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1民终125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旅行社总社湖南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车站北路**万象新天公寓(中联新天地)**栋**。
法定代表人:朱旭,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湖南辰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省正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华章路**景香苑**1402门
法定代表人:谭亚雄。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狄丽君,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中国旅行社总社湖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旅湖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省正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林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20)湘0105民初45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旅湖南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20)湘0105民初4546号民事判决。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在已查明相关事实的情况下,仍然判令上诉人承担其早已实际支付且无法索回的机票交通费用,该判决内容既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境外泰国航空公司告知航班正常起飞、机票早已出票完成,款项无法退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文化和旅游部联合发布《关于依法妥善处理涉疫情旅游合同纠纷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十条之规定,上诉人交付出去且无法退还的票款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一审法院提到的《关于免收民航机票退票费的通知》只能约束国内航空公司,其效力不能及于域外航空公司,一审适用法律错误。
正林公司答辩称:1、机票费用不属于不可退还费用。2、中旅湖南公司主张其并非承运人,只是代游客采购了承运人的飞机座位并支付相应的对价,正林公司不能要求其承担退回票款的义务,此主张不能成立。3、中旅湖南公司主张中国民用航空局发布的《关于免收民航机票退费的通知》的规定效力并不能及于域外航空公司,此主张不能成立。4、中旅湖南公司为达到将团款扣押在中旅湖南公司处的目的拒绝将费用退还给正林公司,态度恶劣。5、中旅湖南公司与中航、中航与成都新鸿森签订合同产生的商业风险应当由中旅湖南公司自己承担,而不应转嫁到消费者身上。6、让消费者承担机票费用的损失不利于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正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旅湖南公司退还正林公司97108元并支付迟延履行金(以97108元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二的标准自2020年3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正林公司因该案发生的律师费10000元由中旅湖南公司负担;3、该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公告费等)由中旅湖南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1月9日,正林公司(旅游者)与中旅湖南公司(出境社)签订一份《团队出境旅游合同》,该合同第二十条线路及行程时间约定:线路泰国六日游,出发时间2020年2月2日00:30时,结束时间2020年2月6日23:30时;共5天,饭店住宿5夜;出发结束时间以当日实际飞行的航班为准。第二十一条旅游费用及支付:成人2600元/人,儿童(不满14岁)2600元/人;其中,导游服务费127元/人;成人共38人,儿童共6人。旅游费用合计119988元,旅游费用支付方式银行转账,旅游费用支付时间:出发前付80%,余款无质量问题回程3天内付清;第二十七条其他约定事项:一方迟延付款或退款的,应自应付未付之日起按日千分之二的标准向守约方支付迟延履行金,由此产生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公告费、拍卖费、律师费、差旅费均由违约方承担。合同签订后,正林公司分别于2020年1月9日、1月21日向中旅湖南公司转账支付10000元、87108元,合计97108元。之后,因国内爆发新冠肺炎疫情,2020年1月23日,中国民用航空局发布了《关于免收民航机票退票费的通知》,通知载明:“各运输航空公司:为全力做好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联防联控工作,经研究决定,自2020年1月24日0时起,此前已购买民航机票的旅客自愿退票的,各航空公司及其客票销售代理机构应免费办理退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2020年1月24日,文化和旅游部办公厅发布了《关于全力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暂停旅游企业经营活动的紧急通知》,通知内容如下:一、即日起,全国旅行社及在线旅游企业暂停经营团队旅游及“机票+酒店”旅游产品。二、已出行的旅游团队,可按合同约定继续完成行程。行程中,密切关注游客身体状况,做好健康防护。2020年1月26日,中旅湖南公司亦发布了一份《告游客书》,提出如下紧急解决方案:“一、即日起取消所有国内旅游行程,依据《旅游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合同因不可抗力不能继续履行的,双方均有权可以解除合同。即日起我公司通知解除与旅游者签订的国内旅游合同,我公司会根据国家相关政策规定于节后办理手续。三、自2020年1月27日24:00后停止所有出境旅游行程。根据《旅游法》第六十七条规定,您可以采取变更旅游合同或者解除旅游合同的方式处理出境旅游行程,具体处理方式如下:合同解除的,旅行社应当在扣除已向地接社或者履行辅助人支付且不可退还的费用后,将余款退还旅游者。……”之后,中旅湖南公司未能履行与正林公司签订的《团队出境旅游合同》。2020年3月31日,正林公司向中旅湖南公司发送了一份《关于解除合同的函》,函告中旅湖南公司双方于2020年1月9日签订的《团队出境旅游合同》立即解除,并要求中旅湖南公司退还其旅游费97108元。之后,因双方就退还旅游费事宜协商未果,故正林公司诉至该院。
