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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泰瑞来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等与昆明七彩云南古滇王国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0115民初1285号 原告:昆明某甲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北京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某乙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昆明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北京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明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立即支付劳务费891149元及利息53102元(按LPR利率从2023年3月20日计算至2024年12月9日止)共计944251元给原告。2.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支付劳务费891149元从2024年12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LPR利率计算的利息给原告。3.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支付原告为实现劳务费债权而产生的实际支出律师费用31700元、保全担保费1000元共计32700元给原告。以上合计976951元。4.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及理由:某甲公司与***之间于2019年4月25日签订了一份《岩土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其承包的七彩云南—新太阳国际养老养生产业区工程的劳务分包给某甲公司进行施工,合同约定了劳务分包的工程概况、范围、质量、单价、总价等内容。随后,某甲公司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完工移交***,于2023年3月20日进行结算,确定某甲公司完工工程量为891149元。2023年11月9日,某甲公司与二被告签订《债权债务抵销协议(三方)》,确定某乙公司将其自有的房屋一套抵给某甲公司,用以冲抵二被告欠付某甲公司的款项,但由于某乙公司一直无法办理房产证到某甲公司指定人员的名下,并且,所抵房屋已经被人民法院查封,无法再进行抵债,某甲公司只有按照与***之间的分包合同依法诉至人民法院主张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第一,对原告某甲公司主张的原债权债务金额没有异议。2023年11月9日,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签订了《债权债务抵销协议(三方)》后,某甲公司对***的债权已经归于消灭。***无需向某甲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第二,《债权债务抵销协议(三方)》现仍处于合法生效且具备履行条件的状态。某甲公司应按照协议约定办理商品房买卖及登记等相关手续。第三,某甲公司对***的债权消灭,因此某甲公司主张利息没有依据。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的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案涉合同已经移交并竣工验收,某乙公司并未对验收的工程提出异议,所以***并非非法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某甲公司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某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古滇公司与***签订的案涉合同共计三个,《天池公馆B区的边坡治理工程施工合同》《湖锦林苑二期边坡治理工程施工合同》《湖景林苑三期五组团边坡治理施工合同》,并非单一的一一对应的合同关系,所以某甲公司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某甲公司无论是从劳务合同关系还是从施工合同关系均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某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第一,某乙公司并非案涉合同相对方,某甲公司与***的权利义务应由双方各自履行,某乙公司并未参与某甲公司与***之间的合同签订、施工、管理及结算,故案涉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内容均与某乙公司无关。第二,某乙公司和某甲公司之间未签订任何书面协议,未发生任何法律关系,某乙公司不是案涉合同相对方,某甲公司与***之间是劳务合同关系,***与某乙公司成立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不属于同一法律范畴。某乙公司在回函中声明,我司将工程款于2025年1月30日前支付至某丙公司,某乙公司强调支付的是工程款,而非合同款、购房款或者欠款。某乙公司欠付工程款的对象是***,还款说明是对***作出的。第三,工程款抵购房款协议成立且生效。该协议的内容是某乙公司欠***工程款,***自愿选购某乙公司名下的房产,用尚未清偿的工程款抵销应当支付给某乙公司的购房款。某乙公司与***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鉴于***与某甲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纠纷,***尚欠某甲公司劳务费,***在此工程款抵购房款协议中指定某甲公司为购房人,且无需另行支付购房款。该协议签订内容是某乙公司基于***的委托代其向某甲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清偿部分款项,某乙公司并未作出解除工程款抵购房款协议的意思表示。如某甲公司后续放弃购房资格,需向***主张劳务费,应当先解除《债权债务抵销协议(三方)》,其主张方能成立。