布时间为2020年6月18日,实施日期为2020年10月1日。根据《灵大路1标某大桥施工节点计划》,2#及3#墩在2020年8月15日前办妥涉多铁施工手续,2020年10月16日前完成浇筑;预制梁2020年7月31日完成第一跨4片T、2020年8月31日前完成第二、三跨8片T、2020年9月30日前完成第四、五跨8片T;架桥机2020年7月25日进场,8月30日前完成报装及验收,2020年9月1日开始架梁,9月25日前完成报装及验收。而原告于2020年7月19日才浇筑第1根T,2020年10月13日浇筑第4根T,2020年12月21日浇筑第8根T,2021年1月12日浇筑第12根T,2022年1月6日浇筑第20根T。2020年12月16日某平台聊天中原告的项目副总徐某也确认2020年12月7日完成了7根T,2022年3月17日某平台聊天中确认在做第二节墩身。原告主张架桥机的第一次进场时间为2020年8月,退场时间为2021年4月,原告对此也没有提交合同、进出场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在墩身T未完成的情况下,架桥机进出场显然不符合施工工程进展要求,该院对该项平衡架桥机进出场费114000元不予采纳。 对2020年8月-2021年12月因发包单位原因桩基停工1244717.60元费用,该项费用由三小项组成,其中(1)、第二次审查意见的影响:152425元,计算区间为:2020年8月15日-2020年11月27日,对该期间涉及设计方案重新审查是否对涉铁2#及3#桩基产生影响的问题,根据相关文件,评判如下: 2017年8月14日,某甲师室作出的宁师技函〔2017〕118号《某甲师室关于国道G359灵山沙坪至大塘公路(钦州段)上跨黎某铁路工程设计方案审查的意见》及2020年11月27日某J公司作出《某乙师室关于国道G359灵山沙坪至大塘公路(钦州段)上跨黎某铁路工程设计方案第二次审查的意见》中,均是对跨铁路公路桥作出的技术规范要求,第二次意见是同意按照原设计方案施工,并指出按工程建设管理的规定程序和普速铁路营业线施工安全管理要求,施工前,施工单位要与铁路各单位和设备设施管理单位签订施工安全协议,与某K公司洽商并签订相关合同。导致2#3#桩基迟迟无法施工的真实原因系原告一直没有与某戊公司就涉铁服务合同达成一致,2021年4月12日原告才与某戊公司签订合同,2020年8月12日某平台聊天中原告的项目副总徐某确认沿海铁路局没有合同批不下来,2021年1月12日的某平台聊天中原告的项目副总徐某表示2#3#墩施工手续正在办理,与某1公司对接涉铁合同手续,故原告主张的2#3#墩停工责任不在被告某集团,该院对该项停工费用不予采纳。 对(2)、涉铁技术服务协议的影响:399681.07元,计算区间为:2020年11月28日-2021年4月12日及(3)、涉铁技术服务协议签订后的影响:692611.53元,计算区间为:2021年4月13日-2021年11月25日。该二项内容涉及2020年11月27日《某乙师室关于国道G359灵山沙坪至大塘公路(钦州段)上跨黎某铁路工程设计方案第二次审查的意见》后至原告与某K公司2021年4月12日签订《G359灵山沙坪至大塘公路某大桥工程涉铁技术服务协议》的期间,2021年4月12日至2021年11月25日原告与钦州工务段陆屋线路车间双方盖章的配合施工通知单二个时间段的影响。从本案中可以看出,与某K公司签订合同的主体系原告,案涉工程因其特殊性,2017年8月14日的宁师技函〔2017〕118号及2020年11月27日第二次审查的意见均指出案涉工程按管理规定程序和施工要求,施工前与铁路部门商洽并签订合同,但原告直至2021年4月12日才与某戊公司签订合同,2021年8月份某戊公司才通过了施工方案审批,2021年11月25日取得配合施工通知单,相应的责任归责于原告,该院对该2、3小项损失部分不予采纳。 对2020年7月-2021年1月因政策规范调整T停工:371200元,计算区间为:2020年7月14日-2020年11月27日。该区间即某X公司工电部于2020年7月14日向某Y公司,各某H公司发了《某电部关于加强穿(跨)越铁路营业线和邻近营业线工程方案等审查和施工安全管理的通知》(工电桥房函〔2020]48号)至2020年11月27日《某乙师室关于国道G359灵山沙坪至大塘公路(钦州段)上跨黎某铁路工程设计方案第二次审查的意见》时间段,而根据某2公司制作的《桥梁上部混凝土强度检测结果表》中载明,该时段内,原告于2020年7月19日浇筑第1根T,2020年8月13日浇筑第2根T,2020年9月30日浇筑第3根T,2020年10月13日浇筑第4根T,2020年12月5日浇筑第5根T,2020年12月9日浇筑第6根T,2020年12月12日浇筑第7根T,2020年12月21日浇筑第8根T,期间T施工均正常,没有停工。2020年11月27日第二次审查的意见认为,鉴于该上跨黎某铁路立交桥已经开工建设,目前已预制了4片T,0#、5#桥台已施工至台帽,1#桥墩系梁、墩柱、盖梁和4#桥墩系梁、墩柱,以及0#桥台搭板均已完成施工,为避免造成不必要的废弃工程和投资浪费,原则同意本工程继续按原某甲师室于2017年批复的方案实施。