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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某有限公司、佛山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604民初24204号 原告:广东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第9层之八,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高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高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杭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岭南(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岭南(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诉被告佛山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94710.75元; 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4年2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欠款本金1994710.7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暂计至2024年7月26日为33425.26元】; 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如有)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中工程款包括未付工程款、质保金,即原告主张工程款金额1994710.75元为结算款8245305.51元+工期延误违约金938500.29元+人员未到岗违约金18万元-被告已付款7369095.05元。 事实和理由: 一、原告积极组织施工,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2021年8月9日,原告与被告(曾用名:佛山某甲有限公司)、案外人某丁有限公司签订《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下称《总承包合同》】约定,某丁有限公司承包被告的华南创谷北一门东侧大布路南侧建筑改造提升项目(下称案涉项目)的设计部分,原告承包案涉项目的施工部分,其中建安工程费(含设备购置费、含税)为9211368.81元整;合同工期以签订合同之日开始计算,110个日历天内完成案涉项目范围内全部设计、施工工作并竣工验收合格,竣工验收日期不因雨天、假期等因素而延后。根据《总承包合同》专用条款第14.3.2条的约定,工程验收并结算审核完成后,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至建安工程费结算总价的97%,建安工程费结算价的3%工程款作为工程保修金,待缺陷责任期满后30天内将保修金额或扣余的保修金额付清(不计利息);本工程中标人为联合体,联合体各成员单位可分别向发包人申请款项。另据附件1《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三条约定,工程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自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施工。2022年5月16日,案涉工程完成竣工验收。期间,被告分别于2021年8月24日、2022年1月10日、2022年6月21日向原告支付了三笔进度款,金额合计7369095.05元。 被告应支付原告结算款1994710.75元。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报相关部门并委托某丙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结算进行审核。经审核,案涉工程原送审金额为9643715.12元,实际送审金额为9657059.42元,工程审核金额为8245305.51元,核减的金额中包括工期延误违约金938500.29元及人员未到岗违约金180000元。然而,上述核减的金额并无依据。第一,《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建设工程发包单位,不得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建设工程质量。”另据《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第30条规定,当事人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任意压缩合理工期、降低工程质量标准的约定,应认定无效。案涉工程约定的工期为110个日历天,而且还包含了设计部分的工期,严重低于依据《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工期定额》等文件计算的定额工期(建安工期248天、项目设计工期30天)。故《总承包合同》的工期条款约定依法无效。原告已在合理工期内完成施工,不存在逾期完工的情形。被告要求扣减工期延误违约金938500.29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二,《总承包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配备人力、材料、机械设备,组织案涉工程施工,并有派驻人员进行现场管理,使案涉工程最终顺利竣工验收合格。被告主张原告人员未到岗并要求扣除违约金180000元,无事实依据。因此,被告主张扣减工期延误违约金938500.29元及人员未到岗违约金180000元无依据。又因案涉工程早已于2022年5月16日竣工验收,24个月的缺陷责任期已届满,保修金依法应予退回。故根据审核结果,被告应付原告的结算款为:8245305.51元+938500.29元+180000元-7369095.05元=1994710.75元。 三、被告应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2024年2月2日,原告向被告送达《回复函》,阐明了原告对审定价的意见,但此后被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总承包合同》专用条款第14.3.2条关于结算款支付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自2024年2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欠付工程款1994710.7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起诉,望法院判如所请。 补充事实及理由:针对违约金,因为涉案工程因被告原因未取得规划许可和施工许可,故案涉建设项目总承包合同依法无效,其中违约条款相应无效,由此被告不能依据合同中的违约条款扣减工期延误违约金、人员未到岗违约金及质保期质量问题违约金。 