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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茨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等与河南茨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赤城分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赤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732民初1734号 原告:北京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某有限公司赤城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赤城县大海陀乡闫家坪村 负责人:白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靳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勘察院)与被告河南某有限公司赤城分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河南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勘察院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某、***,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尚欠工程款23,037,359.02元,并承担鉴定费270,000元;2.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逾期利息(以23,037,359.02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21年6月21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27日,北京某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海坨山谷1.3期挡土墙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第一条约定:工程概况;1.1工程名称:海坨山谷1.3期永久性挡土墙施工合同;1.2工程地点:河北省某村山谷小镇。第2条约定:2.1、承包内容:海坨山谷1.3期别墅区、滑雪大厅、滑雪公寓挡土墙;2.2、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机械、包安全文明施工、包扬尘治理、包图纸内所有支护。第4.1条约定,合同总价款为37,665,476.36元。根据双方《施工合同》第4.2条之约定,按照月进度付款,每月支付上月已完成工程量的60%;全部完工经验收合格支付至合同暂定价款的80%;资料齐全并出具结算报告后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7%;剩余3%为质保金,质保期为贰年。2022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就案涉工程签订《海坨山谷1.3期挡土墙补充协议》,增量工程暂定8,653,823.64元。案涉工程于2019年8月15日动工,2020年11月15日竣工完工,2021年6月21日原告与总包单位签署《海坨山谷1.3期永久性挡土墙施工工程现场签证汇总表》,将案涉工裎交付总包方。2023年4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海坨山谷1.3期永久性挡土墙施工工程结算资料》,案涉工程结算价为36,557,164.74元,但被告未配合原告进行结算,起诉后经法院委托鉴定确定总价款为33,743,459.48元,已给付了10,706,100.46元,故原告主张尚欠工程款为23,037,359.02元。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没有及时支付工程款,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尽快给付原告工程款,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某甲公司、某乙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合同及合同内容我公司予以认可,但鉴定报告鉴定的数额我公司有异议,再者我公司不同意支付利息。 北京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海坨山谷1.3期挡土墙施工合同》,拟证明2019年8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海坨山谷1.3期挡土墙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暂定价款37,665,476.36元,该合同第4.2条约定,按照月进度付款,每月支付上月已完成工程量的60%;全部完工经验收合格支付至合同暂定价款的80%;资料齐全并出具结算报告后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7%;剩余3%为质保金,质保期为贰年;2.《海坨山谷1.3期挡土墙补充协议》,拟证明2022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就案涉工程签订《海坨山谷1.3期挡土墙补充协议》,增量工程款暂定8,653,823.64元。3.海坨山谷1.3期挡土墙整套图纸,拟证明2024年4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海坨山谷1.3期挡土墙整套涉及图纸,作为双方对工程竣工情况的确认;4.28栋楼挡墙变更,拟证明2020年12月1日,原告按照施工单位要求修改图纸,调整海坨山谷1.3期挡土工程、28号楼小院建筑侧面标高及挡墙设计;5.测量记录,拟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图纸施工,对施工过程和数据作出记录;6.工程量确认单,拟证明被告对原告已经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确认;7.工程联系单,拟证明被告对施工范围、工程变更、施工问题进行沟通,被告对工作内容进行了确认;8.检验质量验收记录,拟证明双方对原告钻孔、注浆、挖空桩等工作的具体数据进行记录,确认原告完成的工作;10.竣工验收单,拟证明案涉工程中途停工,被告对原告已经完成的工程量已经确认合格;11.现场验收汇总表,拟证明2021年6月21日,被告对原告已完成的工程进度、工程量及造价给予签字确认;12.工作签证汇总,拟证明原告已经完成的工作,有12份工作签证应由被告完成签证;13.结算报审清单;14.结算资料合并,证据13、14拟证明2023年4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海坨山谷1.3期永久性挡土墙施工工程结算资料》,列出结算明细资料,记录案涉工程结算价为36,577,164.74元;15.2019-2020年度发电机费用补偿明细,拟证明工程施工过程曾经使用发电机自行发电,因此发生发动机等各项费用。16.