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通宇通讯股份有限公司

中国船舶重工集团长江科技有限公司长胶分公司、广东通宇通讯股份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粤2071民初28340号 原告(反诉被告):中国船舶重工集团长江科技有限公司长胶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天城大道1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059889537K。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广东通宇通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金通街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617978068F。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 反诉被告:中国船舶重工集团长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天城大道1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207902423J。 法定代表:***。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中国船舶重工集团长江科技有限公司长胶分公司(以下简称船舶重工集团长胶分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广东通宇通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宇公司)、反诉被告中国船舶重工集团长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船舶重工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船舶重工集团长胶分公司及反诉被告船舶重工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通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船舶重工集团长胶分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64500元并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以1645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2月19日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4月17日签订设备采购合同,货款总额为235000元。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30%的预付款7050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9年4月22日将货物运到被告厂区,被告予以签收。被告现场调试设备后,完全满足双方确认的牌号规格尺寸计算参数等要求,全部产品验收合格且无质量问题,被告根据合同约定也收到了原告于2019年11月27日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应于2019年12月19日前向原告支付货款,但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至起诉时,产品保修期已经届满。综上,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支付剩余货款,但被告未依法支付,已严重影响原告的资金周转和生产安排。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通宇公司辩称,1.涉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经多次调试仍无法正常使用,通宇公司认定该产品验收不合格。根据双方签订的固定资产采购合同约定,双方共同签署设备调试验收单后方视为产品验收合格。但由于涉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包括:产品出胶的颜色不稳定,前后出胶有色差;混胶后灰色胶中出现黑色颗粒,混胶不稳定;A胶B胶出胶比例不稳定,出现胶不干等问题,通宇公司未签署《设备调试验收单》,并多次要求船舶重工集团长胶分公司对该产品进行调试和维修,然而该产品至今仍无法正常使用,因此通宇公司认定该产品验收不合格。2.因涉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该产品未验收合格,通宇公司没有支付剩余货款,也没有要求船舶重工集团长胶分公司开具相应的发票。通宇公司从未收到船舶重工集团长胶分公司开具的1645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涉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验收不合格,且通宇公司未收到发票,有权暂不支付剩余货款。固定资产采购合同第四条约定,“全部产品验收合格且无质量问题,甲方收到乙方开具无误的13%增值税专用发票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金额的60%作为验收货款,全部产品质保期满且无质量问题,甲方收到乙方开具无误的13%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甲方在15个工作日内支付余款”,但实际情况是涉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验收不合格,且通宇公司未收到发票,船舶重工集团长胶分公司现要求通宇公司支付剩余货款不符合合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通宇公司有权拒绝船舶重工集团长胶分公司的付款请求,暂不支付剩余货款。4.通宇公司合法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没有违约,不应赔偿逾期付款损失。