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建兴建设有限公司

大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河池分公司、广西和某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12民终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大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河池分公司,住所地河池市金城江区金福路45号2栋2层2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200MA5NQD1C9A(3-1)。
负责人:方良吾,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雄秋,广西璟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广西和**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兴宁区秀厢大道103号澳华花园50号楼4单元6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MA5KY7K57W(2-2)。
法定代表人:李显前,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民权,广西善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广西建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池市南新东路2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200310118872W。
法定代表人:唐高武,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大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河池分公司(以下简称大成河池分公司)、广西和**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公司)因与原审第三人广西建兴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兴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桂1229民初9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成河池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大成河池分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的诉讼费由和**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对价的数额有误。一、一审以审核通过的建设规模数据来计算获得的测绘对价的方式是错误的。测绘数据只是设计阶段必需的一个材料,设计单位必须在测绘的基础上进行规划设计,而最终通过审核的只是设计单位的规划设计,而不是大成河池分公司的测绘数据。因此,以通过自然资源部门的验收来核算大成河池分公司获得的对价显失公平。二、依据测绘组提交数据计算工程咨询款,系行业交易习惯。和**公司作为特定市场主体,对该行业的交易习惯具有一定的认知能力。通常在双方没有明确的约定下,工程咨询款均以测绘公司交付的数据作为结算工程咨询款的依据。因而,大成河池分公司与和**公司仅约定“单价测绘80元/亩,设计100元/亩。”另,大成河池分公司用以外业工作所需的项目范围线,系和**公司所提供。也就是说,和**公司对于其提供给大成河池分公司的项目资料,大概能够产生多少亩数据,是可以判断出的。且,作为此行业的常年经营者,和**公司也应当预见到测绘组测量的数据有可能最后并非全部被用以设计施工。因为大成河池分公司的工作,只是负责提供实地地形图。而最后是否需要开垦这个地块,是由和**公司根据其经济状况、成本核算等因素综合考量后,方才提供给自然资源局。本案中,和**公司未对此情况的付款条件作出特别说明。由此可以推定,本案并不存在双方对对价数额产生异议的问题。最后,从和**公司答辩所称:“由于大成河池分公司和第三人均没有……也没有交出任何有用的成果”可以推知,大成河池分公司和和**公司的焦点,在于到底有没有交付成果,而并非对对价数额产生异议。一审错误认定了该事实,从而得出不能自治的逻辑推理。三、和**公司已实际使用大成河池分公司的测绘数据应视为完成交付使用,应按约定支付工程咨询费。本案中,虽然通过自然资源部门审核通过的仅为4380.49亩,但实际上大成河池分公司通过外业测绘后,制作了叠加地形图加红线,按规定整理图面和现场照片并提供了实地地形图交付给和**公司进行规划设计,和**公司已认可,体现为:一方面,和**公司在对大成河池分公司提供的部分数据存在异议后,并未叫停大成河池分公司的工作,最终,大成河池分公司在花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情况下,用了四十多天的时间,方完成案涉乡镇地块的测绘工作;另一方面,和**公司还将大成河池分公司交付的测绘成果,转付案外人天海公司使用。以上,应视为和**公司已接收并使用了大成河池分公司交付的内、外业合格成果,故对大成河池分公司按约按时提供的14570.85亩数据,应当按照约定的80元/亩向大成河池分公司支付工程咨询款1165668元。综上,为维护大成河池分公司的合法利益,请求二审判如所请。
