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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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702民初912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7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兰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金华市顺安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迎宾大道133号迎宾花园1幢1005-1010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泽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金华市顺安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安电力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法律规定期限内,被告顺安电力公司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合并审理,于2022年3月4日公开开庭。后顺安电力公司、***分别申请鉴定。本院于2022年11月28日再次公开开庭。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顺安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二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施工劳务报酬722684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LPR计算占用资金损失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2月,原告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被告公司的大股东***。原、被告约定,由原告组织施工班组为被告承包的杭温铁路临时供电工程施工,主要材料由被告提供,原告劳务分包,架线劳务费、变压器安装等按照实际工程量结算。2020年3月至2020年7月底期间,应被告要求原告的施工班组共做了以下工作:(1)义乌佛堂工地的杭温铁路临时用电工程点工;(2)磐安学田变工地、南坞变工地做10KV架空线路;(3)在磐安、东阳、义乌做了19台厢变的安装和分支线架设、电缆铺设。以上临时用电工程于2020年8月中旬均已通电使用,原告施工共产生劳务报酬计2944230元。因被告前期工作中未能保障农民工工资的及时发放,原、被告、中铁十一局电务公司杭温铁路供电项目部及农民工于2020年8月15日就民工工资的问题签订《关于劳务工资款支付协议》,支付了农民工工资609276元。到目前为止,被告剩余款项至今未支付。
本诉被告顺安电力公司答辩称,1.本案事实为2020年2月本诉原告通过朋友介绍向本诉被告承揽业务,双方协商一致:义乌佛堂工地采用点工的方式,10kv磐安新渥头线路考虑到地形地貌施工难度的原因采用综合单价90000元/公里计价,10kv磐安学田变大里程及零星短线路采用65000/公里综合单价的方式计价;施工质量按高速铁路电力工程施工质量行业标准执行;工期为2020年3月至当年7月完工;劳务报酬由原告垫资,撤场后结算支付;质保期二年,质保金为劳务费总额的5%,施工安全质量缺陷整改预留保证金为劳务费总额的10%。当年3月本诉原告班组进场施工,为减轻原告负担,本诉被告同意先按实际施工人数每人每月3000元的标准预付劳务费。5月份后,为保证施工进度,在劳务费支付时间上进行了倾斜。2020年9月底前除了预留的质保金和缺陷整改预留保证金外,劳务费已基本结算完毕。之后本诉原告以对外有欠款等各种理由要提前领取预留的保证金,为此,本诉被告又从保证金里支付给原告数笔劳务费。2020年4月至2021年5月,本诉被告分16笔共支付给本诉原告劳务费1861546元,另有360000元劳务费经本诉原告同意支付给本诉原告的债权人***。经结算,本诉原告的总劳务费为2256321元,本诉被告实际支付给原告的劳务费总额为2221546元;2.本诉原告主张的劳务报酬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劳务费的计价在线路施工期间双方是没有争议的,在之后的结算中本诉被告也在2021年1月19日通过微信向本诉原告发送了***班组工作量汇总表、2020年***班组结算清单,但其既未签字,也未否认。本诉原告施工班组实际的劳务费计算为2256321元,减去已支付的2221546元,实际预留在本诉被告处的质保金只有34775元,预留的质保金已不足5%,本诉被告已超额支付了劳务费;3.本诉原告施工存在严重的安全缺陷,应当消缺(整改)。2020年12月业主组织的质量安全检查过程中发现10kv磐安新渥头、10kv磐安学田变大里程两线路存在施工质量缺陷,其中:新渥变线路有25处缺陷,学田变大里程有29处缺陷。