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皖0503行初63号
原告:***,男,197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
委托代理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马鞍山市。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庆,马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安徽马钢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中旗,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不服被告马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马鞍山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行政行为,于2018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马鞍山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徐庆,第三人安徽马钢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钢重型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中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马鞍山市人社局于2018年8月30日对***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行政行为,认定***自述其于1987年2月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现已超过工伤认定一年的申请时效。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及《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之规定,决定不予受理。
原告***诉称,1987年2月,其在工作中搬运木料被撞击眼角,后送至医院治疗。2007年7月28日,其因工伤复发办理了《马钢职工工伤专用病历》。2018年7月2日,又因工伤复发住院治疗。2018年8月30日,其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以超过一年时效为由不予受理。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行政行为;2.被告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原告申请工伤的事实;2.因公负伤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证明劳动能力鉴定需要工伤认定书的事实;3.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被告作出不予受理原告工伤认定申请行政行为的事实;4.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证明原告1987年2月受伤的事实;5.工伤人员花名册、情况证明,证明第三人认可原告所受伤为工伤的事实;6.马钢职工工伤复发鉴定结果通知书、工伤门诊病历,证明原告所受伤为工伤的事实;7.马鞍山市工伤职工旧伤复发治疗申请表,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申请。
被告马鞍山市人社局辩称,根据原告的自述,事故发生在1987年,距今已超过30年,《工伤保险条例》是2004年颁布的,距今也有14年,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马鞍山市人社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行政行为的下列证据、依据:
1.原告身份证;2.原告诊断证明书及病历资料等;3.马鞍山市工伤职工旧伤复发治疗申请表;4.马钢职工工伤旧伤复发(医疗依赖)鉴定结果通知书;5.***见证原告工伤情况说明,***、***见证原告工伤情况说明及身份证复印件,以上证据证明本案原告提起申请超过法定时效;6.工伤认定申请表;7.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上述证据证明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第三人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第三人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原告和第三人对被告提供证据无异议。
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根据证据采信规则,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基本能够证明原告受到的伤害发生于1987年,原告于2018年8月30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马钢重型机械公司职工。1987年在工作中受伤。2018年8月30日,***向被告马鞍山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8年8月30日,马鞍山人社局以***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超过1年申请时效,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即“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本案被告马鞍山市人社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机关,负有办理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事务的法定职责。本案中,***自述其在工作中收到事故伤害发生于1987年,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规定,被告马鞍山市人社局认定原告2018年8月30日向其递交书面申请材料申请工伤认定时已超过法定的工伤认定时效期限,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程序合法,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本案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行政行为诉请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谦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