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惟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四川惟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川0121民初1823号 原告:***,男,199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惟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蓉北商贸大道二段293号15栋1单元9楼903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四川省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金花桥街道金江路43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央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78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安岳县。 原告***与被告四川惟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惟博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后,惟博公司申请追加四川省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和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经审查,惟博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追加了三和公司及***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申请对所施工项目的价款按约进行司法鉴定,经审查后,***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惟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三和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惟博公司给付***工程款1436303.43元及利息(以工程款1436303.43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计至付清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等由惟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1日,***与惟博公司签订了《金堂金天地水电安装工程合同》(以下简称水电安装合同),约定了工程名称、承包范围等内容,同时约定按月进度的70%支付工程进度款,每月25日报送当月完成产值,甲方次月5日负责审核确定进度产值后12日内支付进度款。***按约于2017年8月中旬进场,于2017年9月初开工,因惟博公司违反约定拖欠工程进度款,***于2018年1月11日停工,截至停工之日,除电缆(大概占工程总量50%左右)以外,所有工程均已基本完成。***认为,惟博公司未按约进行结算及支付工程进度款,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系惟博公司导致停工,惟博公司应当按已完成工程量支付工程款,并支付欠款利息。为维护***的合法权益,请求支持***的诉请。 惟博公司辩称,涉案《水电安装合同》不是与惟博公司签订的,所盖印章也不是惟博公司的,虽然水电工程系惟博公司的承包范围,应由实际签字人承担责任。另外,工程未完工,也未结算,不清楚支付多少工程款,惟博公司已向***支付工程款149000元。 三和公司述称,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 ***未答辩。 经审查查明,2017年12月11日,***与惟博公司金堂金天地项目部签订了一份《水电安装合同》,其主要内容为:甲方为惟博公司金堂金天地项目部,乙方为***。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金堂金天地项目(一期)。工程地点:金堂火车站旁。工程规模:总建筑面积约为27000㎡。二、承包范围与方式。承包范围:施工图范围内的水电工程(预埋已完成)、地面环养地坪(不含基层处理)等工程所有材料的采购、安装、调试等工作内容。具体施工范围及界面如下:1.地下室强弱电部分:水电安装单位负责地下室电气施工图中的高、低压配电系统(高压进线除外);各设备房及配电间配电系统(含发电机及生活水泵房设备);消防泵房配电至消火栓及喷淋配电柜(含消火栓及喷淋配电柜);污水泵控制系统;地下室普通照明系统;除消防桥架外的所有强弱电桥架安装(不含弱电线缆及设备安装);除主体结构预埋而外的二次配管敷设;防雷接地工程的安装。2.地下室给排水部分:水电安装单位负责施工地下室给排水施工图中的集水坑排污系统;雨、污、废水排水系统;给水管网系统的安装;压力排水施工至总坪排水井;给水管网施工至总坪管网接点。3.地上商业强弱电部分:水电安装单位负责电气施工图中的除消防桥架外的所有强弱电桥架安装(不含弱电线缆及设备安装);各楼层电井内的配电箱柜。普通照明、竖向及水平桥架、电缆的安装;公共区域及楼梯的普通照明系统(不含各楼层商铺内的末端配电系统及照明系统);层面防雷工程的安装。4.地上商业给排水部分:水电安装单位负责施工商业给排水施工图中的雨水系统安装至总坪雨水沟或雨水井;各楼层污水系统施工至总坪污水井;给水系统的安装。5.地下室建筑部分:水电安装单位负责施工地下室建施图中地面环氧地坪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三、工期及保证金。水电工程:4个月。保证金15万元,在完成工程总量50%时立即退还7万元,工程完工后立即退还剩余的8万元。四、工程质量标准。具体以施工图为准。六、工程款结算及付款方式。