被告提交答辩意见如下:一、《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总承包合同》”)对原被告双方依法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执行。被告经佛山市禅城区发展和改革局备案组织实施华南创谷北一门东侧大布路南侧建筑改造提升项目,于2021年6月进行设计施工总承包招标,原告与某丁有限公司组成联合体参与投标并中标,各方依法签订《总承包合同》。该合同是原被告双方及某丁有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各方依法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二、《总承包合同》约定工期为110天合法有效,原告未能按照约定期限完工,被告依法有权追究原告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1、《总承包合同》约定的工期合法有效。被告根据《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标准工期定额》规定核算工期,不存在任意压缩合理工期、降低工程质量的情况。而且被告发布的招标文件明确规定工期为110天,原告作为专业施工单位,应当知悉工期要求是否合理及符合规定,但原告在整个招投标过程中从未对工期提出质疑或要求进行澄清,原告参与投标并在中标后签订《总承包合同》,是自愿接受工期条款约束,是原告自身对风险的判断以及权利的处分。此外,涉案项目为设计施工总承包项目,原告应当依据合同对工期全面负责,对项目总进度和各阶段的进度进行控制管理,确保工程按期竣工。原告在开工前已根据工期110天的要求编制《施工组织设计》,编排各阶段的施工计划,以实际履行行为表明确认工期110天的约束。现原告为逃避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主张工期条款无效,原告的主张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告依法有权追究原告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总承包合同》于2021年8月9日签订,按照工期从签订合同之日起开始计算,110天内完成全部设计、施工工作并竣工验收合格的约定,原告应在2021年11月27日前竣工,但工程实际在2022年5月16日才通过竣工验收,工期共延误171天。按照《总承包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件8.7.2.2条“如因承包人原因造成竣工验收合格日期延迟的,且延迟时间在15天以内(不含15天),承包人应承担每日20000元整的误期违约金;且延迟时间超出15天以上(含15天),承包人应承担建安工程金额5%和每日50000元整的误期违约金。……误期赔偿费/误期违约金最高限额:合同价款的10%”的约定,在原告延误工期171天的情况,被告依法有权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938500.29元(合同价9385002.94元×10%)。此外,由于原告逾期竣工,导致被告迟延半年才能对外出租物业,造成被告损失半年的租金收益。原告对其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也应当承担责任。 三、原告的施工管理人员不到位,不能有效开展施工组织管理,对工期延误承担责任。被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追究原告人员不到位的违约责任。按照《总承包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件4.3.2条、4.4.3条补充条款约定,原告的项目经理及管理团队成员每月应有25天或以上出勤记录,项目经理每少1天扣500元,其他管理团队成员每少1人/次的扣200元。在工程施工期间,监理单在2021年9月1日至2022年4月30日对原告的项目经理肖某、专职安全员黎某、现场负责人陈某进行考勤,该三人一直未到岗,原告管理混乱,不能对工程开展有效施工组织管理,工程质量体系及安全体系不能有效运转,严重影响工程施工进度。因此,对于项目经理肖某缺勤,原告应承担违约金100000元(缺勤200天×500元/天);对于专职安全员黎某、现场负责人陈某缺勤,原告应承担违约金80000元(缺勤200天×200元/天×2人)。原告应承担人员不到位的违约金合计180000元。原告主张有派驻人员进行现场管理,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没有任何依据。 四、原告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多次进行返修,被告依法有权扣减质保期违约金16000元。工程自2022年5月16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进入质量保修期,在质保期内,因建筑物多处出现漏水、渗水的情况,被告在2024年4月29日通知原告进行维修,但原告维修后,仍有16个部位存在问题未能通过验收,因此被告在2024年5月23日再次通知原告进行返修。按照《总承包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件11.7条“在工程质量保修期内,因工程质量缺陷承包人维修一次后,同一部分再出现类似问题,承包人除再次进行维修外,承包人每次每处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1000元”的约定,被告有权在质量保证金中扣减16000元违约金(16处问题×1000元/处)。 五、原告拒绝确认第三方造价咨询机构审定的工程结算价,导致被告无法支付工程款,被告没有逾期付款,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工程结算价应以被告确定的第三方造价咨询机构审定的结算价为准。根据《总承包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件14.1.4.2条约定,建安工程费结算价按照实际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最终以经发包人确定的第三方造价咨询机构审定的结算价为准,审定的结算价为按建安工程费中标折率进行折扣后的价格,最高不得超过建安工程费暂定合同价。第三方造价咨询机构已在2023年审定工程结算价为8245305.51元,其中包含设计费173634.13元,扣减设计费后,原告施工部分的最终结算价为8071671.38元(8245305.51元-173634.13元),原告拒绝对此进行确认没有任何依据。2、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总承包合同》没有约定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而且被告未支付工程款是原告拒绝确认工程结算价,是原告原因导致被告未能付款,被告不存在违约的故意,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任何依据。