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宏基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万宁兴合盛建材有限公司、海南宏基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琼9006民初1707号 原告:万宁兴合盛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万宁市礼纪镇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MAC42QB04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海南宏基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万宁市万城镇建设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9006201484224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海南浩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九所镇九所新区一横路6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9028MA5TEDD66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万宁兴合盛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南宏基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海南浩丰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涉及庭外和解经审批扣除审限30天。原告万宁兴合盛建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海南宏基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基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南浩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宁兴合盛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105527.2元及逾期付款损失739元(以未付货款105527.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算,自2024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暂算至2024年12月24日为739元);2.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的木板款1600元;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800元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业务经理***与被告***通过微信沟通、电话联系达成非书面协议。被告***需购买原告加气砖、灰砂砖,要求原告送货到被告宏基晖公司工程所在地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九所新区九龙大道旁的浩创碧海拾光项目。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加气块以280元/立方米,不含叉车,三车一结(含增值税)的价格向被告宏基晖公司、***出售。原告已按约定在2024年3月完成供砖累计货款336655.2元,被告宏基晖公司在2024年7月2日支付100000元,被告***在2024年6月至10月累计支付131128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05527.2元。另微信聊天中约定应保管好卡板以便原告回收,截止到2024年11月25日,尚有45个木板无法回收,被告宏基晖公司、***应按约定价每块80元赔偿原告的木板款45个×80元为3600元,押金2000元已扣除,要求赔偿木板款1600元。原告业务经理***与被告***通过微信沟通、电话联系达成的非书面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因此该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供货义务,被告宏基晖公司、***未依约付款,其应立即支付给原告购砖合同价款及木板款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被告浩丰公司作为项目开发商与本案存在关联。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诉于人民法院,请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宏基晖公司辩称,原告将其列为被告系主体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对被告的全部诉请。事实和理由:一、被告宏基晖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亦未授权被告***代理交易。无合同依据,原告在起诉状中自认交易系其业务经理***与被告***通过微信、电话达成的“非书面协议”,但原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明被告宏基晖公司参与该协议的书面文件(如合同、授权委托书等)。所有发货单(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货单)的签收人均为“***”(被告***的人员),非被告宏基晖公司员工,也非被告宏基晖公司表见代理,不能推定被告宏基晖公司为合同主体。被告***非被告宏基晖公司代理人,被告***非被告宏基晖公司员工(无劳动合同、社保记录),被告宏基晖公司也从未向其出具授权委托书。原告提供微信记录显示被告***以个人名义沟通交易细节(如“三车一结”“叉车费用”),系被告***个人行为。原告主张被告***构成“表见代理”不能成立:原告作为专业建材公司,在未核实被告***与被告宏基晖公司关系的情况下直接供货,存在重大过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二、被告宏基晖公司代付款项系受被告***委托,不构成债务承担。原告所述“2024年7月2日被告宏基晖支付100000元”属实(原告提供收款记录可见),但该款项系被告***委托被告宏基晖公司代付:银行回单附言明确标注“宏基晖付”,表明付款主体为被告宏基晖公司,但用途为“付材料款”,未指向特定债务主体;结合后续被告***多次自行付款(如2024年6月、8月、10月共支付133128元),印证实际债务人为被告***,被告宏基晖公司仅为资金通道。三、卡板损失与被告宏基晖公司无关。原告主张木板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宏基晖公司未参与该环节,不应得到支持。四、增值税发票系原告自己开的被告宏基晖公司并不认可,并明确不是被告宏基晖公司购买的混凝土。系单方面制作的发票,被告宏基晖公司也从未使用该发票。增值税发票以被告宏基晖公司为购买方,系原告与被告***单方面制作被告宏基晖公司不认可被告宏基晖公司系购买方,微信记录中被告***要求发票“备注项目地址”,恰恰证明交易主体是被告***而非被告宏基晖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一条(代理需明示授权)、第四百六十五条(合同相对性)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条(无书面合同时需综合认定主体),被告宏基晖公司与原告无直接法律关系。该发票系原告与被告***之间单方面制作,被告宏基晖公司从未使用也从未给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七十条,原告所提供的(发票)在被告宏基晖公司与原告没有买卖合同应以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基础,均无被告宏基晖公司确认,均系其单方制作,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存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单方制作的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五、利息与费用的抗辩。利息计算无合同依据,原告与被告宏基晖公司之间无直接合同关系,原告主张的LPR的1.5倍利息缺乏请求权基础。无合同约定则每月利息主张基础,原告未提供与被告宏基晖公司任何书面合同,依法无权主张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六百八十条)。六、被告不应承担保全费、保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保全费的承担应遵循“谁申请,谁负担”的原则。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并未规定保全费必须由被告承担。相反,法律明确规定了保全费的承担原则,即“谁申请,谁负担”。因此,原告主张保全费应由被告承担的观点缺乏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浩丰公司未出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22年12月13日,经营范围包括砼结构构件制造、销售,轻质建筑材料制造、销售,水泥制品制造、销售,砖瓦制造、销售等。被告***自2024年6月起,通过电话及微信与原告销售人员沟通购买加气块等货物事宜,双方之间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仅口头约定货物单价为每立方加气块280元(不含叉车),原告负责送货上门,送货地点为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九所新区九龙大道旁的浩创碧海拾光项目,原告运送货物三车一结;双方还口头约定装卸货物的木托板押金80元一个,被告***需保管交回原告,如丢失未向原告返还需按照每个80元的标准赔偿。2024年6月14日起至2024年10月20日止,被告***共计向原告购买1202.34立方米的加气块货物,原告已按被告***的要求将上述货物运送到指定的地点交付,货款合计336655.2元。供货期间,被告***于2024年6月15日向原告支付33128元(含木托板押金2000元),又分别于2024年8月3日、2024年10月9日向原告各支付50000元合计100000元,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货款133128元(含木托板押金2000元)。