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2071民初3001号
原告(反诉被告):东莞市**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怀德社区新沙埔四方园厂区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690501397L。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誉品智(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业务经理。
被告(反诉原告):广东**通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金通街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617978068F。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
原告东莞市**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能源公司)与被告广东**通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1日立案后,被告**公司以原告**新能源公司为被告提起反诉,本院予以合并审理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能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能源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承揽款1411213.5元(2020年12月至2021年8月每月欠款金额分别为117120元、101200元、82034元、183366.4元、312540元、167669.1元、187256元、150208元、109820元)及利息(利息以上述每月欠款为基数,分别以2021年7月12日、2021年8月21日、2021年9月1日、2021年8月21日、2021年9月1日、2021年9月1日、2021年9月1日、2021年9月1日、2021年9月1日为起算日期,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被告自2020年11月起至2021年8月之间存在交易。被告向原告下单定制产品,原告已依约向被告送货,双方每月进行了对账,被告至今尚欠原告承揽款1411213.5元。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原告**新能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采购订单、送货单、**供应链协同平台记录;2.邮件记录、请款单;3.微信聊天记录;4.采购合同;5.发票。
被告**公司辩称,我方认为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产品不合格,故其没有履行合同对应的义务,无权请求被告支付全部的货款。
被告**公司对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采购协议、供应商质量保证协议书;2.2021年6月18日、8月23日会议记录;3.2021年8月18日告知书;4.2021年8月26日联络函;5.2021年8月25日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州分公司会议纪要;6.反诉原告客户反馈充电柜充电接线头故障微信群沟通截图(部分);7.检测报告;8.维修费用专项审计报告;9.需求及报价文件;10.**-**充电线商务群;11.代表区域(湖南)更换质量问题产品视频;12.**供应充电线代表性的不良品照片;13.2021年8月10日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会议纪要。
被告**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反诉请求: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赔偿2021年7月1日至2022年2月28日期间的损失4956380.57元。反诉的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6日,反诉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采购协议和供应商质量保证协议书,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采购“2+6”充电接头物料,用于反诉原告生产的客户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各分公司(以下简称铁塔公司)充电柜的电源接口(即插头)。但反诉被告提供的产品出现充电线拉环脱落、不导通、插头与线材连接处剥离等质量问题,严重影响反诉原告生产的充电柜正常使用。就反诉被告供应的产品出现的质量问题,双方曾多次通过会议、函件等形式进行处理,反诉被告亦确认其产品出现存在质量问题,同意更换并承诺会改善。反诉原告使用反诉被告提供的充电插头线生产的铁塔公司的充电柜发往全国各地,现因反诉被告提供的充电插头线质量问题,导致反诉原告需派技术人员至全国各地进行维修,产生了维修材料、人工、差旅费等各项损失,经委托广东中***会计事务所对2021年7月1日起至2022年2月28日期间的维修费用进行审计,反诉原告产生维修费用损失达4956380.57元。反诉原告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该部分损失应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判如所请。
