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渝0152民初4129号之一
原告:**燊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清溪西路8号3栋5单元6层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3145304506。
法定代表人:朱达川,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燕,重庆依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潼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区工业园区7号厂房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3072346596Y。
法定代表人:宁兴忠,执行董事。
原告**燊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潼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燊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重庆潼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燊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燊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重庆潼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70900元,减半收取35450元,由原告**燊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徐 旭
代理审判员 漆正权
人民陪审员 龙 伟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周一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