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湘0423民初865号
原告:湖南某某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衡山县开云镇。
被告:湖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祁阳市。
原告湖南某某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某某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见了诉讼。被告湖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某某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2480元及逾期利息4234.17元(以112480元为基数,自2024年6月2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5年3月25日);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以上款项暂计116714.17元)。事实与理由:2021年12月18日,被告因需采购混凝土实心砖,经与原告协商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对货物名称、单价、结算及付款方式等均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却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2480元。且被告逾期支付货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其应当承担逾期付款损失及主张权利产生的各项费用。
被告湖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21年12月18日,被告湖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湖南某某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就被告向原告采购混凝土实心砖签订《购销合同》。合同对货物名称、单价、结算及付款方式等均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共计依约向被告提供了92700块实心砖货物,按照合同第一条关于单价2.4元/块的约定,对价货款应为222480元。原告先后分三次共计向被告开具了总金额222480元的增值税发票。经查,上述增值税发票已经由被告抵扣。被告收到货物后,分三次共计向原告支付了110000元货款。因被告未按约付款,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预交了案件受理费1317.14元、保全申请费1103.57元,并向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支付了400元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湖南某某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出货单、三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三张付款凭证、民事裁定书、诉讼保全保险费发票和增值税发票状态查询信息等证据予以证明,结合原告陈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湖南某某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书面《购销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基于真实意思表示签订,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湖南某某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按约向湖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提供了实心砖货物并相应开具了发票,已经全面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湖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未按约付款,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湖南某某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据此诉请湖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1248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湖南某某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并诉请湖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欠货款为基数从2024年6月29日起按照同期的LPR利率1.5倍标准支付逾期利息(计算至2025年3月25日为4237.17元)。经查,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第五条的约定,购买方即被告在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10个工作日内付清余款。而湖南某某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系于2024年6月19日开具最后一张增值税发票,故本案逾期利息的起算日期为2024年6月29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湖南某某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的该项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亦予支持。2024年6月的LPR为年利率3.45%,加计50%的利率标准为5.175%。从2024年6月29日至2025年3月25日间隔269日,产生逾期付款损失4349.46元(112480×5.175%÷360日×269日)。湖南某某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对该段时间的逾期付款损失只主张4237.17元系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对此予以认可。湖南某某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还诉请湖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财产保全保险费。本院认为,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规定,债务人在履行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湖南某某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的该项诉请亦于法有据,本院一并予以支持。湖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对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不影响本案的公正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南某某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2480元、逾期付款损失4237.17元,并以下欠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5.175%的标准计付从2025年3月26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后续逾期付款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4.28元,减半收取计1317.14元、保全申请费1103.57元、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400元,由湖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六十一条 债务人在履行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履行:
(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
(二)利息;
(三)主债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