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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广东某某讯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2071民初5068号 原告(互诉被告):***,男,197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互诉原告):广东***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金通街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617978068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互诉被告,以下统称原告)与被告(互诉原告,以下统称被告)广东***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讯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1日立案后,因***讯公司亦不服同一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22)粤2071民初4285号,故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84782.74元(12944.67元/月×11个月×2倍);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21年9月1日至22日工资8738.39元(11180元/月:21.75天×17天,11180=工资总额8900元+基本工资差额480元+工龄300元+KPI考核1500元);3.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无故克扣的KPI考核工资共计5700.00元(2021年8月1500元,2021年7月1500元,2021年6月1500元,2021年5月1200元);4.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基本工资差额57760.00元(从2013年12月至2015年4月共19个月,每月基本工资差额700元;从2015年5月至2018年6月共38个月,每月基本工资差额690元,从2018年7月至2021年8月共38个月,每月基本工资差额480元);5.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23806.29元(12944.67元/月=21.75天×10天/年×2年×200%,从2019年9月23日至2021年9月22日);6.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20年年终奖差额12000元;7.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8年9月至2021年6月期间平日加班费34327.59元(2200/21.75/8*1810小时*1.5,加班时间合计1810小时,其中,2021年1月加班71.5小时,2021年2月加班24小时,2021年3月加班80.5小时,2021年4月加班93.5小时,2021年5月加班81.5小时,2021年6月加班59小时,2018年9月至2020年12月,暂计算50小时/月),上述请求合计427115.01元。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农村户口,2010年12月6日入职于被告处担任总经办企划经理一职,离职前担任被告市场及战略部企划经理,双方已经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入职以来工作兢兢业业,恪尽职守,表现突出,2015年开始任党支部书记至今,2021年8月被火炬工业集团授予“火炬先锋岗”的荣誉称号。2021年4月起原告被调动至市场及战略部工作,原告在职期间直接领导更换频繁,11年间更换了15个直接领导,其中有12位先后离职,但原告坚持做好本职工作,努力适应不同领导工作风格。新领导市场及战略部总监WinnieWu不喜欢原告,从2021年6月起要求原告离职,原告认为WinnieWu的要求不合法,因此不同意自己离职。WinnieWu在工作中经常辱骂原告及其下属,从人格上侮辱被告,从物质上无故克扣原告工资和奖金,通过精神摧残及冷暴力的方式试图逼迫原告离职。2021年中秋节次日起,突然禁止原告进入公司上班。2021年9月22日至2021年9月24日连续三天原告到达公司时都被保安阻止进入公司。原告给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董事长***、总裁时**、人事总监***打电话,发短信联系,并通过110报警、人社部门投诉、火炬工业集团投诉等,公司仍然置之不理,因此实际上被告从2021年9月22日起通过不让原告进入公司的方式将原告强行解雇,且未向原告提供任何解雇的依据。该解雇行为严重违法,霸道蛮横,将一个11年工龄的老员工无任何理由的情况下拒之门外,无视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为每周五天半工作制,每天工作8小时,周六加班包含于原告工资总额内。在正常工作时间之外,被告考核制度规定强制每月需加50小时以上,但被告并未支付平日加班工资。原告系农村户口,受《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保护,特请求支持三年内的加班工资。被告作为上市公司,本应奉公守法,但实际上存在各种各样的违法行为,如被告强迫非生产性员工每周六上午加班半天;每月平日加班不支付加班费,且加班不得少于50小时作为奉献工时,否则视为工作态度存在问题,面临随意的扣罚KPI考核工资;另外还存在未足额支付原告基本工资、未安排带薪年休假、未足额购买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等损害员工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无奈申请仲裁。