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建筑西南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成都森通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建筑西南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川01民终86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某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某地。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女,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森某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某地。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法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法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建筑某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勘院公司)因与成都森某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2025)川0113民初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建勘院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某建勘院公司向森某公司支付工程款本金1105203.19元(扣除森某公司未开具发票部分的相应税费20677.81元后的金额),利息计算方式:以1105203.1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从判决之日计算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一审案件受理费7853元,保全费5000元分别根据森某公司最终得到支持的金额按比例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案涉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结算支付时,森某公司应向某建勘院公司提供与结算金额等额的工程发票或由某建勘院公司在工程款中扣除相应税费。一审中已查明森某公司未足额提供发票,在对某建勘院公司抗辩未足额提供发票付款条件未予支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理应对合同约定的由某建勘院公司在工程款中扣除未足额开具发票对应的税费予以查明并支持。一审已查明案涉工程结算款为7225881元,森某公司开票金额为6515943元,剩余未开票金额为709938元,按照3个点的税率,未开票金额税金为20677.81元。一审法院未支持开票为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依据案涉合同第6.5条约定的“工程结算支付时,发包人在工程款中扣除相应税费”,税费应予扣除。二、一审法院认定利息从2023年9月2日开始计算错误。森某公司未足额开票情况下,工程款支付条件不成就,故即使一审法院支持森某公司的工程款支付诉求,利息也应当从判决之日起算。另关于361294.05元的质保金,根据案涉合同约定,需业主方向某建勘院公司返还了质保金后的28天内,某建勘院公司才向森某公司返还,某建勘院公司已经起诉业主方积极主张权利。一审对该抗辩理由未予采信且未说理,径直支持森某公司关于利息的诉求属于事实认定不清。即使按照森某公司抗辩理由认为是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约定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为付款前提条款效力问题的批复》,森某公司未举证证明某建勘院公司属于批复意见中的大型企业,森某公司属于小型企业。即便一审法院采信森某公司一审中的抗辩理由,该批复也是在2024年8月27日施行,即森某公司主张的质保金应予以退还时间也是在2024年8月27日起才成就,资金利息也是该日才能开始计算。二审庭审中,某建勘院公司补充上诉意见称:案涉合同约定质保金支付条件为业主方返还相应质保金后28天内才予以返还,某建勘院公司积极向业主方主张权利,并于2023年10月起诉业主方,该案经发回重审,某建勘院公司于2024年5月才拿到一审判决。故某建勘院公司不存在恶意阻碍案涉合同中质保金支付条件的成就,反而在积极促成该条件。虽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约定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为付款前提条款效力问题的批复》,大型企业以背靠背条款拒绝支付小企业款项属于无效条款,森某公司未证明某建勘院公司属于大型企业。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即便认为背靠背条款无效,某建勘院公司不存在任何过错前提下,付款时间也应在2024年8月27日该条款发布之后的一定合理期限内,给予某建勘院公司合理的履行宽限期。 森某公司辩称,一、森某公司二审期间已经足额开具709938元发票,某建勘院公司主张扣除税费不能成立。二、一审法院判决资金占用利息从2023年9月2日起算,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案涉工程于2019年竣工验收,2021年质保金返还条件成就。双方于2023年8月结算,应当在结算后立即支付工程款,未及时支付工程款给森某公司造成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应由某建勘院公司承担。三、根据《统计上大中小微企业划分办法》,森某公司注册资金仅2000万元,属于小型企业,某建勘院公司注册资本25130万元,员工人数953人,属于国有控股企业,大型企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约定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为付款前提条款效力问题的批复》虽自2024年8月27日起施行,但是《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于2020年9月1日开始施行。双方合同对质保金支付条件约定为“背靠背”条款本身就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而无效。