反诉原告**公司为其反诉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与本诉答辩提交的证据相同。
反诉被告**新能源公司辩称,1.反诉被告提供的产品符合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反诉原告已对反诉被告提供的全部产品验收合格,且反诉原告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任何关于质量问题的异议,其主张的质量问题并不存在。反诉被告与反诉原告的质量要求,仅采购订单作出了明确的约定,为需符合ROSH标准及图纸要求。反诉被告已于2021年4月1日向反诉原告发送了ROSH检测合格报告,反诉被告提供的产品符合ROSH各项标准(ROSH:欧盟立法制定的一项强制性标准,全称:关于限制在电子电器设备中使用某些有害成分的指定)。根据双方签字确认的图纸,双方仅约定了产品裁线长度、线身外观、上锡情况、导通率、***、裁线标准等,而反诉被告提供的产品满足上述各项标准,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根据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之间的交易习惯,反诉原告在收货时会对产品进行检验,故反诉被告送货当日,案涉产品即已验收合格。反诉被告自2020年12月10日起至2021年8月19日期间向反诉原告供货。2020年12月10日至2021年5月期间,反诉原告未通过任何形式向反诉被告提出过质量异议。反诉原告已对反诉被告提供的全部产品验收合格,且反诉原告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任何关于质量问题的异议,其主张的质量问题并不存在。2.反诉原告主张的所谓“质量问题”,实际为终端客户不合理使用及反诉原告未配套采购反诉被告产品所导致的问题,并非反诉被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反诉被告提供给反诉原告的产品为充电插头,用于配套市面上的共享充电柜。反诉原告仅订购反诉被告的接头,未订购并配套使用反诉被告的插座,由于市面上插座不统一,所以存在插座与插头不能完全适配的问题。且产品为共享使用产品,使用者可能存在未能正确使用的情况,以上多种因素导致案涉产品使用中易出现损坏等情况。反诉原告所称的充电线拉环脱落、不导通、插头存在与线材连接处剥离等问题,不属于反诉被告的产品责任。3.假设反诉被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按照采购订单约定,反诉原告第一选择应当将不良产品退回反诉被告处予以更换,而不是直接自行安排人员维修。反诉原告未联系反诉被告更换产品,也可证明反诉被告交付的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且根据采购订单约定,假设反诉被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反诉原告只有在具有急需选用的情况下,才能自行安排人员修理。现反诉原告未举证证明其自行安排人员修理具有紧急性,故即使产生费用,该费用也是其自行造成的扩大损害,应由其自行承担。根据采购订单,反诉被告与反诉原告约定不良品的处理原则为:反诉原告发现不良品时,向反诉被告发送限期改善通知单,反诉被告在收到上述通知单后三日内取走退货部分,并在反诉原告限期内补回。反诉原告急需选用的,所需人工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原告未举证证明其自行安排人员修理具有急需选用的特性,故其自行安排人员修理即使产生费用,该费用也是其自行造成的扩大损害,应由其自行承担。4.反诉原告主张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对于出现质量问题的产品数量,仅有其单方陈述的数字,不足以采信,且反诉原告存在将其他不属于本案的损失计算在本案中的情况,其主张的损失不足以采信。根据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国铁塔有限公司大理州分公司会议纪要记载1.0版本(反诉原告从案外人处采购的反诉被告生产的1.0版本插头)存在60条故障线。又根据采购合同,反诉原告仅向反诉被告订购了2.0版本的插头。反诉原告不是1.0版本的合同相对方,无权要求反诉被告承担1.0版本的相关合同责任。可知反诉原告存在将其他不属于本案的损失计算在本案中的情况,其主张的损失不足以采信。5.反诉原告声称其损失为4956380.57元,但其提供的维修费用专项审计报告并非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其损失依据,且该报告仅以反诉原告财会账务数据为依据,无论从形式上,还是内容上,均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的证据,对上述报告的证明力,反诉被告不予确认,且根据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反诉原告存在将其他不属于本案的损失计算在本案中的情况,其主张的损失不足以采信。