仲裁裁决认定被告存在违法解雇并支持原告主要诉讼请求,但仍有部分项目未能依法判决,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原告***就其起诉及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主要有:1.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2.劳动合同四份、工卡、“火炬先锋岗”公众号、关于***等通知的职务任免的通知;3.***离职前12个月工资统计表、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4.公众号官网内部群微信截图、***讯:非公开发行事项获证监会审核通过、***讯A股定增9亿获证监会批准、**市场战略部、***Winnie总和***聊天记录;5.与人事总监***的微信记录、与法定代表人、董事长***的短信、与总裁时**的短信、2021年9月18日录音文字说明(共1份录音文件)、2021年9月22日视频和录音文字说明(共8份视频和录音文件)、2021年9月23日视频和录音文字说明(共9份视频和录音文件)、2021年9月24日视频和录音文字说明(共9份视频和录音文件);6.2020年考核通知、员工补卡单、劳动合同补充协议、时**邮件;7.与人力资源部***的微信截图、个人银行明细;8.绩效管理办法。 被告***讯公司辩称,一、根据***讯公司总裁同***的谈话、***的工作邮件等证据表明,***从行为和语言上均表示不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从而导致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故***讯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无需向***支付赔偿金。二、***讯公司已足额发放***2021年9月工资,其再请求发放无事实依据。三、2021年6月至9月期间,***未提供劳动,也未提交绩效考核表,故其无权取得绩效考核工资。四、***讯公司已经足额支付***在职期间的包括正常工作时间基本工资在内的所有劳动报酬,不存在拖欠,其请求支付基本工资差额无事实依据。***确认工资构成及标准,且无异议,双方签订的四份劳动合同,其中第一份劳动合同写明的工资是920元,然后之后是2200元,但双方实际执行的工资从2013年起,一开始为8000元/月,后来调整到8900元/月,这就说明,双方从一开始实际执行的工资标准是按照工资单确定的,并不是按照劳动合同约定仅2200元执行的。五、***讯公司已依法安排***休完了2019年、2020年的带薪年休假,2021年已休2.5天,故***请求的带薪年休假天数、标准和年休假工资不予确认。六、***2020年年终奖总额为9120元,扣除个税273.6元。***讯公司于2021年2月9日、5月22日分别发放4450元及4396.4元,不存在年终奖差额问题。七、双方施行的是综合考勤及综合薪酬制,***的劳动报酬已足以覆盖平日加班费,***讯公司已足额支付***所有工资,无需再支付平日加班费,且加班费计算基数应为1720元/月。另,奉献工时与***的绩效考核工资及年终奖直接挂钩。***讯公司亦不服中劳人仲案字【2021】7837号仲裁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讯公司无需向***退还2021年9月份的互助基金50元;2.***讯公司无需向***支付2021年5月KPI考核工资差额1025元、2021年6月KPI考核工资1325元、2021年7月KPI考核工资1325元及2021年8月的KPI考核工资1325元;3.***讯公司无需向***支付2013年12月至2021年8月期间的基本工资差额57160元;4.***讯公司无需向***支付2019年9月23日至同年12月31日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1364.6元、2020年度的带薪年休假差额3981.96元、2021年1月1日至同年9月22日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4273.88元;5.***讯公司无需向***支付2018年9月至2021年6月期间的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32772.36元;6.判令***讯公司无需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80742元。事实与理由:***讯公司与***关于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争议一案,***讯公司不服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作出中劳人仲案字【2021】7837号仲裁裁决。互助基金是由工会同意成立并全部用于员工自身的一项基金,***讯公司只是代为从***工资中收取2021年9月份的互助基金50元,该50元互助基金的代扣有相应的依据且并非***讯公司自身收取了该50元互助基金,同时,***多年来亦无异议,故***讯公司无退还义务。其余意见与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讯公司就其辩解意见及起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主要有:1.2013年1月至2021年8月工资台账;2.***2021年1月及2月KPI考核表;3.2021年8月20日录音;4.***与***微信记录;5.征求工会意见及工会成立的文件;6.中劳人仲案字【2021】7837号仲裁裁决书、邮寄单据;7.关于启动**互助基金活动的通知;8.**文件分享平台;9.关于“**员工互助基金”的情况说明;10.互助基金用于员工的个案列举资料;11.***2021年4月-9月份发送邮件统计表及清单;12.2021年9月工资及发放记录;13.2021年5月月度考核表;14.年终奖发放记录;15.2018年3月-2021年8月考勤记录;16.请假调休单;17.工资条签收单。 原告***针对***讯公司的起诉辩称意见与起诉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系***讯公司员工,于2010年12月6日入职,担任总经办企划经理及党支部书记。