另,被告宏基晖公司于2024年7月2日向原告支付100000元,交易用途为:“付材料款”。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于2024年11月7日开具了一张购买方信息为“海南宏基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销售方信息为原告、价税合计336655.2元的《电子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备注:“项目名称:浩创碧海拾光,项目地址:海南省乐东县九所新区九龙大道6号”。扣除木托板押金2000元,原告已收到的货款为231128元,尚有货款105527.2元未支付。另外,原告供货的同时向被告***提供706个木托板,收回661个木托板,被告***尚有45个木托板未向原告返还。原告认为,其已履行供货义务,三被告未依约完全支付货款,遂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原告起诉后于2025年4月18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担保,预交了申请保全措施申请费1048元,请求对被告宏基晖公司、***银行存款105527.2元采取冻结措施,或查封、扣押等值财产。本院于2025年4月23日作出(2025)琼9006民初1707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海南宏基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05527.2元,或查封、扣押等额价值的其他财产。 再查明,2023年8月10日,原告为了定制卡板与案外人***签订《卡板尺寸制作工艺要求及合同》,约定每个卡板定制价格100元,原告为此向***支付了定制卡板的费用2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万宁兴合盛建材有限公司提交的《万宁兴合盛建材有限公司对账单》《发货单》《收款记录》《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电子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微信账号截图、微信聊天记录、《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照片、《万宁兴合盛建材有限公司底板对账单》《收款收据》《卡板尺寸制作工艺要求及合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海南增值税普通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被告***、浩丰公司未到庭,庭前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和书面质证意见反驳原告万宁兴合盛建材有限公司所主张的事实,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的规定,本案纠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主张三被告共同支付货款105527.2元及2024年10月31日起的逾期付款损失是否应予支持;2.三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木板款1600元及保险费800元。 一、关于原告主张三被告共同支付货款105527.2元及2024年10月31日起的逾期付款损失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关于购买加气块货物后支付货款的口头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认定该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首先,原告已按约定为被告***供应了1202.34立方米的加气块货物,并送货到被告***指定的收货地点,被告***也在微信聊天中确认收到货物或者由在场人员在《发货单》上签名确认,按照双方对货物单价及付款方式的约定,则被告***应在收到三车货物的同时即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的加气块货物的名称、数量、单价及对应的货款总额有《万宁兴合盛建材有限公司对账单》《发货单》、微信聊天记录与原告陈述相互佐证,可以证实被告***于2024年6月14日至2024年10月20日期间共计向原告购买货物款项合计336655.2元,且原告的销售人员于2024年11月7日通过微信聊天向被告***发送信息“你核对一下砖款336655.2元,收款33128元,100000元,50000元,50000元,卡板押2000元,欠款105527.2元”,被告***虽没有明确答复但也没有提出异议,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除了支付131128元并由被告宏基晖公司代付100000元合计231128元外,尚欠货款数额为105527.2元。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供应加气块货物时间为2024年10月20日,按照双方约定的“三车一结”,被告***应同时支付剩余货款105527.2元,但被告***未按约支付,至今也没有支付,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105527.2元,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次,原告与被告***双方未就逾期付款损失进行约定,但被告***逾期付款,的确存在违约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原告据此向被告***主张逾期付款损失并无不当,主张的起算日期符合事实,利率标准也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105527.2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以货款105527.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的1.5倍,自2024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再者,原告与被告宏基晖公司、浩丰公司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系被告宏基晖公司、浩丰公司的员工,无法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案涉加气块货物系职务行为或构成代理行为。被告浩丰公司作为原告送货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被告宏基晖公司作为原告送货的工程项目施工单位,并不必然对原告供货产生的货款承担支付责任,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具有相对性,承担合同货款支付义务应为合同相对方,即使被告宏基晖公司在原告供货过程中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原告也开具了对应供货货款数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也不能据此认定原告与被告宏基晖公司之间形成案涉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加之被告宏基晖也否认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至于被告宏基晖代被告***支付部分货款系双方之间的关系,与本案并不必然存在关联。基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其与被告浩丰公司、宏基晖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无权主张被告浩丰公司、宏基晖公司对案涉货款及逾期付款损失承担支付责任。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主张被告浩丰公司、宏基晖公司与被告***共同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损失,没有事实根据,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宏基晖公司的抗辩事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二、关于三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木板款1600元及保险费800元的问题。首先,原告供货的同时向被告***提供706个木托板,收回661个木托板,被告***尚有45个木托板未向原告退还。原告与被告***双方约定木托板如丢失未返还按照每个80元的标准赔偿,原告据此主张被告***按照80元/个的标准向其赔偿45个木托板的款项,符合约定,也低于市场交易价格,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木托板押金2000元,故被告***应向原告赔偿1600元(80元/个×45个-2000元)。本院已认定案涉买卖合同形成于原告与被告***之间,与被告浩丰公司、宏基晖公司无关,故原告主张被告浩丰公司、宏基晖公司赔偿木板款1600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其次,原、被告未约定保险费的承担问题,现行法律也没有规定保险费由败诉方承担,该保险费也不属于诉讼必然开支。原告主张三被告支付保险费800元,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浩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万宁兴合盛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05527.2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以货款105527.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的1.5倍,自2024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万宁兴合盛建材有限公司木板款1600元; 三、驳回原告万宁兴合盛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立案执行后,本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2458元,减半收取计1229元,申请保全措施申请费1048元,以上两项费用合计2277元,由被告***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