对大成河池分公司的上诉,和**公司辩称:一、和**公司和大成河池分公司对工程程序的意见,一致证明一审对测绘是否完成和数据交接、使用的认定错误。大成河池分公司在程序中列明,测绘成果是交给设计单位的,结合资料移交清单、会议记录等证据证明,测绘成果移交设计组的第二天马上开会讨论、指出错误,证明测绘不符合要求、成果不合格。大成河池分公司上诉称,和**公司对部分数据提出异议后,并未叫停大成河池分公司的工作。该陈述说明2020年7月13日只移交部分数据到设计组,测绘工作没有完成。一审依据移交清单认定测绘已完成,成果已移交给和**公司,和**公司再移交给天海公司,与上述事实和证据矛盾。二、测绘方作为专业单位和人员,滥用其专业知识和能力,在本案工程的测绘中存在恶意,不能要求支付对价,还应赔偿损失。大成河池分公司上诉称,和**公司为特定市场主体,提供了项目范围线,应当可以预估测绘亩数,测绘成果不会全部转化,行业惯例为以测绘公司交付的数据按双方约定的单价结算,双方对单价没有异议。和**公司对该主张不予认可。和**公司不是测绘行业经营者,不知道测绘行业习惯,其作为投资人不可能确定测绘范围,预估测绘亩数,否则要预算、测绘、设计人员何用。农高年和方良吾到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各方报价一直在变化,直到最后还在讨价还价,没有达成一致。按大成河池分公司起诉时的主张,其为全过程总承包人,则应由其安排测绘,按提交备案通过的最终成果计价,测绘、设计不应分开计价。如果另外存在测绘方,大成河池分公司作为中介方也有义务提供正确的咨询意见,提交合格的成果。而在本案中,测绘方在测绘前没有叠库确定测量范围,没有明确的测绘要求和目标,明显是故意进行无效测绘。测绘方、设计方作为专业服务提供方,应共同对测绘设计负责。测绘方为多收费用,利用和**公司不懂技术的弱点,违反技术规程,肆意扩大测绘范围,扣押成果。在测绘方的恶意陷阱下,和**公司不存在正常使用其数据的可能,不应支付对价。大成河池分公司主张按测绘所报亩数和约定单价结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根据双方主张的事实和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测绘方存在恶意,测绘没有完成,和**公司也没有接收、使用测绘方的测绘成果。大成河池分公司主张其为全过程总承包人,则应按最终备案通过的成果结算,其在本案中又要求分段计价,自相矛盾。在测绘方的恶意之下,和**公司作为非专业机构,不存在使用测绘方数据的可能性,不存在对价。大成河池分公司还应返还和**公司支付的预付款。请求二审判如所请。
对大成河池分公司的上诉,建兴公司未作陈述。
和**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大成河池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改判大成河池分公司返还和**公司已经支付的预付款100000元;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大成河池分公司全部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遗漏当事人,代理人身份审查不明,诉讼主体资格审查不明,程序违法。1.一审遗漏当事人。本案提供测绘服务的是和顺公司,提供设计服务的是建兴公司;蔡增茂是测量组负责人,从属于和顺公司;和顺公司提供测绘服务,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测绘方的地位与设计方一致,应当参与本案诉讼。一审没有追加测绘方为第三人,程序违法。2.一审对代理人的身份审查不明,剥夺和**公司的质证和辩论权。蔡增茂和严小东没有出庭,他们参与诉讼,一审未告知和**公司,也没有将他们提交的材料或者意见送达和**公司进行质证或者反驳,剥夺了和**公司的质证权和辩论权,程序违法。蔡增茂不是大成河池分公司的员工,不能代理大成河池分公司参加诉讼,一审程序违法。相关人员也可能提供了虚假身份证明材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3.一审对诉讼主体资格审查不明。本案是测绘、设计合同纠纷,应当追加测绘方为第三人参与诉讼,由测绘方、设计方自行主张测绘费、设计费,大成河池分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二、测绘、设计成果不合格,测绘方、设计方也没有向和**公司提供合格的测绘数据、设计成果,不应当支付对价。1.测绘、设计成果不合格。《2020年7月14日项目部碰头会会议记录》确认测绘存在重大错误,要进行整改。7月13日部分数据转到设计组,第二天就开会讨论整改,说明数据根本不能使用,此后,设计组提交的设计成果也不合格。最终报备的合格成果为他人提供。