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并于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12月6日起至2016年12月6日止的劳动合同中调整***的正常工作时间基本工资为2200元/月;于劳动合同期限为2016年12月6日起至2021年12月5日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月正常工作时间基本工资为2200元/月;于2016年12月6日签订自2016年12月6日起的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约定***正常工作时间基本工资为2200元/月。 ***在***讯公司上班至2021年9月18日,***于2021年9月22日回***讯公司上班时已被取消车辆门禁。双方对解除劳动合同时间及原因存在争议。***主张其上司因个人原因不喜欢其故自2021年6月起要求***离职,但***拒绝,后再提出调整***的工作岗位,***同样拒绝,故双方自2021年6月起即就协商解除或调岗一事进行沟通,最后双方于2021年9月18日再次就解除一事进行协商,但仍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于2021年9月22日中秋节假期过后第一天回***讯公司上班时,其驾驶的车辆已不能自动识别门闸打卡进入***讯公司,保安亦要求其将车移开;随后***拨打110报警,拨打12333进行投诉,110到场后建议双方到综治信访中心进行调解,在信访中心调解时***讯公司仍拒绝***回其方上班;2021年9月23日、24日,***连续两日回***讯公司上班均被禁止进入。***因此主张***讯公司于2021年9月22日禁止其进入公司的行为属违法解除,要求***讯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为此提交2021年9月22日至2021年9月24日的视频、录音和录音文字为证。***讯公司确认视频中的场景为其方门口,但主张视频中说话的内容均为***单方面陈述,不代表其方意见,***讯公司称因***与其上司存在矛盾,其方于2021年8月20日与***协商轮岗,但***明确表示“算了,让我走算了”,随后双方长达一个月的时间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问题,至2021年9月18日,双方再次就协商解除一事进行沟通时仍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且当时***表示将提起仲裁交由劳动仲裁裁决,故此,其方认为双方劳动关系系因***提出劳动仲裁而于2021年9月18日自然终止,其方不需要***回其方上班,故于2021年9月22日起取消了***车牌的进入权限,但其方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不同意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讯公司为此提交2021年8月20日***与其方高管时**、***、***的对话录音、***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为证。***确认录音及微信聊天记录,但不确认其说的“让我走算了”为单方辞职的意思表示,主张该话语仅基于说话语境,表示***讯公司可以让***走,***讯公司总裁时**亦表示没有让***走的意思,可见***讯公司因仲裁而歪曲***的意思;***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可证是***讯公司提出要求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但双方最终未就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一事达成一致意见。 经查,2021年8月20日的录音文本内容主要为:1.***:“因为现在就是,我这种处境呢,我就是没有信心。”时**:“公司我跟你讲,现在都要轮岗,像***,就轮到去成都的市场了嘛,你又跟winnie弄不来,弄不来你又不能,那你说怎么办,你两个又合不来,那换个岗位不是更好吗,怎么人不会想一想呢,就是退一步海阔天空呢”;2.后***、时**与***沟通***岗位调动及工作内容问题;3.时**:“对不对,我就跟你讲嘛,你每天不做事,加班都坐着,你无不无聊。”***则表示,其有党务工作;4.***:“不是,如果是你能觉得搞得更好,更厉害。”时**:“跑市场很开心,你看程总,天天往外跑,听到没有”。***表示:“我觉得我还是算了,让我走算了。”时**则回应称:“不是啊,没想让你走啊,老员工都重视,不是说谁要走。”***:“时总的意思是挽留你。”时**:“对啊,你去把党务搞好,把这个公司申报搞好,也是好事情,你写稿子有什么用呢,天天搞写稿子就能出成绩吗,**你说是不是。”***:“你说这个作为一个副业的工作,主业的工作还是要做。”***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主要为“9月18日下午14:40***:许书记,今天谈吗?把你的具体诉求提出。***:你列表出来,我看看再改。***:我已经提出来了,n+1。***:你把辞退协议写好,给我看看是否完全不合理。***:因为我现在外面,如果要当面谈,我晚一点就赶回来,不是辞退,协商,协商好了,就可以起草签协议。9月18日下午14:45***:你把协议起草了再谈,内容可以修改。***:都没谈好,写什么内容?***:你把协议起草了再谈,内容可以修改。没有协议,纸上谈兵?***:没有内容,起草什么?**12:26***向***发出两段视频,并称:***总这是公司违法解雇我。**15:13***:许经理,公司怎么会违法解雇你?是基于你一段时间以来没能按公司要求开展工作,且你自己也有意愿离开公司,故才和你协议解除劳动合同,如果你不愿意,可以继续回岗上班。**18:42***:***彭总,时总没说我可以继续去上班,你说可以,我到底听谁的?你找时总确定。我明天早上去上班,再可以刷卡了吧?不会又有人拦着我吧?**23:51***:***彭总,你们有良心没有,什么手续不给我办,直接拒绝我进公司大门,这不是赤裸裸的违法解雇我是什么?周四06:40***:许经理,你说要仲裁。***:申不申请仲裁是我的权力,我今天可以不可以去上班?周四10:11***向***发出一段视频,并称:今天又禁止我进入公司,这已购(构)成了违法解雇我……”。视频有显示***于2021年9月22日至同月24日期间早上回***讯公司上班时被保安拦截不让进去的情形。