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民终30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国新环保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崇山东路32号704室。
法定代表人:苏壮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翔宇,女,1993年12月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沈阳市于洪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市鸣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世纪路22号105室。
法定代表人:李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照顺,男,1963年1月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沈阳市皇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宁,北京市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国新环保新能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市鸣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鸣宇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5民初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国新环保新能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2.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事实与理由:1、原审法院利息计算时间错误,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是暂定总额计算的,双方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应从被上诉人提交工程结算书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说明付款需要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实际付款以结算额为计算依据。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合同第十条第一项(二)中对违约利息作出约定,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要求支付利息是错误的,本案被上诉人提交结算申请表的时间是2019年2月22日,即使计算利息也应不早于2019年3月23日。
鸣宇建筑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欠款是农民工施工款,已经拖欠五六年。
沈阳国新环保新能源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价款人民币的216,576.16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以人民币216,576.16元为基数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从2017年3月15日至拖欠工程价款全部清偿之日的利息。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15日,原告作为承包人、被告作为发包人共同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约定,工程名称:惠涌换热站改造工程(基建、地矿、文南、田义、辽航);工程地点:皇姑区三台子地区;工程内容:换热站设备及管道安装,电气仪表安装、自控安装及调试等;开工日期:2016年10月15日(以实际开工日期为准;)竣工日期:2016年10月28日;合同价款:95000元(暂定价);付款方式:工程开工5日内,被告支付工程价款暂定总额的30%,工程进行到50%,被告支付工程价款暂定总额的2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支付工程价款暂定总额的40%,余下10%作为质保金,第一采暖期结束后,经交接验收合格支付剩余工程款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施工,期间,被告共支付工程款70000元。2017年3月15日,被告部门负责人倪建伟在施工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单上签名。后原、被告因工程款结算发生纠纷,遂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原、被告均认可案涉工程实际开工时间为2016年10月15日,实际竣工时间为2016年10月28日,竣工之后就实际交付使用了。
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同泽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同泽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2日作出同泽鉴字(2021)第11号鉴定意见书,工程造价鉴定金额为219,671.51元,原告支付鉴定费5272元。后被告对鉴定意见申请复议,同泽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5日作出异议回复,维持了原鉴定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实施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规定,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实际履行了施工义务,本案经法定程序由同泽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鉴定意见书及异议回复,案涉工程鉴定工程造价为219,671.51元,本院予以采信。扣除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70,000元,被告仍需支付原告工程款149,671.51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的问题。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在第一采暖期结束,经交接验收合格后,被告需向原告支付至全额工程款。原告主张第一采暖期结束,双方交接验收合格的时间为2017年3月15日,被告则主张为2018年10月23日,双方主张的依据均为《施工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单》。依据该验收单的记载,被告工程管理部部门负责人倪建伟于2017年3月15日在该验收单上签字确认,被告供热部部门负责人的签字确认时间为2018年10月23日,被告两个部门负责人签字确认的时间间隔竟长达一年余之久。案涉工程实际交付被告使用的时间为
2016年10月末,被告拖延至2018年10月23日才最终签字确认竣工验收情况,有故意延付工程款之嫌。考虑案涉工程实际交付使用的时间及被告工程管理部门签字确认的时间,并考虑公平原则,本院确认2017年3月15日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约定的第一采暖期结束,双方交接验收合格的时间。故自2017年3月16日起,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完毕全额工程款的90%,应为197,703.9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70,000元,被告仍需支付原告工程款127,703.90元。被告逾期支付,应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具体为:以127,703.9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时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质保期届满时应为2019年3月15日,被告应于2019年3月16日向原告支付剩余10%的质保金21,967.15元,被告逾期支付,应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具体为:以21,967.15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时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一审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国新环保新能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沈阳市鸣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49,671.51元;二、被告沈阳国新环保新能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沈阳市鸣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具体为:以127,703.9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127,703.9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时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21,967.15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时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被告沈阳国新环保新能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沈阳市鸣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5272元;四、驳回原告沈阳市鸣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49元,由原告沈阳市鸣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256元,由被告沈阳国新环保新能源有限公司承担3293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十条第一项(二)约定:本合同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
还查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交的《工程结算申请表》显示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提报的结算资料时间在2019年2月22日。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据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关于利息起算时间的问题,国新环保公司主张应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计算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第十条第一项(二)对结算款的利息问题有明确约定,即“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虽然合同中约定了进度款付款额度比例及时间,但合同进度款付款额度比例是按照合同暂定价计算的,本案工程款系在诉讼中经司法鉴定做出,经结算总价219,671.51元高于合同暂定价95000元,原审法院以竣工验收时间作为利息起算时间,不符合合同约定,同时,根据《工程结算申请表(试行)》内容显示,鸣宇建筑公司提交结算资料后上诉人确认接收时间为2019年2月22日,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在竣工交付后故意拖延结算,但其并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故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应从2019年3月23日起算,原审判决认定利息起算时间为2017年3月16日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另外,关于国新环保公司上诉提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因亦针对上述利息起算时间的认定问题,本院已依据合同约定予以调整。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5民初54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撤销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5民初54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变更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5民初5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沈阳新北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沈阳市鸣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49,671.51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时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驳回当事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549元,由沈阳市鸣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256元,由沈阳国新环保新能源有限公司承担329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沈阳市鸣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倩
审判员 孙菁蔓
审判员 陈 铮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孙 芮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二)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