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雷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与湖南雷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103民初1686号
原告:**,男,1983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单平,长沙县心一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湖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新韶东路498号湘府华城北9栋2206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叶兰,湖南中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天心区新韶东路498号湘府华城北9栋2206层。
被告:***,男,197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桃江县。
原告**与被告湖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受理后,作出(2019)湘0103民初586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提起上诉,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8日作出(2019)湘01民终9048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民事判决并发回重审,本院于2020年3月5日重新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单平、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叶兰、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工程款质保金128386.8元及利息(截至2019年1月12日为46219元,此后按年利率24%继续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三被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将湖南移动2014年度大型电源设备安装工程项目(以下简称案涉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2016年8月10日,双方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1283868元,此次应付至90%为1155481.2元,除已付款项459600元,本次实际支付695881.2元,余款128386.8元作为质保金,一年后无任何质量问题在收到移动方付款3个工作日内支付。现案涉工程已过质保期,且无质量问题,而三被告拒不退付质保金。酿成纠纷。
被告**公司、**辩称:1、合同主体为被告**;2、原告**施工属实,但未完成全部工作,剩余20%工作量是由他人完成,质保维护也未完成;3、因结算金额产生分歧,原告**起诉发包方,被告**出面协商达成协议,双方对结算款达成一致,包括质保金,已全部履行完毕,现原告**再次起诉无依据;4、被告**已向原告**补偿11.5万元,原告**的质保金已得到补偿,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未到庭,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电源设备安装施工合作协议》,约定原告**与被告**合作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被告**指定被告***作为项目管理员,负责监督、验收等项目事宜,质保期一年内无质量问题,被告**支付工程审定金额55%的百分之十。2015年4月,原告**完成竣工,双方对结算金额产生分歧,2016年8月9日,原告**向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案涉工程总发包方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移动)、广东省电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电信)支付工程款2236444.5元及相应利息。原告**与被告**达成承诺书,相互承诺:被告**在同年8月18日前将案涉项目工程款尾款付清,并另外再支付补偿费5万元,则工程款已全部结清完毕,原告**收到该款后,不再向被告**、湖南移动、广东电信提出任何权利主张或工程款请求,原告**向芙蓉区人民法院申请撤诉。同月10日,被告***代表被告**与原告**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并出具结算单,结算总金额为1283868元,并约定余款128386.8元作为质保金一年后无任何质量问题在收到移动方付款3个工作日内支付,另补偿原告**拆装费、诉讼费、材料费等共计65000元。此后,被告**于2016月8月5日至2017年1月23日分6次支付给原告**工程款810881.2元,加上此前被告**已支付的459600元,共计1270481.2元,尚欠13386.8元。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支付剩余10%质保金,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电源设备安装施工合作协议》,因原告**系自然人,无相关施工资质,系非法转包行为,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相应施工,并经验收合格,其有权参照协议约定主张工程款。经双方结算,工程款为1283868元,被告**已支付1270481.2元,尚欠13386.8元,故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386.8元,有关逾期付款利息,双方未约定,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要求按照年息24%计算,没有合同依据,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有关律师费,因双方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有关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请,因被告**虽系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协议未加盖被告**公司公章,且庭审中双方均确认被告**系合同主体,故被告**公司、***不应承担有关民事责任;有关被告**辩称原告**未完成全部施工及质保维护的意见,因未举证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386.8元及利息(以13386.8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1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99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996元,由原告**承担1796元,被告**承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韶鹰
人民陪审员  杨昌新
人民陪审员  张飞虎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陈汉
代理书记员  李丽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
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