***讯公司提交的2013年1月至2021年8月工资台账显示2021年6月,***工资构成中包含100元“奖励-奖金”,2021年度其他月份并未显示有该款项。面对本院:“原告在质证时提到的2021年6月份发放的100元奖金是什么性质的奖金?”***讯公司称:“代理人不清楚。”庭后回复称:“适岗培训项目,按时完成培训课程的,奖励100元。” ***2021年9月1日至同月18日期间,除9月5日、12日为周日及中秋节19日至21日放假未上班,其余时间均上班8小时,4号、11号均上班4小时,9月22日实际未进入***讯公司上班。***讯公司核算***2021年9月份出勤128小时的工资为6217元,并经扣除社保349元、公积金86元及互助基金50元后的实发工资为5732元。***主张要求***讯公司亦应计付其2021年9月22日出勤一天8小时的工资,并认为双方于2021年9月解除劳动合同,***讯公司不应在该月工资中仍扣除互助基金50元,要求***讯公司予以返还。***讯公司不同意向***返还50元互助基金。 ***讯公司有制定绩效管理办法,其中4.3.绩效考核类型规定“以组织单位为标准分为:部门考核和个人考核两类,以考核周期为标准分为:月度考核、季度考核和年度考核三类,以上分类在各部门的具体划分如下表……”;4.4.2.1.规定“部门内员工个人考核内容根据各部门绩效管理相关制度流程或方案确定。各部门根据本部门特点,以结果导向为主、过程控制兼顾的原则,与人力资源部沟通制定本部门绩效管理相关制度流程或方案,经部门负责人签字,人力资源总监,公司总裁审核通过后执行。制度流程或方案审批通过后,各部门需严格按制度流程或方案组织对本部门员工进行考核,并且通过签字确认或其它方式表明被考核人认同考核内容”;4.4.2.2.部门内员工个人考核等级与绩效系数规定“除部门绩效管理制度流程或方案另有设置外,部门内员工考核结果,按照得分由高到低排序,由高到低分为S、A、B、C、D五个等级,S级对应绩效系数为1.2,A级对应绩效系数为1,B级对应绩效系数为0.85,C级对应绩效系数为0.5。各等级员工分配比例与部门考核等级直接挂钩。部门考核等级对应员工绩效等级具体分配比例见下表”;4.5.2.部门内员工个人考核规定“除另有设置外,部门内员工个人考核时间安排如下表:时间为每月12日之前,工作内容为各部门汇总本部门员工考核成绩,确定考核等级和绩效系数,递交至人力资源部,负责人为各部门;时间为每月16日之前,人力资源部抽查部门考核开展情况,核实考核等级、考核系数分配比例是否符合要求,如存在问题,反馈至部门,负责人为绩效专员;时间为每月17日之前,工作内容为绩效考核结果发送给工资核算人员,负责人:绩效专员”;4.6.绩效反馈规定“绩效反馈可以帮助员工缓解压力,增强员工对部门的信任度,澄清工作误会减低摩擦,培养提升员工能力素质,并营造以绩效为导向的管理文化。各部门管理人员每半年需与下属进行至少一次绩效面谈,沟通绩效考核结果,对考核结果和影响、员工优点和不足达成共识,共同确定后期工作计划、能力提成计划”。” ***每月可享受KPI考核工资,满分标准考核工资为1500元/月,由其每月月初先在月度考核表中进行自我评分后再向***讯公司提交,后由***讯公司进行上级评分,最终以上级评分的分数作为计算考核工资的依据。***主张***讯公司未足额支付2021年5月KPI及未支付6月之后KPI,要求***讯公司按照1500元/月的标准向其支付2021年5月份KPI考核工资的差额及2021年6月至同年8月期间的KPI考核工资。***讯公司称其方在实际执行绩效考核中并未严格按照绩效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执行,其方每月根据上级的评分作为百分比(例:如80分则为80%),结合考核工资基数1500元/月再向***折算当月的绩效考核工资(例:1500元×80%),由于***2021年5月KPI考核不合格,只有20分,故其仅向***支付该月KPI考核工资300元,且***自2021年6月起与上司存在矛盾,拒绝接受上级安排的工作,长期在办公室不从事本职工作,并自6月份起未再主动提交考核表,其方视为***放弃考核。***讯公司为此提交***2021年5月月度考核表为证。***确认2021年5月月度考核表,但不确认该表格中的上级评分,认为上级评分过低明显具有针对性和报复性,表格中最终的考核人处亦无相关人员签名确认,且***讯公司并未告知最终的考核结果,其在收到2021年5月份的工资后先口头向***讯公司提出异议,但无人理会,随后再于2021年8月5日向***讯公司总裁时**发送邮件并抄送给法定代表人反映***讯公司扣除其工资、奖金等问题;***并称其向人力资源部及上司提交考核表至2021年7月,至2021年8月起其上司将其从工作群中移除且不安排工作,其进行8月份的考核自评后无人接收考核表,致使其无法提交。***讯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告知***相关考核结果。 经查,***2021年5月月度考核表内容有当月指标、目标、标准分、评分方法、完成情况、自评分及上级评分,自评分为95分,经核算上级评分总分为20分,被考核人处有***签名确认,考核人及日期处内容空白。经统计并经***确认的由***讯公司提交的2013年1月至2021年9月工资台账反映,***2020年5月至2021年4月期间的KPI考核工资总额为15900元;***已领取2021年5月份KPI考核工资300元,自2021年6月起***讯公司未再向***发放KPI考核工资。另,***确认加班的情况会影响到每个月的KPI考核,当月加班低于50小时则扣10分。 ***2013年12月至2014年7月期间的基本工资为1400元/月、2014年8月至2015年4月期间的基本工资为1500元/月、2015年5月至2018年6月期间的基本工资为1510元/月、2018年7月起基本工资调整为1720元/月,2013年12月至2021年8月期间已按上述标准领取的基本工资共147440元。***主张双方于2013年12月6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已约定基本工资调整为2200元/月,但实际上***讯公司未按劳动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其2013年12月至2021年8月期间的基本工资,要求***讯公司按2200元/月的标准支付其2013年12月至2021年8月期间的基本工资差额。