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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刘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0109民初1167号 原告:刘某,女,1965年6月19日出生,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六师吉木萨尔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男,1979年5月17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阜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系被告郑某配偶),女,1980年5月24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阜康市。 被告:陈某,男,1965年7月28日出生,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六师吉木萨尔县。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经营场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六师。 负责人:刘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88年4月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麦盖提县。 被告:河北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任丘市梁召镇。 法定代表人:王某丙,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经营场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高昌区。 负责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唐某,男,1986年7月3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阜康市。 被告:中国某某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经营场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阜康市。 负责人:杨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刘某与被告郑某、陈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农场支公司)、***、河北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某某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吐鲁番支公司)、唐某、中国某某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险阜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5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郑某、陈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农场支公司、***、某某保险公司吐鲁番支公司、唐某、某某财险阜康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504,385.4元(医疗费98,703.12元、交通费3,510元、鉴定费1,580元、残疾赔偿金511,3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20元、误工费56,758.19元、护理费28,379.09元、营养费4,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保全费2,916.97元、保函保险费1,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23年11月21日,原告乘坐陈某驾驶的新×号轿车行驶至×某某高速×公里×米处,与前方发生交通事故停驶的唐某驾驶的新×号轿车发生碰撞,原告下车前往应急车道避险过程中,被告郑某驾驶的新×号车辆又与被告陈某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被告***驾驶的新×某某牌汽车作为交通事故的第一车辆,该车登记所有权人为河北某某公司,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吐鲁番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及交强险。被告陈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农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及机动车驾乘人员团体意外伤害险,被告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某某财险阜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救护车送至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某某医院进行抢救治疗,在该医院住院36天,2023年12月27日出院。2024年5月20日,原告再次住院,住院5天,此后自己购买药物在家进行治疗。本次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郑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陈某、原告无责任。原告伤愈后,经委托鉴定,六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二处,十级伤残一处,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120日。原告在治疗过程中,被告郑某驾驶车辆的保险公司向原告赔偿198,000元,被告郑某赔偿原告27,000元。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郑某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认为金额过高。 被告陈某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其他的没有意见。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农场支公司庭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事故发生时新×号车辆在保险期间内,但原告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范围,本案中原告属于新×号车辆的车上人员,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范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庭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驾驶的车辆与原告乘坐的车辆无任何接触,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无任何事故责任关系。 被告河北某某公司向本院邮寄书面答辩意见,辩称,被告***所驾驶的河北某某公司名下的机动车与原告受伤无直接因果关系,原告无权要求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吐鲁番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驾驶的车辆与原告车辆没有发生碰撞,与事故发生没有任何过错,请求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唐某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原告受伤与被告唐某无任何直接关系,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财险阜康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被告郑某在我公司承保了交强险,此次事故我公司与2023年11月28日支付原告的医疗费18,000元,于2024年7月14日支付原告伤残赔偿金180,000元,我公司已经全部赔偿完毕,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11月21日9时50分,被告郑某驾驶新×号轿车沿×某某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公里+×米处,因遇有雾等气象条件时,与因事故停驶的由被告陈某驾驶的新×号小型轿车侧面碰撞,导致新×号将乘坐在该车辆上正在转移的原告碰撞,造成乘车人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伤人道路交通事故。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厅交警总队高等级公路支队出具的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陈某无责任,原告无责任。 2023年11月21日,原告被送往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某某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日期为2023年11月21日至2023年12月27日,共住院36天,出院医嘱治疗建议载明:1.建议全休叁月,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后家属做好护理工作,继续佩戴肋骨固定带,避免剧烈运动,受凉及感冒,根据骨折恢复情况适时主动行功能锻炼,骨科门诊随诊;2.出院后继续口服续断接骨药物,建议出院2周后、1月后、2月后、3月后复查胸部CT、腹部CT、骨盆CT,了解骨折愈合情况及胸腹腔积液吸收情况,必要时住院治疗,行胸腔积液、腹腔积液穿刺置管引流术,如患侧肺无法复张,必要时行胸腔镜治疗;3.出院后继续口服熊去氧胆酸片预防胆道结石形成,按时复查肝功,必要时查胆道MRI,建议6月后及时来行T管拔除术,6月内按时来院复查,如T管固定线已脱落,及时来院加固防止T管脱落;4.建议出院后继续口服抗凝药物,预防创伤后栓塞事件发生,定期来院复查凝血功能,如皮肤黏膜出血,及时来院调整药物;5.门诊随访,如有不适,及时就诊。原告在该医院共花费医疗费93,179.12元。 2023年11月21日,原告向阜康市某某医院缴纳救护车费用466元。 原告出院后,分别在吉木萨尔县某某医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某某医院红旗农场分院门诊进行治疗,共花费治疗费:2,077.84元。 2024年1月24日,原告在吉木萨尔县某某药店购买利伐沙班片,花费29元。 2024年5月20日至2024年5月25日,原告在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某某医院住院治疗,花费2,551.16元。 在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某某医院花费复印费158.2元及医用X光胶片400元,共计558.2元。 2024年3月12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等级公路支队委托新疆某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24年4月24日,新疆某某司法鉴定所出具美愿司鉴【×】法临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全身多处损伤,评定为6(六)级伤残一处,9(九)级伤残二处,10(十)及伤残一处;2.被鉴定人评定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120日。