2.测绘方没有向和**公司提供任何测绘数据。《大化瑶族自治县土地开垦项目资料移交清单》显示,测量数据是从测绘组传到设计组,没有交给和**公司,业主代表只是见证方。业主方在《2020年7月14日项目部碰头会会议记录》显示测量错误的意见,是转述设计方和备案单位的评审专家的意见。一审以和**公司签署了交接单,发表了意见,和微信群聊天内容,就认定已经完成测绘,和**公司已经收到了测绘数据是错误的。涉密的测绘数据不能在微信上传送。3.和**公司没有使用测绘方的数据,一审将是否使用测绘方的数据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和**公司是错误的。在测绘方不移交数据,不配合核查的情况下,整个项目已经完成,说明和**公司已经另外组织测绘,另有数据来源。本案应当由测绘方举证证明其进行了正确的测绘,提供了合格的数据。4、对不合格的成果,一审按合格成果的价格计算对价错误。本案证据表明,测绘方的测绘成果不合格,且最终没有修改,不能按80元/亩计价。测绘方主张实测面积14570.85亩,实际报备4380.49亩,相差巨大,说明其测绘成果不能使用。不合格的成果不应计价,对各方的损失,根据各自责任承担。三、本案同时存在中介合同、测绘合同、设计合同关系,或者存在一个三方合同关系,测绘合同的效力待定,不存在转包、分包。1.大成河池分公司只是中介人身份,其起诉时主张的成果数量都是错误的,充分说明其根本不了解测绘、设计的结果,不可能是测绘人、设计人。2.和**公司与测绘方、设计方是直接的合同关系。《2020年7月4日项目推进会会议签到表》显示,测绘方、设计方均以独立的主体参与该项目。和**公司与设计方签订了保密协议,证明双方是直接的合同关系。方良吾转发的测绘方的报价,与和**公司的报价一致,说明双方是直接的合同关系,没有转包、分包后的差价。3.一审认定由大成河池分公司委托的第三方进行测绘、设计与事实不符,本案不存在转包或分包的合同关系。4.测绘合同的效力待定。测绘方没有参与本案诉讼,一审直接认定各方均无相应资质是错误的,剥夺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5.对合同无效的过错,大成河池分公司、测绘人、设计人作为专业单位和人员,他们的责任要大于和**公司。如果认定大成河池分公司为承包后转包、分包,则其对自己一方的资质情况是明知的,和**公司只是在审查上有过失,故意的责任要大于过失的责任。如果认定大成河池分公司为中介人,审查资质就是其中介职责之一,其责任也明显要大于和**公司。测绘人、设计人的测绘、设计活动违反相关规程,测绘不正确,导致成果不合格,应当承担大部分责任。一审认定双方承担同等责任不当。四、一审对诉讼费用的分担比例分配不公平。本案大成河池分公司的过错明显大于和**公司,一审也驳回了大成河池分公司的大部分诉讼请求,反而判决和**公司承担高于大成河池分公司的诉讼费比例不公平。大成河池分公司不是适格原告,不清楚测绘、设计的数据,提出了过高的、错误的价格主张,应当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五、一审受理大成河池分公司的起诉,违反法律规定。大成河池分公司是一个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分公司,根据《公司法》规定,对外行使民事权利应当以总公司的名义进行,本案大成河池分公司以分公司的名义起诉和**公司,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大成河池分公司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综上,请求二审支持和**公司的诉讼请求。
对和**公司的上诉,大成河池分公司辩称:大于25度以上坡度区是大成河池分公司的工作范围,数据库都包含有这些材料,但县份不一定有,大成河池分公司只要完成反馈就可视为工作合格。农高年发出的信息即一审证据第44页《聊天记录》,是双方发生纠纷后才提出来的,同时和**公司要求进行三方核验,但大成河池分公司并未参与。大成河池分公司与和**公司沟通后约定以和顺公司名义签字。大成河池分公司坚持提交的数据是合格的,和**公司上诉状并未表达自己的观点,大成河池分公司有理由认为和**公司实际上已接受大成河池分公司提供的数据,并以实际行为认可大成河池分公司提供的数据为合格数据。
对和**公司的上诉,建兴公司未作陈述。
大成河池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和**公司向大成河池分公司支付工程咨询费共1443500元:2.和**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和**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大成河池分公司返还和**公司咨询费100000元;2.大成河池分公司承担案件所有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3月6日和2020年3月31日,和**公司分别中标由大化瑶族自治县自然资源局招标的“大化瑶族自治县16个乡镇土地开垦项目”D标段和B标段(含大化镇、共和乡、岩滩镇、雅龙乡、百马乡、板升乡、北景乡、古河乡等8个乡镇),即涉案土地开垦项目。
