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通宇通讯股份有限公司

广东某某通讯股份有限公司、某某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粤20民终69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通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金通街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彤,男,1968年2月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骁,男,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冠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冠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上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通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于彤、**骁、**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22)粤2071民初18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本案。事实和理由:本案属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关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关于“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公司有证据证实,于彤属于**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于彤的聘用通知书和劳动合同及**公司提交的年度报告、《**通讯通过选举第四届董事会董事长等议案》和章程等证据,能充分证明于彤从2016年开始在**公司处工作期间一直担任**公司的副总经理职务,负责**公司国际市场销售管理工作,是**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骁从2011年开始在**公司国际营销部先后任职外贸跟单员、业务员、总监等职务。涉案货款涉及的货物由其接单、发单、跟进审批,其行为与于彤共同构成对**公司的侵权。**也负责跟进英国客户CBNL公司的业务,并参与涉案的主要事项,和于彤、**骁一起共同构成对**公司的侵权,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处理本案争议,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本案全部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公司的上诉请求。 二审中,**公司向本院补充上诉意见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关于“公司权益受损的股东救济”的规定,明确规定了相关主体可以通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公司权益受损产生的争议,而不是通过提起劳动仲裁解决。公司法将该种侵权诉讼界定为民事诉讼,而不是劳动争议,因此,**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损害公司利益本质上是一种侵权行为,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本质上属于侵权纠纷,该纠纷已明文列入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八部分之二十一“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之下,处理该纠纷,应该相应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相关民事诉讼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有关该法“适用范围”的规定,本案中**公司对被上诉人提起诉讼所主张的是要求被上诉人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显然不属于前述规定的适用范围,因此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并对本案作出实体判决。 **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于彤、**骁、**连带赔偿**公司损失7638503.70元。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如下:1.**公司成立于1996年12月16日,是上市企业,经营范围:研发、生产、销售:天线、射频器件、微波设备、光电子器件、通信系统设备、信号放大设备、信号测试设备等。于彤于2016年6月1日入职该公司,担任国际营销部副总经理,于2020年2月17日离职。**骁于2011年4月入职该公司,2016年6月27日,**公司发布“人事**通知”,****骁为欧洲部负责人,负责欧洲市场的销售与管理工作,直接向副总经理于彤汇报工作,**骁于2020年4月离职。**于2013年入职**公司,担任供应链管理部门员工,后担任国际营销部外贸业务员,并于2018年8月年接管CBNL公司的相关业务。CBNL公司是**公司的欧洲客户,双方自2012年开始交易,CBNL公司按照其司标准向**公司采购天线,存在赊账情况。**公司提交的证据反映:CBNL公司因资不抵债于2020年进入破产程序,高等法院,法院编号:CR-2020-000686,案例代码00325261,BOD有限责任合伙企业的安东尼·***和科林·黑格被**为CBNL公司的联席管理人并向**公司发出债权申报的通知。 2.2018年6月4日,中信保公司员工***向**骁发送邮件,并同时抄送**、**(董事会助理)等人,主要内容:从报告买方(即CBNL公司)2016年度的数据来看,买方经营状况并未好转,销售额大幅下降,且看似有持续下滑的趋势;亏损势头并未得到遏制,且在2016年销售额大幅下降的情况下维持了与2015年接近的亏损规模;现金流持续为负,且有扩大趋势,大额负资产也未转正。从已有数据看,我个人对该买方持续经营的能力存疑,能够在我司批到限额的概率也应该偏低。2019年6月14日,**向**发出邮件,称CBNL公司的自信报告中财务数据反映该公司的业务风险极大,过去几年持续大额亏损,资不抵债严重,建议慎重交易,如确实要与对方合作,请采用预付款或信用证,不建议再做赊销,该买方项下暂时难以批复额度。2019年9月,于彤从被抄送的邮件中了解到CBNL公司存在较大的交易风险后,已作出停止接收该公司订单的意见。 3.**公司另提交《应收账款管理补充规定》电子文档,落款人为**公司财务部,落款时间2018年3月28日,主要内容:应收账款的管理部门为公司的财务部门和国内外销售部门,财务部门负责应收账款数据的传递和信息反馈,销售部门负责客户的联系和款项催收;财务部要形成定期的对账制度,SAP系统货款到期日后,每隔一个月或一季度必须同客户以书面形式核对一次账目……财务部门负责应收账款的计划、控制和考核,销售人员是应收账款的直接接口人,公司对销售人员考核的最终焦点是收现指标;财务部门应予每月5日前提供一份当月尚未收款的《应收账款账龄明细表》,提交给国内外销售部门总监,由销售部门总线安排相关业务人员核对;所有OA结算的出运必须投保出口信用保险,必须在签署协议或合同之前获得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的审批限额。OA项下出运不得超出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批复的限额,如额度不足,必须提前申请追加并于获得中信保批复后方可发运;业务员应充分掌握公司全体客户的信用状况及业务情况,业务人员对于所有的逾期应收账款,应由各个经办人将未收款的理由,详细陈述于账龄分析表的备注栏上,以供公司参考,对大额的逾期应收账款应特别书面说明,并提出清收建议。否则此类账款将来因故无法收回形成呆账,必须将相关责任业务人员开除……于彤、**骁、**均不确认**公司有公示该规章制度。 4.**公司提供的“订单评审表”截图反映于彤、**骁、**所在的国际营销部门发起的订单需要经过多个部门层层审批,财务部为最终审批部门。 一审法院认为,于彤、**骁、**原均系**公司的员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之规定,用人单位主张公司员工在履行工作职责期间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等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了损失,属于双方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属劳动争议。而劳动争议须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前置程序之后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本案中**公司未经仲裁直接诉至一审法院,其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民事案件的范围,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裁定驳回**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时主张的事实理由看,其是基于于彤、**骁、**在执行工作任务或履行工作职责中违反了《广东**通讯股份有限公司应收账款管理补充规定》,对**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为由向于彤等三人主张赔偿责任,因此本案属于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应当按照劳动争议的相关法律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公司要求于彤、**骁、**承担相关赔偿费用,应先经过劳动仲裁部门做出处理后,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于**公司的起诉不符合相关程序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秦 燕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