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公司与某某、陕西力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陕民申4670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肤施路中段。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格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格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1973年10月17日出生,住陕西省商南县。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力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商洛市商南县长兴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榆林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陕西力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定边县人民法院(2023)陕08民终30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人寿榆林分公司申请再审称,(一)被申请人力伟公司将案涉工程非法转包给不具备资质的个人***,二者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但原审判决未对二被申请人签订的施工合同的性质作出认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错误。(二)申请人作为发包人仅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而无需承担逾期利息,原审判决错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六)项规定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申请人不承担欠付质保金的逾期利息。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以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怠于向发包人行使到期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其到期债权实现,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二审判决认定力伟公司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将工程转包给***,承建合同无效,依法有据。由于力伟公司怠于向人寿榆林分公司主张质保金及利息,***有权代位行使该权利,依据上述规定,一、二审判决人寿榆林分公司在支付质保金的同时一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并无不当。人寿榆林分公司申请再审主张其无需承担逾期利息,不能成立。
综上,人寿榆林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