中标后,和**公司涉案土地开垦项目的项目负责人农高年与大成河池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方良吾通过微信协商由大成河池分公司对涉案土地开垦项目的测绘、设计等工作的事宜。同时,和**公司与大成河池分公司还组建了名为“大化土地整治项目工作群”的微信群,微信群的组成人员有农高年、方良吾、李显前、大成河池分公司委托负责测绘的第三方工作人员和负责设计的建兴公司工作人员。此后,在和**公司和大成河池分公司未达成书面协议的情况下,农高年在该微信群中对涉案土地开垦项目的测绘、设计工作进行指示和安排,测绘人员开展实地勘测后,将测绘数据汇总后陆续发布在该微信群中。2020年7月13日,农高年在《大化瑶族自治县土地开垦项目资料移交》上签字确认“设计组收到测绘组传来资料数据有:一、五个乡镇的现场照片(1、共和乡;2、古河乡;3、百马乡;4、岩滩镇;5、大化镇)。二、8个乡镇测量图(1、共和乡;2、古河乡;3、百马乡;4、岩滩镇;5、大化镇;6、雅龙乡;7、板升乡;8、北景乡)。”大成河池分公司委托负责测绘的第三方人员对涉案土地开垦项目涉及的8个乡镇测绘后得出的测绘总面积为14570.85亩。
一审另查明:1.农高年于2020年7月21日通过微信发送以下信息内容给方良吾:“审定测量组的劳动成果,业主方的意见:一、测量组先实事求是报截止日期2020年6月16日的外业测量成果。三方人员于7月25日前往大化现场核实。(如果核验出存在虚假谎报测量数量的,测量方要承担相应的责任。)二、核定测量组的内业测绘成果截止日期是2020年7月4日。三、提供内、外业合格成果,80元/亩;只提供外业测量成果的,20元/亩。四、已付到方总处壹拾万元作为测量的预付款。测量组交出合格测绘成果,设计方签收通过验收合格后,10日内付至60%。待项目通过验收后10日内付至95%。五、如果条件还可以允许的情况下,测量组可以按照业主要求加量,价格按以上。”此后,和**公司和大成河池分公司未组织人员进行现场核实。2.和**公司收到大成河池分公司委托的第三方测绘人员提交的涉案土地开垦项目8个乡镇的测绘数据后,将该数据提供给案外人天海公司用以完成涉案土地开垦项目的叠库筛选、取土检测、规划设计及预算编制,最终编制完成了《大化瑶族自治县百马乡等16个乡镇土地开垦项目(大化镇等4个片区)规划设计图册(送审稿)》和《大化瑶族自治县百马乡等16个乡镇土地开垦项目(百马乡等4个片区)规划设计图册(送审稿)》并通过了自然资源部门的审核,建设规模分别为195.8577公顷和96.1752公顷,共计292.0329公顷(即4380.49亩)。3.2020年6月1日,和**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大成河池分公司支付工程咨询费100000元。
一审还查明,大成河池分公司和其委托进行测绘和设计第三方均未取得土地测绘和设计资质。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大成河池分公司是否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大成河池分公司系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涉案合同是否成立或有效以及法人的分支机构是否可以独自承担民事责任,不影响大成河池分公司诉讼主体资格的认定。
关于大成河池分公司与和**公司是否成立合同关系,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1.和**公司与大成河池分公司未签订书面合同,从双方相关负责人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无法判定双方在涉案土地开垦项目测绘和设计之前已经达成合意。但在本案中,和**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农高年在微信群中对涉案土地开垦项目的测绘、设计工作进行指示和安排,大成河池分公司委托第三方人员对涉案土地开垦项目进行了测绘,和**公司又于2020年6月1日向大成河池分公司支付工程咨询费100000元,随后还将大成河池分公司委托的第三方人员完成的测绘成果交给天海公司,故一审认定和**公司实际上对大成河池分公司委托第三方进行测绘的工作予以接受,双方之间成立合同关系。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二十七条关于“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测绘资质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关于“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以及《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八条关于“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勘察、设计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规定,大成河池分公司和其委托的第三方并不具备测绘和设计资质,因此和**公司和大成河池分公司之间的合同虽已成立,但因违反了上述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关于和**公司是否应当向大成河池分公司支付工程咨询费以及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1.