2021年1月4日本诉被告将缺陷单通过微信发送本诉原告,要求其于2021年1月25日前整改完毕,但本诉原告未进行整改;2021年2月23日本诉被告再次向本诉原告发送了消缺通知,要求其于2021年3月5日前完成全部消缺内容,但至今未实施消缺。本诉被告认为这54处质量缺陷系本诉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为减少工作量而造成。如未实施整改,对电力线路安全运行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本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诉原告补充诉称,1.案涉两条线路均是临时用电工程,实际使用年限在2-3年,本案两条线路现已实际使用了一年多;2.本诉被告提出的磐安学田变线按照65000/公里综合单价的劳务计价无事实依据;3.在2020年8、9月份两条线路通电前,我方已对54处缺陷相关线路进行过消缺,之后产生的缺陷并非因为工程质量问题,而是由于磐安的特殊地理环境导致,消缺费用不应由我方承担;4.***对本诉被告发送的工程量汇总表没有否认没有签字,并不能代表其认可。
反诉原告顺安电力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立即提出施工项目的消缺(整改)方案,经反诉原告书面认可后,在15日内对缺陷施工点进行消缺整改完毕或由反诉被告承担全部消缺整改费用131530元;2.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因缺陷隐患所造成的全部损失224480元;3.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2月,反诉原、被告就杭温铁路临时供电工程的部分线路劳务施工项目达成协议,由***班组承揽杭温临电10KV学田变大里程线路,杭温临电10KV新渥变线路及变台安装。2020年12月业主组织的质量安全检查过程中发现上述两线路存在施工质量缺陷,其中:新渥变线路有25处缺陷,学田变大里程有29处缺陷。2021年1月4日反诉原告将缺陷单通过微信发送至反诉被告,要求2021年1月25日前缺陷整改完毕,但反诉被告未进行整改。为此,2021年2月23日反诉原告又再次向反诉被告发送了消缺通知,要求2021年3月5日前完成全部消缺内容,但反诉被告至今未实施消缺。反诉原告认为铁路线路安全关系到人身和财产安全,反诉被告在施工中为减少工作量施工不达标已经造成了严重的安全隐患,在反诉原告要求其整改后却未实施整改,对铁路线路的正常运行造成不可预计的损害。
反诉被告***答辩称,1.新驾设线路通电前反诉被告作为施工班组曾自行检查并消缺,报业主查验同意后,报送供电部门由供电部门审核,符合工程要求的才能供电,案涉两条线路已于2020年8月11日、9月9日分别通电并投入使用;2.反诉原告顺安电力公司曾派人监督施工班组,双方通过微信联系,之前提到的缺陷在使用前都已整改,后来也未提及存在缺陷。反诉原告是因为想扣减反诉被告的劳务费用才提出的消缺事宜。即使有缺陷存在,也是因为磐安山区的地貌、暴雨等原因造成,并非工程质量问题,该笔消缺费用应由反诉原告承担。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补充诉称,1.案涉工程存在的缺陷是电杆的埋深度不够,系反诉被告为了减少实际工作量造成的;2.反诉原告要求消缺并非为了扣减劳务费,而是为了消除安全隐患;3.业主查验时间是2020年12月,并非通电之前;4.通电是为了检查线路是否贯通,而不是查验电杆的深度及弯度,电力通电和缺陷是不同概念。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举证并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
一、本诉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
1.原告身份证、被告企业信息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关于劳务工资款支付协议》1份,证明2020年8月15日原、被告及民工就民工工资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支付给原告民工工资609276元的事实。
3.义乌佛堂变点工结算单1份,证明2021年1月27日,原告与被告就义乌佛堂变工地的点工进行了结算,共计应支付点工费用220000元,该费用并未包括原告作为管理者的管理费的事实。
4.10KV磐安学田变大里程、南坞变电源线材料单1份,由被告公司的分管负责人***、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证明原告在杭温铁路临时用电工程中劳务分包并施工的事实。
5.杭温铁路临时用电工程竣工资料、结算书各1份,证明原告班组为被告在杭温铁路临时用电工程中劳务分包的具体工程量,价格,以及工程总价款的事实。
6.送电单2份,证明案涉两条线路分别于2020年8月11日、2020年9月9日通过验收后已经通电的事实。
7.航拍视频2份,证明两条线路施工难度相当的事实。
被告提出质证意见:
1.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2.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根据双方约定,该劳务工资应由原告垫付,等工程结束后双方再结算,所以被告是代原告履行。经查,本院确认本诉被告支付本诉原告施工班组农民工工资609276元的事实。