此外,按照《总承包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件14.3.2条约定,建安工程费结算价的3%作为工程保修金,在缺陷责任期满后30天内将保修金额或扣余的保修金额付清(不计利息)。由于原告多次进行返修需扣减质保期违约金16000元,因此被告剩余应支付的工程款为686576.33元(工程结算价8071671.38元-已支付工程款7369095.05元-质保期违约金16000元)。工程缺陷责任期在2024年5月16日结束,在2024年6月15日才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原告主张从2024年2月3日开始计算利息没有任何依据。综上,原告应对工期延误及人员不到位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依法有权扣减违约金,请求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裁判。 针对原告补充的事实及理由,被告补充答辩如下:本案工程项目是旧建筑物改造项目,并经张某街道决策实施,不涉及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办理,而且是否办理施工许可证也不是影响合同效力的法定事由,原告主张合同无效没有法律依据。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单位(子单位)竣工验收报告、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华南创谷北一门东侧大布路南侧建筑改造提升项目竣工结算审核书》、回复函、资料签收表、华南创谷北一门东侧大布路南侧建筑改造提升项目资料签收表、《关于华南创谷北一门东侧大布路南侧建筑改造提升项目结算所涉工期问题的函》、《华南创谷北一门东侧大布路南侧结算审核初稿施工单位提出意见》《某办公楼装修工程标准工期计算表》《天气过程调查报告》《佛山市某关于做好新冠肺炎疫情分级分类防控工作的通告》《佛山市禅城区某办公室关于强化重点场所疫情防控措施的通告》《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公告》、2021年5月至2022年11月佛山市新冠肺炎疫情情况、《施工组织设计(工程方案)报审表》《工程材料、构配件或设备报审表》等证据。 被告围绕其答辩意见提交了广东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证、华南创谷北一门东侧大布路南侧建筑改造提升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招标文件、华南创谷北一门东侧大布路南侧建筑改造提升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资信标、华南创谷北一门东侧大布路南侧建筑改造提升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经济标、工程建设项目中标通知书、《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施工组织设计(工程方案)报审表、施工组织设计、工程开工令、单位(子单位)竣工验收报告、监理日志、监理例会会议纪要、监理工作联系单、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工作联系单、关于约谈施工单位法人、项目经理的专题会议、关于继约谈会议之后施工单位相关管理人员未到岗位情况的警示函、2021年9月至2022年4月考勤情况表、监理工程师通知单、监理工作联系单、关于履行对华南创谷北一门东侧大布路南侧建筑改造提升项目的保修通知函、邮寄单、邮件查询记录、华南创谷北一门东侧大布路南侧建筑改造提升项目竣工结算审核书、资产评估报告等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将综合认证。 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被告某乙公司于2020年8月3日成立,至2022年11月15日曾名佛山某甲有限公司。 2021年8月9日,原告与被告、案外人某丁有限公司签订《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就华南创谷北一门东侧大布路南侧建筑改造提升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及有关事项协商一致,工程地点为佛山市禅城区张某镇华南创谷科技园北门以东。工程内容及规模为:华南创谷北一门东侧大布路南侧建筑改造提升项目拟新建1座地上2层高的应急办公场地,总建筑面积为3194.61平方米,项目总投资约1163万元。工程承包范围:华南创谷北一门东侧大布路南侧建筑改造提升项目范围内的设计(不含方案设计)、采购、施工至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移交,完成并配合相关部门结(决)算、审计、工程保修等工作,具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事项:设计部分:根据发包人提供的相关资料和要求完成本项目范围内的设计工作,包括施工图设计、配合完成施工图审查、变更设计、设计后续配合服务、二次深化设计、竣工图等项目实施所需设计的内容。施工部分:按照招标文件、合同约定及经发包人确认的施工图纸范围内的施工总承包。合同工期以签订合同之日开始计算,110个日历天内完成华南创谷北一门东侧大布路南侧建筑改造提升项目范围内全部设计、施工工作并竣工验收合格,竣工验收日期不因雨天、假期等因素而延后。 合同第14.1.4.2.②条约定:建安工程费用结算价(1)建安工程费结算价:按照实际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最终以经发包人确定的第三方造价咨询机构审定的结算价为准,审定的结算价为按建安工程费中标折率进行折扣后的价格,最高不得超过建安工程费暂定合同价。 合同第14.3.2条约定:(二)建安工程费(3)工程验收并结算审核完成后,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至建安工程费结算总价的97%,建安工程费结算价的3%工程款作为工程保修金,待缺陷责任期满后30天内将保修金额或扣余的保修金额付清(不计利息)。 合同附件1《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三条约定:工程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自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 被告分别于2021年8月24日、2022年1月10日、2022年6月21日向原告支付了三笔进度款,金额合计7369095.05元。 2022年5月16日,涉案工程完成竣工验收。案外人佛山市禅城区某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结算进行审核并作出《关于华南创谷北一门东侧大布路南侧建筑改造提升项目竣工结算审核书》,载明:涉案工程原送审金额为9643715.12元,实际送审金额为9657059.42元,工程审核金额为8245305.51元,核减的金额中包括工期延误违约金938500.29元及人员未到岗违约金180000元。 