通宇公司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反诉被告对其交付的一台双组分混胶套设备进行退货,并向反诉原告返还货款70500元;2.解除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于2019年4月17日签订的固定资产采购合同。 反诉被告船舶重工集团长胶分公司、船舶重工集团辩称,1.产品质量不存在任何的问题,2019年5月8日该产品已经调试培训完毕,在2019年6月24日已经验收合格,所以不存在退货的说法,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请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2.我方有证据证明被告已收取了发票,是因为其内部的问题才没有支付货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4月17日,通宇公司(购买方、甲方)与船舶重工集团长胶分公司(销售方、乙方)签订固定资产采购合同,约定:资产名称为双组分混胶套设备,金额合计235000元,验收合格即日起质保一年,交货期为预付合同30%货款后5天内交货;乙方所供产品必须满足双方确认的牌号、规格尺寸、技术参数等要求,乙方应随货或提前将有关出厂的检验报告、产品说明书及配件清单提供给甲方,乙方必须保证提供的产品符合上述资料所载明的标准,当甲方发现乙方出现商业欺诈时,乙方应按照欺诈涉及金额的3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产品调试为7天,正常运行15天后由甲方使用部门、管理责任部门会同乙方共同填写设备调试验收单,双方共同签署设备调试验收单后视为产品验收合格;产品运至甲方厂内非因甲方责任超过7天仍未调试好或验收不合格的,甲方有权主张退货并向乙方追索相关的损失,乙方返还甲方支付的所有费用;乙方须在合同规定期内将产品交付甲方使用,每逾期交货1天,按合同金额1%赔偿甲方;甲乙双方共同签字盖章后合同正式生效,甲方收到乙方开具无误的13%增值税专用发票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金额的30%作为预付款,全部产品验收合格且无质量问题,甲方收到乙方开具无误的13%增值税专用发票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金额的60%作为验收货款,全部产品质保期满且无质量问题,甲方收到乙方开具无误的13%增值税专用发票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余款;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落款“甲方”处盖通宇公司合同专用章,“乙方”处盖船舶重工集团长胶分公司合同专用章。 船舶重工集团长胶分公司提交发货通知单和快递单,其中,发货通知单显示:发货日期为2019年4月17日,单位名称为通宇公司,金额合计235000元;快递单显示:百世快运,货物名称为打胶机,重量为980kg,揽件日期为2019年4月22日。 2019年4月9日,通宇公司支付70500元给船舶重工集团长胶分公司,备注为预付30%货款。2019年4月17日,船舶重工集团长胶分公司向通宇公司开具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No02605562),价税合计70500元。庭审中,通宇公司确认收到该发票。 2019年11月20日,船舶重工集团长胶分公司向通宇公司开具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No08777508、No08777507),货物为电工机械设备(精确配比系统),价税合计均为70500元;11月25日,船舶重工集团长胶分公司向通宇公司开具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No08777511),价税合计23500元。上述发票金额合计164500元。庭审中,通宇公司称未收到上述三张发票。 船舶重工集团长胶分公司提交客户服务记录单三张和维修及培训情况一张,客户签名处签***、***名。其中,2019年5月8日的客户记录单显示,问题描述为新机安装调试,客户评议产品工作是否正常处勾选正常;6月24日的客户服务记录单显示,问题描述为1.双组分混胶机串胶,2.客户使用再次培训,服务记录为胶枪串胶及胶管漏胶做了处理,现场比例做了调整并重新对胶机使用做了培训;2020年7月18日的客户服务记录单显示,问题描述为初步沟通怀疑是A组份齿轮泵轴摔。通宇公司确认***、***为其工作人员。 船舶重工集团长胶分公司提交其工作人员***和通宇公司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其中,2019年7月29日,***说“梁经理按照合同应该付双组份设备的二期款了”,***回复“是的,我很早就催过***的,他一直拖着”;11月20日,***向***发送顺丰快递小程序并说“发票”,11月25日***说“发票收到,把剩下的10%也开过来吧”,***回复“OK”的表情,11月26日***说“发票昨天已经寄了,我今天再把送货单给你补寄一个过来”;2020年3月23日,***说“我们领导不签字,说没用起来”,***回复“不都用了这么久了嘛”;4月22日,***说“梁经理,我问一下双组分涂胶设备是卡在什么环节了,怎么才能推动这个付款的事情”,***回复“卡在我们领导,他说没用起来”。 船舶重工集团长胶分公司提交其工作人员***和通宇公司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其中,2020年3月3日,***说“双组份混胶机一开机就报警,设备漏油”;3月28日,***说“能否安排一下欧工周一过来换一下胶,然后培训一下我们生产部的员工使用设备,准备推生产使用了”,***回复“你们现在还换不来胶啊”,***回复“主要是培训员工,换胶有些没把握,换过B胶”;11月20日,***说“是不是可以把现在的设备拉回去然后换一台1:1的设备来”,***回复“可以,但需要你们那边先付款,我给采购也说了这个事情”。 2020年12月21日,船舶重工集团长胶分公司向通宇公司发出催款函,主要内容为:贵公司于2019年4月17日从我公司购买双组分混胶设备,经现场调试满足双方确认的牌号规格尺寸技术参数等要求,由于贵公司生产车间的生产线发生变化,导致我方设备在现场搁置至今,根据贵我双方所签署的合同(或约定)贵公司应在2020年4月17日付清我公司货款共164500元。 