二审庭审中,森某公司补充答辩意见称: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约定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为付款前提条款效力问题的批复》有其立法本意及法律效力,系保护小微企业,未影响某建勘院公司的基本权益。某建勘院公司主张需要给予其一定宽限时间,并无事实或法律依据,其不能以自已与业主方的诉讼纠葛影响对森某公司的款项支付。二、某建勘院公司主张收到业主方返还的质保金为向森某公司支付质保金的条件,该合同约定显失公平。即便是在某建勘院公司具备付款能力与付款条件的情况下,其仍然可以业主方无履行能力、未返还质保金而拒绝向森某公司支付,故该主张显失公平。 森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某建勘院公司向森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125881元;2.某建勘院公司向森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1625881元为基数,从2023年8月15日起按LPR计算至2024年2月7日为27450.29元;以1125881元为基数,按照LPR从2024年2月8日计算至2024年9月24日为24508.24元);3.某建勘院公司向森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1125881元为基数按照LPR从2024年9月25日起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4.某建勘院公司向森某公司支付因主张合法权益所支出的律师费33776.43元;5.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等费用由某建勘院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建勘院公司(发包人)和森某公司(承包人)签订《道路路面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森某公司承包青白江区大型商品交易市场国光路和东风路道路路面工程,工程开工时间为2018年4月20日,完工时间为2018年5月10日;合同暂定总价为7880001元。工程结算办法中保留金的支付:保留金为月计量款的10%,安全保证金5%,民工工资保证金为月计款的5%,发包人整体工程交工验收合格后的缺陷责任保留金为合同总价的5%,在第12.1款规定的缺陷责任期满收到业主返还的保留金后28天内退还给承包人。承包人在工程交工验收合格后的28天内,按发包人规定的格式提交一式四份的竣工结算报表及结算所需的所有证明资料、发包人在分项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三个月内与承包人办理竣工结算。竣工结算办理完毕后的14天内,发包人支付除缺陷责任保留金外的所有剩余款额。缺陷责任期为2年,自发包人整个工程签发交工证书之日算起。 合同签订后,森某公司进场施工。 森某公司提交的《分包分供工程完工结算审批表》显示,案涉工程的付款金额为7225881元,下方有项目经理、经办人、商务合约部负责人、公司财务负责人、公司总经理、公司董事长的签字,落款时间分别为2023年8月15日和2023年8月18日。《(道路路面)分包工程结算书》显示,案涉工程审定造价为7225881元。下方分包单位意见处有森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某某签字和加盖森某公司公章,项目部审核意见处有工作人员签字,公司审核意见的“商务合约部”处有工作人员签字,并写明落款时间为2023年8月15日。森某公司提交的《(道路路面)分包工程结算书》显示,案涉工程最终结算总价为7225881元。下方甲方签字处有工作人员签字,乙方签字处有森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某某签字和加盖森某公司公章。 2018年9月27日至2024年2月7日期间,某建勘院公司共计向森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6100000元。 森某公司提交的网页截图显示,2019年7月24日,成都国际铁路港管理委员会出具《对区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第36号建议答复的函》,载明:“……国光路、东风路道路工程由新开元公司作为项目业主,长约2.15公里,目前已竣工。” 一审庭审中,某建勘院公司对于已支付工程款6100000元、未付工程款1125881元(包含缺陷保证金)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某建勘院公司与森某公司签订的《道路路面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森某公司按约完成了合同载明的施工内容。鉴于双方对建设工程施工事实、工程总价款7225881元、已支付工程款6100000元、剩余未付工程款1125881元(含质保金)无争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质保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按照合同约定,缺陷责任期为2年,自发包人整个工程签发交工证书之日算起,根据成都国际铁路港管理委员会的回复,案涉工程于2019年7月24日前已经竣工,现缺陷责任期(质保期)已届满,故某建勘院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森某公司支付质保金。关于工程结算时间,根据森某公司提交的结算书等证据可以看出,双方已实际办理结算,一审法院确认结算时间为2023年8月18日。再根据合同约定,竣工结算办理完毕后的14天内,发包人支付除缺陷责任保留金外的所有剩余款额。因质保期已达到支付条件,故某建勘院公司应于2023年9月1日前向森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125881元(含质保金)。 