发票统计表;17.发票;18.收款凭证,证据16、17、18拟证明原告提供的发票金额为12,114,864.6元,被告给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10,706,100.46元;19.4栋楼基槽二次开挖工作量签证,拟证明2019年12月12日被告对原告完成的1.3期4栋楼西侧基槽二次开挖工作量确认工程造价为9,660元;20.海坨山谷1.3期永久性挡土墙施工工程喷锚面积图纸及统计表,拟证明2025年5月被告对原告完成海坨山谷1.3期永久性挡土墙施工工程喷锚面积给予确认;21.4栋楼基槽增加石挡墙工作量签证,拟证明2019年10月原告完成1.3期4栋西侧基槽增加石挡土墙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为17,027.39元;22.格构梁迷彩网苫盖签订单,拟证明2020年6月28日被告确认原告完成格构梁迷彩网苫盖的工程量,工程价款为38,800元;23.65栋楼车库塌方抢险已完成工程量费用签证,拟证明2020年9月原告完成65栋楼车库塌方抢险已完成工程量;24.65栋楼车库塌方抢险进出场费用补偿签证,拟证明2020年9月原告进行65栋楼车库塌方抢险进出场发生的费用;25.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拟证明海坨山谷1.3期挡土墙项目工程造价为33,743,459.48元;26.原告为鉴定工程造价花去鉴定费270,000元。 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对北京某公司提交的证据认为有其签字确认的认可,无其签字不认可,认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的价格偏高,不认可,本院认为,北京勘察院诉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意在要回尚欠工程款,依法委托工程造价鉴定时,鉴定公司对某甲公司签字确认工程量的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工程造价为31,051,207元,对未签字部分进行了鉴定,工程造价为2,692,252.02元,经庭审查明,案涉工程均由北京勘察院施工,对某甲公司未签字部分但已实际施工的工程款某甲公司也应当支付,且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对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27日,北京勘察院与某甲公司签订《海坨山谷1.3期挡土墙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第一条约定:工程概况;1.1工程名称:海坨山谷1.3期永久性挡土墙施工合同;1.2工程地点:河北省张家口市赤城县闫家坪村海坨山谷小镇。第2条约定:2.1、承包内容:海坨山谷1.3期别墅区、滑雪大厅、滑雪公寓挡土墙;2.2、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机械、包安全文明施工、包扬尘治理、包图纸内所有支护。第4.1条约定,合同总价款为37,665,476.36元。根据双方《施工合同》第4.2条之约定,按照月进度付款,每月支付上月已完成工程量的60%;全部完工经验收合格支付至合同暂定价款的80%;资料齐全并出具结算报告后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7%;剩余3%为质保金,质保期为贰年。2022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就案涉工程签订《海坨山谷1.3期挡土墙补充协议》,增量工程暂定8,653,823.64元。案涉工程于2019年8月15日动工,2020年11月15日竣工完工,2021年6月21日原告与总包单位签署《海坨山谷1.3期永久性挡土墙施工工程现场签证汇总表》,将案涉工裎交付总包方。2023年4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海坨山谷1.3期永久性挡土墙施工工程结算资料》,原告提出案涉工程结算价为36,557,164.74元,被告未配合原告进行结算,原告起诉后经法院委托鉴定,鉴定公司鉴定意见为某甲公司已签字确认工程量的工程造价为31,051,207元,对未签字部分进行了鉴定,工程造价为2,692,252.02元,被告已给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10,706,100.46元。鉴定工程造价花去鉴定费270,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北京勘察院与某甲公司签订《海坨山谷1.3期挡土墙施工合同》、《海坨山谷1.3期挡土墙补充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为此本院对北京勘察院要求某甲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23,037,359.0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北京勘察院要求某甲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逾期利息(以23,037,359.02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21年6月21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因起诉前双方对工程造价未进行结算,综合全案应以鉴定公司确定工程造价日(2025年6月5日)为计算利息起算日,利率按2025年6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0%标准进行计算。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本案中某甲公司系华某乙公司的分支机构,综合本案情况,该款项理应由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共同承担给付责任,故本院对北京勘察院要求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共同给付工程款23,037,359.02元及利息,并承担鉴定费27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某有限公司赤城分公司、河南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尚欠北京市某有限公司工程款23,037,359.02元、垫付的鉴定费27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23,037,359.02为基数,利率按2025年6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为3.0%标准进行计算,从2025年6月5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北京市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336.80元,由河南某有限公司赤城分公司、河南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