如某甲公司要行使解除权,仅能基于案涉合同的基础法律关系向***主张劳务费,而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某乙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第四,劳务费的产生不明确。某乙公司将相关工程发包给***,***又与某甲公司签订案涉合同,某甲公司与***签订的案涉合同形式合法。某甲公司主张劳务费的前提是解除原先的《债权债务抵销协议(三方)》,案涉合同是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衍生的劳务合同关系。某甲公司与***之间并未在案涉合同中就劳务费用进行明确约定,双方在工程完工后未办理结算,某甲公司也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完成了相应产值及对应金额,某乙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不清楚某甲公司及***之间的劳务费产生过程。连带责任是一项非常严格的债务清偿责任。某甲公司请求某乙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要求无法律与事实依据。 原告某甲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劳务分包合同》; 第二组:《债权债务抵销协议(三方)》及附件(《发包方欠款明细表》《乙方合作单位认购房源信息表》)复印件; 第三组:《委托函》《的补充回函》(以下称为《的补充回函》)复印件; 第四组: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发票、《委托律师代理合同》。 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认可。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中所称的房屋无法进行抵债不属实,该房屋目前属于可办证状态。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中所称的《债权债务抵销协议(三方)》作废和《的补充回函》中某乙公司单方称2025年1月30日前无法进行网签的,原协议作废的陈述不认可。因为《债权债务抵销协议(三方)》是由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三方主体签订的合法生效的合同,协议的任何一方不能单方解除合同,并且该合同处于可履行状态。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但该费用属于某甲公司实现债权过程中非必然发生的费用,并且《委托律师代理合同》是否履行并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在案涉各方没有对律师费和保全担保费的承担进行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应该由某甲公司自行承担,不应该由***承担。 被告某乙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某乙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案涉房屋无任何权利瑕疵,现具备办理网签的条件。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该证据为复印件。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与某乙公司无关。 被告***针对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债权债务抵销协议(三方)》及附件(《发包方欠款明细表》《乙方合作单位认购房源信息表》《委托函》《工程抵款及购房明细表》)。 原告某甲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债权债务抵销协议(三方)》签订后,在后续协调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进行网签备案的时候,因得知该房产属于保交楼,属不允许对外出售的房子,该房产不能登记到某甲公司名下。在协调过程当中,某乙公司出具《的补充回函》,明确2025年1月30日以前无法进行网签,《债权债务抵销协议(三方)》作废,所以某甲公司根据基础法律关系向***主张工程款。 被告某乙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认可。 被告某乙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对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至于能否实现当事人的证明目的,本院将在说理部分予以说明;对对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在说理部分结合查明事实进行综合评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25日,被告***与原告某甲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其承包的七彩云南·新太阳国际养老养生产业区—天池公馆建设项目(B区)一期的桩板墙外立面(抗滑桩正面及两个侧面、斜挡板及直挡板正面、冠梁正面)抹灰处理工作分包给某甲公司。《劳务分包合同》对工程概况、分包范围及质量标准、合同价款、工作要求、双方权利义务、付款方式、乙方承诺、本合同附件等进行了约定。《劳务分包合同》主要载明:1.工程概况。工程名称:七彩云南·新太阳国际养老养生产业区—天池公馆建设项目(B区)一期。工程地点:晋宁区晋城某。工程周期:开工工期:2019年2月20日,结束工期:2019年6月30日,总工期预131日历天。2.分包范围及质量标准。2.2承包范围:按本工程设计施工图、地质勘探报告、图纸会审纪要、变更通知、技术核定单、通知单等依据,按时完成桩板墙外立面(抗滑桩正面及两个侧面、斜挡板及直挡板正面、冠梁正面)进行抹灰处理及架子搭设,某甲公司承担完成本工程所属的人工费、工器具费的全部工作。2.3质量标准:一次验收合格。2.4与承包任务相关的工作:作业人员的组织;一切器具、用电设备(分电箱和开关箱必须有漏电保护器及插座插头)、电缆线、低压电源灯具等;***劳保安全用品(安全帽和安全带);安全生产教育及现场文明施工管理;现场自行运输材料、半成品等所需的手推车等运输工具;参加北京勘察设计院组织的各种会议亦属承包范围。3.合同价款。3.1合同价款及承包方式。固定综合单价合同,总价为800000元,工作量以竣工图纸为准进行计量。3.1.1抹灰80元/㎡包含桩板墙外立面(抗滑桩正面及两个侧面、斜挡板及直挡板正面、冠梁正面)进行抹灰处理及架子搭设等施工抹灰所涉及的全部工作内容人工费、辅助材料。 