***讯公司则认为虽劳动合同中约定了基本工资数额,但在实际履行中***为月薪制工资,***的工资台账内基本工资与劳动合同类的基本工资并非同一项目或同一数据,***2013年的月薪工资为8000元/月,之后有调整至8300元/月,最终于2017年3月起调整为8900元/月,该月薪工资为***每周上班5.5天,每月加班不低于50小时的总工资,故其方已足额向***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 ***主张2019年至2021年可享受的带薪年休假天数为10天/年。***讯公司仲裁阶段对此无异议,诉讼阶段又改称***2019年至2020年为5天/年,2021年为10天/年。根据***讯公司提交的请假调休单显示,***2019年2月7日至2月8日已休年休假2天、2020年已休年休假3.5天、2021年已休年休假2天,同时,***讯公司提交的经***签名确认的总经办2020年2月考勤汇总表显示***当月16日前年休假时数为56小时(折合7天),***讯公司已计付***自2019年9月起至2021年期间的年休假工资共1978.63元。***现以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作为基数要求***讯公司支付2019年9月23日至2021年9月22日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并当庭提出根据该项仲裁请求的计算公式更正该项仲裁请求的金额为23806.29元。***讯公司同意***当庭更正该项仲裁请求的金额,称2020年2月因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而停工,其方统一安排2月18日之前未上班的员工算作年休假,并已计发年休假工资。***则主张其2020年2月1日就回***讯公司负责全面防疫工作,只有2月8日、9日没有上班,每天上班8小时,有时也加班,加班时数最少50个小时,但未提交相应证据反驳前述***签名确认的总经办2020年2月考勤汇总表。 ***2020年、2019年度、2018年度、2017年度均有领取年终奖,每年分两次发放。***讯公司核算***2020年度的应发年终奖为9120元,经扣除个税后分别于2021年2月9日、5月22日向***支付4450元、4396.4元。2019年度年终奖经扣除个税后分别于2020年1月21日、5月29日向***支付2966.67元、6453.73元。2018年度年终奖10437.34元,分别于2019年2月2日、5月25日向***支付8722.84元、1714.56元。2017年度年终奖分别于2018年2月12日、5月16日向***支付8375元、8633元。***提交个人银行明细、与人力资源部***的微信聊天截图拟证其每年均可享受相当于2个月工资的年终奖金,且***讯公司亦同意补发,现要求***讯公司支付2020年度的年终奖差额12000元。***讯公司确认个人银行明细的真实性,不确认***与***的微信聊天记录;称其方是根据***当年度12月的工资作为标准乘以相应的考核系数,以12月的工资上下浮动故计算得出***2020年度的应发年终奖为9120元,而微信聊天记录为***自行与***通暂停补发半个月奖金的事项,并非其方的意思表示,与***主张的年终奖差额12000元并非同一事项。经查,个人银行明细显示***讯公司支付***奖金的情况。微信聊天记录为“5月20日上午,***:***才在**办公室,和**都说了,**也说得很明白,我去年暂停的半个月奖金,这次补发。5月20日,中午***:现在在做大数据了,到时候给你补。”。 ***在职期间与***讯公司约定每周正常上班时间为5.5天,周一至周五上班8小时/天,周六上班4小时;另外每月须有不低于50小时的加班奉献工时。***主张***讯公司未向其支付每月加班不少于50小时的加班工资,现要求***讯公司按基本工资2200元/月向其支付2018年9月至2021年6月期间延长工作时间共1810小时的加班工资,主张2018年9月至2020年12月期间的奉献工时为50小时/月,并提交2021年1月至同年6月期间的员工补卡单拟证其加班时数。***讯公司确认员工补卡单的真实性,但不确认***主张的证明目的,其方不存在强迫***加班的情况,***每月奉献工时不低于50小时是获得月薪制工资及KPI考核的要素。***讯公司并主张***为月薪制工资,工资台账中显示的加班费亦为******时的加班工资,***每月的月薪工资为***须达到每周上班5.5天,每月不少于50小时的加班奉献工时,故其方已足额支付***包含加班费在内的全部工资;并提交***2018年9月至2019年5月、7月至2021年6月考勤汇总表为证。***确认考勤汇总表的真实性,但主张该汇总表并非原始考勤打卡记录,且不包含每月至少50小时的奉献工时;工资台账中反映***的工资总额,旁边有全月应出勤时数(即当月每周5.5天的小时总数)、出勤小时,如出勤小时少于全月应出勤时数则会相应扣减出勤工资,故此,工资台账中已明确全月应出勤时数则为当月每周出勤5.5天的小时总数,并不包含奉献工时50小时在内的工资。经查,2018年9月至2021年6月期间的工资台账显示***每月工资总额的工资结构拆分为岗位工资+基本工资+职务津贴+奖金+加班费+技能工资+保密费+全勤,有显示全月应出勤时数、出勤小时、出勤工资,全月应出勤时数与出勤小时一致的时数则可享受当月工资总额的满额工资,2018年9月至2021年6月期间出勤工资与工资总额不一致的月份分别有:2019年2月的工资总额为8900元,全月应出勤时数为176小时,出勤小时160小时,出勤工资为8090.91元;2020年2月的工资总额为8900元,全月应出勤时数192小时,出勤小时136小时,出勤工资6304元,2020年7月的工资总额为8900元,全月应出勤时数200小时,出勤小时176小时,出勤工资7832元。经统计2021年1月至同年6月期间的员工补卡单:***2021年1月至同年6月加班共328.5小时;经统计2019年2月、2020年2月及2020年7月期间每周上班5.5天的工时总数分别为176小时、180小时、200小时。2018年9月至2019年5月、7月至2021年6月考勤汇总表内容显示考勤规则:五天半制、出勤天数、应出勤工时、上班时数、全月应出勤时数等,但未显示***当月的实际的奉献工时时数。***讯公司未提交***2018年9月至2020年12月期间的关于奉献工时的打卡记录。 ***主张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020年9月至2021年8月期间应发工资、2020年度已发年终奖、2020年度的年终奖差额、基本工资差额及KPI工资作为计算标准,即应为12944.67元/月。***讯公司则主张***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9571.62元/月。