反诉被告**新能源公司为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与**公司采购的微信聊天记录;2.与**品质**的微信聊天记录;3.与**采购**的微信聊天记录;4.**VS**线束技术沟通群聊天记录;5.**-**订单沟通群聊天记录。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6日,**公司(甲方)与**新能源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采购协议和一份供应商质量保证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了供应商的筛选与考核、产品的供应及承制、财务(对账和开票、付款)、交货及验收、不良品处理、质量管理等内容。2020年12月2日至2021年8月16日,**公司(购方、甲方)向**新能源公司(销方、乙方)先后下了多份不同编号的采购订单,上述订单共同约定以下主要内容:1.产品名称分别为“2+6充电接头线(2.0版本)_AN-20200134-0033”、“N0321012002(检验)广东版2+6充电线,长度8”、“N01210123012+6充电线(硅胶材质的)”、“N0321031201(检验)广东版专用2+6充电线820”、“N01210312012+6定制版充电线”、“2+6充电接头线(2.0广东版)_AN-20200298-0027”、“四路输出电源模块的2+6充电线_AN-20210079-0006”、“2+6充电线拉环”;2.交货地点为**公司仓库;3.严格按工程图纸或以上型号规格要求加工制作,产品要求符合欧盟ROHS环保指令要求,保质期为3年,自产品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4.甲方发现品质不良时,乙方接到限期整改通知单后三日内应将该退货部分取走,并在甲方限期内补回,逾期甲方概不负责,若急需选用的,所需人工费由乙方负担。上述采购订单还有其他约定,不同之处在于付款方式约定不同,部分采购订单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60天,部分采购订单约定付款方式为开票日60天。**新能源公司称其按约定向**公司送货并与**公司逐月进行了对账,承揽款总额为1411213.5元。对此,**新能源公司提交了送货单和双方对账往返邮件及请款对账单。庭审中,**公司对**新能源公司主张的1411213.5元承揽款在数额上无异议并且确认该金额已经双方对账。
2021年5月12日,**新能源公司开具了两张发票共117120元。2021年6月21日,**新能源公司开具发票三张共284566.4元。两次开具发票金额共401686.4元,**新能源公司称上述发票于2021年6月24日以快递的方式寄送给了**公司,庭审中**公司确认收到上述发票。**新能源公司称其于2021年6月起通过电话向**公司多次催讨案涉承揽款,2021年7月起通过微信向**公司工作人员追讨款项均无果,其提交的其工作人员与**公司工作人员微信聊天记录有如下内容:1.2021年7月13日下午,**新能源公司员工向“中山**通讯采购**”催问付款事宜,**回复一般是月底付款,叫**新能源公司员工与**公司财务沟通并给其***(**公司财务人员)的联系方式;2.2021年7月15日,**新能源公司员工向“中山*****”询问承揽款支付问题,***回复称**新能源公司近期暂无,建议其问**公司相应人员,**新能源公司员工追问是否找采购,***回复可以问下;3.2021年8月9日下午,**新能源公司员工问“中山**通讯采购***”:“这个到底怎么回事啊”“我的要给搞死了”,***回复:“不可能!我问了对账说在安排”。当天晚上**新能源公司员工问***货款有无确认好,***回复“财务还没回我”;4.2021年8月6日至8月17日,**新能源公司员工持续与“中山**通讯采购总监陈总”沟通承揽款支付事宜,均无果。**新能源公司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权利。
**公司称**新能源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其于2021年7月1日起至2022年2月28日期间产生了维修材料、人工、差旅费等损失共4956380.57元,故于2022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反诉,要求**新能源公司赔偿其损失。**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明其损失:一、**公司(甲方)与**新能源公司(乙方)签订的采购协议第四条交货及验货中的第4点约定,货到指定地点后,甲方根据需要组织入厂验收,验收标准包括《进料检验指导书》、相应的图纸、菲林、样本、采购规范、技术协议、国家标准及行业标准等,发现不合格项目即为不合格。(甲方对乙方产品不合格的统计范围,包括甲方入厂检验、生产过程、用户使用中发现的不合格产品)。二、2021年6月18日召开的主题为关于**2+6充电线正极线不导通异常的会议记录,会议内容为:(一)充电线拉环易脱落,客户使用线材拉扯引发SR部位脱离。原因:供方设计缺陷,未充分考量市场使用环境。改善措施:1.外模更改**材质(PA66);2.网尾SR增加铜扣;3.拉环待评估。(二)充电线正极不导通(3PCS),485通讯线不导通。