合同无效后,各方应根据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和**公司对大成河池分公司的资质没有尽到足够的审查义务,而大成河池分公司明知自己和第三方人员无测绘设计资质仍然与和**公司订立合同,一审认为和**公司和大成河池分公司对合同无效的结果承担同等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关于“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的规定,大成河池分公司收到和**公司的100000元工程咨询费应予以返还。2.鉴于实际中和**公司已将大成河池分公司委托的第三方人员完成的测绘成果交给天海公司用以完成涉案土地开垦项目的叠库筛选、取土检测、规划设计及预算编制,最终编制完成了《大化瑶族自治县百马乡等16个乡镇土地开垦项目(大化镇等4个片区)规划设计图册(送审稿)》和《大化瑶族自治县百马乡等16个乡镇土地开垦项目(百马乡等4个片区)规划设计图册(送审稿)》并通过了自然资源部门的审核,和**公司应对大成河池分公司支付相应的对价。关于对价的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虽然大成河池分公司测绘得出的总面积为14570.85亩,但和**公司对该面积数据未予以认可,而天海公司最终报送用以审核的设计图确定的建设规模为292.0329公顷(即4380.49亩),故应以审核通过的该建设规模数据来计算大成河池分公司应获得的测绘对价,测绘价格应以和**公司项目负责人农高年于2020年7月21日通过微信向大成河池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方良吾提供的报价“三、提供内、外业合格成果,80元/亩。”计算,即大成河池分公司应获得的测绘对价为:4380.49亩×80元/亩=350439.20元。因大成河池分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或其委托的第三方人员完成的设计总量,一审对大成河池分公司请求的设计费不予支持。因此,扣除和**公司已向大成河池分公司支付的工程咨询费100000元,和**公司还应向大成河池分公司支付工程咨询费250439.2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大成河池分公司支付工程咨询费250439.20元;二、驳回大成河池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和**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7791.50元,由大成河池分公司负担5056.59元,由和**公司负担12734.9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和**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和**公司提交证据如下:一、企业信息公示,证明蔡增茂为广西和顺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测绘人员,该公司经营范围有测绘和土地规划设计,因其没有参加诉讼,不宜认定其没有相关资质。二、农高年与方良吾的微信记录,证明方良吾转发温琦的短信报价和各方的意见,建议签订三方合同,负责牵线、沟通、协调,对相关事项没有决定权,不是承包人。温琦要价80万元,才肯提供全部资料,最终没有移交。和**公司表明要另外请人测绘。三、施工图设计图纸,证明设计方提供不合格成果,备案没有通过。四、项目预算书,证明按备案的预算,一审对不合格的测绘成果,按双方约定的价格计价,远高于预算,没有依据。对以上证据,本院认定:一、和顺公司并非和**公司的合同相对人,故证据一与本案实体处理无关,本院不予采信;二、证据二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三、证据三只有封面,没有内容,证据不完整,真实性无法查明,且该证据的内容亦未体现与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关联,故本院不予采信;四、证据四与本案处理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和**公司和大成河池分公司之间虽无书面合同,但从双方提供的证据聊天记录、和**公司的代表农高年在“大化土地整治项目工作群”中对测量人员和设计人员作工作指示和安排、和**公司向大成河池分公司支付“测量的预付款”10万元等事实可认定,和**公司和大成河池分公司之间存在事实的建设工程勘探合同关系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关系,因大成河池分公司不具备测绘和设计资质,故前述合同无效。对和**公司和大成河池分公司的上诉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理由是:
第一,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关于“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的规定,本案合同无效后,合同双方应相互返还财产或折价补偿。
第二,2020年7月4日、7月13日,农高年作为业主代表在设计组接收测绘组传来资料形成的移交单上签字;2020年7月14日农高年、方良吾参加的碰头会形成的《土地开垦项目部(会议记录)》记载“目前业主收到测绘组的数据有8个乡镇的内业测绘、5个乡镇的现场照片,数据繁乱,存在问题待整改”;2020年7月21日农高年通过微信告知方良吾关于“审定测量组的劳动成果”的业主方意见;和**公司在与大成河池分公司发生纠纷后另行委托天海公司完成设计工作;天海公司答复一审法院称涉案项目B、D标段设计成果所依据的测绘数据由和**公司提供,天海公司并未进行测绘。上述事实证实,和**公司虽对大成河池分公司提供的测绘成果有异议,但其已实际接收该测绘成果;本案中,和**公司提供给天海公司用以完成设计成果的测绘成果的来源,因无证据证明有可能存在其他来源,故该测绘成果是大成河池分公司提供具有高度可能性。和**公司一审时称测绘成果由天海公司提供,二审又称是因保密原因不方便透露名称的第三方提供,其辩解自相矛盾,不能合理解释其使用的测绘成果的来源,且其辩解与天海公司陈述的事实相悖,进一步使本院确信并推定和**公司提供给天海公司的测绘成果是来源于大成河池分公司的提供。测绘成果属于无法返还的智力成果,合同无效后,和**公司应对大成河池分公司进行折价补偿。
第三,关于和**公司折价补偿的具体款项如何确定的问题。一是测量成果的单价问题。本案无书面合同,当事人对测绘成果的对价存在争议,且当事人亦未能在本案对价款协商一致,或举证证实测绘成果的市场价格、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结合农高年在微信上称“提供内、外业合格成果,80元/亩”和大成河池分公司按80元/亩起诉的事实可知,按80元/亩计算测绘成果的单价,并未超出当事人之间的预期和交易习惯;在和**公司已使用测绘成果的情况下,一审按合格成果的单价确认折价补偿的单价,处理并无不当。二是测量成果的亩数问题。大成河池分公司对其关于测量成果的亩数为14570.85亩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对其中的4380.49亩,有天海公司向大化瑶族自治县送审的规划设计图册记载的内容佐证,一审予以确认4380.49亩部分的测绘成果,有事实依据;对4380.49亩以外的部分,大成河池分公司无法举证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一审不予确认并无不当。综上,和**公司应支付的折价补偿款为4380.49亩×80元/亩=350439.20元,扣除大成河池分公司应返还的10万元预付款,一审关于和**公司还应向大成河池分公司支付工程咨询费250439.20元的认定正确。
第四,关于当事人的其他主张是否成立的问题。1.和**公司主张,其与提供测绘服务的和顺公司和提供设计服务的建兴公司存在测绘合同、设计合同关系,与大成河池分公司只存在中介合同关系。该项主张因与其一审时关于“第三人与我们没有任何业务关系”的主张、其向大成河池分公司支付测量预付款的事实相互矛盾而不能成立,故本院不予采纳。同理,和**公司主张一审遗漏追加当事人,本院亦不予采纳。2.和**公司主张,大成河池分公司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对此本院不予采纳,理由和一审一致,不再赘述。3.和**公司主张,一审未审核蔡增茂和严小东的代理资格构成程序违法。对此本院认为,蔡增茂和严小东的代理资格存在瑕疵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相关的程序瑕疵亦未达到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以致应发回重审的程度。
综上所述,大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河池分公司和广西和**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大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河池分公司上诉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5537.55元,由大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河池分公司负担;广西和**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广西和**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国祥
审 判 员 吴亚玲
审 判 员 陈一锋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黄奕通
书 记 员 陆佩姗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