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1423民初265号
原告:***,男,1979年1月19日出生,壮族,广西南宁市人,住广西南宁市。
原告:***,男,1963年10月18日出生,壮族,广西南宁市人,住广西南宁市。
原告:黄元朝,男,1961年1月3日出生,壮族,广西龙州县人,住广西龙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英,广西志遥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法律援助。
被告:广西建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河池市南新东路2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200310118872W。
法定代表人:唐高武,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黄元朝与被告广西建兴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兴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元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元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建兴公司支付工资153824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建兴公司承建“龙州县2015年双高糖料蔗基地水利化项目彬桥乡八苗村那坟等28个灌片工程Ш标段”和“龙州2015年双高整地水利化项目17个灌片工程工程Ι标段”两个项目,雇用***、***、黄元朝为首的三个民工班组进行施工。经结算,建兴公司应支付工资153824元。经多次催款,建兴公司于2018年12月23日出具一张欠条,2019年10月28日又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2020年春节前付清,但其至今不予支付。
建兴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建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黄元朝提交的证据《欠条》《承诺书》及《建兴公司工商登记查询单》,经当庭核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其所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建兴公司在承建“龙州县2015年双高糖料蔗基地水利化项目彬桥乡八苗村那坟等28个灌片工程Ш标段”和“龙州2015年双高整地水利化项目17个灌片工程工程Ι标段”两个项目期间,雇请***、***、黄元朝为首的三个民工班组进行施工。2018年12月23日,建兴公司下设的两个项目部出具欠条并加盖项目部公章确认尚欠三个班组工资153824元。2019年10月28日,建兴公司出具一份承诺书并盖章交给三人收执,承诺对两个项目所欠的工资,在2020年春节前结清。对所欠款项,经三人多次催款建兴公司至今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建兴工程承建工程,雇请***、***、黄元朝为首的三个民工班组进行施工,双方之间形成合法的劳务合同关系。***、***、黄元朝作为劳务承包人,有权向建兴公司主张报酬。经双方进行结算,建兴公司出具欠条和承诺书确认尚欠***、***、黄元朝三个班组劳务费153824元,并约定在2020年春节前付清。该欠条和承诺书是劳务合同双方的结算凭证,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建兴公司应当在约定的履行期限内支付所欠款项,本院对***、***、黄元朝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建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未发表相应意见,视为放弃自己的答辩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广西建兴建设有限公司向***、***、黄元朝支付劳务费153824元;
上述义务,当事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3376元,减半收取1688元,由广西建兴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文伟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 苏 兵
书 记 员 周 莹
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