终端客户拉网尾SR(暴力)导致插头内部线材断裂。我司已给出样品给到贵司待确认。该会议有双方员工参加,其中**新能源公司参会者为其品质工作人员。三、2021年8月,**公司通过邮件将告知书发给了**新能源公司员工,邮件主题为关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供应**2+6充电线使用中异常频发索赔,告知书和邮件正文内容主要为:**新能源公司自2020年12月开始交付的2+6充电线物料存在充电线拉环脱落、不导通等严重质量问题,**公司因客户投诉批量更换充电线以及整改工作产生了人工费用、差旅费用、材料费用、产品质量形象等直接间接损失,应由**新能源公司承担,要求**新能源公司在收到告知函三个工作日内到**公司协商损失索赔事宜。**新能源公司于2021年8月20日上午回复**公司邮件“以上需要双方协商,下周一上午10点半我们到贵司一起协商是否可以。”**公司于当天邮件回复**新能源公司“好的”“王工,请预定会议室”。四、2021年8月23日召开的主题为**2+6充电线异常约谈会议的会议记录,会议内容为:1.**反馈充电线问题,**有重新送样,申请变更插头材质,请**提交证据(送样证据记录);2.**同意免费更换**市场充电线不良品(初步方案,**内部评估**提供的数据后协商),**先提供部分充电线用于市场周转,待周转更换下来后退给**予以维修返回;3.售后统计**充电线损坏具体数量并提交**;4.采购提供在途订单,库存数量统计;5.**明天(8月24日)下午回复处理方案(含质保期);6.**将临时改善充电线选用**换电柜3台进行市场投放验证充电线寿命。该会议双方均有工作人员出席并签名。五、**新能源公司于2021年8月26日出具的联络函,主要内容为:(一)**公司反馈2+6充电线问题为插头开胶、SR网尾脱落;(二)问题原因:**新能源公司电池端插座有做结构:防止拉手在顶出扣时受力向两边撑开,从而脱出主体。但市面上插座无法统一,没有此结构的插座在拉手顶出扣时,拉手极易撑开造成拉手脱扣掉落。拉手脱落后,骑手无法正常使用拉手将插头顶出脱扣,只能抓线硬拔,硬拔将造成不良,如二次成型胶被拉脱,网尾处线皮被拉出。(三)**新能源公司为提高产品的通用性,在五月中旬已做出相应优化产品,并有送样给到**公司确认。**新能源公司在6月9日、6月18日分别提供过优化后样品(**+金属扣)给到**公司采购确认,但**公司迟迟没有回复;有新订单后**新能源公司也强烈建议**公司按新工艺品进行生产,**公司回复未收到工程变更信息,采购通知按旧工艺进行生产。**新能源公司正在开发避免对插其他公司母座、拉手顶出时脱落的新产品。(四)明确**公司被市场客户投诉并非**新能源公司产品质量问题所导致的。(五)关于**公司市场使用造成不良返修事宜。1.建议**公司现因终端客户非正常使用产生的不良品,使用**新能源公司**+金属扣的新工艺产品进行返修换头(现在不良品线材可以使用,只需更换头部插头);2.按**公司统计数量,已投放市场量,截止8月23日客户系统平台**换电柜已上线使用2266台,每台换充电线12条,使用中充电线27192条,(客户暂未使用充电线15007条),截止目前已更换12207条,合计使用39399pcs充电线;未使用的充电线建议配套**新能源公司对应插座进行使用,如无法进行配套使用,将依然会产生以上问题。六、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铁塔大理州分公司)2021年8月25日会议纪要。会议主题为关于充电柜产品线缆插头故障问题及解决,参会人员为中国铁塔大理州分公司和**公司员工,会议纪要反映2020年4月23日至2021年8月25日期间**新能源公司的1.0充电柜线缆插头有60条存在产品质量问题,问题表现为通讯线容易折断,充电接头破损率高,外壳易损。六、**公司与其客户郴州铁塔、赣州铁塔员工微信群聊天记录,**公司客户反馈充电柜的线不耐用,存在质量问题。七、深圳立讯检测股份有限公司于2022年4月1日出具的检验报告(编号:LCS220324018AS)。2022年3月24日,**公司委托深圳立讯检测股份有限公司对**新能源公司生产的2+6充电线按照**公司的要求进行插拔寿命测试、耐压测试、绝缘电阻、接触电阻、样品线材导通测试、焊接拉力测试,检测样本为**公司提供的**新能源公司生产的5个2+6充电线。插拔寿命测试记载的是686次后拉环脱落,耐压测试合格,绝缘电阻测试合格,接触、导通测试合格,焊接拉力测试合格,样品中铅(Pb)检测结果为2.5,高于限值0.8-1.9。八、广东中***会计师事务所于2022年3月17日出具的关于广东**通讯股份有限公司维修费用专项审计报告[中***专字(2022)第301023号]。**公司委托广东中***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自2021年7月1日起至2022年2月28日期间因采购**新能源公司材料导致后续使用该材料产生的业务维修费用进行审计。经审核,**公司在2021年7月1日起至2022年2月28日期间发生了维修费用共计4956380.57元,其中维保材料领用1456863.09元、维保人工支出1440160.38元、维保差旅费817655.78元、售后外包服务费用1241701.32元(广西区域16000元、其他省区1225701.32元)。
另查,诉讼中,**新能源公司与**公司均确认案涉产品是根据双方确定的工程图纸进行加工制作的,但双方对于图纸及产品的参数存在争议。