另查明,经统计***的工资台账,***2020年9月至2021年8月期间的应发工资总额为133252元、***2018、2019、2020、2021年度在工资总额中的加班费为1480元/月,工资总额为8900元/月。 ***与***讯公司关于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争议一案,***于2021年9月26日提起仲裁申请,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10月22日受理。***仲裁请求为:一、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84782.74元(12944.67元/月×11个月×2倍);二、2021年9月1日至同月22日期间的工资8738.39元;三、2021年5月至同年8月期间无故克扣的KPI考核工资共5700元;四、2013年12月至2021年8月期间的基本工资差额57760元;五、2019年9月23日至2021年9月22日的带薪年休假工资11903.14元;六、2020年年终奖差额12000元;七、2018年9月至2021年6月期间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34327.59元。后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12月8日作出中劳人仲案字〔2021〕7837号非终局仲裁裁决:一、***讯公司须于本裁决生效后即支付***:㈠2021年9月份的互助基金50元;㈡2021年5月KPI考核工资差额1025元、2021年6月KPI考核工资1325元、2021年7月KPI考核工资1325元及2021年8月的KPI考核工资1325元;㈢2013年12月至2021年8月期间的基本工资差额57160元;㈣2019年9月23日至同年12月31日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1364.6元、2020年度的带薪年休假差额3981.96元、2021年1月1日至同年9月22日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4273.88元;㈤2018年9月至2021年6月期间的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32772.36元;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80742元;以上合计385344.8元;二、驳回***其余的仲裁请求。后,***及***讯公司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前述权利。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又,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四条“工资,是指用人单位基于劳动关系,按照劳动者提供劳动的数量和质量,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本人的全部劳动报酬。一般包括:各种形式的工资(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岗位工资、职务工资、技能工资等)、奖金、津贴、补贴……”的规定,本案中,***本案主张的KPI考核工资、2013年12月至2021年8月工资、年终奖等均属于劳动报酬的性质。虽***与***讯公司对于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是2021年9月18日还是2021年9月22日意见不一,但***于2021年9月26日提起仲裁申请,故其本案请求均未超过仲裁时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一、***讯公司应否支付***2021年5月KPI工资差额及6月至8月KPI考核工资;二、***讯公司应否支付***2013年12月至2021年8月工资差额;三、***讯公司应否支付***2019年9月23日至2021年9月22日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四、***讯公司应否支付***2020年年终奖差额;五、***讯公司应否支付***2018年9月至2021年6月期间平日加班费;六、***讯公司与***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及原因。 关于焦点一,***讯公司应否支付***2021年5月KPI工资差额及6月至8月KPI考核工资。 首先,***有在每月“月度考核表”进行自评后提交***讯公司进行上级评分,最后***讯公司按照上级评分最终分数的折算百分比核算***当月的KPI考核工资。虽然***讯公司对***2021年5月的评分为20分,但考核表中并无考核人签名确认,***讯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已告知***相关考核结果。其次,***讯公司抗辩***未提交月度考核表显然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讯公司虽主张***自2021年6月起上班不做事,但根据其提交的2021年8月20日的录音并未明确反映***承认上班时间不做事的情况,且***讯公司亦未对***上班不做事的情形作出任何处罚或警示,即单方面对***作出2021年6月至同年8月期间无考核的决定,有违绩效管理办法第4.4.2.1“各部门需严格按制度流程或方案组织对本部门员工进行考核,并且通过签字确认或其它方式表明被考核人认同考核内容”及第4.6.“因此绩效考核结果确定后,人力资源部负责部门考核结果的反馈与公布,各部门负责本部门员工考核结果的反馈。各部门管理人员每半年需与下属进行至少一次绩效面谈,沟通绩效考核结果,对考核结果和影响、员工优点和不足达成共识,共同确定后期工作计划、能力提升计划”的规定。且根据***讯公司提交的2013年1月至2021年8月工资台账显示2021年6月,***工资构成中包含100元“奖励-奖金”,2021年度其他月份并未显示有该款项。