此外,《桥梁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签订于2020年3月份,某电部政策规范的调整在2020年7月,相应的政策规范的调整不能归责于原告,该院对该项内容不予采纳。 对2022年9月-至今:1782328.80元,计算区间:2022年9月-2023年4月30日。该项费用由三小项组成,其中(1)、铠条施工原因停工:924000元,计算区间为:2022年9月-2023年1月10日,对该期间是否因铠条施工原因停工问题,结合本案证据及鉴定意见,根据铁路相关规范和施工逻辑关系,必须先安装防护棚,再安装铠装保护条,本案中,原告于2021年12月20日与某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安全防护工程)》,约定:原告将工程名称为“灵山沙坪至大塘公路土建工程No1标段项目安全防护工程”交,而之后防护棚直到铠装保护条2023年1月10日竣工验收合格后一直没有进行施工,故该院对该项内容不予采纳。 对(2)、“春运”原因停工:252000元,计算区间为:2023年1月11日-2023年2月15日;及(3)项“春运”后付款原因停工:606328.80元,计算区间为:2023年2月24日-2023年4月30日,该段时间即从铠装保护条2023年1月10日竣工起计,如上(1)项所述,铁路相关规范和施工逻辑关系,必须先安装防护棚,再安装铠装保护条,而铠装保护条完成后,原告却一直没有进行安装防护棚,直到分包合同解除,防护棚仍未安装,停工的原因归责于原告,该院对该(2)、(3)项不予采纳。 关于案涉工程项目中原告施工的实际已完工部分的工程量和工程造价。结合本案的证据材料、鉴定意见等,综合评判如下: 对鉴定意见中确定性造价9500927.40元,鉴定程序合法,结论科学合理有据,确定性造价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认定原告施工的实际已完工部分的工程量和工程造价依据,该院予以采纳。 对鉴定意见中推断性造价122385.60元,该项属清单第100章总则105-1安全防护棚的内容,鉴定意见中已反馈送鉴材料无该安全防护棚的搭设数据、收文资料,现场勘验中时未见及现有证据资料无法确认是否实际搭建,故该院对该推断性造价122385.60元不予采纳。 对选择性意见中105-2铁路运营电力接触网安全防护棚架施工:839879.60元,鉴定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该安全防护棚架现场未搭建、棚架基础未施工,且原告支付给某庚公司工程款494293.58元与某庚公司支付给某V公司钢材款839879.60元完全不一致,也没有证据证实该钢材已用于了项目施工,无进场收方证明,故该院对该选择性意见839879.60元不予采纳。 对选择性意见清单第400章桥梁中403-1基础钢筋、405-1钻孔灌注桩合计29748.75元,在对原告主张的1、2项设计变更增加的墩身高度及设计变更增加桩基长度已作了评判,同样,该项选择性意见也包含在固定总价中,也不属于因地质原因导致桥梁桩基加长的情形,故该院对该选择性意见29748.75元不予采纳。 综合全案证据、鉴定意见等,对案涉工程,被告某集团已支付10081405.21元工程款给原告,现鉴定意见中涉案工程的确定性造价9500927.40元,被告某集团为此已多付了580477.81元。原告在签订《桥梁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之后,理应按计划依约完成各时间节点工程,在项目业主、发包单位、监理单位多次发函下,仍没有按照函件指出的问题及要求进行整改,施工期间除了疫情防控、劳务纠纷等其他影响因素外,更多的是原告管理人员、工人数量、机械设备等没有按时间节点配套,施工进度严重滞后,无法推进完成节点计划的各时间段进度要求,直至合同解除,原告还未完成案涉工程,原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并承担因违约而产生的一切责任,被告某集团没有欠付原告工程款,现被告某集团就案涉工程已多付给原告580477.81元。对于原告所交纳的注册金100000元,实际为履约保证金,在案涉合同中对违约时如何处理履约保证金,没有约定,因而应由被告某集团退还。故除了原告的解除合同的请求及被告某集团应退还注册金100000元外,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反诉中,反诉原告某集团诉请反诉被告某甲公司返还反诉原告多付的安装费及预付费,庭审中,反诉原告主张该二项请求以鉴定意见认定的意见为准,根据某壬公司《对灵山沙坪至大塘公路土建工程No1合同段K7+328某大桥工程项目中原告(反诉被告)施工的实际已完工部分的工程量和工程造价的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双方确定已支付的工程款金额,反诉原告某集团已多付反诉被告某甲公司工程款580477.81元,对反诉原告某集团多付的工程款,反诉被告某甲公司理应予以返还,并因反诉被告某甲公司违约,根据《桥梁