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桂1028民初349号
原告:***,男,1973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大化县大化镇上旗村岩下屯8号,公民身份号码4527311973********。
被告:贵州汶啸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碧阳街道星艺佳二楼2-0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2MAAKGBDP8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江西省路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井冈山大道228号世纪麦迪逊广场商业办公楼C栋11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705741781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广西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良庆区平乐大道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198227242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贵州汶啸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汶啸公司)、被告江西省路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路桥)、被告广西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路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广西路桥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汶啸公司、江西路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83992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83992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2、本案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广西路桥系乐望高速4标的总承包方,期间,广西路桥将位于乐望高速4标的相关项目建设工程发包给江西路桥,江西路桥又将该项目发包给被告汶啸公司承建。2023年7月,原告与汶啸公司签订《路面硬化工程劳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对相关的隧道路面进行施工。2024年12月12日,经原告与汶啸公司结算,被告汶啸公司尚欠原告83992元工程款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促,三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广西路桥辩称,原告与广西路桥未签订任何劳务合同,非合同向对方。涉案工程广西路桥已发包给具有相关资质的江西路桥承包,广西路桥不存在非法转包和违法分包的情形。
被告汶啸公司、江西路桥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或答辩意见,视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广西路桥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广西路桥系乐望高速4标的总承包方,广西路桥将位于乐望高速4标的部分相关建设分包给江西路桥承建,江西路桥又将该项目转包给被告汶啸公司。2023年7月,原告与汶啸公司签订《路面硬化工程劳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对相关的隧道路面进行施工。原告于2024年12月12日与被告汶啸公司结算,汶啸公司出具一份《汶啸公司资金计划表》明确标注原告***的工程款为83992元。
另查明,江西路桥具有建设工程施工、建筑劳务分包、施工专业作业等资质;汶啸公司具有劳务分包、公路工程、桥梁工程、隧道工程、土石方工程施工等资质。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广西路桥是否应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之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权利义务仅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汶啸公司通过口头协议建立施工合同关系,并于2024年12月12日经结算确认工程款金额为83992元,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广西路桥虽为乐望高速4标段总承包方,但其将工程分包给具有合法资质的江西路桥,江西路桥进一步转包给具有劳务分包及公路工程资质的汶啸公司,现有证据未显示广西路桥存在违法分包或转包行为,其与原告亦无直接合同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应以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工程款为前提。本案中,广西路桥已按总承包合同履行工程款请付义务,无证据证明其存在怠于行使权利或过错行为。原告要求广西路桥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汶啸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给付责任。江西路桥虽为中间分包方,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原告存在直接合同关系或存在过错,故其责任主张亦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汶啸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3992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83992元为基数,自2025年3月1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0元,减半收取950元,由被告贵州汶啸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