关于资金占用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现某建勘院公司逾期支付剩余工程款以及未退还质保金必然给森某公司造成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但因双方对利息无明确约定,故一审法院确定未付工程款的资金占用利息从2023年9月2日起,以112588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关于律师费,双方无明确约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某建勘院公司主张应当先开票再付款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不论森某公司是否开票,都不影响某建勘院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故一审法院对某建勘院公司先开票后付款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对于森某公司的合理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某建勘院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森某公司支付工程款1125881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12588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3年9月2日起计算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森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853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2853元,由某建勘院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森某公司提交两组新证据。证据1:增值税专用发票,拟证明森某公司已开具足额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据2:某建勘院公司与森某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截图,拟证明某建勘院公司系大型企业、森某公司系小型企业。某建勘院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1的三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发票开票时间为2025年4月11日,也即本案二审上诉期间,证明森某公司在款项支付前需开具足额发票,否则款项支付条件不成就,依据为案涉《道路路面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第6.5条的约定。对证据2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该证据系森某公司在企查查等网站进行查询,不能直接作为证据使用,该网站存在与实际信息不相符的情况,并非官方信息。该网站查询信息显示的企业规模不符合《统计上大中小微企业划分办法》,按照《统计上大中小微企业划分办法》,不仅仅是参考注册资本以及员工人数,还要综合考虑企业的营业收入、资产总额,尤其是营业收入和资产总额达到8亿元以上才构成该划分办法的大型企业,故该证据无法达到森某公司的证明目的。经审查,本院对前述证据提交形式上的合法性予以认可,对该两组证据的采信情况后续一并评述。 本院二审期间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道路路面工程施工劳务合同》载明:“6.5工程中间计量支付时,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提供与当期中间计量支付等额工程发票(建安):工程结算支付时,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提供与结算金额等额的工程发票或由发包人在工程款中扣除相应税费(按税务部门实际收缴税率加发包人代办税务的管理费之和扣除)。”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归纳为:1.某建勘院公司主张扣除未开票部分金额的税费应否支持;2.案涉未付工程款的利息支付责任如何认定。对此,本院评述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一。某建勘院公司主张森某公司未开票金额为709938元,主张未开票金额部分的税费应在其应付工程款中扣除。根据森某公司二审中举示的发票,其于2025年4月15日开具金额为70993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方为某建勘院公司。森某公司于二审庭审中将前述发票交付给某建勘院公司,某建勘院公司确认收到。一审查明案涉工程总价款7225881元,某建勘院公司于上诉状中陈述森某公司已开票金额为6515943元,二审中森某公司又向某建勘院公司开具了金额为709938元的发票,据此,本院认为,森某公司已经履行全额开具发票义务,对于某建勘院公司主张扣减的税费,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某建勘院公司上诉主张工程款本金的利息应从判决之日起算,依据为根据案涉合同第6.5条的约定,森某公司未足额开票的情况下,其主张的工程款支付条件不成就。对此,本院认为,案涉合同第6.5条并未明确约定森某公司未开具发票则某建勘院公司有权拒绝付款,故某建勘院公司主张的付款条件未成就不能成立。关于质保金利息,某建勘院公司二审中主张案涉合同约定业主方返还质保金28天内,某建勘院公司才向森某公司返还质保金。对此,本院认为,案涉合同第5.3条约定的“在第12.1款规定的缺陷责任期满收到业主返还的保留金后28天内退还给承包人”系对履行期限的约定,而非履行条件的约定。作为履行期限的约定,该约定并非明确而具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据此,森某公司有权于案涉工程质保期满后随时向某建勘院公司主张退还质保金。根据一审查明事实,案涉工程于2019年7月24日前已经竣工,则案涉合同约定的2年缺陷责任期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两年质保期至迟于2021年7月24日均已届满,案涉质保金返还条件已经成就。双方实际结算时间为2023年8月18日,一审法院根据案涉合同约定,认定某建勘院公司应于工程竣工结算办理完毕后14天内支付剩余款项,即于2023年9月1日前支付剩余工程款1125881元(含质保金)并无不当。据此,一审法院认定某建勘院公司自2023年9月2日起支付工程款及质保金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某建勘院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利息计算标准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某建勘院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15元,由中国建筑某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