2021年8月9日,船舶重工集团长胶分公司诉至本院,主张通宇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及损失。 2021年9月3日,通宇公司出具关于双组分胶混合设备验收不合格的说明,主要内容为:1.设备出胶的颜色不稳定,前后出胶有色差,前期出胶颜色深,用了大概一个小时后出胶颜色浅。设备更换新的混胶管流胶至混合颜色为灰色(公司要求的颜色),打胶至试验用材(玻璃钢天线罩)验证干胶时间无误后,开始试用打胶至产品,刚开始使用颜色为深灰色:在使用过程中颜色会逐渐变浅,大概一个小时后,出胶的颜色(浅灰色)与刚开始时的颜色形成明显的色差,这应该是设备出胶比例不稳定造成的。密封硅胶出现较大色差不符合我司客户的交货要求,因此不能正常发货。2.混胶后灰色胶中出现过很小的黑色颗粒。3.出现过天线打胶过了一个晚上,胶依然没干等问题,判断硅胶混合不稳定造成。4.出现过混胶外表颜色深,里面颜色浅,并很稀等问题。 另查,通宇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未对质量问题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因本案的事实持续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行后,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船舶重工集团长胶分公司、通宇公司签订的固定资产采购合同,是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都应恪守履行合同中的约定。 首先,根据双方签订固定资产采购合同约定“产品调试为7天,正常运行15天后由甲方使用部门、管理责任部门会同乙方共同填写设备调试验收单,双方共同签署设备调试验收单后视为产品验收合格”,船舶重工集团长胶分公司提交客户服务记录单显示2019年5月8日双方进行了新机安装调试,后持续至2020年3月双方一直通过微信沟通设备使用、培训、修理事宜,直至2020年11月20日通宇公司要求更换设备,设备于2019年4月交付已一年有余,已远远超过双方约定的“非因甲方责任超过7天仍未调试好或验收不合格的,甲方有权主张退货并向乙方追索相关的损失”。其次,2020年3月28日***和***的聊天记录中,***陈述“能否安排一下欧工周一过来换一下胶,然后培训一下我们生产部的员工使用设备,准备推生产使用了”,结合2020年4月22日,***回复***未付款问题为“卡在我们领导,他说没用起来”,前述事实均未反映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导致通宇公司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通宇公司主张案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提交聊天记录、照片及不合格的说明为证,认为存在出胶颜色不稳定、混胶后出现黑色颗粒、胶不干等问题,但通宇公司未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前述现象出现是由设备本身质量问题导致,而排除操作不当、原材料等其他合理因素,通宇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最后,船舶重工集团长胶分公司于2021年8月9日诉至本院后,通宇公司才于2021年9月3日出具单方制作的不合格说明,未有证据证明通宇公司在此之前对质量问题积极主张权利,其在设备交付两年以后要求退款不符合交易常理,亦已超过质保期限,故对通宇公司以质量问题为由主张解除合同、退回已付款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认可。开具发票属于船舶重工集团长胶分公司的附随义务,通宇公司以此拒不履行支付货款的主要合同义务,有悖公平,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成就,对于船舶重工集团长胶分公司支付货款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本院根据查明的发票签收日期、质保期届满日期,结合合同分期付款约定,依据公平原则,酌情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41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4日起;以2350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9日起;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船舶重工集团长胶分公司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通宇通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船舶重工集团长江科技有限公司长胶分公司支付货款164500元及利息(以141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4日起;以2350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9日起;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中国船舶重工集团长江科技有限公司长胶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广东通宇通讯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896元(原告中国船舶重工集团长江科技有限公司长胶分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广东通宇通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中国船舶重工集团长江科技有限公司长胶分公司。反诉案件受理费781元(反诉原告广东通宇通讯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反诉原告广东通宇通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