3.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在义乌佛堂变施工后,后面要求以综合单价、劳务承包的方式进行后面两条线路的计算,并非以点工方式计算。经查,本院确认义乌佛堂变工地点工费用220000元的事实。
4.对证据4,三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5.对证据5,三性均有异议,该两份证据系由原告自行编制,且编制计价款项不符合高速铁路项目计价方式。原告编制的定额是按照能源部的电力定额,但本案线路系高速铁路线路,应按照铁路定额计价。本院认为,根据庭审,原、被告对本案工程量已无异议,对双方争议的工程单价在本院认为部分综合分析认定。
6.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这个是装变压器的送电单,且原告***并没有把新渥变的工程完成就离开了,后续是本诉被告安排人员把活做完才送的电。经查,本院确定案涉线路分别于2020年8月11日、2020年9月9日通电的事实。
7.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从视频中可看出新渥变线路施工难度高于学田变线路,这也是综合单价有区别的原因。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两条线路计价标准在本院认为部分作综合分析认定。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
1.分包合同1份,证明应按铁路定额计算工程量的事实。
2.微信聊天记录、***班组工作量汇总表、结算清单1组,证明劳务分包以综合单价计算、班组工作量总表及已发送***进行核对的事实。
3.支付款清单1组,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劳务费1861546元的事实。
4.杭温临电工程***班组点工登记明细、杭温临电工程剩余工作帮***班组施工点工登记明细1组,证明***班组帮工的劳务费和项目部帮工的劳务费。
5.劳务工资支付协议1份,证明两条线路的实际施工天数和确定的劳务成本为800280元。
原告提出质证意见:
1.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首先,从分包合同内容可看出,送电是所有分包内容的最后工序。案涉两条线路已于2020年完成送电,说明合同已履行完毕,也说明了当时验收合格,不存在缺陷;其次,合同附件三的单价表中显示10KV综合指导价是15万元,该价格是平地、山地等的综合单价,但是山地价格肯定要高于平地,案涉两条线路均在磐安,单价只会高于平均单价;再者,合同附件中双方约定的缺陷责任期为一年,缺陷责任期自2020年8月11日工程竣工验收质量合格,移交业主,且完成工程结算之日起计算,本案已过缺陷责任期,且该缺陷责任期是顺安电力公司与中铁十一局电务公司之间的约定,***是纯劳务分包,不适用该约定。本院对该组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两条线路计价标准在本院认为部分作综合分析认定。
2.对证据2,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得出双方劳务分包是以综合单价计价的证明目的;对***班组的工作量汇总表和结算清单三性均有异议,这是被告单方制作的内容,并未经我方确认,且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所有工程单价不低于9万元。本院认为,根据庭审,原、被告对本案工程量已无异议,对双方争议的工程单价在本院认为部分综合分析认定。
3.对证据3,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4.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被告帮***完成工程的点工费用已经抵扣。本院认为,本院确认被告替原告班组完成的点工费用为17450元。
5.对证据5,有异议,该份支付协议并不完整,此前劳务费用已经结算过部分,且也有班组完成工程后离开,不能体现原告所有的劳务情况。经查,本院确认该份证据的真实性。
对证人***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
原告提出质证意见,对证人证言不认可,1.证人证言不能对原、被告约定综合单价作出证明;2.本案是原告与被告公司间的承揽关系,证人是与被告股东个人的债权债务关系,两者不能进行抵扣,且被告未提交已支付款项的证明。
被告提出质证意见,1.***是被告的实际控制人,在庭审过程中,证人已向法院出示了其与原告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也在微信中表示愿意和***及被告三方间做封账处理。且庭审中原告也表示对36万元的借款认可;2.三方抵扣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准许。
本院认为,证人***对原、被告间的约定单价并不清楚,原告已对工程单价申请鉴定,工程单价应根据鉴定结论确定;根据***与***之间的聊天记录及庭审查明,本院确认***以顺安电力公司未支付劳务款抵扣其欠***借款的事实。