**公司认为其提交的工程图纸为双方确认的图纸,因为**公司将产品需求与该图纸通过发单系统发布,**新能源公司在系统中对**公司的需求确认并报价,**公司提交的图纸载明机械寿命插拔次数>5000等核心指标,而**新能源公司加工的产品不符合图纸中的要求,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新能源公司认为其在本案中提交的图纸为双方确认的工程图纸,并且**新能源公司明确拒绝了**公司要求插拔次数>5000次的标准。**新能源公司提交双方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来佐证其观点:1.2020年10月26日,**公司采购**问**新能源公司员工线缆质保期,要求“按插拔次数5000放来算,大概一年半”,经双方沟通后,**新能源公司工作人员回复称“这个我们只对客户承诺3000次,我按规格书写,只有3000次,5000次,我们不承诺的,我们把铁塔那个标准都改掉了”。2.2020年9月17日,**&**线束技术沟通群中,**公司采购**说“图纸加急帮忙确认一下”,**新能源公司工作人员说“回签一份我们吧”,**公司工程董工问“打印吗”,**新能源公司工作人员回复“上面签字”,**公司工程董工说“我们打印签字”“回传吗”,**新能源公司工作人员回复“是的”,随后**公司工程董工将一张有“***”签名的工程图纸发给了**新能源公司工作人员,该图纸无**公司提交的图纸中的插拔次数>5000次等指标要求。3.**-**订单沟通群中,**公司工作人员**于2021年4月16日将有**签名的工程图纸发给了**新能源公司工作人员,签名处还有手写“取消7.26-2P绿色端子台”,该图纸也无**公司提交图纸中插拔次数>5000次等指标要求。
又查,庭审过程中,本院询问**新能源公司和**公司在正式合作之前双方是否对案涉产品进行测试。**公司称未经双方确认,测试是由**新能源公司自行进行的。**新能源公司陈述双方从2020年8月份开始有对产品进行测试,测试合格后才下单。**新能源公司提交了其工作人员与**公司采购***的微信聊天记录:1.2020年8月25日,**公司采购***问**新能源公司**“测试完的样品在我这了,麻烦给个地址,寄回去给贵司”“一共两条”(附有图片),**新能源公司**提供邮寄地址后问“现在这个事情怎么来操作”,**公司采购***回复“先分析原因啊”。2.2020年8月31日,**新能源公司**说“新样品这两天可以打出来,周三过去贵司,麻烦何总跟你们技术说下”,**公司采购***回复“好的”。2020年9月1日,**公司采购***说“**,他们技术明天不在公司,你看是改期过来?还是直接寄过来”,**新能源公司**反问“群里不是说找SQE也可以吗”,**公司采购***回复“SQE不会现场测的”,**新能源公司**说“寄过来就担心又说有问题,现场测试,一次性搞定”“不管现场还是,能一次性承认就可以了”……,**公司采购***回复“没人可以一次承认的,都要走样品认证流程”,**新能源公司**说“那我们过去也没用啊,确认不了什么。前面三条样品,你们技术测试其他的,有回复吗?我们过去的目的就是给你们承认样品”,2020年9月2日,**新能源公司**本不过去**公司,但因**公司采购***告知技术于当天上午回来,技术要测试产品,所以**新能源公司**回复下午过去。3.2020年9月4日、9月7日,**新能源公司**将**新能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ISO9001、IATF16949证书电子版等资料通过微信发给了**公司采购***。4.2020年9月7日,**新能源公司**问“你们内部现在确认下来了吗”,**公司采购***未回复。2020年9月10日,**新能源公司**问“目前2000套这个什么时候下单给我们,我们先合作起来”,**公司采购***未回复。
本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新能源公司与**公司形成的承揽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新能源公司称其已按约定向**公司交付了**公司下单定制的产品,承揽款项也经双方每月对账,但**公司欠其承揽款1411213.5元未支付,遂诉至本院要求**公司向其支付案涉承揽款。**公司则称**新能源公司生产的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并对其造成4956380.57元损失并向本院提起反诉,要求**新能源公司向其赔偿损失。**新能源公司和**公司均对各自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及发表了意见,庭审过程中,双方对案涉合同款项金额1411213.5元无异议。本案中,**公司主张1.0版本存在质量问题,但案涉订单中并无订购1.0版本内容,因此对于**公司主张**新能源公司生产的1.0版本充电线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公司主张2.0版本充电线存在质量问题并提交了双方分别于2021年6月18日、2021年8月23日召开会议的会议记录,两次会议记录内容可证明2.0版本充电线在终端客户使用过程中出现质量问题,但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两次会议记录中存在的质量问题是否**新能源公司造成的,此为本案争议焦点,本院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案涉产品下单前双方就产品验证进行了协商。案涉采购协议是在2020年11月6日签订的,案涉第一份采购订单发生于2020年12月2日,而在此之前,从2020年8月25日起至2020年9月2日,双方一直在为产品验证事项进行沟通,直到2020年9月4日、9月7日,**新能源公司按**公司要求将其营业执照副本、ISO9001、IATF16949证书电子版等资料通过微信发给了**公司采购***。
