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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某有限公司;绍兴某有限公司;杭州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624民初6675号 原告:中国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xxxxxxxxxxxx),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法定代表人:朱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绍兴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xxxxxxxxxxxx),住所地浙江省新昌县。 法定代表人:林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中国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与被告绍兴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杭州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丙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于202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设计费用27900元及逾期利息(以27900元为计算基数,按每天万分之五计取,自2024年5月30日至全部清偿之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1年9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被告将新昌某地块项目工程基坑/边坡支护及降水设计委托给原告,合同价款为186000元,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付37200元,方案设计获审批后支付46500元,提交全套施工图并通过图审和其他部门审查,在图纸会审和设计交底后付74400元,本工程地下室顶板完成并回填土后10个工作日内付剩余27900元。原告按约完成全部设计工作,然被告一直拖延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后,被告仍欠付27900元。 被告乙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原告就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份,证明2021年9月被告乙公司将新昌某地块项目工程基坑/边坡支护及降水设计委托给原告某,合同价款为186000元,另约定合同签订后付37200元,方案设计获审批后支付46500元,提交全套施工图在图纸会审和设计交底后付74400元,本工程地下室顶板完成并回填土后10个工作日内付剩余27900元的事实。 2.合同结算确认书一份、电子发票一份、与邵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各一组,证明双方确认案涉工程结算金额为186000元,被告乙公司仍欠付27900元;2024年5月29日,根据被告乙公司要求,原告甲公司已向其开具全额发票;原被告双方结算流程完成及发票开具送达,案涉设计费尾款付款条件已成就的事实。 被告乙公司未出庭应诉,应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某提供的证据的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综上,本院经审查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甲公司与被告乙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乙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即工程地下室顶板完成并回填土后10个工作日向原告支付设计费尾款27900元。关于原告甲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若被告乙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付清设计费尾款,则原告甲公司取得了该部分金钱的占用、使用及收取孳息的权利,现尚未支付,必然导致原告丧失对该资金利息,故原告主张该笔款项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聊天记录,2024年5月29日设计费尾款支付条件已成就,原告甲公司亦已于2024年5月29日向被告乙公司开具余款发票,故原告甲公司主张逾期利息自2024年5月30日起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每日万分之五的逾期违约金过高,本院酌情确定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被告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绍兴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国某有限公司设计费尾款27900元,并支付以27900元为基数自2024年5月30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中国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8元,减半收取计249元,财产保全费299元,合计诉讼费548元,由被告绍兴某有限公司负担,应于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交纳。若本案提起上诉进入二审程序,应根据二审裁判文书确定的案件受理费、申请费负担情况予以交纳。逾期未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情形的,可依法采取信用惩戒措施。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