另查明,发包方(甲方)某乙公司、承包方(乙方)***、乙方合作单位(丙方)某甲公司于2023年11月9日签订《债权债务抵销协议(三方)》,约定如下:某甲公司系***的施工合作单位(包括但不限于施工合同),双方于2018年12月18日签订古滇项目七彩云南·新太阳国际养老养生产业区—湖景林苑(B区)三期5组团边坡治理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结算金额为64403295.59元,双方之间存在合同价款的结算支付事项。某甲公司系北京勘察设计院的合作单位,某甲公司与***于2019年4月25日签订了七彩云南·新太阳国际养老养生产业区—湖景林苑(B区)三期《岩土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某甲公司在2019年2月至2019年6月期间向***供应劳务服务,截止2023年3月20日,***与某甲公司在该合同项下的结算金额为891149元,其中***已支付某甲公司款项0元,尚欠某甲公司891149元未支付。某甲公司或某甲公司指定实际购房人拟购买某乙公司附件二《乙方合作单位认购房源信息表》中的七彩云南古滇文化旅游名城-天玺别苑-B区三期-产权类-洋房-102-305房屋,双方协商确定购房款(不含各项税费、维修基金等房价款以外的税费)为891149元;经甲乙丙三方协商,同意甲乙双方用附件一《发包方欠款明细表》中的合作合同(包含但不限于施工合同)项下的工程款冲抵丙方或丙方指定实际购房人(由丙方按甲方要求出具书面委托函)向甲方购买的房屋价款。针对上述事实,经甲、乙、丙三方平等友好协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相关法律法规达成如下协议以资共同遵守:一、甲乙双方一致同意,以甲方在与乙方之间的合作合同(包括施工合同)项下需要向乙方支付的部分工程款891149元,用于冲抵丙方或丙方指定实际购房人向甲方购买房屋的房价款。工程款冲抵购房款的抵款金额及对应的购房信息明细详见《发包方欠款明细表》《乙方合作单位认购房源信息表》。抵款后甲方内部的财务结算由甲方内部自行处理。二、甲乙双方共同确认,本协议签署并完成附件信息确认后,即视为甲方已经支付了《发包方欠款明细表》中甲方需要向乙方支付的工程款891149元,乙方须在10日内向甲方开具合作合同约定类型的正式发票。若乙方未向甲方提供合作合同约定类型的发票的,未按时提供发票应按发票对应金额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由此给甲方造成的包括不限于税金等损失,且甲方有权从后续应向乙方支付的款项中扣收违约金及损失赔偿金。扣除上述冲抵金额后甲乙双方之间在相关合同项下未结清的费用由甲乙双方自行结算支付,与丙方无关。三、乙丙双方同意,本协议签署并完成附件信息确认后,即视为乙方已向丙方支付了七彩云南·新太阳国际养老养生产业区—湖景林苑(B区)三期《岩土施工劳务分包合同》项下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合同价款891149元,由丙方在本协议签订后7日内向乙方开具等金额增值税专用发票。扣除上述冲抵金额后,乙丙方之间在相关合同项下未结清的费用由乙丙方自行结算支付,与甲方无关。六、丙方同意本协议之约定,并承诺丙方或丙方指定购房人于_年_月_日前与甲方办理本协议房屋相关购房手续等,包括但不限于签订《商品房认购书》《商品房买卖合同》等,同时甲方应及时办理房屋网签备案登记手续、开具购房款的房屋不动产发票(交房时直接开具给《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因本协议房屋买卖而产生的纠纷均以《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相关协议为准,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甲方与丙方或丙方指定购房人之间的房屋买卖纠纷以及丙方或丙方指定购房人是否完成购买本协议房屋等情形均不影响甲、乙、丙之间的债务抵销效力。2023年11月9日,某乙公司与***确认的《发包方欠款明细表》载明:古滇项目七彩云南·新太阳国际养老养生产业区-湖景林苑(B区)三期5组团边坡治理工程施工合同应付工程款金额(包括结算款、质保金)(扣款前)为891149元,可冲抵工程款金额(扣款后)891149元,购房单位某甲公司确认的《乙方合作单位认购房源信息表》载明:房号为七彩云南古滇文化旅游名城某-洋房;房源合同总价(折后房款金额)891149元;已交定金10000元。 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出具《委托函》,主要载明:依据甲、乙、丙三方签署的《债权债务抵销协议(三方)》,现我司指定***为我司与贵司签订的《债权债务抵销协议(三方)》中房号为七彩云南古滇文化旅游名城某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购房人,特委托贵司依据《债权债务抵销协议(三方)》约定,以甲方应付乙方的工程款891149.00元【应付工程款金额(扣款后)】用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购房价款的支付。2024年7月24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出具《的补充回函》,主要载明:我司在2023年11月9日与贵司签订了《债权债务抵销协议(三方)》,《债权债务抵销协议(三方)》明确使用我司欠付***工程款冲抵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购买的房屋房价款。购买的房源为七彩云南古滇文化旅游名城某洋房;房款总金额为891149元;某甲公司指定实际购买人(签约人)为***。我司再次明确:《债权债务抵销协议(三方)》中的七彩云南古滇文化旅游名城某洋房不会进行二次销售、抵押、贷款及出租,待房屋具备网签时(该房源计划2025年1月30日前可具备网签条件),我司及时通知贵司(或***),按协议约定进行网签;在此期间,我司不再接受贵司的购买房屋签约人变更手续,如实际购买人***要求对房源签约人进行变更时,需贵司和***共同出具相关变更申请和资料。如在2025年1月30日前该房源无法进行网签,原《债权债务抵销协议(三方)》作废,某乙公司将“工程款抵购房款”对应的工程款于2025年6月31日前支付至贵司。 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被告***、某乙公司是否应当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891149元及利息?二、被告***、某乙公司是否应当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保全担保费、律师费等费用?