2024年4月25日,新疆某某司法鉴定所向原告出具1,580元发票一份,经本院询问该司法鉴定所,伤残等级鉴定费用为800元,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费用为780元。 新×号小型客车未投保商业三者险,仅在被告某某财险阜康支公司投保交强险。 2025年5月7日,原告向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缴纳保全保险费1,000元,向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缴纳保全申请费2,916.97元。 2023年11月28日,某某财险阜康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18,000元,2024年7月16日,某某财险阜康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180,000元。被告郑某向原告赔偿27,000元。 经询问,原告陈述:原告住院期间由其配偶进行护理,但并未提交配偶的相应收入证明,也未提交相应的工作证明。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证明、电子保单、发票、收据、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中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需承担责任如何划分;2.原告主张各项损失赔偿能否成立。 一、关于是否承担责任及责任划分问题 关于是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本案中,虽然本次交通事故系连环交通事故,但是被告***、唐某驾驶的车辆与原告并未接触,且原告受伤也并非系被告***、唐某驾驶的车辆所造成。故,被告***、河北某某公司、唐某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责任。根据法庭调查和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的发生瞬间,原告属于正在下车转移的人员,并未与被告陈某驾驶的车辆实际分离,故原告属于被告陈某驾驶车辆的车内人员,且,本次事故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厅交警总队高等级公路支队出具的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陈某无责任,原告无责任。故本案中,被告陈某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某某保险公司农场支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如原告认为被告陈某为其驾驶的新×号车辆购买的商业险应当向其赔偿,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可以另案主张。根据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郑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被告郑某驾驶的新×号车辆投保的交强险保险公司某某财险阜康支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198,000元,该款项应当在被告郑某赔偿范围内予以扣除,不足部分由被告郑某进行赔偿。 二、关于原告主张各项损失赔偿有无依据及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一)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提供住院、门诊相关医疗费票据可以确认原告所花费的治疗费用共计98,703.12元(93,179.12元+2,077.84元+29元+2,551.16元+400元+466元),因被告某某财险阜康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已向原告赔偿18,000元,该费用应当扣除,因被告郑某已赔偿的27,000元,故在该费用中同时扣除郑某已赔偿部分,不足部分由被告郑某赔偿即53,703.12元(98,703.12元-18,000元-27,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新疆某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中对原告伤残等级评定为6(六)级伤残一处,9(九)级伤残二处,10(十)及伤残一处,原告出生日期为1965年,事故发生时为58岁,按照2024年新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2,820元每年进行计算,赔偿数额为471,020元(42,820元/年×55%×20年),因被告某某财险阜康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已向原告赔偿180,000元,该费用应当扣除,不足部分由被告郑某赔偿伤291,020元(471,020元-18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两次住院治疗的实际天数41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由被告郑某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4,920元(120元/天×41天),本院予以支持。 (四)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案结合原告住所地、就诊地及原告伤情,综合认定后,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由被告郑某赔偿,本院予以支持。 (五)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本案中,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某某医院出院证出院医嘱为全休三月,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后家属做好护理工作。因医院未载明出院后护理期限,故本院结合原告伤情,确认原告护理期为第一次住院期间及出院后20日,共计56天,庭审中原告认为其护理人员为其配偶,但原告未提交配偶的收入证明,本院参照乌鲁木齐市2024年人力资源市场公布的工资指导价位中医疗临床辅助服务员年收入65,153元进行确认,即被告郑某向原告赔偿护理费9,996.08元【(65,153元/年÷365天)×56天】,对此本院予以支持。 (六)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两次住院的时间为41天,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某某医院出院证出院医嘱为全休三月,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31天。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也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具体从事工作岗位,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参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24年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47,824元/年计算其误工损失,由被告郑某赔偿误工费17,164.23元(47,824元/年÷365天×131天),本院予以支持。 (七)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根据原告提交的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某某医院医嘱及原告的年龄和伤情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原告的营养期为在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某某医院两次住院期间共计41天,每天按照30元标准进行计算,由被告郑某赔偿营养费1,230元(30元/天×41天),本院予以支持。 (八)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被告郑某的侵权行为造成了原告6(六)级伤残一处,9(九)级伤残二处,10(十)及伤残一处,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结合侵权人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以及本地区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及鉴定意见书,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由被告郑某赔偿,本院予以支持。 (九)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复印费、保全保险费。原告因此次事故致伤,原告向鉴定机构支出伤残等级鉴定费800元,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费780元,向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某某医院支出复印费158.2元,原告支出的伤残等级鉴定费及复印费是为实现其伤残赔偿金的诉讼主张及实现本案诉权的必要支出费用,共计958.2元(800元+158.2元),应当由被告郑某负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支出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费及保全保险费并非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必须支出的费用,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原告刘某赔偿医疗费53,703.12元(98,703.12元-18,000元-27,000元); 二、被告郑某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原告刘某赔偿残疾赔偿金291,020元(471,020元-180,000元); 三、被告郑某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原告刘某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4,920元(120元/天×41天) 四、被告郑某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原告刘某赔偿交通费500元; 五、被告郑某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原告刘某赔偿护理费9,996.08元【(65,153元/年÷365天)×56天】; 六、被告郑某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原告刘某赔偿误工费17,164.23元(47,824元/年÷365天×131天); 七、被告郑某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原告刘某赔偿营养费1,230元; 八、被告郑某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原告刘某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 九、被告郑某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原告刘某赔偿鉴定费、复印费共计958.2元(800元+158.2元); 十、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85.82元(原告刘某已预交),由原告刘某负担2,081.06元,由被告郑某负担6,804.76元。保全申请费2,916.97元,由被告郑某负担。邮寄送达费36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320元,被告郑某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