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中的约定,反诉被告某甲公司还应支付反诉原告某集团为此支出的律师服务费75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款、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六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于2020年3月28日签订《桥梁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于2024年6月21日解除;二、被告某乙公司返还注册金100000元给原告某甲公司;三、驳回原告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反诉被告某甲公司返还多付的安装费及预付费580477.81元给反诉原告某乙公司;五、反诉被告某甲公司支付律师服务费75000元给反诉原告某乙公司。 案件受理费26288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评估鉴定费59346元,合计90634元,由原告某甲公司负担89400元,被告某乙公司负担123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802元、评估鉴定费100000元,合计104802元,由反诉被告某甲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某集团、被上诉人某丙公司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上诉人某甲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某K公司关于G359灵山沙坪至大塘公路某大桥工程架梁前施工顺序的复函》,拟证明某K公司作为案涉项目涉铁施工管理部门,明确案涉“接触网承力索、回流线等均属既有铁路供电设备,而防护棚架属于临时新增施工防护设施。在上跨防护棚构筑物施工前须先完成垂直投影两侧延伸至少5m范围内接触网承力索、回流线等线索的预绞丝铠装防护条安装施工,方可进行防护棚架施工”,由此可知,鉴定机构永道工程咨询(江苏)有限公司既没有涉铁鉴定资质,也缺乏基本的涉铁施工鉴定经验,其鉴定结论完全错误,依法不应当予以采纳,应当重新委托其他具有涉铁鉴定资质和涉铁施工鉴定经验的专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永道工程咨询(江苏)有限公司应当退还相关鉴定费用。证据2.短信信息图片,拟证明某甲公司曾多次催促某集团农某乙经理及建设单位建设办韦某尽快办理案涉工程接触网承力索、回流线等线索的预绞丝铠装防护条安装施工,但是某丁公司和建设单位一直拖延不予办理,导致某甲公司的架桥机在2022年9月施工到涉铁T部分就无法继续施工,一直停工到某甲公司退场之日,相关的停工损失应当由某丁公司进行赔偿。 经二审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工程是否存在违约;二、案涉工程款如何认定?案涉工程款是否存在多付的情形,如果存在,多付工程款如何认定;三、某甲公司主张的各项停工损失是否合法有据;四、案涉注册金、律师费用如何认定。 一、案涉工程是否存在违约的问题。 案涉《桥梁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系上诉人某甲公司与上诉人某集团自愿协商一致所订立,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某集团按期支付工程款,某甲公司在签订《桥梁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之后,理应按计划依约完成各时间节点工程,在项目业主、发包单位、监理单位多次发函下,仍没有按照函件指出的问题及要求进行整改,施工期间除了疫情防控、劳务纠纷等其他影响因素外,主要原因是某甲公司管理人员、工人数量、机械设备等没有按时间节点配套,施工进度严重滞后,无法推进完成节点计划的各时间段进度要求,某甲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某甲公司与某集团同意解除《桥梁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相关的法律法规,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案涉工程款如何认定及案涉工程款是否存在多付的情形的问题。 (一)关于案涉工程款如何认定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已完工程量、工程价款存在争议,可申请司法鉴定。案涉分包合同明确约定,中期结算仅作为进度款支付依据,最终结算需工程全部完工、业主计量款到位后按固定总价结算。