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1224民初1551号
原告:凤山县起峰石材工艺厂。住所:广西凤山县凤城镇穿龙岩。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223MA5LXQEM59(1-1)。
经营者:罗棡,男,1958年10月6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凤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庆礼,广西金城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3月19日出生,壮族,住广西东兰县。
被告:广西建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广西河池市南新东路230号。
法定代表人:唐高武。
原告凤山县起峰石材工艺厂(以下简称起峰石材厂)与被告**、广西建兴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兴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起峰石材厂的经营者罗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庆礼,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峰石材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118850元及相应逾期利息(利息以11885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计算7.5个月,计10696.5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被告违约致原告所支出的律师费、误工费、交通费;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建兴公司承接东兰县三石镇纳腊小流域国家水土保持重点工程后转包给被告**,被告**又将该工程的石栏杆转由原告负责供货及安装,双方签订了安装合同,约定于2021年3月30日安装完成。2021年4月14日,经双方丈量,确认总工程长度为674米,折合工程款185350元,加上被告要求增加的栏杆1条200元、栏板2块400元、栏杆黄梁1条100元、圆桌一套1700元及被告在施工中损坏原告的材料应当补偿的300元,共计188050元,扣除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工钱1200元及已经支付的6.8万元,被告应继续向支付118850元,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款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为2021年2月23日至3月30日,但原告4月14日完成石栏杆的安装,因原告未能按时完工,导致该工程至今未能结清工程款。原告安装的石栏杆从2021年11月底开始出现断裂、腐蚀、松动等问题,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所用石材品种为砂岩青石,并以凤山县巴烈小区河堤石栏杆的石材为标准,凤山县巴烈小区河堤石栏杆安装至今已数年之久,未出现霉变、断裂等问题,而本案诉涉工程的石栏杆安装不到半年即出现松动、霉变、断裂等质量问题。综上,被告不应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建兴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21年2月,被告**承接东兰县三石镇纳腊小流域国家水土保持重点工程的河堤等工程施工,当月2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该河堤的栏杆由原告提供石材,并由原告负责安装,单价为每米275元,石材为砂岩青石(以凤山巴烈河堤石材为准),工期为2021年2月23日至2021年3月30日,并对石材的规格、图案等进行了约定。双方同时约定被告**对原告安装的石栏杆进行时时跟踪,如发现有质量问题及时提出整改,未及时提出整改的对原告已安装好的栏杆视为合格。双方另约定,签订合同后被告**向原告支付总价款的30%作为定金,余款于栏杆安装完毕,经双方丈量确定实际数量后一个月内付清。签订合同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定金5万元,原告即着手加工石材。石材加工好后,因被告**未能及时清理基础,导致无法安装,原告的经营者通过微信与被告**联系,说明安装工期需要延期10日左右,被告**回信表示同意。栏杆安装完毕后,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4月14日对所安装的栏杆长度进行丈量,双方确认总长度为674米,被告**向原告出具字条表示确认,在该字条中未提出所安装的栏杆存在质量问题,在该字条说明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工钱1200元从总价款中扣除,原告认为在安装栏杆时,应被告**要求增加安装部分及因被告**施工导致损坏部分共计价款为2700元,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总价款为186850元,扣除定金5万元,余款为136850元。约定支付余款的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依约向原告付款,原告的经营者多次以微信方式向被告**催款,被告**均回信表示尚无力付款,从未提出所安装的栏杆存在质量问题。2021年7月9日,经原告催款,被告**再次向原告付款1.8万元,余款为11885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尔后,原告又多次向原告催收余款,均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相关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履行了向原告给付定金的义务,原告亦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安装工作,被告**应当按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支付相应价款,现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余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余款,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已约定,被告**在原告安装栏杆时应时时跟踪,如发现质量问题应及时提出,但直至原告安装完毕,及至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前,被告**均未对安装的质量提出异议,故被告认为原告所安装的栏杆存在质量问题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另被告**抗辩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安装,导致工程无法按期结算,因原告需延长工期时已征得被告**同意,且在双方对工程量进行丈量时,被告**未提出异议,故对被告**的此辩解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被告建兴公司与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二被告存在何种法律关系,故对原告的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约定付款期限为双方确认总长度后一个月内付清余款,双方于2021年4月14日对总长度进行确认,付款期限应为同年5月14日,被告**未按期付款,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7.5个月的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利息的计算未作约定,逾期利息应以1188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进行计算,即逾期利息为2822.69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误工费、交通费,原告虽有具体请求数额,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实际支出,故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九十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凤山县起峰石材工艺厂支付余款118850元及逾期利息2822.69元,共计121672.69元;
二、驳回原告凤山县起峰石材工艺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90元,减半收取计1445元,由原告凤山县起峰石材工艺厂负担87元,被告**负担13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覃建康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黄志华
书 记 员 覃泽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