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皖05行终6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7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马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湖南东路900号,组织机构代码11340500003068289L。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庆,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安徽马钢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阳湖路49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080333234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瓴,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中旗,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马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马鞍山市人社局)、一审第三人安徽马钢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钢重型机械公司)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案,不服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2018)皖0503行初6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一审法院起诉称,1987年2月,其在工作中搬运木料被撞击眼角,送至医院治疗。2007年7月28日,其因工伤复发办理了《马钢职工工伤专用病历》。2018年7月2日,又因工伤复发住院治疗。2018年8月30日,其向马鞍山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马鞍山市人社局以超过一年时效为由不予受理。现诉请法院判令:1.撤销马鞍山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行政行为;2.责令马鞍山市人社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3.本案诉讼费用由马鞍山市人社局承担。
一审审理查明,***原系马钢重型机械公司职工,1987年在工作中受伤。2018年8月30日,***向马鞍山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8年8月30日,马鞍山市人社局以***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超过一年申请时效,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即“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本案马鞍山市人社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机关,负有办理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事务的法定职责。本案中,***自述其在工作中收到事故伤害发生于1987年,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规定,马鞍山市人社局认定***2018年8月30日向其递交书面申请材料申请工伤认定时已超过法定的工伤认定时效期限,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程序合法,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要求撤销《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的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承担。
***上诉称,根据2018年7月2日的《马鞍山市工伤职工旧伤复发治疗申请表》能够证明,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所受伤是工伤,因此,不存在诉讼时效的问题。请求二审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马鞍山市人社局答辩称,***受伤事件发生在1987年,距今已超过30年,《工伤保险条例》是2004年颁布的,距今也有14年,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
一审第三人答辩称,同意被上诉人答辩意见,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申请工伤的事实;2.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证明劳动能力鉴定需要工伤认定书的事实;3.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马鞍山市人社局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事实;4.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证明***1987年2月受伤的事实;5.工伤人员花名册、情况证明,证明一审第三人认可***所受伤为工伤的事实;6.马钢职工工伤复发鉴定结果通知书、工伤门诊病历,证明***所受伤为工伤的事实;7.马鞍山市工伤职工旧伤复发治疗申请表,证明***提出过工伤申请,马鞍山市人社局认可工伤。
马鞍山市人社局向一审法院提交下列证据、依据:
1.***身份证;2.***诊断证明书及病历资料等;3.马鞍山市工伤职工旧伤复发治疗申请表;4.马钢职工工伤旧伤复发(医疗依赖)鉴定结果通知书;5.***见证***工伤情况说明,***、***见证***工伤情况说明及身份证复印件,以上证据证明***提起申请超过法定时效;6.工伤认定申请表;7.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上述证据证明马鞍山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马钢重型机械公司一审期间没有提交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随案移送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仍以一审证据作为己方证据提交,质证意见同一审。
经审查,一审法院对本案证据的审核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1987年受伤后,治疗费用享受了工伤的相关医疗待遇。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是否合法。
2004年1月1日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第十七条的规定,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有职业病的,用人单位应自发生伤害之日起30日内、从业人员应当自发生伤害之日起1年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期限应从该条例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案中,***称其于1987年因工受伤,其于2018年向被上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超过《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申请期限,马鞍山市人社局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花卉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