一审法院认为,正林公司与中旅湖南公司于2020年1月9日签订《团队出境旅游合同》后,正林公司按约向中旅湖南公司支付了旅游团费97108元(44人,约80%的旅游费)。合同约定旅游线路为泰国六日游,出发时间2020年2月2日00:30时,结束时间2020年2月6日23:30时,出发及结束时间以当日实际飞行的航班为准,但之后因全国爆发新冠肺炎疫情,文化和旅游部办公厅于2020年1月24日发布紧急通知要求即日起全国旅行社及在线旅游企业暂停经营团队旅游及“机票+酒店”旅游产品,中旅湖南公司亦于2020年1月26日发布《告游客书》,通知即日起取消所有国内旅游行程,自2020年1月27日24:00后停止所有出境旅游行程。新冠肺炎疫情属于不可抗力,导致原、中旅湖南公司之间的《团队出境旅游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双方就变更合同亦未能协商一致,故正林公司、中旅湖南公司均可单方解除合同,正林公司于2020年3月31日向中旅湖南公司发送了《关于解除合同的函》,中旅湖南公司对合同解除时间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文化和旅游部联合发布的《关于依法妥善处理涉疫情旅游合同纠纷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十条,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导致旅游合同解除的,旅游经营者与旅游者应就旅游费用的退还进行协商;若双方不能协商一致,旅游经营应当在扣除已向地接社或者履行辅助人支付且不可退还的费用后,将余款退还旅游者。现中旅湖南公司主张已向地接社支付94080元,其中机票款70400元(1600元/人×44人)已经产生不能退还,其余为酒店房费可以协商,但根据中旅湖南公司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虽然可以证明中旅湖南公司为履行与正林公司之间的合同已向湖南中航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支付了94080元(用以保证机位和酒店用房),湖南中航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亦向承运人成都新鸿森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了约定期间的承包航线费用,泰国皇雀航空公司于2020年2月2日执飞的航班号DD3139(长沙-曼谷)飞机已经起飞,但正林公司的合同相对人为中旅湖南公司,中旅湖南公司与湖南中航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之间的约定对正林公司没有约束力,且中旅湖南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已向湖南中航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主张权利且确定不能退还相关费用,另外,《关于停航及航班退改签的通知》中旅湖南公司未提交原件核对,“泰国皇雀航空公司”处所盖印章系泰文,无相关证据佐证该证据内容的真实性,即使内容属实,亦是泰国皇雀航空公司单方下达的不予退还相关费用的通知,并非产生当然的法律效力,故从上述情形来看,中旅湖南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经支付给湖南中航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94080元不能退还。关于机票款是否应当退还的问题,该案因不可抗力导致旅游合同解除,团客并未乘坐飞机享受相关服务,即使航空公司正常执飞,在一般情况下,承运人所支付的部分包机费用亦不能最终由正林公司或其团客负担,承运人作为市场经营主体,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经营风险,中国民用航空局亦于2020年1月23日发布了《关于免收民航机票退票费的通知》,故对于中旅湖南公司辩称不应退还正林公司相应机票款的意见该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中旅湖南公司应当将其收取的旅游团费97108元全部退还给正林公司。对于正林公司还要求中旅湖南公司支付迟延履行金和律师费的诉求,因该案合同因不可抗力解除,中旅湖南公司并无过错和违约行为,而正林公司聘请律师代理该案诉讼系其自愿选择,并非实现该案债权发生的必要费用,故对于正林公司要求中旅湖南公司支付迟延履行金和律师费的诉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旅行社总社湖南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湖南省正林建设有限公司97108元;二、驳回湖南省正林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21元,由中国旅行社总社湖南有限公司承担。
中旅湖南公司在本院二审期间提交证据泰国皇家航空广州代表处的证明及该处的登记证,拟证明上诉人主动联系希望双方都没有损失,但要以通告意思为准,通知明示了航班相关费用已经产生,没有可退还的金额。正林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份证据在一审中已经提交过,此次就多了一份登记证和上面一句话,该份通告只是泰国航空公司单方面的通知,并不能确定该机票不可退,上诉人没有通过具有公信力的诉讼或仲裁方式进行机票退还,该份通告的出具日期是2020年1月31日,2020年1月23日民航局发文对于已经办理出票的飞机票是可以免退票手续进行退票的,而且航空公司必须为消费者办理退票手续,上诉人未积极履行自己的权利,而是将不利后果转移至消费者头上,停航及航班退改签的通知上面所说的内容,但当时DD3139号航班还没有正常直飞。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中旅湖南公司已实际为正林公司购买机票,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文化和旅游部联合发布的《关于依法妥善处理涉疫情旅游合同纠纷有关问题的通知》第10条规定:“妥善处理合同解除后的费用退还。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导致旅游合同解除的,旅游经营者与旅游者应就旅游费用的退还进行协商;若双方不能协商一致,旅游经营应当在扣除已向地接社或者履行辅助人支付且不可退还的费用后,将余款退还旅游者。旅游经营者应协调地接社和履行辅助人退费,并提供其已支付相关费用且不能退回的证据,尽力减少旅游者应疫情或疫情防控措施受到的损失。旅游经营者主张旅游者承担其他经营成本或者经营利润的,不予支持。旅游经营者应及时安排退费,因客观原因导致不能及时退费的,应当及时向旅游者作出说明并出具退款期限的书面承诺。”本案中,正林公司(旅游者)与中旅湖南公司(出境社)签订的《团队出境旅游合同》因新冠肺炎疫情不可抗力原因导致旅游合同解除,双方协商退费未果,根据上述规定,中旅湖南公司应当退还正林公司已支付的旅游费用。中旅湖南公司上诉主张旅游机票费用已产生且不能退回,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已实际支付机票款且不能退回,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中旅湖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用2442元,由上诉人中国旅行社总社湖南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伏华
审判员 孟庚秋
审判员 郭柏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彭伟康
书记员彭伟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