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2327民初2133号
原告:乌鲁木齐XX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智茂(昌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万宁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69年11月1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第三人:新疆XX联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乌鲁木齐XX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海南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XX公司)、***、新疆XX联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南XX公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工程款380,000元;2.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自2024年8月7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LPR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3.判令第三人XX公司在未付款项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22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海南XX公司就“炬申准东陆路港项目”签订《外墙保温承包合同书》,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方式承接该项目外墙保温工程,工程地点为五彩湾准东火车站旁60米处,工期自2022年4月12日至2022年5月20日,付款方式为按月支付80%进度款,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付至总款项的97%,剩余3%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付清(质保期与业主总合同一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多部施工并交付,工程质量符合约定标准。2024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海南XX公司签订《结算协议》,确认工程总造价1,030,000元,已支付650,000元,尚欠380,000元未付,协议明确被告海南XX公司应在从业主方即第三人XX公司收回工程款后立即支付剩余款项。被告***在该协议中亲笔承诺“协助原告取得上述工程款”并签名,与案涉工程款支付存在直接关联。另查明,被告海南XX公司将案涉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新疆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与原告所承接工程的内容、地点一致。被告***作为新疆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股东,同时与被告海南XX公司签订《公司内部经营管理合同》,系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全面负责工程经营管理并自负盈亏,对案涉工程款项具有实际支配权和支付义务。截至起诉之日,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海南XX公司未按《外墙保温承包合同书》及《结算协议》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作为项目实际施工人及付款承诺人亦未履行相关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二被告应共同承担支付拖欠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责任。
被告海南XX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我公司并未收到原告提供的外墙保温承包的服务,也从未与原告进行结算,原告提交的结算单系单方面制作,并无我司盖章,***、***等人并非我司员工,也非我公司表见代理人,该结算系原告单方面意思表示,原告主张其公司支付工程款无事实依据。完整证据链证实***为实际施工人及合同主体,原告作为专业装饰公司明知***挂靠其公司资质却仍与其交易,实际合同相对方为***,其公司仅出借资质,未参与工程管理、资金支配或收益分配,不构成债务加入。案涉工程系***挂靠海南XX公司资质施工,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付款义务依法应由***承担。海南XX公司作为被挂靠方,未参与合同实质履行,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书面答辩意见称,本人在涉案工程项目中的管理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法院审理的新疆XX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海南XX公司、***等一案,已查明***系海南XX公司的工作人员,XX公司主张被告***承担责任,并未得到法院的支持。法院判决后XX公司提出上诉,放弃了对***的上诉,承认了***的职务行为。综上,***作为职务行为,已经法院审理查明并生效,***与原告所有言行均是职务行为的体现,并非本案适格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对***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XX公司辩称,XX公司与原告XX公司无直接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XX公司不应承担付款义务。XX公司与海南XX公司之间已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原告XX公司代位向XX公司求偿工程款的请求缺少请求权基础。综上所述,XX公司作为案涉工程业主方,已完全履行总包的付款义务,且与原告XX公司无直接法律关系,原告XX公司混淆合同主体,主张XX公司承担责任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恳请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XX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外墙保温承包合同书》1份,证明:原告XX公司与海南XX公司于2022年4月22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
2.《结算协议》1份,证明:原告XX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全部施工任务,工程已竣工并经验收合格。2024年8月6日,双方签署结算协议,确认工程结算总价为1,030,000元,海南XX公司已支付650,000元,尚欠380,000元,欠付工程款支付条件为“海南XX公司收回业主方XX公司工程款后立即支付”。该协议系双方对合同履行成果的最终确认,明确了剩余工程款金额及支付时间节点,海南XX公司负有按约支付义务。
3.《***结算底稿》《***提出结算单》1份,证明:证明《结算协议》的形成具有事实依据,双方通过核对现场负责人***的结算底稿与XX公司现场负责人***的结算单及补充计算,最终协商确定结算总价为1,030,000元,现了结算过程的客观性与双方合意性,进一步佐证《结算协议》内容的真实性及合法性。
4.《公司内部经营管理合同》1份,证明:***系海南XX公司授权的“1#仓库、2#仓库、商务中心、门卫室及宿舍楼工程”经营管理负责人,其职责涵盖工程质量、进度、结算等全流程管理,且海南XX公司对工程款收支实行统一管理,结合本案《外墙保温承包合同书》履行情况,***作为被告项目管理责任人,其指派的现场负责人***参与结算核对的行为,属于代表海南XX公司履行合同管理义务的职务行为,进一步佐证《结算协议》签订主体的合法性及结算过程的有效性。
第三人XX公司质证认为,以上证据三性均不认可,与其公司无关。
原告XX公司出示的以上4组证据,第1-3组证据为原件,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予以采信,第4组证据虽为复印件,但与其他证据可以相互印证,且在(2025)新2327民初1012号案件中已查明认定,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5.答辩状1份、劳务分包合同1份,证明:新疆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劳务公司)是被告***的控股公司,与被告海南XX公司之间是走账关系,该项目所有的款项是通过该公司进行支付的。
