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103民初586号
原告:**,男,1983年5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单平,长沙县心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新韶东路498号湘府华城北9栋2206层。
法定代表人:黄亮。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琳,湖南金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
原告**与被告***、湖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单平、被告湖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质保金128386.8元,并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止(注:利息从2017年8月1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将湖南移动2014年度大型电源设备安装工程项目承包给原告施工。2016年8月10日,原被告对该项目进行结算,并签订补签结算清单:双方结算该项目金额为1283868元,此次应付至90%为1155481.2元,除已付款项459600元,本次实际支付695881.2元,除已付款项459600元,本次实际支付695881.2元,余款128386.8元作为质保金,一年后无任何质量问题在收到移动方付款3个工作日内支付。现该工程已过质保期,且在质保期内无任何质量问题,而被告拒不支付上述质保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被告湖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辩称:1.已全部支付所有工程款包括质保金,以及承诺书约定的50000元,按照承诺书的约定,原告收到款项后不得再向被告以及被告法人代表主张任何权利,原告起诉无法律依据;2.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无法律依据,因为合同并未对付款时间以及逾期付款的责任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没有约定的,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原告主张以年利率24%计算利息过高,因此无法律依据;3.由被告承担律师费无法律依据,合同并未对双方主张权利时的诉讼费用包含律师费进行过约定,且原告未提交其与律师的委托代理合同和发票证明该律师费已经实际发生。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及质证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3日,黄亮与原告**签订《湖南移动2014年度大型电源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合作协议》(协议编号:HNLR2014-001),约定:工程名称为湖南移动2014年度大型电源设备安装工程,工程地点为(长沙及地区)业务区,工程内容为直流开关电源设备安装、核心机房专用空调设备安装、UPS通信电源设备安装等,工期以建设方要求工期为准,黄亮指定被告***作为本项目工程管理员。2016年8月3日,原告**与黄亮经协商,原告出具承诺书,约定黄亮在2016年8月18日前向原告支付湖南移动2014年度大型电源设备安装工程施工项目剩余款项,另外再支付50000元,原告于2016年8月4日前向芙蓉区法院办理撤销对广东电信工程有限公司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的诉讼,并放弃“湖南移动2014年度大型电源设备安装工程施工”项目的诉讼请求,不再通过任何途径向黄亮、广东电信工程有限公司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提出任何主张权利或工程款请求。2016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就邵阳、娄底、长沙移动机房精密空调安装费结算情况达成一致,签订《邵阳移动机房精密空调安装费结算清单》,清单载明:结算总额为1283868元(审定金额*55%),此次应付至90%为1155481.20元,扣除已付款项459600元,本次实际支付695881.20元。余款128386.8元作为质保金一年后无任何质量问题在收到移动方付款3个工作日内支付。原告与被告***在结算清单后签字。2016年8月15日,原告向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申请撤回对广东电信工程有限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的起诉。
另查明,湖南移动2014年度大型电源设备安装工程的承建方系广东省电信工程有限公司。黄亮系被告湖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与案外人黄亮签订《电源设备安装施工合作协议》,原告负责湖南移动2014年度大型电源设备安装工程的施工,2016年8月3日,原告**与黄亮经协商出具承诺书,约定黄亮在2016年8月18日前向原告支付湖南移动2014年度大型电源设备安装工程施工项目剩余款项,另外再支付50000元,原告于2016年8月4日前向长沙市芙蓉区法院办理撤销对广东电信工程有限公司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的诉讼,并放弃“湖南移动2014年度大型电源设备安装工程施工”项目的诉讼请求,不再通过任何途径向黄亮、广东电信工程有限公司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提出任何主张权利或工程款请求,2016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就邵阳移动机房精密空调安装费用进行结算,原告依据该结算单要求两被告偿付工程款,原告现未提交证据证明与两被告之间有施工合同关系,且原告也已承诺放弃“湖南移动2014年度大型电源设备安装工程施工”项目的诉讼请求,不再通过任何途径向黄亮、广东电信工程有限公司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提出任何主张权利或工程款请求,原告要求两被告偿付尚欠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律师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99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龙玲玲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 袁 雄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