诉讼中双方对已付工程款7369095.05元无异议,对工程款中扣除设计费用173634.13元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双方争议焦点为,涉案建设工程合同是否有效;被告是否违反规定压缩工期,诉讼中原告提出被告增加工作量的问题;应否扣除人员未到岗违约金;质保金应否支付。 关于争议焦点合同效力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以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在起诉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的除外。”诉讼中经被告确认,涉案工程未办理规划许可证,故涉案《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无效。 关于工期延误违约金938500.29元及人员未到岗违约金180000元应否扣减的问题。据上引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涉案《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无效,合同中相关违约金规定无效,《华南创谷北一门东侧大布路南侧建筑改造提升项目竣工结算审核书》中关于工期延误违约金、人员未到岗违约金系根据工程合同违约条款统计得出,应属无效,故被告认为按照该结算书计算原告违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确认。双方关于工期约定由于合同无效进而无效,故本院参照合同的约定工期确定双方过错程度。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专业施工单位,投标前应当知悉工期要求并严格审查工期合理性及合法性,其参与投标并在中标后签订总承包合同自愿接受工期条款约束,是原告基于其商业利益自愿承担的商业风险。故对于原告主张认为被告压缩工期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工期违约金及人员未到岗违约金,原、被告双方对于《华南创谷北一门东侧大布路南侧建筑改造提升项目竣工结算审核书》中工期延误违约金及人员未到岗违约金以外部分的结算金额无异议,故本院对于该部分金额予以确认。对于有异议部分,涉案工程原告主张于2021年8月13日开工,因树木迁移、增加工程、新冠疫情、恶劣天气等影响,应补偿工期为72天。经审查,原告主张的因树木迁移、增加工程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未经被告确认,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其主张的恶劣天气问题,参照双方合同约定,天气因素不予扣减工期,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疫情影响的问题,考虑新冠肺炎疫情属于全国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因防疫需要各级各地方政府采取了一系列管控措施,涉案工程于2022年5月16日完成竣工验收,疫情期间工程的建设尚未完成,原告的施工进度必然会受到疫情影响。本院酌定扣减交付期限30天,对于该30天,原告无需承担责任。涉案工程约定于2021年11月27日前竣工,实际于2022年5月16日竣工验收,工期共延误171天。综合考虑涉案合同履行情况、被告答辩意见及双方举示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在涉案工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仍通知开工,原告作为有建设资质的施工单位理应清楚没有施工许可证不能开工仍进行开工,双方均有过错,同时原告人员配备不足等多方因素的结合是造成工期延期共同成因,故酌定扣减工期损失386925.56元【938500.29元×(171-30)天/171天×50%】,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对于人员变更的损失部分,根据原告陈述其已经另外安排合资质人员接管工作,且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因人员未到位造成的损失,对于被告认为应扣减人员未到岗违约金180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 对于质保金应否支付的问题,2022年5月16日,涉案工程已完成竣工验收,因总承包合同无效视为无约定质保期,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质保期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届满,故被告应于2024年5月15日前向原告退还质保金,故原告诉请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质保金违约金的性质与工期延误违约金、人员未到岗违约金一致,同为无效约定,本院不予认定。 对于资金占用利息的问题。如前所述,涉案合同为无效合同,双方均有过错,原告对结算审核报告中部分结算金额有异议且双方付款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应自起诉之日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以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结算款1434151.06元【8245305.51元+(938500.29元-386925.56元)+180000元-7369095.05元-173634.13元】,并自起诉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资金占用利息。 以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某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向原告广东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434151.06元及利息(以1434151.06元为本金,自2024年8月3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东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1513元,由被告佛山某乙有限公司负担8277元,原告广东某有限公司负担32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主动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依法履行全部义务。逾期未履行的,经当事人申请或法院移送,将依法对义务人启动强制执行程序。进入执行程序后,将承担迟延履行利息、执行费用,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还将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同时,相关人员成为被执行人、被限制高消费或被列入失信名单等信息公开会对其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