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皖行申23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马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湖南东路900号,组织机构代码11340500003068289L。
法定代表人:杨荣明,该局局长。
原审第三人:安徽马钢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阳湖路49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0803332342。
法定代表人:吴芳敏,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诉马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安徽马钢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05行终6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以《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认为申请人超过一年期限为由,没有支持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受理工伤申请的请求,适用法律错误。2.一、二审法院判决遗漏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书未对第二项诉讼请求作出评判,属于遗漏诉讼请求的情形。为此,请求对本案再审。
本院认为:2004年1月1日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该条例第十七条还规定,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有职业病的,从业人员应当自发生伤害之日起1年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期限应从该条例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案中,***称其于1987年因工受伤,其于2018年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已超过法定申请期限。马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无不当。关于遗漏诉讼请求,原审认定案涉不予受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已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未遗漏。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周晓冬
审判员 吴 剑
审判员 张爱莲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巩平
书记员孙思琳
附:司法解释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8]1号)
第一百一十六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