其次,案涉产品是根据双方协商的图纸进行生产的。诉讼中,**新能源公司与**公司均确认案涉产品是根据双方协商确定的工程图纸进行生产的,但双方对于图纸及产品的参数存在争议。**公司提交的是其订单后附加的图纸,但**新能源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其拒绝了**公司要求插拔次数>5000次的标准要求,且在2020年9月17日和2021年4月16日双方均还在为图纸进行协商,对应的图纸均有**公司工作人员签名确认,因此本院认定案涉产品是根据**新能源公司提交的双方有签名的图纸进行生产的。双方于2021年6月18日召开的关于**2+6充电线正极线不导通异常的会议记录中载明原因:供方设计缺陷,未充分考量市场使用环境于案涉产品质量,而**新能源公司根据**公司确认的图纸生产产品,其已完成其合同义务,产品在**公司的客户中反馈存在质量问题,不应认定该质量问题为承揽方**新能源公司造成的。
最后,**公司存在以下四个不符合常理的行为。1.案涉产品**新能源公司均已交付给**公司,**公司未在订单约定的交货及验收时间内提出质量问题,在双方每月对账中也未提出质量问题。2.2021年6月18日,**公司因质量问题召集**新能源公司开会的当天起至双方结束合作,**公司仍向**新能源公司下订单并接收了8个订单的货物。3.**新能源公司从2021年7月起通过微信向**公司工作人员要求支付承揽款,从**新能源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公司工作人员未以质量问题为由拒绝支付款项,**公司还明确回复**新能源公司工作人员说“不可能!我问了对账说在安排”。4.订单明确约定“甲方发现品质不良时,乙方接到限期整改通知单后三日内应将该退货部分取走,并在甲方限期内补回,逾期甲方概不负责,若急需选用的,所需人工费由乙方负担。”,该约定内容于**公司而言并无不公平,但自2021年6月18日**公司与**新能源公司召开会议至本案立案前,**公司均未按该约定向**新能源公司告知并实施,假设其提交的审计报告中的损失是真实发生的,**公司不依上述约定来弥补损失而单方默默承担至本案立案后提起反诉主张损失,该行为也是不符合常理的。所以,若案涉产品确实因**新能源公司产生质量问题,**公司不可能会作出上述矛盾且不符合常理的行为。
综合上述分析,本院认定案涉产品存在两次会议记录中记录的的质量问题并非承揽方**新能源公司原因造成的,**新能源公司已按**公司认可的图纸生产并交付了案涉产品,承揽款项经双方对账确认,截至本案立案前**公司对**新能源公司索要承揽款的行为均未以质量问题予以拒绝,**公司理向**新能源公司支付案涉承揽款1411213.5元及逾期支付利息,利息分段计算如下:1.以11712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实际清偿之日止;2.以284566.4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实际清偿之日止;3.以1009527.1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实际清偿之日止。对于**公司的反诉请求,本院对**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通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向原告东莞市**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承揽款1411213.5元及利息(1.以11712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实际清偿之日止;2.以284566.4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实际清偿之日止;3.以1009527.1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东莞市**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广东**通讯股份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17672元(原告东莞市**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广东**通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广东**通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迳付原告东莞市**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反诉案件受理费23225.52元(反诉原告广东**通讯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反诉原告广东**通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 峰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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