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针对争议焦点一,第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达成以物抵债协议,不存在影响合同效力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协议自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时生效。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履行以物抵债协议后,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相应的原债务同时消灭;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未按照约定履行以物抵债协议,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履行,债权人选择请求履行原债务或者以物抵债协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债权债务抵销协议(三方)》系原告某甲公司、被告***、被告某乙公司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所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债权债务抵销协议(三方)》合法有效。但自2023年11月9日签订《债权债务抵销协议(三方)》至今,协议尚未履行。2024年7月24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出具《的补充回函》,明确案涉房屋若2025年1月30日前具备网签条件,某乙公司会及时通知某甲公司或***,但某乙公司未举证证明已在2025年1月30日前通知某甲公司或***,《债权债务抵销协议(三方)》客观上无法履行。因某甲公司提交的用于证明其与***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关系的《劳务分包合同》载明工程名称为七彩云南·新太阳国际养老养生产业区—天池公馆建设项目(B区)一期,但《债权债务抵销协议(三方)》载明所抵销的金额891149元系某甲公司与***因七彩云南·新太阳国际养老养生产业区—湖景林苑(B区)三期签订的《岩土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从工程地点看,二者并非同一个工程,但根据《债权债务抵销协议(三方)》所载,某甲公司与***之间因《岩土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故某甲公司选择原债务人***根据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继续履行原债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债权债务抵销协议(三方)》所载,***因《岩土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应当向某甲公司支付891149元,但该891149元为工程款而非劳务费。此外,根据《债权债务抵销协议(三方)》第六条约定,***与某甲公司之间的债务抵销效力适用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等购房手续已经办理完成的情形,但本案中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指定购房人并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等,本院对***提出其与某甲公司之间的债务已经抵销、***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因原告某甲公司未举证证明***给其造成的具体损失情况,本院认定为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此外,因《债权债务抵销协议(三方)》未履行非***所致,结合本案情况,本院认定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如下:以891149元为基数,自2025年1月3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被告某乙公司意见及本院查明情况,被告***与原告某甲公司系合法劳务分包,某甲公司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某乙公司承担责任。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根据本案证据,不能证明某乙公司存在债务加入的情形。故,本院对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二,因原、被告对律师费、保全担保费的承担主体无约定,且该费用为非必要支出费用,故某甲公司要求***承担律师费、保全担保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某甲公司主张的诉讼费、保全费,本院按照法律规定处理。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北京市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昆明某甲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91149元。 二、由被告北京市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昆明某甲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计算方式:以891149元为基数,自2025年1月3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三、驳回原告昆明某甲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在本判决生效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785元,由原告昆明某甲有限公司负担596元,由被告北京市某有限公司负担6189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北京市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