第三人XX公司质证认为,对三性不予认可。
因该组证据和以上1-4组可相互印证,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海南XX公司未出庭应诉,提交如下书面证据:
1.新疆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股东信息1份,证明:***系新疆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最大股东***,企查查上可查询到。
2.***手写承诺书1份,证明:***并非我公司员工,因办理案件需要我公司出具劳动合同书,***承诺与我公司没有劳动关系,***系***的员工。
3.公司内部经营管理合同1份,证明: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为***。
4.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1份,证明:***通过自己的公司及新疆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接劳务分包合同。
原告XX公司质证认为,通过这个证据目录可以看出,***确实属于实际施工人身份,但海南XX公司也有相应的责任。内部经营合同管理合同和劳务分包合同,被告也给原告提供过,对于真实性认可,但不代表原告对被告海南XX公司的责任的放弃。
第三人XX公司质证认为,以上证据三性均不认可,与其公司无关。
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在(2025)新2327民初1012号案件中已查明认定***为被告海南XX公司的员工,故本院对证明目的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海南XX公司与XX公司于2021年7月16日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XX公司将准东陆路港工程项目发包给海南XX公司施工。后被告海南XX公司于2022年4月22日与原告XX公司签订了一份《外墙保温承包合同书》,约定被告海南XX公司将案涉项目的外墙保温工程分包给原告XX公司,合同主要内容为“第二条工程承包范围:包工包料(包含吊架);第三条合同工期:2022年4月12日至2022年5月20日;第五条合同价款:付款方式为按月支付80%进度款,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付至总款项的97%,剩余3%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付清(质保期与业主总合同一致)”。2024年8月6日,被告***代表海南XX公司与原告XX公司结算,形成结算协议一份,载明“结算金额为1,030,000元,已付工程款为650,000元,欠付380,000元,支付方式为甲方海南XX公司向业主方XX公司收回工程款后立即支付”。在该协议中,被告***签名备注“以上结算属实,并且在XX公司给海南XX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时,***全力协助***拿上工作范围内的工程款”。
另查明,被告***和被告海南XX公司于2021年7月23日签订《公司内部经营管理合同》一份,对于被告***和被告海南XX公司之间的关系,本院审理的(2024)新2327民初647号案件、(2025)新2327民初1012号案件,已查明***系海南XX公司的工作人员,查明海南XX公司将案涉项目的电气、给排水、暖通、弱电等包工包料,分包给XX公司施工,将案涉工程的2#、3#、宿舍楼工程、商务中心、大门值班室的劳务分包给无任何资质的个人***施工。
还查明,XX公司与海南XX公司因工程结算价款存在争议,海南XX公司起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24)新2327民初409号判决书。案涉款项除剩余的500,000元(因海南XX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中交付完整的竣工资料的义务,XX公司待资料交付后再向海南XX公司支付500000元),其余款项XX公司已向海南XX公司支付完毕。另被告海南XX公司与XX劳务公司于2021年9月25日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海南XX公司将案涉工程的2#、3#、宿舍楼工程、商务中心、门卫室的劳务分包给XX劳务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XX公司的劳务合同相对方是哪一方。本院审结的(2024)新2327民初647号、(2025)新2327民初1012号案件已查明***系海南XX公司的工作人员,本案审理中XX公司提交的合同加盖“海南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可进一步证实XX公司的劳务合同相对方系海南XX公司,并非***个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本条例所称肢解发包,是指建设单位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建设工程分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不同的承包单位的行为”;第三款“本条例所称转包,是指承包单位承包建设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给他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承包的行为”。XX公司将准东陆路港工程项目发包给海南XX公司施工,后海南XX公司将案涉项目的电气、给排水、暖通、弱电等包工包料分包给案外人XX公司施工,将案涉工程的2#、3#、宿舍楼工程、商务中心、大门值班室的劳务分包给无任何资质的个人***施工,将办公楼和商务中心的外墙保温工程分包给原告XX公司施工。海南XX公司将应当由其公司完成的建设工程分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不同的承包单位(个人),海南XX公司行为系肢解发包,原告XX公司与海南XX公司签订的《外墙保温承包合同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但XX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内容,可计取相应的劳务价款。XX公司提交的结算协议可证实工程款结算价款为1,030,000元,已付650,000元,尚欠38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XX公司主张海南XX公司支付工程款38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XX公司与海南XX公司于2024年8月6日结算,至今未付清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海南XX公司应自2024年8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本院认为,(2024)新2327民初409号案件中除海南XX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交付完整的竣工资料,XX公司暂未向海南XX公司支付500,000元外,其余工程款XX公司已向海南XX公司支付。XX公司主张XX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系海南XX公司的工作人员,XX公司的劳务合同相对方系海南XX公司,XX公司主张***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XX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南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乌鲁木齐XX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80,000元,并以380,000元为基准,自2024年8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乌鲁木齐XX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93.67元,由被告海南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向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
注: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权利人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