二、反诉中,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
1.施工现场照片64张,证明施工质量存在缺陷。
2.微信聊天记录2份、消缺通知单、杭温临电10KV学田大里程线路项目工程缺陷通知单各4份,证明已通知反诉被告消缺,但反诉被告至今未进行消缺。
3.高速铁路电力工程施工质量验收标准1份,证明高速铁路电力工程的施工质量要求。
4.缺陷照片1组,证明反诉被告的施工质量不符合行业验收标准。
5.会议纪要1份,证明线路存在缺陷,顺安电力公司已要求***进行整改的事实。
6.顺安电力公司与中铁第四勘察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事故供电干线设施维护委托协议》1份,证明中铁勘察四院委托反诉原告对线路进行巡检、维护的事实。
7.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1份,证明工程审核结算的时间为2021年12月21日。
反诉被告提出质证意见:
1.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照片没有拍摄时间,也不是全景,无法证实从何处开始测量,也不能证明施工存在缺陷。本院认为,反诉原告已对缺陷数量申请鉴定,根据鉴定意见,本院确认案涉工程目前存在部分缺陷。
2.对证据2,有异议,微信聊天记录是原告要求与被告结算后,被告提出需要消缺,但通电后消缺责任不在我方;对消缺通知单、工程缺陷通知单三性均有异议,系反诉原告单方制作,我方并未认可;本案工程有确认单,对工程量已经确定,不存在工程量确定的情况下还要消缺的问题。本院认为,本院确定案涉工程现存在部分缺陷,对消缺责任主体在本院认为部分综合分析认定。
3.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案两条线路是临电工程,并非适用高速铁路的工程标准,不适用本案。本院认为,根据鉴定结论,本案工程存在部分缺陷。
4.对证据4,除了第4张照片能体现埋深度,其他照片都不能反映埋深度。本院认为,根据鉴定结论,可确认本案工程目前存在部分缺陷。
5.对证据5,两条线路已通过现场验收,且已由杭温临电项目部进行接管,中铁十一局电务公司要求对项目缺陷的整改并未提供明细,可见缺陷项目不影响工程整体验收。本院确认案涉线路目前存在缺陷,顺安电力公司曾在验收通电后要求***对线路进行消缺的事实。
6.对证据6有异议,与反诉被告无关,中铁第四勘察院委托反诉原告对线路进行巡检,双方形成了新的合同关系,发包方也不是中铁十一局电务公司,且巡检管理费用系另外计算,与本案无关。本院认可该组证据真实性,确认中铁第四勘察院委托顺安电力公司进行对线路进行巡检的事实。
7.对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并不能适用本案,本案涉及的工程仅是其中极小一部分工程,不能证明本案所涉工程结算验收的时间。本院认为,可确认工程审核结算的时间为2021年12月21日。
三、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2份及说明1份。
***质证称,第一,对浙江创新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缺陷数量的鉴定意见:1.该份鉴定报告内容与顺安电力公司提供的缺陷通知内容几乎一致,我们认为鉴定机构有失公允;2.关于缺陷汇总表中提到的学田变线路中的第17、22项,新渥变线路中的第14、17、21、23项均没有见到相应的照片予以证实;3.鉴定意见中称学田变第21项缺陷,新渥变第25项缺陷已由顺安电力公司完成整改,可见顺安电力公司已做出过消缺整改,但目前仍然存在缺陷,说明发包方认可分包方的消缺结果。第二,对浙江**耀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消缺措施及费用的鉴定意见:1.顺安电力公司没有提供发包方要求的整改清单,也没有提供因为分包方未消缺而被扣除费用的清单,故现要求***消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案涉两条线路均已通电,说明已完成了合同的最后步骤,进一步说明了两条线路已通过了业主方与供电部门的验收。如果还存在其他缺陷,应该由分包方予以解释;3.顺安电力公司与***之间属于劳务分包,双方之间并没有签订过书面协议,分包方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设计图纸予以施工,故***并没有消缺的合同义务。且在施工过程中,分包方对***提供的劳务成果负有监督、管理和指导的职责,如果发现在施工过程中存在不合理的地方,应及时提出,没有及时提出或者及时予以纠正,后果应该由分包方自行承担;4.分包方提出来的缺陷整改措施以及费用偏高;5.不存在缺陷存在期间的间接损失,因为分包方分包的线路涉及金华、台州、温州,并没有证据证实分包方履行过对缺陷线路的一个动态监测巡查维护。鉴定机构出具的造价标准明显不符合实际,认可按320元每工日标准计算。且根据我方提供的航拍视频,可看出两条线路实际上施工难易程度是相当的。
顺安电力公司质证称,对消缺数量的鉴定无异议;对工程造价鉴定无异议,证明了两条线路按照定额计算可得到的报酬是1192357元。同时,该报告当中也证明了消缺整改工程的金额为131530元,缺陷存在期间的损失为224480元,对鉴定意见第二项原告要求人工补差1664345元有异议,不存在需要补差的问题。