***讯公司虽称是适岗培训项目,按时完成培训课程的,奖励100元,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最后,***讯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对***2021年5月KPI考核评分20分及6月至8月未考核的合理性与合法性,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因***亦确认加班情况会影响每月KPI考核,故根据合理原则,本会以***2020年5月至2021年4月期间工资表中反映的KPI考核工资作为***的月度KPI考核工资的标准,即1325元(15900元÷12个月),故***讯公司应支付***2021年5月KPI考核工资差额1025元(1325元-300元)、2021年6月KPI考核工资1325元、2021年7月KPI考核工资1325元及2021年8月的KPI考核工资1325元。 关于焦点二,***讯公司应否支付***2013年12月至2021年8月工资差额。 双方签订自2013年12月6日起的三份劳动合同中均约定***的正常工作时间基本工资为2200元/月,但双方并未就基本工资的标准问题有签订任何变更协议,且不能仅以***持续超过一个月未提异议的状态就视为其作出了同意降低基本工资的意思表示,故此,本院采信***的主张,从而认定***讯公司应向***支付2013年12月至2021年8月期间的基本工资差额57160元(2200元/月×93个月-已支付147440元)。 关于焦点三,***讯公司应否支付***2019年9月23日至2021年9月22日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 ***讯公司仲裁阶段已确认***2019年至2021年度可享受的带薪年休假天数为10天/年,诉讼阶段又不予确认,前后不一,有违诚信,本院不予采信。本院采信***的意见,从而认定***2019年至2021年度可享受的带薪年休假天数为10天/年。由于***主张2019年的年休假期限由2019年9月23日开始计算,故***2019年9月23日至同年12月31日期间的年休假天数折算为2天(当年度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100天÷365天×***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10天,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2021年1月1日至同年9月22日期间的年休假天数为7天(当年度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265天÷365天×***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10天,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另,***讯公司提交的经***签名确认的总经办2020年2月考勤汇总表显示***当月16日前年休假时数为56小时(折合7天),***虽主张其2020年2月1日就回***讯公司负责全面防疫工作,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采信前述总经办2020年2月考勤汇总表的证明力。结合请假调休单的内容,本院认定***2019年9月23日至同年12月31日已休0天、2020年已休年休假10.5天(3.5天+7天),2021年已休年休假2天。***讯公司已发放***上述已休年休假期间的工资共1978.63元。综上,结合***2019年至2021年度剔除加班费后的工资情况,认定***讯公司应向***支付2019年9月23日至同年9月22日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3750.11元【8900元/月÷21.75天×(2天+7天-2天)×200%-1978.63元】。对于***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四,***讯公司应否支付***2020年年终奖差额。 ***讯公司确认***年终奖每年发放两次,虽***主张年终奖为两个月工资,但未能就此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讯公司亦不予确认,而***讯公司已于2021年2月9日、5月22日向***支付年终奖4450元、4396.4元,该发放时间与2019年、2018年及2017年发放时间相吻合,且合计发放8846.4元亦与2019年度合计发放9420.4元、2018年度合计发放10437.4元并无显著差距。且结合一般生活常理可知,年终奖计发应与工作业绩、公司收益等多方面因素相关联,故根据合理原则,对***主张***讯公司支付2020年度年终奖差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五,***讯公司应否支付***2018年9月至2021年6月期间平日加班费。 由于***讯公司提交的考勤汇总表未反映***每月奉献工时的加班时数,故本院采信***的主张,认定***2018年9月至2020年12月期间奉献工时为50小时/月,并结合***提交的员工补卡单,认定***2021年1月至同年6月期间奉献工时共328.5小时,鉴于***主张以劳动合同约定的基本工资2200元/月并按延长工作时间1.5倍计发其奉献工时的加班工资,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但***讯公司于2018年、2019年、2020年及2021年均已按照每月1480元的标准支付了加班费,经核算,已足额支付***2018年9月至2021年6月期间的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的加班费,故***再行主张***讯公司支付前述期间的加班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六,***讯公司与***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及原因。 首先,根据***与***讯公司于2021年8月20日的谈话内容,仅反映***因与上司不和而***讯公司提出希望可调整***的工作岗位,但于本次谈话中***表示不同意调岗,虽有陈述“我觉得我还是算了,让我走算了”,但结合上下文语境,该语句并不能直接理解为***向***讯公司提出辞职的意思表示,***亦无明确提交辞职书或者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等书面文件,并且即便***表示要通过劳动仲裁处理双方争议,亦不能视为***向***讯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故***讯公司主张系***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以采纳。