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2823民初159号
原告:巴东县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湖北省巴东县。
法定代表人:朱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9年10月1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巴东县。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巴东县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东县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某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某乙公司支付某甲公司货款50130元及违约金25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用由某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于2024年7月1日签订《商品砼供需合同》,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明确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约定由某甲公司将混凝土运输到双方约定的交货地点,供应数量以供方发货单为准,按照实际配合比折算体积等。2024年7月1日,某甲公司按照某乙公司要求的数量、种类向某乙公司供货。某甲公司工作人员将混凝土运输至某乙公司指定的地点后,由某乙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混凝土记录表上签字确认,确认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交付货物的情况如下:C20混凝土12方,单价为390元/方,小计4680元;C25混凝土60方,单价为420元/方,小计24600元;C35混凝土45方,单价为450元/方,小计20250元。总计费用为50130元。某甲公司已严格履行合同义务,故某乙公司应将货款支付给某甲公司。某甲公司多次向某乙公司催讨货款,某乙公司拒不支付,构成根本违约。双方在合同签订时约定了违约责任,故某甲公司请求某乙公司支付货款及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为此,某甲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某乙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某甲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微信聊天记录、电子发票、发货单、转账凭证及某乙公司的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授权委托书等证据,某乙公司未到庭对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对于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混凝土购销合同关系,本院予以采信;微信聊天记录、电子发票、发货单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提供混凝土及双方进行结算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转账凭证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某甲公司申请财产保全后交纳保全申请费546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某乙公司的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授权委托书能够证明某乙公司的身份信息,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某甲公司系2018年10月16日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其经营范围为商品混凝土、商品砂浆生产、销售等。
某乙公司系2014年8月27日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其经营范围为建设工程施工、建筑物拆除作业等。某乙公司系花硒谷项目(S25)地块项目的承包人。2024年6月18日,某乙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为花硒谷项目(S25)地块项目的项目负责人。
2024年7月1日,某甲公司(供方)与某乙公司(需方)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交货地点为湖北省恩施州建始县高坪镇;供货期为花硒谷项目(S25地块)开工至完工;运输方式为罐装运输,供方负责;供应数量(m3)以送货单载明的需方确认的量为准;C20到场价格为390元/m3,C25到场价格为410元/m3,C30到场价格为430元/m3,C35到场价格为450元/m3。上述价格为综合单价,包含水泥罐车运输费及税费。以上单价不包含泵送费用,如需要泵送,泵送砼数量不足30m3时按1000元/次收取泵送费,泵送砼数量超过30m3不足100m3时按30元/m3收取泵送费,泵送砼数量超过120m3时按25元/m3收取泵送费;每车砼运至施工现场时,由需方指定专人签收。砼实际结算数量以需方监磅人员或施工现场专人签收的供方发货单为准,以砼配合比设计容量折算砼方量。泵浆以容量1500KG/m3计算,单价按相应标号混凝土单价计算;在工程建设过程中,需方根据建设单位计量支付情况每月支付实际用量的50%货款,剩余款项在房屋封顶后全部支付。若需方资金困难,供需双方协商支付时间;付款前,供方需按照需方要求开具3%增值税普通发票;需方应依照合同规定按时向供方支付砼款,若不能按合同约定付款,则供方有权停止供货;依据国家民法、合同法等法律,违约方支付对方合同金额5%的违约金。《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还对其他方面作了详细约定。
《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于2024年7月1日为某乙公司提供C20混凝土12m3,2024年7月5日为某乙公司提供C35混凝土45m3,2024年7月10日为某乙公司提供C20混凝土60m3。2024年8月7日,双方经结算,混凝土货款为48330元,泵送费为1800元,共计50130元。结算后,某乙公司未支付某甲公司货款及泵送费。2024年12月24日,某甲公司的工作人员向***发送微信“刘某,你欠的钱在2025年1月5号前不付款,我就起诉按合同搞”,***回复“好的,放心”。后某乙公司仍未支付某甲公司货款。2025年1月7日,某甲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受理本案后,某甲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在人民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某乙公司的银行账户、微信账户、支付宝账户,并在查询结果中以52630元为限冻结某乙公司的存款。本院经审查后,于2024年1月8日作出(2025)鄂2823民初15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在人民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申请人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微信账户、支付宝账户,并在查询结果中以52630元为限冻结被申请人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存款。冻结期限一年。”为此,某甲公司交纳保全申请费546元。
本案开庭后,某乙公司于2025年1月26日以转账的方式向某甲公司支付货款50130元。对于某甲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诉讼费及保全费,某乙公司未支付。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就混凝土的数量、价格、计量及结算方式、付款方式等内容作了详细约定,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该《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某甲公司为某乙公司提供混凝土后,某乙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某甲公司货款50130元,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某甲公司货款50130元,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因此,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50130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开庭后,某乙公司已于2025年1月26日支付某甲公司货款50130元,故某甲公司主张的货款50130元,某乙公司已履行完毕。双方在《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依据国家民法、合同法等法律,违约方支付对方合同金额5%的违约金”,某乙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某甲公司货款,在2024年12月24日某甲公司催告后仍未支付货款,实属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某甲公司违约金。因此,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支付违约金25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某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的,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五百九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巴东县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货款50130元(已履行完毕);
二、被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巴东县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违约金2500元。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8元(已减半收取)及保全申请费546元,由被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法律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确定义务履行。如未履行义务,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义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进入执行程序的,本内容即为执行通知,履行义务人应当向本院报告财产,本院可依法对其财产采取强制措施,并视其情节轻重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