本院认为,对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鉴定意见及说明,反映出涉案项目现存部分缺陷,劳务费用按国家标准计算过低等情况。
基于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和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20年5月20日,顺安电力公司(乙方)与中铁十一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以下简称中铁十一局电务公司)签订《分包合同》,约定:顺安电力公司从中铁十一局电务公司处分包DK137+400-DK238+736,DK282+337-DK299+569范围内杭温铁路施工集中供电工程,计划工期自2020年5月20日至2020年7月31日,工程质量必须达到合格等级;10KV电力线路指导价为150000元每公里,施工内容包括基础开挖浇筑、金具安装、电力线架设、管沟开挖、电缆敷设、接头制作、开通送电等,含青苗政策补偿费用、协调费用、配合费用、测量费用、试验费用等;标准规范为《铁路工程清单计价指南》、《高速铁路电力工程施工技术规程》、《高速铁路电力工程施工质量验收标准》;工程竣工后,甲方验收合格并不能免除乙方应付的质量责任,甲方与业主间的隐蔽工程验收结果或工程验收结果表明乙方施工质量不合格时,乙方应负责无偿修复;工程质量预留金在每期计量支付中按5%的比例扣留,工程缺陷修复期至甲方、业主对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合格签证日止等内容。同日,双方签订《工程质量缺陷保修协议书》,约定缺陷责任期为1年,自工程竣工验收质量合格移交业主且完成工程结算之日起计算,质量缺陷保修费用由造成质量缺陷的责任方承担等内容。后***、顺安电力公司就杭温铁路临时供电工程的部分线路劳务施工项目达成口头协议,由***班组承揽顺安电力公司承揽的杭温临电10KV学田变大里程线路,杭温临电10KV新渥变线路及变台安装工程等。两条线路分别于2020年8月11日、2020年9月9日通电。2021年1月4日、2021年2月23日,顺安电力公司向***发送工程缺陷通知单,***班组未予消缺整改。2021年5月29日,中铁第四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甲方)与顺安电力公司(乙方)签订《施工供电干线设施维护委托协议》一份,委托顺安电力公司对临电管理项目进行维护,维护管理范围为新建杭州至温州铁路(义乌至温州段)DK137+400-DK215+500范围内35KV及10KV施工供电干线设施,线路总长度为88.075Km;甲方根据乙方管理范围内各线路上土建施工用电总kwh数乘以0.0485元/kwh计算向乙方支付管理费用等内容。涉案工程审核结算的时间为2021年12月21日。
另查明,***欠付案外人***借款本息360000元。庭审中,顺安电力公司主张***对***的360000元债权已在其应支付的劳务款中予以抵扣,***及***未持有异议。
经核算,***班组的工程量为10KV磐安学田变大里程9.988千米、10KV磐安新渥变10.031千米、10KV马宅变0.731千米、10KV湖溪变0.14千米、10KV后芩变(小里程末端)1.262千米、10KV义务佛堂变(水库改电缆)0.348千米,10KV磐安、东阳、义乌变压器安装19台;其班组在10KV义乌佛堂变电工费用为220000元、班组帮工费用为12535元、磐安35KV降压变基础费用为27171元、金台铁路公网覆盖工程看护电缆费为4800元。
因***班组未完成变压器安装及新渥变工程,顺安电力公司扣除了该两项工程的劳务费17700元和17450元。顺安电力公司认为按照口头约定,除10KV磐安新渥变10.031千米因施工难度大按照90000元/千米单价计算外,其余里程均按照65000元/千米单价计算。经计算,合计劳务款为2256321元,顺安电力公司已支付2221546元(含债务抵扣360000元),剩余34775元未付。
2022年4月26日,经顺安电力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浙江创新工程检测有限公司衢州分公司、浙江**耀建设咨询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分别对杭温临电10KV新渥变线路和学田变大里程线路存在的施工缺陷数量各上述两线路施工缺陷的消缺整改费用进行鉴定。浙江创新工程检测有限公司衢州分公司于2022年8月20日作出鉴定意见,认定:1.学田变大里程线路29项缺陷中,电杆埋深缺陷共26项;2.新渥变线路25项缺陷中,电杆埋深缺陷共17项。顺安电力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13200元。浙江**耀建设咨询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于2022年11月22日作出鉴定意见,认定:杭温临电10KV新渥变线路和学田变大里程线路立杆施工缺陷的消缺整改工程131530元;杭温临电缺陷存在期间损失224480元。