中期结算是施工过程中阶段性付款凭证,仅用于拨付进度款,并非双方对全部工程价款的最终确认。某甲公司未完成案涉工程全部施工内容、中途单方撤场,无权直接依据中期结算金额主张全额工程款,一审启动工程造价鉴定程序合法。在一审诉讼中,关于案涉工程项目某甲公司施工的实际已完工部分的工程量和工程造价,某3公司的鉴定意见中确定性造价9500927.40元,推断性造价122385.60元,选择性意见中105-2铁路运营电力接触网安全防护棚架施工839879.60元。关于以上三项造价,本院具体分析如下:1.关于确定性造价9500927.40元。本院认为,案涉安全生产费、临时用电、承包人驻地建设、预制场建设、钢筋加工场等措施项目费,服务于工程全周期施工,包含搭设、维护、完工拆除、场地恢复等全部义务。某甲公司未完成全部施工即撤场,亦未履行后续收尾义务,鉴定机构按照已完实体工程量占总工程量比例折算措施费,符合《公路工程标准施工招标文件》计价规范、建设工程未完工程结算裁判规则及公平原则,确定性意见9500927.40元应予全额采信,一审采信该价款并无不当。2.关于推断性意见122385.6元。某4公司停工损失鉴定意见、施工影像、工序报验资料等全案证据均证实,案涉安全防护棚并未实际搭设,该部分费用未实际发生,不应计入已完工程价款。因此,推断性意见122385.6元,本院不予采信。3.关于选择性意见869628.35元。本院认为,首先,涉铁防护棚钢材款付款主体为案外人,并非某甲公司,且无钢材进场验收、用于案涉工程的直接证据,证据不足。其次,桩基设计变更图纸出具时间早于分包合同签订时间,某甲公司作为专业施工企业,签约前应知晓该变更,且无证据证明桩基加长系地质原因导致,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调价条件,该增量费用属于固定总价包干风险范畴。因此,对选择性意见869628.35元,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为确定性造价的鉴定程序合法,结论科学合理有据,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某甲公司施工的实际已完工部分的工程量和工程造价依据,本院予以维持。因此,案涉工程款为9500927.40元。 (二)案涉工程款是否存在多付的情形。某甲公司、某集团均认可已支付给某甲公司阶段结算工程款10081405.21元,因此,某集团多付工程款580477.81元(10081405.21元-9500927.40元)。一审判决某5公司返还多付工程款580477.81元给某集团有事实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某甲公司要求某集团支付欠付工程款147562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某集团上诉提出“鉴定机构某癸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错误,应按照某甲公司能够提供的实际支出费用1298900元来计算最终实际施工工程款,而非按照2865108.11元来计算最终实际施工工程款”的问题。某集团认为应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第四条工程结算与支付管理中明确约定采用中期结算,既包括对中间结算金额的确定,也包含对“工程量”的确认,该中期结算对双方均具有法律效力不应当随意变更。本院认为某甲公司未完成分包合同约定的全部施工内容,故某壬公司关于上述费用的鉴定,以某甲公司已施工完成的实际工程造价占合同工程总造价的比重乘以合同约定的费用总额进行计取,合法有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某集团提出的上述诉请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三、某甲公司主张的各项停工损失是否合法有据的问题。案涉分包合同约定固定总价包干,仅地质原因导致桩基加长可调价,其余施工风险由承包人某甲公司自行承担,该风险分配约定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某甲公司提出的各项停工损失是否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本院具体评判如下: (一)设计变更增加的墩身高度和设计变更增加桩基长度的费用的问题。《国道G359灵山沙坪至大塘公路(钦州段)一阶段施工图设计》(某大桥变更设计)时间为2020年1月(某P公司)、2020年3月(某Q公司)。某甲公司与某集团2020年3月28日签订《桥梁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案涉设计变更做出时间是在《桥梁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签订时间之前或基本同步,此份设计变更应包含在固定总价合同范围内,某甲公司签约时应已知晓,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桩基加长系地基承载力不足等地质原因导致,不符合合同唯一可调价条件;墩身增高属于设计规划变更,属于固定总价包干风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某甲公司应自行承担该部分费用。