其次,***与***于2021年9月18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虽反映双方确有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一事,但最终并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此,显然双方亦并非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最后,***在未明确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亦未与***讯公司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下,于2021年9月22日中秋节假期后回***讯公司上班时而被取消门禁,***讯公司并将***移除微信工作群,***讯公司的前述行为应明确为其方向***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故此,本院认定***讯公司于2021年9月22日向***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由于***讯公司未提交依据证明其方与***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即***讯公司与***解除劳动合同缺乏合理性及合法性,故本院认定***讯公司于2021年9月22日违法解除与***劳动关系。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请求。《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六十二条其中有规定“工资,是指用人单位基于劳动关系,按照劳动者提供劳动的数量和质量,以货币行为支付给劳动者本人的全部劳动报酬。一般包括:各种形式的工资(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岗位工资、职务工资、技能工资等)、奖金、津贴、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特殊情形下支付的属于劳动报酬性的工资收入等;…”本院以***2020年9月至2021年8月期间的应发工资、基本工资差额、KPI考核工资差额及2020年度的年终奖等项目作为其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即为12001元/月{[(133252元+1025元+1325元+1325元+1325元+(2200元-1720元)×12个月)]÷12个月},本院认定***讯公司须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64022元(12001元/月×11个月×2倍)。 如前所述,本院已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21年9月22日解除,故***讯公司理应支付2021年9月1日至2021年9月21日工资。***主张按照11180元的标准计算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讯公司应支付***2021年9月工资差额1609元(11180元/月÷30天×21天-6217元)。另,互助基金的作用是用于帮扶困难员工,应属于自愿原则,由于***表示不同意缴纳2021年9月份的互助基金50元,故***讯公司应予以退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互诉原告)广东***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互诉被告)***支付2021年5月KPI考核工资差额1025元、2021年6月KPI考核工资1325元、2021年7月KPI考核工资1325元及2021年8月的KPI考核工资1325元; 二、被告(互诉原告)广东***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互诉被告)***支付2013年12月至2021年8月期间的基本工资差额57160元; 三、被告(互诉原告)广东***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互诉被告)***支付2019年9月23日至同年9月22日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3750.11元; 四、被告(互诉原告)广东***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互诉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64022元; 五、被告(互诉原告)广东***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互诉被告)***支付2021年9月工资差额1609元及2021年9月份的互助基金50元; 六、驳回原告(互诉被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七、驳回被告(互诉原告)广东***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原告(互诉被告)***已预交5元,被告(互诉原告)广东***讯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5元,原告(互诉被告)***多预交的3元本院予以退回,被告(互诉原告)广东***讯股份有限公司多预交的2元本院予以退回),由原告(互诉被告)***负担2元,被告(互诉原告)广东***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欧贝贝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