2022年5月25日,***向本院申请对杭温铁路临时用磐安学田变大里程线工地、磐安南坞变电源线工地做立杆架线工程进行造价鉴定,浙江**耀建设咨询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进行鉴定,该机构于2022年11月22日出具鉴定意见,认定杭温铁路临时用电工程***施工部分1192357元;杭温铁路临时用电工程***施工部分原告要求人工补差1664345元。***为此支付鉴定费30000元。
2022年11月23日,本院致函浙江**耀建设咨询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要求对:1.按90000元/公里单价计算人工补差金额;2.消缺整改工程鉴定意见中人工费的计算标准及如按照建筑工程综合工费单价计算的工程造价进行明确。鉴定机构于次日回函本院,明确如参照10KV磐安新渥变按90000元/公里单价计算,人工费按242元/工日进行补差,人工补差金额为1145069.36元;消缺整改意见中人工费标准是按技师360元/工日,民工240元/工日计算,如按照建筑工程基期综合工费单价70元/工日,故杭温临电10KV磐安新渥变线路和学田变大里程线路立杆施工缺陷的消缺整改工程费用为79630.10元,杭温临电缺陷存在期间损失为117760元。
本院认为,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本案双方对工程总量及顺安电力公司已支付原告2221546元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1.***所施工的10kv磐安新渥变、学田变大里程线路及零星线路劳务费用的计算标准;2.反诉被告是否应承担消缺责任。
关于焦点1,***与顺安电力公司未签订书面合同。工程分包中按照工程施工难易程度确定劳务费系合理现象。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按照国家发布的《铁路工程造价标准》计算,***班组施工工程劳务费用为1192357元。***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曾约定每千米劳务费单价均为90000元/千米或者更高,现顺安电力公司按照其制作的工作量汇总表载明的每千米单价计算劳务费高于按照《铁路工程造价标准》计算得出的劳务费用,且顺安电力公司已支付2221546元,故在现有证据情况下,顺安电力公司结算得出的***班组劳务总费用2256321元合理,本院予以采纳。***称需要按照实际情况对劳务费用进行补差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故顺安电力公司还应支付***劳务费34775元,***诉请利息计算方式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焦点2,首先,顺安电力公司系《分包合同》及《工程质量缺陷保修协议书》等协议的相对方,***并非相关协议的相对方,不能直接以协议中有相关约定直接认定***负有相关义务。其次,根据法律规定,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本案中,在***移交工作成果时,顺安电力公司并未提出工作成果不合格需整改,而是正常接收了工作成果,且涉案线路分别于2020年8月11日、2020年9月9日通电。直到2021年初,顺安电力公司才正式向***提出要求进行消缺整改。而业主单位至今也未出具正式的消缺通知要求顺安公司予以整改。再次,目前缺陷存在的时间、原因是否系***施工期间产生存疑。最后,顺安电力公司作为分包方,在发现线路有缺陷后,并未及时采取消缺措施,且顺安电力公司在作为受托维护方后,对临电管理项目进行维护的过程中亦未对缺陷进行消除。综上,本院认为,涉案线路的消缺责任及相关损失应由顺安电力公司自行承担。故对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等规定,判决如下:
一、金华市顺安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施工劳务报酬34775元及利息(自2022年1月25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本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金华市顺安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5513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5173元,由被告金华市顺安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4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320元(减半收取),由反诉原告金华市顺安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20元应在收到缴费通知后七日内缴纳);消缺数量鉴定费13200元(顺安电力公司预付),由金华市顺安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工程造价鉴定费30000元(***预付),由***负担20000元,由金华市顺安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