工程计价方式:按乙方完成的工程内容按实结算;材料价格按施工期间《四川省工程造价信息》中金堂县同期信息价执行;信息价没有的材料价格按市场价执行(以认价单确认价格);工程结算方式按《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和2015年《四川省建设工程量清单计价定额》及与该定额配套使用的当期相关法规、政策文件执行;按总价下浮计价,总价中乙方供发包人定价材料不作下浮,总价下浮比例为(税前)8%。一级环氧地坪按42元/㎡通算,车位线按7元/㎡计算。八、工程验收。各工序由乙方自行验收后,填写工程验收单。经现场监理、甲方及有关单位检查验收认可后,方可进行下道工序的施工;经验收,有不合格工程的,乙方应无条件返工、整改,采取相应的补救、修复措施,直至验收合格。由此造成的费用增加、工期延误和损失赔偿等责任均由乙方承担;乙方应积极配合甲方进行工程验收。甲方处盖有惟博公司金堂金天地项目部印章,乙方处由***签名。 ***于2017年9月初进场施工,于2018年1月11日停工并退场。诉讼中,***申请按照《水电安装合同》的约定计价方式及《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进行工程量及价款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四川天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公司)对涉案工程量及价款进行司法鉴定。天成公司于2021年11月12日出具了《鉴定意见书》,其内容载明:七、鉴定意见。经鉴定,金堂金天地项目案涉的已完工程及19份《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为545593元。八、鉴定意见特别说明。1.关于UPVC雨水管DN100的费用:现场踏勘时原被告均认可雨水管是原告施工的,我司征询意见书是根据图纸计算工程量。***回复意见时提出图纸没有显示完雨水管的工程量,并提供了现场已做的照片。如果按照片显示的部分计算,则应增加工程量564.1米,涉及金额为25163元(未包含在鉴定意见中)。请贵院审理查明,如果该增量是原告施工,则鉴定意见中应增加该部分的金额。2.关于弱电桥架:现场踏勘时,原被告均确认为原告施工,征询意见书中未计算该部分。***回复意见时提出漏算,现我司在鉴定意见中计入该部分,该部分涉及金额为109472.00元(已含在鉴定意见中)。3.关于地下压力排水、地上给水等:原告提出地下压力排水、地上给水等都是其施工的,并提供了出库单、销售单、送货单等。现场踏勘时,本司与原被告一起对原告施工范围进行了确认,当时原告并没有提出地下压力排水、地上给水等是其的施工范围。本司分析了出货单、销售单、送货单等,该资料不能证明地下压力排水、地上给水是原告施工。所以本司鉴定意见中未计算该部分。请贵院审理查明,如果贵院审理后确认地下压力排水。地上给水是原告施工的,则本司鉴定意见作相应调整。 天成公司于2021年12月10日作出《关于原被告意见的回复》载明:对地下压力排水、地下给水系统进行计算,合计金额为91937.58元。 另查明,***于2018年1月19日向三和公司申请支付工程款149000元,实际由***(系惟博公司执行经理)于2018年2月3日向***支付水电劳务费119000元、于2018年4月13日向***支付水电劳务费30000元,合计149000元。 上述事实,有《水电安装合同》、《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鉴定意见书》、《电子回单》、(2021)川民终918号民事判决书、《申请书》、《现场踏勘记录表》等证据在案佐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未取得水电工程专业资质证书,无权承揽水电工程施工,与惟博公司签订的《水电安装合同》违反了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惟博公司否认在《水电安装合同》中盖章的真实性,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按约进行了部分项目的施工,无相关证据证明其施工内容不符合规范要求,应视为合格。本院根据***的申请委托了天成公司对其施工内容进行了司法鉴定,其意见为金堂金天地项目案涉的已完工程及19份《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为545593元,该意见程序合法、主体适格,本院予以采信。***主张增加UPVC雨水管564.1米,涉及金额为25163元;地下压力排水、地下给水系统合计金额为91937.58元。该内容在《水电安装合同》有明确约定,且惟博公司未提供该部分内容系他人所施工。因此,***主张该部分工程款117100.58元,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惟博公司主张向***支付水电劳务费149000元,应在本案中予以扣减,关于该费用的扣减问题,***不予认可,惟博公司提供由项目执行经理***向***支付水电劳务费的相关凭证以及***代表***参与现场踏勘的事实,能够认定***向***支付水电劳务款与本案水电工程具有关联性,故惟博公司主张扣减水电劳务费149000元,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主张惟博公司支付工程款513693.58元(545593元+117100.58元-149000元),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主张其他金额的工程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款,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惟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513693.58元; 二、被告四川惟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利息(以工程款513693.58元为基数,从2021年4月6日起计至付清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63元,鉴定费43089元,两项合计51952元。由原告***负担33371元、被告四川惟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5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