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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李某某1;中国某公司;彭某某;河南某公司;何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渝0116民初5122号 原告:彭某某,男,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重庆季霖宇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男,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被告:李某某1,男,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 被告:中国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某,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2。 被告:何某某,男,汉族,住河南郑州市二七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某,河南益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胡某某、李某某1、中国某公司、河南某公司、何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告中国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李某某1、河南某公司、何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45,406元;2.判令五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损失,以45,406元为基数,从2024年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事实和理由:被告中国某公司系某人民医院暨疾控中心项目总承包单位,被告中国某公司将该项目的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河南某公司,被告河南某公司又将该项目部分工程的混凝土转包给被告何某某,被告何某某转包部分工程给被告胡某某、李某某1施工及管理。原告于2023年4月受被告胡某某、李某某1雇请在某人民医院暨疾控中心项目混凝土班组上班,从事混凝土工作,工资36元/时,工作至2023年11月底,一共工作2,058.5个小时。之后,被告胡某某、李某某1与原告进行结算,确认尚欠原告劳务费58,406元,承诺在2023年12月底支付。后仅支付给原告劳务费13,000元,尚欠45,406元。前述劳务费被告并未按期支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国某公司辩称,1.被告中国某公司系案涉工程总承包单位,将劳务分包给被告河南某公司,原告从事的混泥土工作系被告河南某公司承包项下工作;2.原告系被告河南某公司招用、发放工资、安排工作、支付报酬,与被告中国某公司不存在劳务或劳动关系;3.原告的劳务费及资金占用损失应由被告河南某公司承担,不应由被告中国某公司承担。 被告何某某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原告受雇于被告胡某某、李某某1,与被告何某某无关,被告何某某已支付被告胡某某、李某某1班组工程款,不存在拖欠工程款,应由被告胡某某、李某某1承担清偿责任;2.被告何某某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挂靠在被告河南某公司名下,被告中国某公司拖欠工程款,应由其和建设单位承担农民工工资;3.原告与被告胡某某、李某某1之间签订的欠条,其余被告并未参与,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案存在以农民工工资名义讨要工程款的嫌疑。 被告胡某某、李某某1、河南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8月16日,被告中国某公司与许昌市某医疗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某人民医院暨疾控中心项目工程(工程总承包)》,由被告中国某公司承建某人民医院暨疾控中心项目。2023年3月,被告中国某公司与被告河南某公司签订《某人民医院暨疾控中心项目劳务分包合同》,被告中国某公司将案涉工程项目主体劳务分包给被告河南某公司。被告河南某公司将案涉工程项目交给被告何某某施工。后被告何某某将案涉项目混凝土劳务分包给被告李某某1、胡某某。2023年4月,被告胡某某、李某某1雇请原告在案涉项目从事混凝土工作。 2023年10月,被告河南某公司盖章确认《分包单位人员花名册》,其中包含原告。2023年11月18日,被告胡某某、李某某1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二被告欠付劳务费58,406元以及承诺于2023年12月底支付的事实。出具欠条后,被告河南某公司分三次转账给原告工资13,000元,原告认可该工资系案涉劳务费。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农民工,受被告李某某1、胡某某雇请为其提供劳务,被告李某某1、胡某某应给付原告劳动报酬。被告李某某1、胡某某出具的《欠条》能够证明被告李某某1、胡某某欠付原告劳务工资的事实客观存在,后原告认可收到13,000元,无证据证明被告还另行支付劳务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1、胡某某支付尚欠劳务工资45,406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河南某公司将案涉劳务分包给不具备相关劳务资质的被告何某某,导致拖欠原告工资,依法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被告中国某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总包单位,依法对案涉项目分包单位即被告河南某公司的农民工工资发放情况负有监督责任,应对分包单位拖欠原告工资承担先行清偿责任。关于原告诉请被告何某某承担付款责任问题,无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资金占用损失,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某某、李某某1、河南某公司未到庭,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抗辩权。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1、胡某某、被告河南某公司、被告中国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彭某某劳务费45,406元; 二、被告李某某1、胡某某、被告河南某公司、被告中国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彭某某资金占用损失,以45,406元为基数,从2024年1月1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 三、驳回原告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6元,减半收取计468元,由被告李某某1、胡某某、河南某公司、中国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彭某某已预交至本院,经其同意,由被告李某某1、胡某某、河南某公司、被告中国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转付原告彭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