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该两项增加的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因使用自平衡架桥机进出场费的问题。《桥梁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签订时间为2020年3月,《公路桥涵施工技术规范》(JTG/T3650-2020)发布时间为2020年6月18日,实施日期为2020年10月1日。某甲公司2020年7-8月架桥机进场时已知晓新规发布,负有专业预判义务;架桥机选型、进退场属于某甲公司施工风险,费用已包含在固定总价综合单价内;某甲公司提交的费用明细无某集团、监理签字确认,真实性、关联性存疑,该费用应由某甲公司自行承担。一审法院对该项平衡架桥机进出场费不予采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三)2020年8月-2021年12月因发包单位原因桩基停工和因涉铁技术服务协议及技术服务协议签订后的影响问题。结合查明的事实,在2020年11月27日《某乙师室关于国道G359灵山沙坪至大塘公路(钦州段)上跨黎某铁路工程设计方案第二次审查的意见》同意按原设计方案施工。其次案涉某大桥总计有五跨,而涉铁部分施工仅为第三跨,涉铁施工的桩基仅为2#3#桩基,其他桩基与上跨不涉及铁路施工问题,均可正常施工。根据2020年8月12日、2021年1月12日某甲公司项目副总徐某的某平台聊天记录明确显示导致2、3#桩基迟迟无法施工的真实原因,系某甲公司迟迟没有与某辛公司就项目涉铁服务协议达成一致,2021年4月某甲公司才与某辛公司签订涉铁技术服务协议,2021年8月某辛公司才通过了施工方案审批,直到此时项目才具备涉铁部分的施工条件。本院认为,案涉工程仅第三跨2#、3#桩基涉及铁路施工,其余桩基可正常施工,期间,多期结算显示桩基持续施工,不存在全面停工;2020年11月27日,铁路部门已批复同意按原方案施工。因此,延误原因系某甲公司迟延签订涉铁技术服务协议、自身协调不力;涉铁手续对接属于某甲公司施工义务,该部分损失由某甲公司自行承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某甲公司提出上述费用有事实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四)关于2020年7月-2021年1月因政策规范调整T停工的问题。某电部政策规范文件虽提出上跨铁路桥梁不宜采用T,但铁路部门已批复同意按原方案施工,明确同意案涉工程沿用T方案,不存在政策禁止施工情形。T滞后系某甲公司人员、设备投入不足、拖欠农民工工资、更换劳务队伍等自身原因导致,有某集团处罚通知、会议纪要、业主督办函佐证,停工损失不应由某集团承担。一审法院对某甲公司该项内容不予采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五)关于对2022年9月-至今损失及“春运”原因停工问题。铠装保护条施工是某甲公司法定及合同约定的涉铁安全义务,某甲公司未落实防护棚、铠条施工,业主另行委托第三方施工,过错在某甲公司;某集团已足额支付工程款,不存在拖欠付款行为,某甲公司以索赔未达成一致为由单方停工,构成根本违约;案涉工程工期早已届满,春运停工属于行业惯例,超期后的工期风险由某甲公司自行承担。因此,一审法院对某甲公司的上述请求不予采纳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某甲公司提出上述各项停工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四、关于案涉注册金返还、律师费用如何认定的问题。关于注册金,案涉100000元为注册金,并非履约保证金、违约金,案涉合同未约定违约情形下不予退还该款项,某集团单方扣留无合同及法律依据,一审认定某集团返还该款项,处理正确。关于律师费,因某甲公司违约,根据《桥梁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第五条的约定,某甲公司应支付某集团为此支出的律师服务费75000元。一审判决某甲公司支付律师服务费75000元给某集团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甲公司和上诉人某乙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472元,由上诉人某甲公司自行负担其预交的52576元,上诉人某乙公司自行负担预交的1889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